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義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碧芬」署名共陸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文義與張碧芬為夫妻。緣張碧芬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委託凱睿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農16捷運加盟店 ,下稱台慶不動產)仲介人員吳寶春為其銷售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委託期間為108年4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8萬元,繼於108年6月1日則變更為838 萬元。嗣陳冠文於108年6月間,經仲介吳寶春媒合欲購買本案房地,台慶不動產遂安排雙方於108年6月26日至台慶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見面商議。吳 文義及陳冠文均明知吳文義僅係代表張碧芬前往見面商議,且吳文義明知張碧芬之銷售底價為720萬元,於吳寶春及陳 冠文勸說下,吳文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碧芬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6月26日23時許,在台慶不動產上開營業處所會議室內,同意以7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仲 介費)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售予陳冠文,並以張碧芬代理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碧芬」之署名共6枚,以表示張碧芬同意由吳文義代理,以71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與陳冠文之意,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將之交與陳冠文、吳寶春收執以行使,此足以生損害於張碧芬。 二、案經陳冠文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文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23、27頁),並經證人張碧芬、吳寶春及證人即告發人陳冠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37至40、129至133頁),復有凱審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109 年9月23日璿法字第109092301號函暨其所附仲介文件及承辦人員人事資料(偵卷第43至123頁)、告發人出具之刑事陳 報狀暨其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偵卷第157至175頁)、刑事告發狀及刑事答辯㈠、㈡狀暨其所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自凱睿公司帶回之授權書等資料(他卷第3至24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該他人追認或默認其行為,亦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與民事上之他人默認或追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者,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法律效果者迥異。原判決又以其他債權人縱未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並在委任狀上蓋章,但依其事後之種種行為,已默認被告為代理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將刑事責任與民事之法律效果混為一談,亦有未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出具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為無權代理,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審訴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碧芬」之署 名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與告發人為本案房地買賣之目的,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 例意旨自明。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冒以張碧芬之名義,其直接被害人為張碧芬,是本件告發人陳冠文縱有請求究辦,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因案發時身體狀況不佳,且仲介稱告發人為孝子,伊基於善心要幫忙,始同意以710萬元 出售本案房地,而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未經張碧芬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機械設計,目前為虧損之經濟狀況(訴卷第36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36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確認張碧芬是否同意並授權以710萬元販售本案房地,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簽「張碧芬」之署名以處分本案房地,雖被告與張碧芬為夫妻,仍對文書彰顯之公共信用法益有所危害。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發人陳冠文於偵訊時坦承其知悉被告未取得張碧芬之授權,始由被告帶授權書回去給張碧芬補簽等語(他卷第42頁),足見被告雖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告發人對上情均了然於胸,未欺瞞告發人而造成其受有損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審究其辯解,係對民事無權代理與刑法偽造文書處罰之旨,有所誤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適度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念其僅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其冒用配偶張碧芬之名義而為本件犯行,於不動產買賣過程,告發人明確知悉被告未獲張碧芬之授權,而未欺瞞告發人,使告發人受有損害。諒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行為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 ,為導正被告錯誤之法律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訴卷第3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使其能以此為戒,避免再觸法網。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 知沒收。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陳冠文及吳寶春為買賣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雖未扣案,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碧芬」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沒收範圍一覽表】: ┌──┬───────────┬───────────────┬─────┐ │ │ 文書名稱 │偽造「張碧芬」署名之位置 │卷證出處 │ │編號├───────────┤ │ │ │ │文書所載製作日期 │ │ │ ├──┼───────────┼───────────────┼─────┤ │ 1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有權人欄位之「張碧芬」署名1 │他卷第12頁│ │ ├───────────┤枚 │ │ │ │108年12月4日 │ │ │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權利義務確認瞭解欄位之「張碧芬│他卷第18頁│ │ ├───────────┤」署名1枚 │ │ │ │108年6月26日 ├───────────────┼─────┤ │ │ │特別約定事項確認欄位之「張碧芬│他卷第21頁│ │ │ │」署名1枚 │ │ │ │ ├───────────────┼─────┤ │ │ │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之「│他卷第22頁│ │ │ │張碧芬」署名1枚 │ │ ├──┼───────────┼───────────────┼─────┤ │ 3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條款確認欄位之「張碧芬」署名1 │他卷第24頁│ │ ├───────────┤枚 │ │ │ │108年6月26日 ├───────────────┼─────┤ │ │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之「張碧芬」│他卷第24頁│ │ │ │署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