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佳雯 代 理 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甲○○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10年5月2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5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7年至108年3月間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聲請人創達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創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豈料被告在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以聲請人名義向國外 廠商訂購21,8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6萬元之奶 油一批,聲請人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聲請人公司員工蘇尉賓向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冷凍倉庫存放上開奶油,以此方式將屬於聲請人之奶油 侵占入己。嗣被告離職後,經員工蘇尉賓主動告知,由聲請人向瑞洲公司取回上開奶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訂購上開奶油乙情,並辯稱:我在107年12月19日跟國外廠商下單,由創達公司付款,我找蘇尉賓租 倉庫囤放貨物,這批貨後來公司拿回去用了,我不知道用在什麼地方,當時我已經不在了。我沒有交接(這批貨),但蘇尉賓知道有這批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聲請人創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經營創達公司期間本會以員工個人或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租用倉庫存放奶油,被告並無以蘇尉賓名義租用倉庫藉此侵占奶油之犯意,且事後聲請人創達公司隨即將奶油取回,益證被告無侵占犯行及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本件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自行租用車輛取貨並以蘇尉賓名義租用冷凍倉庫存放奶油乙節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乙○○於108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應允自同日解職,於3日內將創達公司所有配方、製程、合約書等交 予乙○○,並配合清點機器、設備等物,嗣聲請人自蘇尉賓處得知尚有本件奶油一批存放於瑞洲公司,旋於同年3月16 日與瑞洲公司另行簽訂冷凍庫出租契約書而取得本件奶油之占有使用,此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協議書、冷凍庫出租契約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離職後並未交接,但員工蘇尉賓知道此批貨物存放何處,已由聲請人取回使用乙節,應屬信實。是被告自108年2月19日取貨迄離職,未滿1月即由聲請 人取回本件奶油,於此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何自冷凍庫領取奶油挪為己用之行為,又告訴狀所檢附告證5採購單、告證6奶油廠商訂單、告證7水單、告證8報關收費通知單及告證9租 用冷凍板檯明細單均為聲請人之會計所留存,且蘇尉賓所留告證4冷凍庫租賃契約書於被告離職後即如實轉交予聲請人 代表人乙○○乙節,為聲請人代表人乙○○所自陳,並有上開書證可資為憑。據此,苟被告確心存將本件奶油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任憑相關購買及存放貨物之憑證留存於聲請人公司或第三人蘇尉賓處之可能,佐以聲請人早於108年3月16日即與瑞洲公司另行簽訂冷凍庫租賃契約,苟自認受有損害,亦不至拖延逾1年8月之久,遲至109年12月14日 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諸此,在在彰顯本件洵屬雙方業務交接上所生之誤會,被告所為核予刑責無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採購過程使用員工名義租用倉庫與常情相違乙情主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觀乎告訴意旨所檢附租用倉庫證明,大多為被告離職由聲請人代表人乙○○掌管公司後之經營行為,可否逕以聲請人日後經營型態反推被告所為有悖於聲請人之經營常態,顯有疑義,自無足採認。綜上,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告訴意旨徒憑被告以第三人名義租用冷凍倉庫乙節,遽認被告存有侵占或背信等犯意,洵屬臆測難為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舊)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著 有判例可稽。再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凡此,公司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均定有明文。經查: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代理人蘇唯綸律師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既陳稱:「(問:對 於被告所述,有無意見?)被告是在108年3月離職,當時雙方協議離婚,就公司業務有簽一份協議書,協議書有針對公司業務交接部分達成初步決議,被告離職後,蘇尉賓才跟公司回報還有一批奶油囤放在以蘇尉賓名義租用的冷凍櫃位……後來公司知道有這批貨才去跟倉庫取回貨物。」(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第15行以下)等語,而參諸上開協議書第二項亦明載:「乙方〈指被告甲○○〉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3日內,將創達公司所有 產品之配方、製程、所有合約書(包含甲方〈指聲請人代表人乙○○〉已知及未知、或以其他公司或個人名義……所簽署者)等一切相關資料文件、物品如實交予甲方……」(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97頁)乙情無訛,由該協議書所述,顯見包括已知、未知之契約;且無論是否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所簽署之合約書,均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前慣例,確有以個人名義簽訂契約之情事,堪以認定。則被告甲○○身為公司之總經理,秉持公司法所揭櫫「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其既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簽訂系爭奶油買賣契約,並依循往例以公司員工蘇尉賓個人名義租用冷凍櫃位庫存系爭奶油之行為,自難認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況依上開供述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奶油業經聲請人取回,並無遭被告取走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再議狀所述各節,均有誤解。⑵至於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因違反公司章程或內部規定,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自不得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其他民、刑事訴訟涉訟結果,遽而推認被告即涉有侵占或背信不法犯行。綜上所述,相互參合印證,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翔實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及證據採擷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訂購系爭奶油後,被告違反聲請人正常之貨品運輸及倉儲作業流程,於108年2月19日擅自指使聲請人之員工蘇尉賓,以蘇尉賓個人名義與聲請人從未合作過之瑞洲公司簽訂冷凍庫出租契約,且在系爭奶油進口到港後,未經聲請人委託之報關行所配合之運輸公司運送,而是由被告自行於108 年2月22日偕同蘇尉賓至海關提貨,並在未填寫原料入庫紀 錄、未告知聲請人倉管人員之情況下,即自行駕駛拖板車將系爭奶油取走並運送至瑞洲公司存放,完全未告知聲請人系爭奶油之去向。聲請人之負責人於翌日(即108年2月23日)因發現奶油之庫存數量有疑問,乃於聲請人之財務部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要求被告提供進口奶油之庫存管理表、出入庫紀錄及調撥紀錄等,然被告卻回以「這是由我控管 不關你事」等語,則從被告對於奶油去向拒絕說明、迴避詢問之態度,益加足證被告確有侵占及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非僅如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謂「雙方業務交接上之誤會」。 ㈡依蘇尉賓事後向聲請人之負責人自白陳述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蘇尉賓原以聲請人名義向瑞洲公司詢價,卻遭被告責罵,禁止蘇尉賓以聲請人名義詢價,並指示蘇尉賓必須以個人名義詢價及簽約,更叮囑不要讓瑞洲公司知道奶油是聲請人的,且僅將被告與蘇尉賓列為出貨之「有權確認人」,並指示除被告及蘇尉賓以外「誰都不能領」,而排除聲請人取貨之可能性,以此方式將該批奶油移至被告支配之下。由此客觀事實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聲請人之奶油,被告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且亦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㈢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即密謀另起爐灶,自行另外成立烘焙品牌,於108年2月14日即以其女友歐庭芝之名義申請註冊「八月本舖」商標。因奶油為烘焙事業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從被告擅自取走奶油、遭解職至自行開設烘焙品牌等時間點上之密接性,及二品牌所售商品之相似性以觀,可知被告行為時,確有使用奶油之需求,亦可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㈣聲請人之員工蘇尉賓受被告指使,協助與瑞洲公司簽署倉儲租賃契約,是就被告是否藉業務之便侵占奶油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蘇尉賓均為至關重要之證人,詎檢察官未就重要證人蘇尉賓進行訊問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本件被告事發當時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而關於被告何以用蘇尉賓名義租用倉庫放置系爭奶油一情,被告供稱:公司本來就會用個人名義去租用倉庫,因為進了哪些奶油是營業秘密,我們在仁武也有用個人名義租用冷凍倉庫等語,則被告既身為總經理,對於公司業務之管理有決策權限,是其基於營業秘密之考量,而另以蘇尉賓名義租用倉庫放置系爭奶油,尚難逕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所創立品牌「八月堂」之廣告單,顯示廣告單上已有標明所使用奶油之廠牌,惟衡情,該廠商所生產之奶油,應不僅有單一種類或配方比例之產品,是縱已向消費者揭露所使用奶油之廠牌,然究係使用該廠牌何種配方比例之奶油,仍有可能避免競爭對手模仿之顧慮而不願他人知悉,故有另以個人名義租用倉庫儲放之必要。 ㈡又被告於本案過程,雖係以蘇尉賓之名義租用倉庫,然蘇尉賓亦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被告從一開始之租用倉庫、直至到海關領取系爭奶油、進而運送至承租倉庫等過程,均有讓蘇尉賓一併參與,而非自己私下秘密進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或背信之意。再者,聲請人固指稱,聲請人之負責人在聲請人財務部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要求被告提供進口奶油之庫存管理表等紀錄時,遭被告拒絕一情,然,觀以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被告在聲請人之負責人要求提出上開資料時,係回以「我沒必要提供任何生產部資料給財務人員」、「這是由我控管 不關你事」等語,顯係以公司內之部門分工為由而未予提供,且未否認有系爭奶油之存在,誠無從論被告有何侵占之意。另依聲請人之負責人與蘇尉賓間之對談錄音譯文內容,蘇尉賓雖陳稱,被告要蘇尉賓以個人名義與瑞洲公司接洽、詢價,不要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且莫要讓瑞洲公司知道系爭奶油是聲請人所有等節,惟蘇尉賓所陳述之上開情形,亦均不違背被告供稱,其不想讓他人知悉聲請人所使用奶油之狀況。復蘇尉賓與瑞洲公司所簽訂之通知書,雖僅將被告與蘇尉賓列為出貨之「有權確認人」,然系爭奶油既係由被告與蘇尉賓負責處理,要難依此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另外成立烘焙品牌,有使用奶油之需求存在,而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僅係聲請人之臆測,不得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按侵占罪固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將系爭奶油儲放在以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蘇尉賓名義承租之倉庫內,然被告供稱係基於營業秘密之考量而為,且其客觀上並無動用系爭奶油之舉,系爭奶油事後已由聲請人取回,是依上各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至有關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蘇尉賓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業已綜合卷內事證,據以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未至起訴門檻,而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嫌,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況依聲請人提出前述與蘇尉賓間之對談錄音譯文內容,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業敘明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