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慶 吳德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5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武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武慶係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軍保全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登 載商業會計事項等業務;吳德村係代辦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記帳士業者,其2人均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 ,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武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委託吳德村代為辦理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及4千萬元 公司資金之籌措,並於106年3月21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博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武慶」之帳戶(下稱林武慶帳戶)。吳德村即向不知情之張稚羚表明要短期借款,再由張稚羚尋找金主提供資金。嗣林武慶於同年4月6日在華南商銀東苓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武慶」之帳戶(下稱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後,即當場將此帳戶連同上開林武慶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張稚羚;張稚羚因再向不知情之魏簡碧雲、陳鴻明借款,而以陳鴻明所借款項最高,達2700萬元,遂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 予陳鴻明保管,並由其處理上開2帳戶之匯款事宜。魏簡碧雲、 陳鴻明遂於106年4月1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700萬元至林武慶 帳戶;所餘1千萬元資金,則於同日由鉅星資源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妍溱〔原名張邑蓁,下視資料名稱分別稱之(如銀行帳戶以戶名為準)〕於其華南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邑蓁帳戶),分別以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等3筆款項轉帳至林武慶帳戶〔張妍溱此部分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下稱相關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同日再自林武慶 帳戶分別以林武慶、陳厚佑、王慶裕、余家芙、黃鼎國等股東名義,各轉帳800萬元至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充作林武慶等人繳納 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覺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勝雄出具資本額4千萬元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表明高軍保全公司已收足股款。翌(12)日陳鴻明再自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將上開4千萬元全數轉回林武慶帳戶,並自林 武慶帳戶轉帳2700萬元回陳鴻明華南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為 1844,下稱陳鴻明帳戶),用以歸還陳鴻明借款;林武慶帳戶所餘1300萬元,因林武慶之友人即當時百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之負責人黃胤鴒亦有設立公司之資金需求,遂依林武慶之指示,分次以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共計1300萬元),匯入黃胤鴒華南商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8057,下稱黃胤鴒帳戶。黃胤鴒此部分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業據橋頭地院上開相關另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德村則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不實資料,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高軍保全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高雄市政府並於106 年6月15日函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 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德村部分: 訊據被告吳德村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142、155頁),核與證人張稚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參調查卷第135至140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武慶於調詢時所證高軍保全公司係由吳德村處理籌措公司資金及協助辦理設立登記等詞相符(參調查卷第29至32頁),並有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及林武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參同上卷第143至145、255至270頁)、張邑蓁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面及內頁影本(參同上卷第15至16、227至228頁)、黃胤鴒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同上卷第63至64頁)、陳鴻明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同上卷第 181至182頁)、106年4月11日分別自魏簡碧雲、陳鴻明、張邑蓁銀行帳戶匯款前述金額(共計4千萬元)至林武慶帳戶 之匯出匯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參同上卷第166、265至266頁 )、同日分別以林武慶、陳厚佑、王慶裕、余家芙、黃鼎國等取款人代號自林武慶帳戶各匯800萬元至高軍保全公司帳 戶之取款憑條(參同上卷第147至150頁)、同年月12日自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匯款4千萬至林武慶帳戶之取款憑條(參同 上卷第162頁)、同日自林武慶帳戶匯款2700萬元至陳鴻明 銀行帳戶、及自林武慶帳戶各匯上開款項(共計1300萬元)至黃胤鴒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參同上卷第159至161、267 頁)、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509420號函附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代 送文件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款餘額證明書、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參同上卷第 117至133頁)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吳德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 ㈡被告林武慶部分: 訊據被告林武慶雖不爭執其為高軍保全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3月21日前某日,委託共同被告吳德村代為辦理高軍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且親自去辦理上開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及林武慶帳戶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來是大軍保全公司的總經理李有可要辦,但他說他已是大軍公司的總經理,不便辦理,我才跟吳德村去華南商銀,以我名義申請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及林武慶帳戶,辦完吳德村就當場叫我把上開2帳戶存 摺及印章都交給一個協助辦理的人;吳德村籌措完資金後去辦公司登記這件事我不知道,資金去哪裡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⒈被告林武慶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6日開立前述林武慶帳戶及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後,上開帳戶即有前述之資金流動,其中包含於同年4月11日,自林武慶帳戶各以包 含林武慶在內之5位高軍保全公司股東名義,分別匯款800萬元(共計4千萬元)至高軍保全公司帳戶,並在會計師 依此出具高軍保全公司具資本額4千萬元之資本額簽證查 核報告書後,於翌日即106年4月12日,高軍保全公司帳戶之4千萬資金再分別轉出至陳鴻明、黃胤鴒帳戶如前所述 ;而共同被告吳德村並提出包含上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及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致審核之公務員誤認高軍保全公司具資本額4千萬,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高雄市政府並於106 年6月15日函准設立登記等節,有前引文書證據資料為佐 ,應認實在。 ⒉至被告林武慶就上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依證人于家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林武慶是高軍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林武慶和李有可要一起成立公司,高軍保全公司是李有可邀我加入的,要我出90萬元的事是林武慶說的,他只要我出90萬元,至於我怎麼出的我忘了,我只確定有出錢;林武慶說一個人要出多少,我就拿多少錢出來,我沒有實際出資800萬,只有90 萬,我不知道成立公司要多少資本額;我也不知道有以我的名義匯款800萬元到公司籌備處帳戶,這都是林武 慶在做的,他也沒有跟我說那800萬出資額怎麼來的; 成立之後,高軍保全公司的股東會我有去,當時是林武慶起來講股東會成立的事。他只說向我們這些股東募集的資金都到齊了,我沒有問怎麼處理的,只要他告訴我們一人要拿多少錢出來,我們拿給他,那時林武慶是掛我們公司的董事長,成立公司的其他事我們都不知,完全都是林武慶處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33頁)、證人張稚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有聽過高軍保全公司,當初它的資本額4千萬是透過吳德 村請我們幫他籌措的,他說高軍保全公司要用到資本額4千萬,請我們籌措,看有無朋友要在這邊放款;是短 期放款,吳德村說把錢存進去,隔1、2天我們就可以領出來,所以我們才敢,不然這麼大的一筆資金;當初我向魏簡碧雲借300萬元、再介紹陳鴻明出2700萬元,其 餘1千萬元好像是從其他case轉進來,詳情我不太記得 。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林武慶本人交付給我的,之前在調查局說是吳德村寄送的,但那是上次那個1千萬的案子〔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可 是這次是我剛好下來高雄,就順便拿存摺、印章。那是我第一次看到林武慶,他辦好後在銀行給我的,林武慶給我高軍公司籌備處跟他個人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我交給了陳鴻明,因為他的錢他要自己轉。整個匯款的事是我請陳鴻明辦,因為他出這麼多,不可能假他人之手。之後誰出的錢就各自拿回去。但因當初林武慶跟黃胤鴒是朋友,林武慶說他朋友黃先生要用到錢,就匯了1千 多萬給他的朋友用。因為存摺在陳鴻明處,我就叫陳鴻明匯;黃胤鴒的case完全沒有透過吳德村等語(參調查卷第136、137、138至139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40頁)、及證人黃胤鴒於調詢時所證:我華南商銀九如分行(末4碼8057)帳戶是我本人開立保 管。因之前從事營造業及夜市業,經營得不好,所以用這個帳戶向一位警察的前期學長即被告林武慶借錢,借了1300萬元,林武慶就把借款匯到該帳戶內;該帳戶於106年4月12日分別存人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及700萬元共計5筆款項,其中前4筆共計1300萬元,就是我向林武慶的借款,另外700萬元是我的自有 資金。當時只有借2、3天,因為那時我成立百成公司,需要這筆資金進到帳戶做存款證明,所以才會向林武慶借錢,做為成立公司所需的資本額。我認為這是我個人向林武慶借款1300萬的個人借貸,因為我和林武慶是警察前後期學長學弟,又只有借2、3天就還,所以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事後有將1300萬元還給林武慶等語(參調查卷第60至62頁),與前引林武慶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黃胤鴒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武慶帳戶各匯上開款項(共計1300萬元)至黃胤鴒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等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依上述證人所證及金流書證,可知林武慶一開始即知道各股東(包含自己)並未實際繳納每人800萬元的股款,上開各筆「股款 」均是透過共同被告吳德村,輾轉向各金主短期借貸而來,僅充作帳面紀錄用,一旦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繳納證明資料後,上開理應作為公司資本額之款項,隨即匯回至林武慶帳戶,再匯回予金主,或再匯至其他人帳戶(如其中之1300萬元匯至黃胤鴒帳戶)等情。足認林武慶就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林武慶雖以前詞置辯,然從其辯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當初只有存2千元,就存入基本金額而 已,收回帳戶存摺及印章時,帳戶內也只剩下2千元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已可證明即使連林武慶 自己,雖身為高軍保全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當初亦沒有實際繳納800萬元之股款。又其雖否認自其帳戶匯至 黃胤鴒帳戶之1300萬元,係依其指示所匯,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在事後才認識黃胤鴒,才知道是學長學弟等語,然匯入黃胤鴒帳戶之1300萬元,係黃胤鴒向林武慶借款作為百成公司資金帳面紀錄一節,此據證人張稚羚及黃胤鴒證述在卷,如前所引,林武慶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武慶與吳德村就上述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⒉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 進行修正,關於被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均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 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是核被告林武慶及吳德村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德村雖非高軍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惟其與具高軍保全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武慶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吳德村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武慶成立共同正 犯。其等上開犯行,係基於為辦理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適,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勝雄作成高軍保全公司之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使被告吳德村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高軍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武慶、吳德村2人均 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除一併斟酌兩人在本案犯行中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其中被告吳德村除接洽金主、籌措資金外,並其之前工作所得之專業知識而負責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證明之準備及遞件申請,更因此獲有報酬(詳見下述);被告林武慶則係擔任高軍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自己帳戶並申辦高軍保全公司帳戶以供作為股款繳納之資金證明所用。併考量被告吳德村前業已因犯下與本案相同性質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22號、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及有期徒刑在案,顯見其屢屢犯下相同性質之案件,數度侵害相關法益,素行實非良好;其雖坦認犯行,惟係於本院已訊問完證人之後方坦認,則其坦認犯行之階段亦應一併在此一犯後態度之審酌範圍內。至被告林武慶則考量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武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暨家庭情形;被告吳德村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並無工作、偶爾打臨工之經濟狀況暨家庭情形(均參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況,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林武慶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萬元等語,尚屬過重,以論有期徒刑3月為 妥適;至就被告吳德村,公訴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0萬元等語,則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萬 元為妥適。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即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就被告吳德村所諭知併科50萬元之罰金刑,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以1千元折算1日,固已逾1年,然若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則未逾1年,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所得 報酬等情,爰依法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德村已自承於本案收受 報酬2萬元等語(參調查卷第112頁、本院訴字卷第40、155 頁),雖共同被告林武慶曾於調詢時稱其本人拿18萬元現金至被告吳德村辦公室親手交給吳德村等語(參調查卷第31頁),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又稱先付3萬元訂金,等公司執照出 來才會付15萬元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則其說法 前後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德村有收受2萬 元以上之報酬,則以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德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