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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黃靜妹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女兒 郭春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 月21日109 年度簡字第4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黃靜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黃靜妹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簡上卷第47、53至57頁、9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9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蘇怡霏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96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尚未搬遷屢屢生事,請求明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上訴意旨改稱:本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96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誹謗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判決量處刑期前亦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誹謗內容與告訴人間的關係等具體情狀,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前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另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以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且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1、53至5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靜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黃靜妹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黃靜妹辯解之理由,除
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曾
說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言詞(下稱本案言詞),
然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曾對證人簡兆祥口出本案言
詞乙節,除有告訴人蘇怡霏之指訴外,並經證人簡兆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18頁),而
證人簡兆祥於偵查中作證之前,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此有
其親簽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足以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而衡以證人簡兆祥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2 人並無冤仇,其當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
,堪認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實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於109 年6 月7 日之電聯內容,可見被告斯時亦在質疑其
夫與告訴人有染,並向告訴人表明:「阿就跟你說不要被我
抓到」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檔譯文在卷足憑(
警卷第3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對其曾向告訴人說過「要
我老公的話要2000萬」乙情供承不諱(警卷第15頁),從上
情交互以觀,核與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詞內容大致相符,是被
告確有為本案言詞之十足動機無訛。又本案事實復有告訴人
及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為
本案言詞乙節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其主觀臆測,懷疑其
夫與告訴人有染,竟在未有實據之情形下,任意在公開場合
當眾以本案言詞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嚴重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有盡力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實有可議;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地點、情節、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
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郭黃靜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黃靜妹因素來疑心其房客蘇怡霏與自己先生有婚外情,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時
許,利用其至蘇怡霏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奇奇老闆碳烤三明治」店內拿取水費收據時,在不特定顧
客均能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向蘇怡霏之員工簡兆祥大聲以
台語說:「你老闆和我老公在一起,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
到的話,要2000萬才要離婚」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指摘蘇
怡霏涉嫌妨害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蘇怡霏之個人名譽。
二、案經蘇怡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簡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
(五)、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簡
兆祥具結證述在卷,參以被告確實曾於109 年6 月7
日電話中質疑告訴人與其夫疑似涉及不倫等情節觀之
,再衡酌證人簡兆祥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其證詞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