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東嚮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黃英僅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王姿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依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東嚮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東嚮公司)所提出之告證1 、19之錄音譯文,可證明訴外人林秋霞曾詢問被告王姿淑到恩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澤公司)的想法,以及被告確有協助他人掠奪告訴人對外訂單之情事,被告並非單純聽從林秋霞之指示辦理事務。又依告證1 、3 、4 、5 、13、14、15、18,可證明被告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替恩澤公司工作,並協助恩澤公司掠奪告訴人原先對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及日本客戶魚住部長之訂單。再依聲證1 、3 、4 ,可知告訴人與恩澤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告訴人之代表人鄭黃英僅亦從來不知有恩澤公司存在。是以,被告一方面支領告訴人之薪酬,一方面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私自替恩澤公司工作,甚至協助恩澤公司掠奪告訴人之訂單,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之行為構成背信罪。 (二)就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被告尚未離職前,僅被告使用該電腦執行業務一事,檢察官就此本得傳訊劉家羽或同辦公室空間之其他人員佐證,惟未予傳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被告使用之電腦及所處理之資料均為告訴人所有,依告證7 、8 、11,可知被告離職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刪除462 個項目資料及10多年的訂單資料,且遭刪除之53349 個資料大部分係重要客戶之往來文件,其中包含日月光公司、日本客戶、印尼客戶,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檢察官在未詳加調查之情形下,即認被告並未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亦有率斷之嫌。 二、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0 年8 月5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 年8 月10日送達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1.背信罪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清查被告使用之電腦電磁紀錄,發現檔名「要我去恩澤」錄音檔及被告擔任恩澤公司聯絡人、參與恩澤公司之會議、活動,且替恩澤公司製作表格、領有薪資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前對另案被告林秋霞提出背信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林秋霞共同為背信之犯行,合先敘明。再者,另案被告林秋霞於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35 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自86年起與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合夥經營東嚮公司,我是持有40%股份的股東,且擔任經理;東嚮公司長期以來都有協力廠商即福建公司在配合,100 年前是合夥關係,100 年之後又再增加福鑫公司、恩澤公司,當初有講好,拆夥後福建公司仍必須維持東嚮公司以前享有的佣金利潤即售價金額的22%,福建公司便要求東嚮公司要幫忙處理福建公司、福鑫公司、恩澤公司相關的會計、業務訂單管理等事情,伊為了維持好這部分收益,才會請李美慧、羅幼芳及被告王姿淑等在上班時間處理這三間公司的事務等語屬實,則被告身為東嚮公司會計,受時任東嚮公司經理即另案被告林秋霞之指示而處理恩澤、福建、福鑫公司等事務,且係行之有年之模式,實難認被告有何損及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可言。參以證人柳蘊芩亦於同案證稱:一開始是福建公司跟東嚮公司承租廠房,2 公司配合時福建公司讓東嚮公司抽22%利潤,東嚮公司則會協助福建公司作文件管理的事務,後來我們另設立福鑫公司並有接到高雄日月光的訂單,東嚮公司的林秋霞知道後就來跟福鑫公司說高雄日月光的訂單也要比照過去福建公司讓東嚮公司抽22%利潤,因為福鑫公司老闆是林秋霞的哥哥,就比照過去福建公司的往例,讓東嚮公司抽福鑫公司22%,這樣子過了好幾年,我發現福建、福鑫公司一直在虧損,會計師也說可以改用查帳而不用書審方式報稅,所以107 年時另成立恩澤公司,一樣持續與東嚮公司配合22%利潤抽佣,但發票部分仍以福鑫公司名義來開給東嚮公司,要把庫存清光,這件事情,東嚮公司員工都知道,後來我跟王姿淑說,東嚮公司要繼續維持22%利潤的話,應該要確實協助恩澤公司文件管理的部分,否則恩澤公司不會再給22%利潤,所以王姿淑這邊就變得積極處理恩澤公司的文件管理工作;另外,東嚮公司遇到客戶高雄日月光時,就會希望我們早點出貨,讓他們可以早一點抽佣,我就要求東嚮公司來幫忙,後來也確實有幫忙處理過恩澤公司的財務工作或文件管理的會議記錄,由王姿淑幫忙的文件,就以她為聯絡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要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為恩澤公司處理事務等情,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及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2.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以豪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豪逸公司)進行之電腦主機硬碟復原後電腦資料、證人劉家羽先前備份被告使用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證人劉家羽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因懷疑被告搬走公司資料,於109 年6 月5 日請被告回家休息後,由東嚮公司經理即證人劉家羽將被告電腦資料與證人劉家羽於108 年間拷貝之被告電腦資料比對,乃發現部分檔案疑遭刪除等情,證人劉家羽亦到庭證稱:交接時並沒有列印清冊,公司並沒有文書規定離職時要如何交接,只有口頭講,當下沒有仔細核對交接電腦檔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檢署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係於109 年6 月5 日始獲東嚮公司指示而回家等候通知,被告於109 年6 月5 日離開東嚮公司當時並未與證人劉家羽確認被告使用電腦內之檔案內容,則被告離開東嚮公司時電腦內檔案狀態為何?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是否確有刪除告訴意旨所稱之檔案要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再者,依告訴意旨陳述情節,證人劉家羽持有被告電腦108 年間拷貝資料,此與被告另具狀陳稱:劉家羽到職後不久即告知被告使用之電腦不得上鎖,復於108 年12月6 日曾對被告稱:「我告訴你啦,你要我講清楚嘛講明白一點,你所有電腦裡面的東西我都有啦,裡面都是東嚮的資料嗎?那為甚麼我會知道裡面有錄音檔,我聽過啦」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答辯狀及108 年12月6 日被告與證人劉家羽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足憑,足見證人劉家羽於108 年12月6 日前即曾開啟、瀏覽、複製被告使用之電腦內電磁紀錄屬實,自不能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人曾使用該電腦甚或刪除該電腦內電磁紀錄,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行。況告訴人指訴被告刪除電磁紀錄之時間點均係在109 年6 月5 日之前,而當時被告仍在東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衡諸常情,被告應無故意刪除電腦內重要檔案動機,而冒作業不便或東嚮公司發覺之風險,是縱認被告曾刪除部分電磁紀錄屬實,被告應僅係單純基於個人電腦使用習慣,縱管理工作用電腦檔案方式不當,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參以據告訴人陳報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所載,可知豪逸公司共復原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共53349 個文件,惟復原之檔案開啟後均呈現亂碼,已無法復原原始內容,實難僅依單一指訴,遽認該等文件檔案對告訴人產生具體之損害可言。 3.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揭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嗣因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1.被告王姿淑供稱:我所做的都是公司的工作,我會領取其他公司的薪資是因為那間恩澤公司跟東嚮公司有合作,福建、福鑫、恩澤這3 間的業務代表都是柳蘊岑,告證2 至5 那些資料那是恩澤公司要我們做的資料;錄音內容是我跟另案被告林秋霞針對業務上需要討論的部分,只要是柳蘊岑叫我們做,我們就要做,如果我們不做,她就不幫我們交貨,我們就沒有營業額,我20年來在公司她們就是叫我協助這些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要離職,我6 月3 日出庭作證,做李美慧的證人,結果6 月5 日劉家羽就帶律師叫警察說我偷竊公司的帳冊,叫我回去等待通知,所以也沒有和人交接電腦檔案,他們說的都不是事實等語;林秋霞於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35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自86年起與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合夥經營東嚮公司,我是持有40%股份的股東,且擔任經理;東嚮公司長期以來都有協力廠商即福建公司在配合,100 年前是合夥關係,100 年之後又再增加福鑫公司、恩澤公司,當初有講好,拆夥後福建公司仍必須維持東嚮公司以前享有的佣金利潤即售價金額的22%,福建公司便要求東嚮公司要幫忙處理福建公司、福鑫公司、恩澤公司相關的會計、業務訂單管理等事情,我為了維持好這部分收益,才會請李美慧、羅幼芳及被告王姿淑等在上班時間處理這三間公司的事務等語;聲請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陳稱:聲請人請第三人豪逸公司進行電腦主機硬碟檔案資料救援,據第三人豪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附件「復原後電腦資料」,可知一共復原遭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共53349 個文件(復原後之檔案開啟後均呈亂碼,已經無法復原原始內容)等語。按被告係受代表人鄭黃英僅之合夥人兼經理林秋霞指示處理福建公司、福鑫公司、恩澤公司相關的會計、業務訂單管理等事情,難認其有背信之犯意。又相關電磁紀錄被告已在109 年6 月5 日交接給劉家羽,然依卷附報價單記載,聲請人在110 年1 月8 日始委託豪逸公司進行電腦檔案救援,不能排除在豪逸公司進行救援時已有劉家羽或其他該公司人員接觸該電腦,則該電磁紀錄之刪除,不僅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該檔案亦有遭污染之可能性,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指檔案「淑姿」、「幼芳」文件夾之刪除日期雖在被告任職期間,然不能僅以該電腦有設定密碼,即謂係被告所為,且依該文件夾名稱,其內容可能係私人之檔案資料,又還原後檔案之開啟均呈亂碼,其內容無法認定,是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有可疑,至於劉家羽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可能是執行刪除檔案之人,難期其證詞必與事實相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予傳訊亦無不當。 2.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3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全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⑴告訴意旨固指訴被告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替恩澤公司工作,並協助恩澤公司掠奪告訴人客戶訂單,故被告構成背信罪云云。然據另案被告即東嚮公司前經理林秋霞(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於該案偵查中自承:我於80幾年至108 年11月22日期間任職於東嚮公司,我於86年起與鄭黃英僅合夥經營東嚮公司,我是股東持有40%股份,並且擔任經理,負責所有業務。(問:告訴人指稱王姿淑是受你指示,在上班時間為他公司做事?)東嚮公司長期以來都有協力廠商即福建公司配合,100 年後拆夥,福建公司又再增加福鑫公司及恩澤公司。王姿淑是東嚮公司會計,當初因為有講好,拆夥後福建公司仍必須維持東嚮公司以前享有的利潤,佣金利潤計算即售價金額的22%,福建公司便要求東嚮公司要幫忙處理福建公司、福鑫公司、恩澤公司相關的會計、業務訂單管理等事情,王姿淑才會在上班時間處理這三間公司的情況。(問:告訴人指稱你指示李美慧、羅幼芳幫恩澤公司、福建公司、林福金、林瑩建代開發票、代繳電費及水費而涉嫌背信?)我確實有請他們去協助福建公司、福鑫公司、恩澤公司,這三間公司與東嚮公司有約定好22%穩定的利潤,我為了維持好這部分的收益,才會要員工去協助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06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232 至233 頁、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03 至104 頁),可知被告在內之數名東嚮公司員工,均係依上司即當時東嚮公司經理林秋霞之指示,方為恩澤公司處理事務,是告訴人指訴被告違背其職務,「私下」為恩澤公司工作,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復參諸另案證人即恩澤公司員工柳蘊岑證稱:我是恩澤公司員工,負責業務對外的窗口及廠內生產管理人員。我一開始是福建公司員工,福建公司跟東嚮公司配合時,有讓東嚮公司抽佣22%的利潤,東嚮公司會協助福建公司做文件管理的事務。後來因為鄭黃英僅一直要調漲廠房房租,我們就搬出去又另設立福鑫公司,且以福鑫公司名義接到高雄日月光的訂單,之後這件事被東嚮公司的林秋霞知道後,就跟福鑫公司說高雄日月光的訂單還是要比照過去福建公司22%的利潤讓東嚮公司抽佣,之後就變成福鑫公司也讓東嚮公司處理文件管理的事情。後來這樣子又過了好幾年,我發現福建、福鑫公司都一直在虧損,當時的會計師也跟我說,如果公司經營都是虧損,且有取據費用憑證,可以改用查帳方式,而不要用書審方式報稅,所以107 年時另成立恩澤公司,一樣持續與東嚮公司配合22%利潤抽佣。又因為恩澤公司採取查帳的方式,需要每筆交易都對應到,我當時就有跟東嚮公司的王姿淑說,東嚮公司繼續維持22%的利潤,應該要確實協助恩澤公司文件管理的部分,否則恩澤公司不會再給22%的利潤,所以王姿淑這邊就變得積極處理恩澤公司文件管理的工作。東嚮公司遇到客戶高雄日月光時,就會希望我們早點出貨,讓他們可以早一點抽佣,我當時就故意說,那不然你們來幫忙生產線,當時東嚮公司的王姿淑有來拿一些高雄日月光的手工產品回去處理,後來也確實有幫忙處理過恩澤公司的財務工作。有些恩澤公司文件上的資料,有請王姿淑協助的,就會以她為聯絡人,或是以她的名義在會計欄位上蓋章,因為恩澤公司有些事務都是請王姿淑處理。恩澤水車會議紀錄將王姿淑列為出席人員,我印象中是請王姿淑幫忙處理會議紀錄的文件管理等語(見他二卷第197 至199 頁);而另案證人即東嚮公司員工李美慧則證稱:我從98年至108 年12月在東嚮公司擔任總務、人事管理等工作,我做的事情,都是王姿淑交代我的,因為東嚮公司有抽福建、福鑫、恩澤這三間公司的佣金,所以王姿淑會叫我幫忙這三間公司一些文書資料的處理,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事情等語(見他二卷第194 至195 頁),足見上開證人均明確指出被告處理福建、福鑫、恩澤公司之事務,係為維持東嚮公司得以對恩澤公司抽佣22%之緣故,衡諸證人柳蘊岑、李美慧於109 年6 月15日另案作證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難認證人有出於迴護被告,而均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證述亦均核與林秋霞上開陳述情節相符,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辯稱:其所做均係東嚮公司之工作等語,應屬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 至5 、13、14、15、18形式上所示,即認被告行為有違背職務並損及告訴人利益之情形。 ⑵至觀諸告證19被告與林秋霞之對話錄音譯文(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6351號卷〈下稱他卷〉第397 至401 頁),該檔案7 分45秒處雖有:「被告:我們可以用一種動作,就是日月光的訂單。林:先移走!被告:對,可以嗎?林:可以。被告:這樣我們這邊慢慢的經手,經手後妳就可以說現在都沒訂單了。林:那我們就沒辦法再透過妳做,因為我們機器這樣分擔不划算,所以沒辦法…再透過妳做了。」,有關「移走」、「日月光的訂單」、「我們這邊慢慢經手」等字眼,惟憑卷內事證,無從確認此段對話錄製之時間為何,且被告與林秋霞進行上開對話前,已對話約7 分鐘左右,過程中多以他、他們、公司代稱指涉對象,實無從知悉其等對話內容之真意;復參以另案證人柳蘊岑證稱:從福建、福鑫到後來的恩澤公司,都是由我以東嚮公司的名義向日月光報價,打完單據內容後,再傳給東嚮公司的王姿淑,王姿淑會蓋用東嚮公司發票章後,再正式將有蓋發票章的報價單提供給高雄日月光等語(見他二卷第198 頁),證述福建、福鑫、恩澤公司與東嚮公司間有關日月光業務之事項,確係透過被告幫忙,是被告與林秋霞在對話中提及日月光訂單應如何處理,亦非突兀,自難逕將上開對話解釋為被告與林秋霞在討論掠奪日月光訂單一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上開事證,認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及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尚無違誤。 2.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⑴告訴意旨指訴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因懷疑被告搬走公司資料,故於翌日(即5 日)由經理劉家羽就被告電腦內之檔案與先前於108 年11月份拷貝之檔案比對後,發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刪除其辦公室電腦內之重要檔案,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查,被告辦公室電腦於108 年11月份後,陸續遭移動或刪除之檔案(按:檔案夾內之檔案刪除時間,係以該電腦顯示之檔案夾「修改日期」為據,而全部遭刪除之檔案夾則無從知悉刪除時間),有名為「日月光報價」、「ASN (告訴人指訴為日月光中壢廠資料)」、「TT請求書(告訴人指訴為日本客戶富田公司資料)」、「人事資料」、「其他資料」、「訂單回覆」、「電子發票」、「變更帳戶(告訴人指訴為公司與國外客戶匯款資料)」之檔案夾全部資料,以及名為「日月光」、「其他」、「掃描」、「YVT (告訴人指訴為國外客戶重要資料)」檔案夾內之部分資料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 至161 頁),此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電腦於108 年11月間經拷貝上開檔案後,至109 年6 月5 日比對時,已經過約半年之期間,衡諸電腦使用者基於資料使用之便捷性,定期整理電腦中之檔案,並依使用者之管理習慣汰除不必要之資料,實為常情,復據證人即東嚮公司經理劉家羽證稱:我交接當下沒有仔細核對與被告交接之電腦檔案,也沒有列印交接清冊,是交接完後才發現有些電腦檔案遭刪除。公司只有口頭講離職時要如何交接清冊,並沒有書面規定等語(見他卷第96至97頁),是東嚮公司既未就交接之程序,以及員工電腦內檔案應為如何之保存等事項訂有明文,被告自對其應保留何種檔案一事無從預見,倘被告於上開期間因文件管理而陸續移動、刪除部分檔案,亦難逕謂其係「無故」。再者,電腦中部分遭移動或刪除之檔案內容及重要性為何,因該等檔案進行復原後開啟均呈現亂碼,已無從知悉,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難以證明。又據證人劉家羽於偵查中證稱:在108 年11月份,我有拷貝被告的電腦,所以才有告證6 下方的這些檔案等語(見他卷第97頁),足證被告以外之人,均能私自使用、瀏覽被告辦公室電腦,是被告是否即為移動、刪除上開檔案之人,亦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上開事證,認告訴人片面指訴,無從逕認被告無故刪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尚無違誤。 ⑵又告訴人雖以檢察官未傳喚劉家羽及其辦公室同事等人,以證明僅有被告使用該電腦執行業務,並無外人使用,以及電磁紀錄是否遭被告刪除,所刪除之資料是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待證事項,顯有疏失。惟查,證人劉家羽上開證述業已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可私自使用操作其電腦,並可能刪除電腦內檔案一事,又檢察官考量劉家羽為現任東嚮公司之經理,並辦理與被告交接之事宜,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未再次傳喚劉家羽作證,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再審酌本件偵查程序,並未自被告辯稱或相關證人證述中,得悉尚有其他員工就被告電腦使用狀況或交接一事知悉或參與,是檢察官未傳喚其他辦公室職員到庭作證,難謂違法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檢察官偵查不完備應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五、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