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聲請人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陳美姬 陳榮展 陳再添 林穗利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美姬、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下稱被告4 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0 年3 月22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0 年3 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姬原為聲請人之董事兼負責人,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分係被告陳美姬之妹夫、父親及前夫,竟為以下犯行: ⒈被告陳美姬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經聲請人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兼負責人職務,聲請人新任董事兼負責人陳怡寧於同年月10日發函予被告陳美姬催告返還聲請人之資金、印鑑章、帳戶存摺、帳簿、聲請人與如附表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等7 家廠商之合約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物,詎被告陳美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迄未依限返還前揭物品,而予據為己有。因認被告陳美姬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⒉被告陳美姬又與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登記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分為KEB-9929號、ZX-088號、177-BR號抓斗式大貨車3 輛據為己有,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並自稱係出資購買前揭車輛之人,而遲未返還聲請人。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⒊被告陳美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5 月5 日後之同年5 、6 月間,委派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時,推由不知情之司機人員在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上蓋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再持之交予南區資源回收廠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聲請人為清運機構之意,共計29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南區資源回收廠管理清運機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陳美姬、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美姬辯稱:我原來是聲請人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的股份有30% ,是陳怡寧的父親陳國津給我的,陳國津原來也是負責人,陳怡寧跟她母親的股份是70% ,他們就自己變更董事,但我當時並不知情,而清除廢棄物的錢是匯到聲請人辦給南區焚化爐扣款的高雄銀行帳戶內,錢是屬於另一個車主的,這些錢都是這個車主匯進去的,我無法處理這個部分,另一本三信的帳戶,是陳國津生前辦給我父親使用,因為我父親與陳國津有合作的關係,我們有幫陳國津載運東西到廢鐵廠,三信的帳戶雖然是聲請人的帳戶,但錢是我跟我父親的,我身上沒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那是陳國津刻的,還在陳怡寧那邊,我只有聲請人三信帳戶的印鑑章,是我自己去刻的,已經在109 年5 月27日開民事庭時還給聲請人了,許可證部分,因為聲請人已經去變更技術員,重新申請一張,所以我手上這張許可證已經沒用了,合約是聲請人、廠商與台電火力發電廠的3 方合約,這些合約都有糾紛,廠商想換別家公司清運,都已經換合約了,留著我也沒用,我就還給那些廠商。KEB-9929號、ZX-088號、177-BR號抓斗式大貨車都是靠行的,我當負責人時我跟這3 台車車主簽約,都是車主自行出資購買,車主各自做自己的生意,他們開發票時,會把稅金給我,陳國津生前就都這樣做,清運填報表上所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是我刻給司機蓋的,因為司機進焚化爐一定要蓋章,所以我有刻連續章讓他們放在車上用,當時我不知道我已經不是董事了,也不知道陳怡寧有無去跟南區焚化爐變更進場申請,公司沒有作帳,沒有帳簿表冊等語。被告陳榮展辯稱:我自己成立環保公司,公司名稱是光泯企業有限公司,已經經營10幾年了,有1 台KEB-9299號抓斗式大貨車靠行在聲請人,聲請人沒有收費,除非有開聲請人的發票,我會算稅金給聲請人外,車子紅單、燃料稅、牌照稅都是我在繳納,我每個月都會匯款給聲請人,因為我載送廢棄物去焚化爐,進焚化爐過地磅時就要刷卡紀錄,南區資源回收廠就會從聲請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的專款帳戶內扣款,所以我每月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5,000 元,已經匯了10幾年了,後來聲請人有變更負責人的糾紛,我去找聲請人協調讓我變更靠行公司,但聲請人不願意,導致我這輛車無法營運,我有提告民事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陳再添辯稱:ZX-088是我買的,靠行在聲請人,聲請人沒有收費用,但聲請人前負責人陳國津會跟我借錢去買車、買土地、買資源廢棄物,廢棄物之後再賣給我們,我們也會跟聲請人算運送的車資,我也有對聲請人提告民事案件,我只希望盡快將我的車子變更靠行公司等語。被告林穗利則以:177-BR號抓斗式大貨車是我出資購買,靠行在聲請人,聲請人沒有跟我收費用,當初是陳國津跟我合作,我負責載運聲請人買進來的廢棄物,運送到聲請人指定的地方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意旨1 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美姬侵占聲請人之資金、印鑑章、帳戶存摺、帳簿、合約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物,無非以其指訴為據;而被告陳美姬前於107 年3 月10日承受聲請人股東陳柏州之出資額300 萬元,並由全體股東改推其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此有聲請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7 年3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為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怡寧到庭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08 年5 月5 日由股東蔡孟蓉、陳怡寧決議解任被告陳美姬之董事身分,並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 年5 月5 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惟陳怡寧與被告陳美姬就上開董事變更事項是否合法互有爭執,陳怡寧另對被告陳美姬提起返還印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現仍審理中,有雙方互寄之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546 號民事裁定、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足憑,可認此部分係屬公司代表人變更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自難逕認被告陳美姬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⒉告訴意旨2 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美姬、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涉嫌侵占上開3 輛抓斗式大貨車,無非以其指訴為據,而聲請人代表人陳怡寧到庭陳稱: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說3 輛抓斗式大貨車是他們自己出錢買的,我請他們提出資金證明,他們卻無法提出等語;惟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確有提出上開車牌號碼之大貨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各1 份、光泯公司每月匯款不定金額之款項(大部分金額為24萬5,000 元)至聲請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ZX-088號自用大貨車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檢驗費、自用任意險收據、KEB-9929號自用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詢價單、匯款回條聯、購車預約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辯稱上開3 輛抓斗式大貨車係其等自行購買,僅靠行在聲請人乙節,尚非毫無憑據;復參以車輛靠行經營於現行實務上非屬罕見,而聲請人自始迄今並未提出其購買上開3 輛抓斗式大貨車之相關證明,且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為變更靠行公司,對聲請人提起偕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現仍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足憑,應認此部分係屬車輛靠行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陳美姬、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有何侵占上開3 輛抓斗式大貨車之犯行。 ⒊告訴意旨3 之部分:聲請人認被告陳美姬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其指訴為據,並提出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29張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本經營廢棄物清運業務,此為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明,另有聲請人公司章程、被告陳美姬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建邦興機械有限公司、光泯企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共同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報表所載進廠日期,係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幾乎每日進出南區資源回收廠,實難期待清運車輛之司機,每趟清運均須請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美姬,並由被告陳美姬在上開報表蓋用印章方可進行清運作業,是被告陳美姬辯稱為作業方便,每輛清運車輛上均放置聲請人之公司大小連續章供司機蓋用,尚與常理相符,此觀諸卷附上開報表所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間距均等同,亦可得證。又聲請人係於108 年5 月5 日由股東蔡孟蓉、陳怡寧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怡寧,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更換代表人後,自應通知清運車輛之司機停止使用原公司大小章,並新刻公司大小章供司機使用,實無將此未及更換印章之責任歸於原負責人即被告陳美姬之理,應認被告陳美姬就此部分與刑法偽造文書無涉。因認被告4 人之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7至61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聲請人再議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侵占,及被告陳美姬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之上述民事訴訟,被告等均第一審敗訴為據,然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均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法行為,且被告陳美姬係於107 年3 月10日,即承受聲請人股東陳柏州之出資額300 萬元,並由全體股東改推其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此有聲請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7 年3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代表人陳怡寧於原偵查中所未否認(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00 頁訊問筆錄)。而聲請人於108 年5 月5 日雖由股東蔡孟蓉、陳怡寧決議解任被告陳美姬董事身分,並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代表公司。然被告陳美姬亦稱事前並不知情,此由聲請人公司於108 年5 月5 日之股東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3頁),僅由蔡孟蓉、陳怡寧簽名、蓋章,可知被告陳美姬並未參加該次股東會議而同意解任,則被告陳美姬認陳怡寧就前述董事變更事項是否合法有爭執,並以證信函通知陳怡寧(見他字卷第33頁),自難認被告陳美姬就上述聲請人指訴之物品,主觀上有何侵占意圖,再議意旨仍認被告陳美姬有業務侵占犯行,即有未洽。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公司在變更董事後,由陳怡寧出任代表人,就其所指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進出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車輛之司機,自宜通知清運車輛之司機停止使用原公司大小章,並新刻公司大小章供司機使用,否則,無異將此未及更換印章之責任歸於原負責人即被告陳美姬之理。而被告陳美姬就提供司機作業方便,故在每輛清運車輛上均放置聲請人之公司大小連續章供司機蓋用,尚與常理相符,此觀卷附上開報表所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間距均等同,亦可得知(見他字卷第197 頁至第257 頁),是此部分聲請人再指被告陳美姬係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偽造文書,亦有未合。 ⒊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將來出售時,自亦係由靠行公司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自難僅憑車輛因靠行而受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即認定其為買受人,是靠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係屬於靠行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車行,有關車輛之維修材料,仍由駕駛人負擔。本件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請求聲請人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惟係因舉證不足所致,此觀卷附該判決書所載自明。然依卷附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與被告陳美姬為代表人之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大貨車靠行經營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顯示被告陳美姬係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簽約,合約上並載有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被告陳美姬之簽名、蓋章,僅漏蓋公司章。上開合約第一條載明號牌及車體所有權屬於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及保險、行車事故由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等負責,此亦符合一般靠行契約之內容。再參酌光泯公司每月匯款不定金額之款項(大部分金額為24萬5000元)至聲請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ZX-088號自用大貨車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檢驗費、自用任意險收據、KEB-9929號自用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詢價單、匯款回條聯、購車預約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敍述詳明,已難認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所辯無據。况證人楊中安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證稱:「車輛係被告林穗利自台中買來的,由其為檢驗代理人,林穗利以其個人名義請其幫忙驗車、領牌、保險,保險費有向林穗利收取,車禍也跟林穗利聯絡」等語;證人潘彥廷證稱:「是向陳再添領現金薪資,保養費為陳再添支出」等語;證人邵偲軒證稱:「開車是向陳再添領現金薪資、保養、罰單、驗車、保險都是陳再添支付的」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書可參,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如本件之車輛係聲請人所有,何以相費用均由被告陳再添、林穗利支付。而被告陳榮展於原偵查中已提出車輛相關文件,證明係靠行在聲請人公司名下,已如上述。民事判決固認購車之預約單買方記載為被告陳榮展,但車輛之詢價單、明細表、滙款申請單滙款人均載為聲請人公司,及被告陳榮展係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而認無靠行關係。惟依現行法令,被告陳榮展係個人,並無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而可申請營業,其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復如上述,則本件被告陳榮展在車輛之詢價單、明細表、滙款申請單滙款人均載為聲請人公司,及被告陳榮展係以代理人名義簽名,係欲符合有關靠行之相規定而為,難認其所為與車輛靠行作業之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主觀上認前述3 台抓斗式大貨車係渠等靠行在聲請人公司名下而未交付聲請人,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之意。至於雙方在民事案件中如何主張,係屬聲請人與被告等就民事件應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宜由法院依相關證據認定,亦併予敍明。 ⒋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 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3 至160 頁)。 ㈣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任本案尚應調查被告4 人之帳戶資金流向、聲請人營運合約、帳戶收支明細與金流等資料,以分別證明被告4 人本案犯行,業已超出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之調查範圍,屬於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無可採。 ⒉又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所載「…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同署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所載「…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等內容,此有各該函文附卷為憑,可知我國實務運作上,尚無聲請意旨所稱廢棄物清運車輛不得接受靠行之情形,實難以此遽為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雖就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等人以靠行為由,向聲請人公司請求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ZX-088號、177-BR號抓斗式大貨車登記一事,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然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中,主張特定事實之一方原則上需負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時,即受敗訴之判決,然此與事實之真偽,並不存有必然之關連,蓋受敗訴判決之一方,僅能認定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非逕認該方主張之事實為虛構,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在民事受不利之判決,即遽以反推其所主張者必屬虛構,而在刑事上應課予罪責。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是以,刑事案件檢官之起訴門檻,雖不須如有罪判決須達「逾越合理懷疑」,即證明至客觀上一般人不會有所懷疑之程度。然仍須達「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應在於使法院認知本案可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本件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已敘明被告陳榮展、陳再添、林穗利等人就侵占上開3 輛抓斗式大貨車一事何以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觀諸卷內聲請人所提向盟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匯款單據(即聲證七),其上記載「轉出帳號戶名:光泯企業有限公司、轉出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明確,倘聲請人係真正出資購車者,何以該筆應給付予盟正公司之車款,卻係由被告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帳戶所支付?益徵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所為前開罪嫌不足之認定,並非全然無據,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陳榮展等人在民事訴訟受不利判決一事,即反推被告陳榮展等人非上開大貨車之所有人,而必涉有侵占之罪嫌。故於本案卷內猶存在前開有利被告證據之情形下,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已跨越「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尚不得逕行裁定交付審判。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 │ ├──┼────────────────────────┤ │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 ├──┼────────────────────────┤ │2 │晉極營造有限公司-旗津區旗津一路29號拆除工程 │ ├──┼────────────────────────┤ │3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酸鍍廠 │ ├──┼────────────────────────┤ │4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福聚場拆除工程 │ ├──┼────────────────────────┤ │5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 │ │二期廠房新建工程 │ ├──┼────────────────────────┤ │6 │億揚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 │7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