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雨林咖啡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蕭蓓霖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胡正德 翁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正德、翁佩珊(下稱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2 人原為聲請人雨林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咖啡)店長及會計,負責販售咖啡器具之業務,並須遵守於店內禁帶外食、親自忠實履行沖煮咖啡之義務。被告2 人屢訂外食至店內,影響店內供應咖啡之環境,降低顧客消費意願;被告胡正德讓無沖煮咖啡經驗之被告翁佩珊著便服於吧檯前沖煮咖啡,自己蹲坐吧檯後打電動遊戲;被告翁佩珊侵占店內原料、器材沖煮咖啡自用;被告胡正德對顧客表示其他咖啡豆比店內更好,並現場沖泡其他咖啡豆供顧客飲用;被告翁佩珊告知被告胡正德為顧客歐靜汝向臺北咖啡展代購咖啡器具,均使聲請人雨林咖啡因減少銷售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既認被告2 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動工作規則,卻未敘明為何與背信罪之成立無關,顯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另檢察官未依聲請人雨林咖啡之聲請傳喚證人林敏澤、李家莉、吳欣倢,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 二、被告2 人涉犯妨害名譽、信用罪嫌部分:被告胡正德由其與烘豆師林梓銘之對話中,已知雨林咖啡採用之咖啡豆已經8 次挑選,無品質瑕疵,卻對烘豆師態度傲慢,虛構事實向顧客傳達不利聲請人雨林咖啡之言論;檢察官僅憑烘豆師林梓銘陳述其沒有人工挑豆,即認被告2 人所稱咖啡豆品質不符合定價之言論有所根據等,亦有違誤;縱被告2 人陳述為意見表達,惟被告2 人並無提出未經人工挑豆即屬品質不佳之證據,而非合理評論,被告2 人未經查證擅自散布含貶抑性字眼之負面言論,貶損聲請人雨林咖啡之社會地位、品牌形象,自屬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檢察官認上開言論與聲請人雨林咖啡之財產處理或交易公平無涉,顯有違誤。檢察官未依聲請人雨林咖啡、蕭蓓霖(下稱聲請人2 人)聲請,以被告胡正德於人事資料卡所留字跡,比對是否與黑函所載字跡相符,亦未傳訊證人戴嘉慶、陳俞安、莊萬進等人,以證明上述黑函中所述多為被告等2 人所知悉,遽論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取得並知悉上開資料之可能,亦無透過信件郵戳所在地郵局附近監視器調查寄送之人,而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失,應准交付審判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 人即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2 人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18562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發回續查,雄檢檢察官再作成109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再聲請再議後,雄高分檢再作成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2 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2 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聲請核屬適法。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性質上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且行為人在處理事務時有權或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行為人未獲相當之授權,無需也無權作成具有相當重要性之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基於背信罪乃保障財產法益之觀點,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變動權利義務關係)事務而言,並不包含機械性事務之處理(黃榮堅,電腦犯罪的刑法問題,臺大法學論叢第25卷第4期,第210頁)。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販售咖啡器具、遵守禁帶外食、親自沖煮咖啡」等義務,均屬被告2 人依其與聲請人雨林咖啡間之勞動契約,依照聲請人雨林咖啡制定之售價及員工規範,於履行雙方之勞務契約過程中,所為不具裁量權限之內部機械性事務,性質上並無裁量權限或相當責任性,亦非足以變動聲請人雨林咖啡與第三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外部事務,縱被告2 人未忠實履行前述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或有間接影響聲請人雨林咖啡經營成效之可能,然其本質仍屬雙方勞動契約下內部義務之違反,而非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範疇,至多僅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而非刑法背信罪所欲究責之對象。是原偵查檢察官認此部分僅屬被告2 人未依勞動契約履行之問題,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等語,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二、被告2 人涉犯妨害名譽、信用罪嫌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重要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同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法律仍得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1 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即係調和上揭法益而設。準此,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刑法第313 條所定妨害信用罪,係為與刑法第310 條之名譽相區別,因此該條所謂「信用」,乃指經濟上之評價,即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能力或資產狀況而言。 (二)經查: 1.被告胡正德對於聲請人雨林咖啡販售之咖啡豆所為之負面評論,乃基於被告胡正德與聲請人雨林咖啡之烘豆師林梓銘之對話內容,曾就「人工挑豆」與「電腦挑豆」之優劣比較所為之爭論而生,而有關咖啡豆品質高低之評價,恆受評價顧客之個人喜好影響,此由國內咖啡市場之各品牌均有其擁護者一情,即可查知。是被告2 人基於挑豆方式之個人偏好,而就聲請人雨林咖啡販售之咖啡豆發表其個人評價,其所為言論若係基於聲請人雨林咖啡採用之挑豆方式,依其個人對於咖啡之喜好所為之評論意見,由於咖啡風味之好壞、性價比之高低,均無足供檢驗是否符合真實之客觀標準,自難認被告2 人非係基於挑豆方式差異之相當理由,而確信其所發表之評論意見為真實。而被告翁佩珊就咖啡器材價格比較之言論,亦無證據足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並非為毀損聲請人雨林咖啡名譽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其法律見解亦無矛盾之處。 2.原偵查檢察官依證人戴嘉慶、蕭晴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除聲請人蕭蓓霖所收到108 年8 月8 日之信封封面係以手寫外,其餘匿名信件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而以手寫信件僅寄送2 人,縱經比對字跡確認為被告2 人所為,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於電腦打字之信件,由於收件人資料並非僅有被告2 人知悉,作成難認被告2 人涉犯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嫌之結論,難認有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處。 3.被告2 人所為有關咖啡好壞、器材價格比較之上開言論,既與聲請人雨林咖啡之給付能力、資產狀況無涉,自與刑法313 條所定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偵查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三、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聲請比對手寫信件字跡,及傳喚證人(即顧客)林敏澤、李家莉、吳欣倢、李冠呈、陳俞安、莊萬進、蔡玉聰、戴嘉慶等人,則因原偵查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再行調查,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監視器畫面檔案有保存期限,聲請人2 人請求檢察官以監視器調查寄送匿名信件之人,現今顯無調查之可能,且信件之寄件人並非必然為信件之製作人,自難認有何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等情事,遑論有何調查證據不備之違失。另交付審判審查範圍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有關非原告訴範圍之侵占罪嫌部分,自非本案所得審查。 四、綜上,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原告訴內容均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