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源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源鴻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經銷商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下稱泰江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1,564元 (分36期清償,每期應付3,099元)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睿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車(下稱甲車),陳源鴻於購買甲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甲車仍屬出賣人所有,陳源鴻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為;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即甲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又睿能公司另與仲信公司立有「應收帳款收買及管理合約書」,約定睿能公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睿能公司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陳源鴻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後,由仲信公司將陳源鴻應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仲信公司受讓出賣人對陳源鴻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甲車所有權)。惟陳源鴻持有甲車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價金前並未實際取得甲車之所有權,甲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11月24日,在不詳處所,向顏彣育借款5萬元,同時將甲車出質予顏彣育,而 將甲車交由顏彣育占有,並約定於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顏彣育得將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以此擅自處分甲車之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源鴻(下稱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參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33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5至169、175至182頁), 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6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0年度 他字第549號卷〈下稱他卷〉第131至132頁、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418號卷第27頁、簡上卷第94頁),核與證人顏彣育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6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 與睿能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電動機車行照、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目前登記車主為陳家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2月24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39335號函附甲車之辦理過戶登記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證明書影本及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7至18、25、27、109、121頁、簡上卷第103、109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除交付動產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始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屬。經查:被告雖於購買甲車後登記為甲車車主(見簡上卷第111頁),並占有甲車(見簡上卷第94頁) ,然依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之記載,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被告並於上開約款下方處簽名(他卷第17頁),另約定:「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他卷第18頁),綜合上述內容,可見出賣人與被告於被告尚未繳清價款前,原無讓與甲車所有權之合意,且嗣後甲車之所有權並已經出賣人讓與仲信公司,尚不能以被告將甲車出質予顏彣育時,為甲車登記之車主,即認為甲車為被告所有。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案發時甲車實際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且被告於本案中亦未曾主張自己已是甲車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擅將甲車出質予顏彣育,而將甲車交由顏彣育占有,並約定於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顏彣育得將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主觀上顯然係以甲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上開行為,是其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以 前揭手段侵占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 被告所侵占甲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甲車之後縱有善意受讓之情況,亦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訴意旨雖以:希望提供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賠償告訴人,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經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移付調解,因被告未於調解其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報到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3、135頁),則本院業已提供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然因被告未到致未能具體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即無從因而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後,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品項 車牌 數量 1 睿能GB7EL普通重型(電動)機車 EPP-6301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