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許商格 呂佩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原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1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許商格及呂佩倫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1155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訂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商格係聲請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呂佩倫為菁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山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許商格於108 年3 月間,明知位於越南之QL FARM(TAYNINH) LIABILITY LIMITED CO.(下稱QL公司)欲向聲請人洽談禽糞處理工程組件之訂單(下稱QL公司訂單),聲請人並已分別委由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鋼公司)出面與QL公司簽約,並向榮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訂製QL公司訂單所需之廢氣抽風設備,竟與被告呂佩倫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6日,將此筆訂單轉單與被告呂佩倫經營之菁山公司,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利益。 2、被告許商格復於108 年10月間,明知盧振昌欲向聲請人洽談熱浸籠架設備之訂單,聲請人並已提供報價單予盧振昌,竟與被告呂佩倫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將此筆訂單轉單與被告呂佩倫經營之菁山公司,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嗣因QL公司回覆訂單合約信件時副知聲請人,經聲請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告訴意旨1 部分: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跳票,黃進忠於108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此部分事實已為聲請人代表人所不否認,而堪認定。證人黃進忠於偵訊中結證稱:QL公司訂單部分,因QL公司跟大成鋼公司簽約,大成鋼公司再支付定金給聲請人訂製設備,結果聲請人在108 年9 月16日跳票,根本沒錢委託廠商去做QL公司訂單的機器,所以我就跟被告許商格說不然就請菁山公司幫忙,菁山公司是我找的,我認識菁山公司總經理10多年了,我找菁山公司之後,就由被告許商格去接洽等語。佐以大成鋼公司108 年9 月20日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載明:透過本公司與QL公司的銷售合約並轉單及交付合約定金美金125,000元 予貴公司,因貴公司未交貨造成本公司需代償美金125,000 元之損失等文句,足認被告許商格所辯:因為聲請人在108 年9 月16日跳票,銀行也在催討欠款,大成鋼公司在108 年9 月20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履約,因為怕聲請人會負違約賠償責任,所以才由證人黃進忠找菁山公司來處理QL訂單等情,堪以採信。雖聲請人另具狀陳稱:聲請人跳票前已陸續購入履行QL公司訂單所需物料足以履約等語,並提出榮祥公司廢氣抽風設備之支出資料表為證,然質之證人即榮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仙智於偵訊中結證稱:聲請人跟榮祥公司訂購廢氣抽風設備,但因為聲請人欠我錢,我不敢出貨,後來被告許商格叫菁山公司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才與菁山公司簽約等語,是依證人李仙智所述,縱聲請人於跳票前已完成QL訂單之採購,亦因未支付採購款項而無法取得履約所需物料,則被告許商格為避免違約賠償,始將QL訂單轉由菁山公司承攬之行為,難認有何違背義務及損害聲請人之背信犯行,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 2、告訴意旨2 部分: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跳票,黃進忠於108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即聲請人之原信用狀申請銀行表示:依本行作業規定,若借戶(即客戶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本行就無法受理借戶之開狀申請等語,有電話紀錄存卷。是被告許商格所辯是因為聲請人跳票,信用狀無法開,供應商大陸廣興公司沒收到信用狀不會出貨等情,尚非無據。雖聲請人代表人具狀陳稱:以盧振昌訂單而言,聲請人可先向盧振昌收取定金,再將該筆定金給付大陸廣興公司取代信用狀之開立等語,然證人盧振昌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聲請人財務出問題,已經被法院查封,我不可能把定金匯過去,因為匯進去就會被銀行扣走,所以沒和聲請人成立契約等語。而證人黃進忠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聲請人欠很多錢,都沒錢了,盧振昌的部分因要向大陸廣興公司購買雞籠設備,因為我對進出口業務不熟,我就叫被告許商格去問盧振昌,可不可以請盧振昌自己出錢去跟廣興公司買,被告許商格跟我講,盧振昌說聲請人都跳票了,那有可能拿錢給你們,所以我只好找具有進出口資格及經驗的菁山公司來處理盧振昌這件買賣案件等語。是依證人盧振昌、黃進忠所述,足認證人盧振昌雖與聲請人接洽採購設備,惟因聲請人財務問題而不願簽約,亦不願支付定金,始轉由菁山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自難認被告許商格有何將客戶轉移他人之背信犯意。 3、被告呂佩倫部分:被告呂佩倫並非聲請人之員工,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許商格有背信之犯行,則被告呂佩倫自無與被告許商格共同或單獨涉犯背信罪之可能」為由,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1、告訴意旨1 部分:聲請人並非無法履行QL公司訂單。而被告許商格主觀上明知聲請人可以履行QL公司訂單,仍代表菁山公司與QL公司簽訂合約,有背信之故意。且聲請人代表人於108 年11月14日已回公司,被告許商格代菁山公司與QL公司簽訂合約之時間為109 年1 月6 日,則被告許商格在未告知聲請人代表人,且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仍代菁山公司與QL公簽訂合約,違反其身為聲請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之常態事務處理準則。 2、告訴意旨2 部分:依證人盧振昌所述,其沒有和聲請人成立契約,則盧振昌既無和聲請人成立契約,被告許商格身為聲請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常理可直接請盧振昌自行找其他公司為買賣,被告竟代表菁山公司向大陸廣興公司購買盧振昌訂單所需材料,被告許商格任職於聲請人卻反為聲請人的競爭對手即菁山公司處理業務,自有違背職務行為。 3、被告呂佩倫與被告許商格共同為上開背信犯行,自應成立背信罪嫌甚明,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背信罪之成立,要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證人黃進忠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7 、8 月間聲請人負責人許自足一直向我借錢,總共欠我2,000 多萬元,後來他說雞場要賣,我邀一間飼料公司一起跟他談,後來到了同年9 月12日,許自足臨時打電話跟我說,他欠人家很多錢,又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拜託我去經營聲請人,9 月16日我就進入公司經營等語,且聲請人代表人許自足亦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支票跳票是確實」、「(問:當時108 年9 月之後有委託黃進忠經營麗園公司是否實在?)我9 月16日跳票,黃進忠在9 月16日進麗園公司處理事情到108 年11月13日,我11月14日回到公司」等語,足證聲請人代表人許自足確因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委託證人黃進忠代為經營。再者,黃進忠復證稱:「因為聲請人欠很多錢,已沒錢了,盧振昌的部分因要向大陸廣興公司購買雞籠設備,因為我對進出口業務不熟,我就叫被告許商格去問許自足看能不能他們自己去處理,被告許商格去問許自足,許自足說他也無能為力,叫我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叫許商格去問盧振昌,可不可以請盧振昌自己出錢去跟廣興公司買,被告許商格跟我講,盧振昌說聲請人都跳票了,他那有可能拿錢給你們,所以我只好找具有進出口資格及經驗的菁山公司來處理盧振昌這件買賣案件;菁山公司是我找的,我認識菁山公司總經理呂宜峰10多年了,我找菁山公司後,接下來就由被告許商格去接洽。越南QL公司跟盧振昌這一件一樣」等語,復有卷內各該證據可佐,足證受聲請人代表人許自足委託經營公司之證人黃進忠係因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處理QL公司及盧振昌訂單,乃找菁山公司來解決QL公司及盧振昌訂單事宜,而被告許商格既為聲請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則其聽從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所委託經營者黃進忠之指示與菁山公司洽談處理QL訂單及盧振昌訂單事宜,難認被告許商格具有圖自己或菁山公司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故意,亦難因聲請人代表人許自足嗣後回到公司而認被告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亦無從認菁山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呂佩倫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背信罪係屬「財產犯罪」,從立法者將其與詐欺及重利罪規定在同一罪章,且在條文明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作為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足認立法者認該罪屬「財產犯罪」。故若行為未致生財產或相當於財產之利益損害,則縱屬故意的違背任務行為,亦不致構成背信罪,不能以刑事上背信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2、告訴意旨1 部分: (1)被告許商格係聲請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呂佩倫為菁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商格於108 年3 月間,知悉QL公司欲向聲請人洽談禽糞處理工程組件之訂單,聲請人已分別委由大成鋼公司出面與QL公司簽約,並向榮祥公司訂製QL公司訂單所需之廢氣抽風設備、亦知悉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跳票,因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聲請人代表人許自足委託黃進忠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許商格於109 年1 月6 日,將此筆訂單轉單與被告呂佩倫經營之菁山公司,由QL公司於109 年1 月20日與菁山公司簽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商格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他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許自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相符(他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復有聲請人及菁山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聲請人與大成鋼公司代理合約書(他卷第38頁、第39頁)、大成鋼公司與QL公司成交確認書(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聲請人與榮祥公司廢氣抽風設備工程合約書(他卷第45頁至第53頁)、菁山公司與QL公司契約書(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菁山公司與大成鋼公司廢氣抽風設備工程合約書(他卷第58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大成鋼公司固然於108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該存證信函載明:透過本公司與QL公司的銷售合約並轉單及交付合約定金美金125,000 元予貴公司,因貴公司未交貨造成本公司需代償美金125,000 元之損失等文句,然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5日已回函表示「貴公司與客戶QL公司…的銷售合約,因客戶今年新建雞舍工程延後…客戶已通知本公司於1 月開始安排出貨並安裝設備…」;QL公司固然於109 年1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表示:「自從我在108 年10月22日給您的團隊最後一封電子郵件以來,已經差不多兩個半月了,我們尚未收到任何有關發貨時程表的回覆…我們希望在一週內即109 年1 月14日前收到貴公司關於裝運狀態的確切答覆。否則,我們將訴諸終止本合同,我們將保留我們的權利來要求索賠返回因您未履行合同而可能產生的任何損失」,然聲請人已於109 年1 月13日回覆:「我是許老師,因本公司的錯誤,導致你們的困擾,深感抱歉…正在安排出貨時間,會盡速通知你們,對不起!謝謝!」,而QL公司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51分回覆:「出貨時間安排好後,請盡快通知我司」。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依據上情認為聲請人對QL公司根本無違約問題云云【詳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貳二(四)2 、刑事交付審判(一)狀三(二)所示】。然被告許商格辯稱:因為聲請人108 年9 月16日跳票,銀行也在催討欠款,大成鋼公司108 年9 月20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履約,因為怕聲請人公司會負違約賠償責任,所以才由黃進忠就找菁山公司來處理QL訂單等語。是聲請人對QL公司有無違約乙節,被告許商格與聲請人代表人之看法不一。經查,聲請人與大成鋼公司及QL公司有上開內容之信件往來,有卷附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可憑(他卷第89頁至第95頁,上聲議卷第23頁,聲判卷第67頁),而堪認定。依據上開文件往來內容可知,QL公司於109 年1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限令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4日前完成貨物裝運作業,否則將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契約。聲請人雖於109 年1 月13日回覆致歉,並表示正在安排出貨,然QL公司109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51分要求聲請人於當日盡快通知出貨時間,然聲請人並未於當日傳送任何出貨之相關文件給QL公司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許商格將QL公司訂單轉單與被告呂佩倫經營之菁山公司,嗣由QL公司於109 年1 月20日與菁山公司簽約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係109 年1 月6 日簽約,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許商格依據QL公司電子郵件限令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4日裝箱出貨,然聲請人未如期於109 年1 月14日出貨之事實,因而認為聲請人有違約情事,其主觀認定已有上開各項客觀事實可憑,而屬有據。被告許商格所辯:伊為避免聲請人因未履行合約遭QL公司求償,因而找菁山公司來處理QL訂單等語,從QL公司透過被告許商格於109 年1 月20日與菁山公司簽約之事實,可認被告許商格上開所辯,亦屬可信。是被告許商格既係為避免聲請人違約遭QL公司求償,因而找菁山公司處理QL訂單,所為顯然有利於聲請人,難認其主觀上有對聲請人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聲請人有履行QL訂單的能力,並提出聲請人有依約出貨給QL公司之出口報單為憑,且QL公司於109 年1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限令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4日前完成貨物裝運作業,被告許商格卻已於109 年1 月6 日為菁山公司向QL公司簽訂相同採購合約,當時聲請人尚未遭QL公司終止合約,被告許商格當時豈有可能係基於避免聲請人因終止合約而遭求償之原因,而為菁山公司與QL公司簽約,原再議駁回處分對此不利被告許商格之證據未予斟酌,顯有違誤云云【詳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貳二(四)3 、刑事交付審判(一)狀三(一)所示】。惟QL公司係於109 年1 月20日與菁山公司簽約,而非於109 年1 月6 日簽約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有履行QL訂單的能力,並提出出口報單乙紙為憑,進一步主張被告許商格當時主觀上知悉聲請人有履行QL訂單的能力,仍將QL訂單轉單給菁山公司,顯有背信犯意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其上所載出口人係大成鋼公司,而出口報關日期係108 年11月15日(詳他卷第167 頁),而被告許商格於偵訊時具狀陳報:聲請人收QL公司訂金後,遲遲無資金可備料出貨給QL公司,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跳票,聲請人代理人為避免違約,所以委託黃進忠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因為黃進忠提供資金備料,所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間以大成鋼名義出一批禽糞處理系統相關器材給QL公司,因為聲請人於108 年11月間又改回由聲請人代理人經營,後續禽糞處理系統又回到無錢可備料的窘境,聲請人無法履行後續QL公司訂單,遭QL公司終止合約,為避免聲請人遭QL公司求償未履行合約之損害,所以才找菁山公司將後續合約完成等情(他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黃進忠於偵訊證稱:聲請人代理人找我擔任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我出資100 萬元將聲請人要出貨給QL公司的設備完成,我原本以為這樣就可以對QL公司交待,但QL公司不接受,說要整個設備完成,但整個設備完成還要500至600萬元,我也沒辦法,我要被告許商格去問聲請人代理人要怎麼辦,聲請人代理人說他也沒辦法,要我想辦法,我就跟被告許商格說要不然找菁山公司幫忙完成合約等語(他卷第179 頁、第180頁),互核一致,堪認大成鋼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能將聲請人所完成之禽糞處理系統相關器材透過大成鋼公司出貨給QL公司,係因為黃進忠於108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期間出資100 萬元予以協助,黃進忠於108 年11月13日後不再擔任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又處於無資金可以備料履行QL公司訂單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許商格為免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4日遭QL公司終止合約後,遭QL公司求償未能履行合約之損害,因而為菁山公司與QL公司於109 年1 月20日簽約履行後續未完成之合約,以免聲請人遭QL公司求償,被告許商格上開所為係為避免聲請人遭QL公司求償,如此難認其所為係基於損害聲請人之背信犯意。 (4)綜上,被告許商格所辯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於109 年間無力繼續履行對QL公司合約等情,並非無據。易言之,被告許商格所辯其促成菁山公司與QL公司簽約,由菁山公司完成聲請人尚未完成之合約內容,係為避免聲請人遭QL公司求償損害,而有利於聲請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如此實難認被告許商格主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 (5)被告許商格上開將QL公司訂單轉單與被告呂佩倫經營之菁山公司之行為,既然欠缺背信之犯意,而不構成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如此更遑論菁山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呂佩倫有何共同背信犯行。 3、告訴意旨2 部分 (1)被告許商格於108 年10月間,知悉盧振昌欲向聲請人洽談熱浸籠架設備之訂單,聲請人並已提供報價單予盧振昌,然被告許商格仍將此筆訂單轉單與被告呂佩倫經營之菁山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商格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他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許自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相符(他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許商格將盧振昌訂單轉單與菁山公司,有勾結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而掏空聲請人之嫌【詳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貳二(五)4 至6 】,究其意旨係將聲請人無法與盧振昌就熱浸籠架設備簽約完成交易之財產上損害,歸咎於被告許商格將盧振昌訂單轉單與菁山公司之背信行為。然證人盧振昌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聲請人財務出問題,已經被法院查封,我不可能把定金匯過去,因為匯進去就會被銀行扣走,所以沒和聲請人成立契約等語(他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實際負責人之黃進忠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聲請人欠很多錢,都沒錢了,盧振昌的部分因要向大陸廣興公司購買雞籠設備,因為我對進出口業務不熟,我就叫被告許商格去問盧振昌,可不可以請盧振昌自己出錢去跟廣興公司買,被告許商格跟我講,盧振昌說聲請人都跳票了,那有可能拿錢給你們,所以我只好找具有進出口資格及經驗的菁山公司來處理盧振昌這件買賣案件等語(他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許商格辯稱聲請人當時已無資力與盧振昌進行熱浸籠架設備訂購之商業交易等情,確屬有據。是盧振昌原本已無意與聲請人簽約進行交易,而聲請人當時亦無資力與盧振昌進行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易言之,聲請人無法與盧振昌完成交易而獲得利潤,係因為聲請人當時財務陷入困境,因而無資力完成交易,以及盧振昌當時也無意與聲請人簽約進行交易所致,與被告許商格將此筆訂單轉單與菁山公司之行為無關。雖然被告許商格身為聲請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有為聲請人之利益處理業務之義務,將此筆訂單轉單與菁山公司,對聲請人而言,不無違背任務之虞。然因盧振昌原本已無意與聲請人簽約進行交易,且聲請人當時因財務困境也處於無資力與盧振昌進行交易之狀態,不論被告許商格有無將此筆訂單轉給菁山公司,盧振昌當時均不會與聲請人簽約進行交易,是聲請人縱使有無法與盧振昌簽約進行交易之結果,此亦與被告許商格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如此已與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行為有致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商格上開所為,尚不能以刑事上背信罪責相繩。(3)被告許商格上開將盧振昌訂單轉單與被告呂佩倫經營之菁山公司之行為,既不屬於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如此更遑論菁山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呂佩倫有何共同背信犯行。4、綜上各情,聲請人上開所指理由,對於原檢察機關對於被告許商格及呂佩倫尚未達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之認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