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承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9 月23日110 年度簡字第27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承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楊承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4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2頁、第100 至101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因告訴人劉士誠請求上訴,而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賠償醫療費用,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有期徒期4 月尚嫌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 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3.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毫無悔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5萬元之賠償金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0 年12月24日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難認有據。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全數和解金15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629 100號卷宗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0223 號卷宗 │ ├───┼─────────────────────────────┤ │審訴卷│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卷宗 │ ├───┼─────────────────────────────┤ │簡卷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741號卷宗 │ ├───┼─────────────────────────────┤ │簡上卷│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卷宗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遠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3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七星會館」外與劉士誠發生口角爭執,詎楊承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士誠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眼眶骨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劉士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承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 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