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紹銘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吳耀華 陳双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双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耀華、陳双秋為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東公 司)、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之報關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耀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双秋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吳耀華對外向客戶久長糧食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宏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倉公司)接洽報關業務,並要求全日東公司員工葉育君製作出口報單處理後續出口報關業務,將留底之出口報單轉由陳双秋製作帳單、打印發票交予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原應屬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吳耀華為避免上開私接案件一事遭公司知悉,藉其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紹銘之弟之身份,以帳款尚未結清為由,要求葉育君將公司電腦留存之出口報關資料歸檔於民國105年度,並 將久長公司108年度之出口報單檔案刪除,企圖澄減證據, 嗣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於110年5月間因發現帳務異常,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耀華、陳双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 不諱(見本院第38、74、391、4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3月31日高普業二字第1111007715號函暨出口報單清表、久長公司111年3月17日函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宏倉公司111年3月17日函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永源報關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327、33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被告2人為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之報 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從事報關業務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自訴人報關人員之機會,將其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自訴人全日東 公司、全通公司,本應忠實執行其各該業務,卻利用上開機會,多次侵占其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之款項,致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侵占之金額返還自訴人 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29、425、429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分工之行為態樣;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3頁)、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双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2人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返 還自訴人,堪見其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訴人 全日東公司部分共計466725元、自訴人全通公司部分共計248713元,而被告2人已返還上開款項,業如上述,是應認被 告2人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1 108年3月 久長公司 全日東公司1260元 全通公司3360元 2 108年4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8820元 全通公司22260元 3 108年5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6300元 全通公司8768元 4 108年6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11340元 全通公司6198元 5 108年7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6300元 全通公司5357元 6 108年8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6300元 全通公司6248元 7 108年9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10080元 全通公司7457元 8 108年10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12600元 全通公司6251元 9 108年11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16380元 全通公司12237元 10 108年12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8820元 全通公司7089元 11 109年1月 宏倉公司 全日東公司0元 全通公司0元 12 109年2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0元 全通公司0元 13 109年3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8820元 全通公司5253元 14 109年4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1000元 全通公司10080元 15 109年5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31500元 全通公司15855元 16 109年6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42000元 全通公司16800元 17 109年7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9400元 全通公司10815元 18 109年8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5200元 全通公司9030元 19 109年9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7300元 全通公司10500元 20 109年10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18900元 全通公司14280元 21 109年11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4255元 全通公司14805元 22 109年12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11550元 全通公司5145元 23 110年1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8350元 全通公司9555元 24 110年2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2050元 全通公司10080元 25 110年3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32550元 全通公司12390元 26 110年4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9400元 全通公司11445元 27 110年5月 同上 全日東公司26250元 全通公司7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