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7日110 年度簡字第95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全案自白犯罪,但原審謂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實屬冤抑,被告於民國103 年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既未通知被告開庭,莫名其妙遭通緝到案,被關押2 個月出來,本件應不構成累犯;伊關於本案已自白犯罪,深知悔悟,現已年老,且有正當職業,請求緩刑宣告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事實及理由欄「伍」、「陸」、「柒」應分別更正為「肆」、「伍」、「陸」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有源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論處累犯不當等語,惟被告因涉嫌基於幫助他人犯輸入私菸罪之未必故意,容任不詳人使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順成公司之名義,於100 年6 月6 日,自馬來西亞走私硬盒私菸932 箱入境,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輸入私菸罪嫌,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接受警詢時辯稱伊將嘉順成公司讓渡給姚雨利云云,然為姚雨利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讓渡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偵訊自行陳報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然經檢察官依址送達竟遭郵務士表示查無此址,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事證明確,因而以103 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輸入私菸罪,應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然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將判決書依法公示送達後而確定,嗣被告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不實住所,因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法確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上開徒刑完畢,本件犯行時間係108 年1 月26日,顯屬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本件係屬累犯,確屬有據。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不構成累犯,並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以進口棉紗手套、夾鏈袋及自黏性膠帶為掩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自香港裝載香菇(絲)運抵入境,並逾公告數額,總重量達1 萬331 公斤,對國家關稅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生一定之影響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走私物品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販售,造成危害較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月收入1 萬5,000 元,已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扣案乾香菇1 批(重量共計2,231 公斤)、香菇絲1 批(重量共計8,100 公斤),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諭知沒收。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自白犯罪及其家庭暨職業狀況等情,併予審酌考量,亦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節、規模及所生危害等各情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再者,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幫助輸入私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仍再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後兩案均屬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違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形,若不予以執行刑罰,使其心生警惕,恐有再犯之虞,是原審未予以宣告緩刑乙節,尚屬妥適。 (四)綜上,原審論處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無過重之情形,未宣告緩刑之結果,尚稱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即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有源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乾香菇壹批(重量共計貳仟貳佰參拾壹公斤)及乾香菇絲壹批(重量共計捌仟壹佰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有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國偉」(香港籍人士)、「林家偉」(香港籍人士)、及「張中文」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王有源、「吳國偉」、「林家偉」及「張中文」,竟共同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共謀自香港私運乾香菇及乾香菇絲至臺灣,並約定由「吳國偉」負責在香港買貨及發貨,由「林家偉」負責安排香港船運報關,由王有源負責向不知情之謝育奇借牌報關,由「張中文」負責臺灣之收貨銷售,事成後王有源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後渠等將上開香菇藏匿於貨櫃內(貨櫃號碼:EITU0000000 號),以「棉紗手套、夾鏈袋14PLT 及自黏性膠帶6PLT」為貨物品名,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理之COLETTE 輪第0000-000N 航次於108 年4 月26日載運來臺,並交由不知情之鉅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頂公司)將該貨櫃拆櫃進倉,分別簽發受貨人為邦品有限公司、家業興有限公司二張小提單(艙單號碼:2401、2402號)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艙單;嗣經高雄關關員於同年月26日在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執行船邊開櫃查核,查獲走私乾香菇1 批(重量共計2231公斤)及乾香菇絲1批(重量共計絲8100公斤),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居鳳儀、歐陽寶紳、張龍耀、林義家、謝育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海運進口艙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8 年1 月18日證人謝育奇與被告簽訂之授權書、長榮公司提單資料、到貨通知書、收費清單、往來郵件及出口提單、鉅頂公司切結書及到貨通知書、中國民國艙單、進口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 年5 月31日函所附之電傳通聯單、菇類小組鑑定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定有明文。且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乾香菇、乾香菇絲各一批,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合計重量超過1000公斤,被告及其他共犯將之夾藏在前揭貨櫃內,並未據實申報,自「香港」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該當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吳國偉」、「林家偉」及「張中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公司、鉅頂公司私運前揭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三、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進口棉紗手套、夾鏈袋及自黏性膠帶為掩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自香港裝載香茹(絲)運抵入境,並逾公告數額,總重量達1 萬331 公斤,對國家關稅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生一定之影響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上開走私物品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販售,造成危害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月收入1 萬5,000 元,已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五、扣案乾香菇1 批(重量共計2,231 公斤)、香菇絲1 批(重量共計8,100 公斤) ,係被告走私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有本院對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諭知沒收。至被告雖供承以單趟15萬元為代價私運,惟因海關查獲而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