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穎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鄭穎聰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李賢能 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能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賢能之辯護人雖以自訴人鄭穎聰先前遭高雄教育產業工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高雄教育工會) 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詳後述),而該案件之告訴人為高雄教育工會,並非被告,是自訴人不得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云云。然查,自訴人係對被告「個人」提起自訴(詳後述),並非對於高雄教育工會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被告欄位所載可考(審自卷第7頁),而被告作為自然人 ,自得作為本案自訴之「被告」當屬無疑,是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辯解,顯無可採。至辯護人雖另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認本案應有該決議之適用云云,然該決議係指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對他人提起偽造私文書之自訴,該他人則以「法人代表人」本人作為「被告」提起反訴,因反訴被告並非該案自訴人,而認該反訴程序違法,綜核該決議所指與本案情節並不相符,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使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教育工會於民國109年間之理事 長,詎料其明知自訴人並未指使訴外人孫○宜偽造不實禮品單據向高雄教育工會辦理核銷,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周○○、張○○為告訴 代理人,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製作刑事告訴狀,嗣於109 年9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出 記載「詎料,被告鄭穎聰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孫○宜指示以其他禮品收據即能核銷(敬請 鈞長傳訊證 人孫○宜即明真相),孫○宜遂依照被告鄭穎聰之指示,利用 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白收據,填上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銷單據」等語之刑事告訴狀,虛構自訴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訴外人孫○宜指示其以其他禮品收據辦理核銷,訴外人孫○宜遂依照自訴人之指示,利用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白收據,填上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銷單據云云之不實情節,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教育工會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37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個人之指訴、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教育工會與高雄縣教師會大事紀、高雄律師公會網頁截圖、證人劉○平臉書頁面截圖、108 年7月31日陳○成向訴外人孫○宜、劉○平提告之刑事告訴狀、 高雄教育工會第四屆理事長選舉公報、108年5月27日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單據外洩黑函案7人調查小組報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111年2月15日張○○律師刑事陳述意見狀、109年9月15日刑事 告訴狀、109年度他字第6997號卷內109年10月20日、11月10日詢問筆錄各1份、證人周○○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孫○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擔任高雄教育工會理事長,而曾於109 年9月15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向自訴人 與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因為後來訴外人孫○宜遭法院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定,因而認為訴外人孫○宜持不實單據核銷之過程顯有疑義,而自訴人斯時既為高雄教育工會理事長,理論上其對於訴外人孫○宜並未持合法單據以辦理核銷乙事應有所認識,然其卻未察覺上開單據之不實,而以理事長身分於理事會上報告相關核銷程序均合法,並通過該次理事會。惟訴外人孫○宜後續卻經法院認定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伊與理事會大多數理事討論並向律師諮詢後,決定向自訴人提起告訴,以釐清當時單據核銷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以高雄教育工會名義向自訴人提起告訴,又本案被告提告前已有經過理事會多數理事概括授權,何況工會印鑑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再佐以證人劉○平之證詞可知,被告不可能擅自動用工會名義向自訴人提告,因此被告能否作為本案被告,程序上已有疑義。實體方面,因訴外人陳○成及自訴人擅自取走工會帳冊,自訴人復於108年5月23日理事會中表示本案相關單據均有進行實際核銷,並揚言若單據後續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向自訴人提出告發等語,隨後再於108年5月27日做成監事會報告通過該次議案。然當時負責保管帳冊之陳○成卻於108年7月間對訴外人孫○宜、劉○平 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其中訴外人孫○宜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懷疑自訴人亦可能與訴外人孫○宜上揭行為有關,並據此代表工會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時,多會依據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以其個人專業撰擬書狀,而本案被告固然於律師遞狀前曾看過該份告訴狀,惟其既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其自然不會對於書狀實體記載之內容有何意見,況該份告訴狀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訊自訴人並調查自訴人就訴外人孫○宜持不實單據核銷一事有無涉案,在在足徵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份,具狀對自訴人及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時任教產會之副理事長,被告林孟楷則為總幹事。被告鄭穎聰、被告林孟楷負責籌畫、規劃、接洽執行乃至核銷,並辦理『2018暑假麗星郵輪浪漫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相關計畫。......後再由被告林孟楷委由案外人孫○宜協助於旅遊途中採買紀念品,且該發票須經被告林孟楷核章後始得報請核銷......。次查,案外人孫○宜因其購買紀念品之發票業已遺失,遂向被告鄭穎聰詢問應如何核銷。被告鄭穎聰、被告林孟楷既已明知該紀念品乃係於日本旅遊途中所購入,又採買紀念品之發票收據業已遺失,詎料,被告鄭穎聰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孫○宜指示以其他禮品收據即能核銷(敬請 鈞長傳訊證人孫○宜即明真相),孫○宜遂 依照被告鄭穎聰之指示,利用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白收據,填上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銷單據......。」等語,對自訴人及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17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後,認自訴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教育工會提起再議後,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02、260至270、432至441頁),復有109年9月15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3至458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然徒憑上開證據並無從率認被告涉有本案誣告之犯行。 (二)上述109年9月15日告訴狀上所載內容確屬虛構不實: 經查,證人孫○宜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97號案件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7年8月間,伊因為先前應林孟楷之請求,協助至日本代買禮品,而伊事後向工會請款時才經工會人員告知請款程序需要有單據為憑,但伊因為不懂所以就自己拿了常展企業社之空白單據來填載並辦理核銷。當時伊與自訴人在業務上並沒有直接聯繫,只有在活動前,自訴人有叮嚀伊務必要協助工會將活動辦妥而已,且伊也從未向工會任何人員表示係自訴人指示伊持空白單據辦理核銷。至於伊之所以會偽造空白單據辦理核銷就是因為伊不知道可以寫證明替代單據,而單據遺失此事,伊也沒有向工會任何人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8、464頁),是依證人孫○宜所述可知,當時其為辦理核銷 程序時,並未曾向工會任何人員表示過其並無實體收據,且其所以偽造常展企業社空白單據辦理核銷,亦係其個人之決定,與工會人員無關。尤其,證人孫○宜於另案係因受訴外人林孟楷之請求而協助工會代購禮品,於活動辦理過程中,均未曾與自訴人有所接觸、聯繫。從而,告訴狀所指「自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證人孫○宜偽造單據以辦理核銷」等內容即與客觀事實相違,而屬虛構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虛構之事實為被告所為,嗣由承辦律師記載於告訴狀犯罪事實欄: 1.證人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年間擔任高雄 教育工會法律顧問迄今,高雄教育工會曾經向伊之事務所諮詢過相當多案件,伊對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但伊記得當時工會好像有先告了孫○宜還有劉○平,因此伊認為 有迴避之必要性,伊才沒有接受委任。至於本案,伊印象中,工會當時是覺得單據核銷流程既然已經通過,為何後續還會衍生其他訴訟案件,因此工會才會來與本所律師諮詢,而告訴狀內容伊記得應該是周律師負責撰寫,內容大多也都是律師依據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撰寫。不過伊因為承辦案件較多,加上伊有時候也不會在事務所,因此本案當時至所諮詢者有何人、向哪位律師諮詢等節,伊已經沒有任何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4頁)。證人張○○律 師具狀表示:伊當時係受高雄教育工會委任作為告訴代理人,但因為伊實習期間甫滿,剛成為受雇律師,因此無論書狀內容、與當事人聯繫等事項,均聽從當時主持律師之指揮,所撰寫書狀亦會與主持律師及當事人討論,因此伊對於書狀內所實際撰寫之內容已無任何印象。又伊於離職後,已將相關卷證資料均交還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0頁)。證人周○○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僅 是單純掛名,主辦律師並非伊本人,本案應該是吳○○律師 主持,因此伊對於告訴狀內容未曾參與也不知道書狀內容究竟如何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斯時高雄教育工會雖委任張○○律師及周○○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就上揭告訴狀所陳犯罪事實向自訴人提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然而當時是否為被告個人前往吳○○律師事務所諮詢,而上揭虛構之事實是否為 被告向律師所為陳述,且實際撰寫該份書狀之律師為何人等節,3位證人對此均已不復記憶。從而,能否僅以被告 斯時擔任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而認定係被告前往吳○○律師 事務所,並由當時承辦律師依據被告所述而為上揭虛偽不實之記載,尚有可疑。 2.證人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高雄教育工會理事,因為伊先前有多次遭提告並向律師諮詢之經驗,因此若工會成員有需要,伊原則上都會陪同前往。針對本案,伊印象中是因為單據外流,工會內部要做檢討,所以經過理事會多數理事討論後,決定由被告以工會理事長身份代表工會提起告訴。至於與律師諮詢過程,依據伊之印象,工會僅會提供相關資料並大略向律師陳述提告之內容,由律師依據其專業,評估個案是否有提告之空間,工會後續則會依據律師評估之結果決定是否提告,而決定提告後,原則上就是提供資料,由承辦律師憑藉其個人專業撰擬書狀,工會會員大多不會就個案細節與律師做詳細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18頁)。是依證人劉○平之證述可知,本案之所以會向自訴人提起上揭告訴,主要係工會多數理事討論後所得出之結論,並依據工會慣例由工會理事長即被告代表,至工會合作之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後由承辦律師依據工會所提供之資料分析,以決定是否針對個案提起告訴。至於告訴狀內容之記載,因為工會大多數理事並不具有法律專業,因此其等多會尊重律師之專業,由律師依據工會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撰寫。是以本案告訴狀上載虛構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被告個人之陳述,並由承辦律師據此撰寫於上揭告訴狀內,亦有可疑。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伊個人與律師討論的結果,伊記得當時工會有許多理事陪同前往,但當時主要是何人主導、與哪位律師諮詢、該份書狀是哪位律師負責撰寫、討論經過為何等等,伊已經沒有任何印象了。至於律師遞狀前,雖然有將書狀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給伊確認,但伊是否有與律師再就文字細節為討論,伊也沒有印象了,伊原則上大多尊重律師之專業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8頁)。依此可知,被告於律師遞狀前固曾確認過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然能否徒憑此而認被告為與承辦律師接洽並要求律師為告訴狀上虛構犯罪事實記載之人,實非無疑。況且,縱使被告曾確認該書狀所載內容,然以一般民眾對於法律專業知識之理解,針對法律專業術語之運用、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等,實難與經過專業訓練之律師等職相衡。是以,被告既已與工會理事們一同前往吳○○律師事務所向所內律師諮詢,復將相關卷證資料交 予承辦律師,由承辦律師據此撰寫書狀,若書狀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或與委任事項相矛盾之處,則被告僅簡略地確認上揭告訴狀內容確實為工會向自訴人就訴外人孫○宜持不實單據核銷乙事提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予查證等節無誤後,隨即向律師表示沒有問題,而由律師按照程序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尚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職此,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就該份告訴狀為事前之確認,則逕認上開虛構之事實為被告所陳述,並由律師依其所陳記載於告訴狀內。 4.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教育工會與高雄縣教師會大事紀(審自卷第27頁),其上雖記載「劉○平、李賢能、李季謦」於109年8月7日曾至吳○○律師事務所洽詢法律意見 、「劉○平、李賢能、葉曉芬」於109年9月10日陪同會員至吳○○律師事務所諮詢法律問題、「李賢能」於109年9月 14日送委任文件至吳○○律師事務所等,然究竟被告係於何 時點至吳○○律師事務所就本案為法律諮詢?當時到場一併 討論之人為何?自訴人均未能特定;復佐以證人吳○○律師 、周○○律師、劉○平上開所為證述,高雄教育工會就本案 為法律諮詢、討論及後續撰狀過程並非僅被告1人前往、 負責,另有其餘理事到場共同討論、洽詢,是亦無從徒以被告曾於上揭所列時間前往吳○○律師事務所洽詢,而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自訴人雖提出108年5月27日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單據外洩黑函案7人調查小組報告 、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本院卷第27至28、29、31至37頁)等件認被告明知告訴狀上所載事實純為虛構之事實,仍向自訴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而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是在孫○宜被告之後才知道單據係孫○宜所 偽造此事,在這之前,因為有經過合法之核銷、撥款且理事會亦有通過該議案,因此伊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到該單據核銷程序可能有問題存在。況且,依孫○宜當時係前往日本購買禮品之狀態,然其後續卻持臺灣公司所出具之單據核銷,而自訴人作為當時工會理事長,竟未發覺此異常之處,反而通過該筆款項之核銷、撥款,因此伊等才會合理懷疑自訴人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有關,進而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8頁),是已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何況,本案自訴人既已未能證明被告是為上揭虛構不實文字之行為人,詳如前述,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誣告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6.至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律師公會網頁截圖、證人劉○平臉書頁面截圖、108年7月31日陳○成向訴外人孫○宜、劉○平 提告之刑事告訴狀、高雄教育工會第四屆理事長選舉公報等件,均僅屬高雄教育工會內部運作及訴外人陳○成與劉○ 平、孫○宜就本案單據外洩為檢討及處理之證據資料,而與本案無關,是本院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此,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作為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確有前往律師事務所就本案進行法律諮詢,然而告訴狀上所載有關「自訴人指示案外人孫○宜持不實單據核銷.....」等語,是否為被告本人向撰寫該份 告訴狀之律師所為陳述,且該份書狀究竟為哪位律師所撰寫、是否為律師個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或有何人指使為上揭記載等節,均屬無法證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然自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本案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