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立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戟 劉明坤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為清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戟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坤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清為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塑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申購、請領並製作統一發票,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塑成公司為無實際營業或銷售勞務、貨物之「虛設公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塑成公司於附表一所載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普公司)實際進行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稅期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載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英,以每2個 月為1期,先後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填載塑成公司各 期之營業稅申報書,用以表示塑成公司有向上開各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各該發票上所載金額之意,再以每2個月為1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塑成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又明知塑成公司於附表二所載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浩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越公司)、正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昊公司)、優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塑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各稅期(每2月為1期)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為行使,使各該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向高雄國稅局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立戟、劉明坤均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塑成公司之股東,且渠等均未參與塑成公司實際營運,對塑成公司運作並不知悉,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陳為清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無法掌控該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因此幫助陳為清成立「虛設公司」,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此業務上文書復提出行使,及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此業務上文書後持之以行使,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使用,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分別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以塑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立戟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劉明坤於100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分別擔任塑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即分別於王立戟、劉明坤擔任塑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依所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填製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塑成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王立戟、劉明坤、王立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41、280頁),且檢察官、被告王立戟、劉明坤、陳為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立戟、劉明坤、陳為清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為清、劉明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立戟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塑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跟陳為清是遠房親戚關係,當初是陳為清來找伊,要伊到塑成公司實習,並出名擔任塑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伊看到塑成公司內有貨品進出入,伊認為塑成公司應該有實際經營,但伊並沒有參與經營,所以也不知道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真實性與否並不瞭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為清、劉明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清、劉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29、533頁),核與證人即昇榮興公司員工林○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優塑公司員工秦○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昇榮興公司員工簡○文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他一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投資者洪○詅於國稅局、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資料二卷第3 59至360頁、他一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一第450至465頁 )、證人即記帳士陳日英於國稅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資料一卷第97至100頁、他一卷第85至91、395至396頁、他二卷第61至69、77至78、81、85至88、89至90 、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92頁)、證人即林○志之妻子陳依君於國稅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資料二卷第363至364頁、他一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一第377 至388頁、本院卷二第175至224頁)、證人即陳為清之私 人記帳人員廖○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一卷第93至97頁)、證人即北葉興公司負責人蔡○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一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二第7至56頁)、證人即瑞哲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於國稅局、偵查中所為證述(資料一卷第153頁、他一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即優塑公司負責人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一卷第169至179頁、本院卷二第7至56頁)、證人 即柏菲訊公司負責人王○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一卷第325至333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92頁)、證人即林○志前妻林○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一卷 第385至389頁、本院卷二第175至224頁)、證人林○志於國稅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一卷第392至393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73、377至388頁、本院卷二第175 至224頁)、證人即昇榮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蘭於國稅局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一卷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75至224頁)、證人即昇榮興公司員工林○盈於國稅局所為證述(他二卷第179至180頁)、證人即明鈦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一第3 47至356頁、本院卷二第371至393頁)、證人即瀚普公司 負責人許俊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二第24至4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考(卷頁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是被告陳為清、劉明坤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陳為清、劉明坤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立戟部分: 1.被告陳為清為塑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立戟於100 年6月30日至100年10月17日擔任塑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塑成公司有於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充作塑成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填載塑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被告陳為清並於申報如附表二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為行使,使各該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立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529頁),並 有上揭所述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又被告王立戟雖認塑成公司有實際營運之情形,惟經證人陳日英於國稅局、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王立戟(原名:王立志)起先為昇榮興公司員工,又塑成公司先前營業地址登記在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但塑成公司 並沒有在上址營業,公司貨物也沒有放在這等語(資料一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依證人上開 證述可知,塑成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其所登記公司地址營業,公司內也未擺放任何塑膠原料或曾有貨物進出口;是被告王立戟空言表示其有看過塑成公司貨物且公司確實有在經營一事,實難遽予採信。再觀諸高雄國稅局100年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一卷第59頁),其上僅列載被 告王立戟之薪資3,000元,並無其他員工之申報資料,可 見本案塑成公司除被告王立戟外,並無其餘人員在職,公司地址亦僅登記在一般住家而非工廠,在在難認以經營塑膠粒買賣此類需要廣闊廠址堆放貨品之塑成公司,有確實營業之事實。 3.另就被告王立戟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交易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北葉興公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昇榮興公司、聯聚公司及優塑公司),是否確實有實際營運之情事乙節,查: ⑴就北葉興公司、昇榮興公司及聯聚公司部分,經證人陳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因陳為清之指示,辦理北葉興公司、瀚普公司、聯聚公司、昇榮興公司及正昊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上開公司每個月記帳之費用也都是由陳為清支付。伊印象中昇榮興公司會計人員曾拿過北葉興公司、昇榮興公司以及瀚普公司之發票來給伊,伊事後核對有發現上開公司進項、銷項金額互抵後,數額相近,而伊承辦上開公司稅務申報期間,該些公司幾乎不需要再另外補稅等語(本院卷二第431至492頁),而證人李○賓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明鈦公司負責人,伊先前與北葉興公司、昇榮興公司以及瀚普公司交易時,接洽人都是陳為清等語(本院卷一第350至353頁)、證人林○聰、秦○英、簡○文證 稱:伊等原本都是在昇榮興公司工作,後來公司名稱更換為聯聚公司,不過工作內容、工作地點都相同等語(他一卷第81至84頁)、證人林○盈於國稅局證稱:伊係昇榮興公司會計,而陳為清為昇榮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賓、謝澄裕以及林○志等人雖然沒有在昇榮興公司任職,但他們都有各自設立公司,與昇榮興公司互開發票等語(他二卷第179至18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北葉興公司、聯聚公司、昇榮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後續經營均係由被告陳為清所主導,其中昇榮興公司、北葉興公司之發票,甚至係於發票申報期間一併由同一會計人員交付予證人陳日英申報,是上開公司之發票開立、收受事宜,均與被告陳為清相關。而被告陳為清藉由保管各該營業人之發票及公司章,以上開公司名義於無實體交易之情形下,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増營業額,自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實質交易。 ⑵就優塑公司部分,經證人劉○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優塑公 司負責人,伊跟塑成公司間之交易都是虛進虛銷,伊公司販賣的是工程塑膠,與塑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泛用塑膠不同等語(他一卷第169至179頁),核與被告陳為清坦承無真實交易等節(本院卷二第529頁)相符,亦可認定。 ⑶至證人蔡尚興雖稱其有至北葉興公司看過,該公司確實有囤放貨物等語,惟其亦自陳其係於101年間陸陸續續看到 的,且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24 頁),故其之證述,顯難逕為有利於被告王立戟之認定。又證人劉○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不認識塑成公司,其交易往來對象為許定根,而優塑公司與塑成公司之間交易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然此部分亦核與其先前證述不同,且其不僅未能提出本案交易為許定根居間湊合之證據資料,亦難以陳明先前向塑成公司購買之品項為何,亦難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王立戟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王立戟擔任塑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塑成公司與北葉興公司、昇榮興公司、聯聚公司及優塑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假,堪可認定。被告王立戟空言辯稱塑成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為實際交易等語,顯係犯後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王立戟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證人陳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塑成公司記帳,王立戟有時候會來找伊領發票,伊也曾向王立戟收過記帳費,且塑成公司買的銷項發票有時也是王立戟拿來給伊的等語(資料一卷第97至100頁),被告王立戟於偵查中亦自承:對 於記帳士表示伊有去會計師事務所領過發票,伊沒有意見等語(他一卷第295頁),足認被告王立戟知悉塑成公司 有收取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又被告王立戟於案發時為25歲,已有相當社會歷鍊,其未實際參與塑成公司之營運,卻率爾同意擔任塑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讓被告陳為清自由使用塑成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並將塑成公司取得他人之統一發票交給記帳士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其主觀上當有縱若被告陳為清收取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及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立戟猶否認有犯罪故意,顯違常情,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立戟上開辯解,均顯不足採。被告王立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 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為清為塑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因塑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107年8月1 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為清,故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 2.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 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二)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為清為前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依被告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為清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自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 ,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經查,被告陳為清係塑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為清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3.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 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台上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陳為清為塑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為塑成公司申報稅捐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為清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塑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4.查被告陳為清明知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為清以塑成公司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為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5.查被告王立戟、劉明坤提供名義予被告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塑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實際參與塑成公司營運、以塑成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王立戟、劉明坤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王立戟、劉明坤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為清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王立戟、劉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嫌,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 詳後述);被告王立戟、劉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記入帳冊不實罪,及間接幫助被告陳為清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此部分詳後述)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為清雖為塑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行為時非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塑成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具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為清 就此部分均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立戟、劉明坤就此部分亦均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立戟、陳為清、劉明坤告知依本案犯罪事實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二第477頁),無礙檢察官、被告王立戟、陳為 清、劉明坤以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陳為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稅申報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 被告陳為清如附表一所示取得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以每2 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不論 有無銷售額),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 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準此,被告陳為清,於每2個月即同一營業稅 繳納期間內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以為行使,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為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陳為清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業如前述,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是被告陳為清如所犯共8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王立戟、劉明坤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清明知塑成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而有進行進貨、銷貨之情事,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而為行使,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擾亂稅務作業;而被告王立戟、劉明坤已預見出名擔任塑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恐遭被告陳為清以此掩護而為上開犯行,猶率爾應允出名登記為塑成公司之負責人,容任被告陳為清以塑成公司為上揭行為,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為清及被告劉明坤起先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立戟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王立戟及劉明坤就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幫助犯之得減輕其刑事由;暨審酌被告陳為清本案虛進及虛開發票如各該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所生損害之程度,而被告王立戟、劉明坤於本案係出名擔任塑成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為清、王立戟、劉明坤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29至5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為清本案係於相近時間內、以相似手法為相類之犯行,刑罰累加之程度較一般犯罪情形為輕,及其各期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數量、所牽涉之公司多寡等犯罪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查未扣案之塑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陳為清、王立戟、劉明坤等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為清雖有本案取得或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為清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清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王立戟、劉明坤有以同意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陳為清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其等被訴上開犯行,尚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陳為清、王立戟、劉明坤就上開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 (三)被告陳為清固有以塑成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之事。然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揆以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本案被告陳為清以塑成公司名義,開立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據高雄國稅局以111年7月21日函文表示:除優塑公司為「暫緩註銷」外,其餘營業人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等語,有高雄國稅局函文及所檢附各該營業人稅籍資料可考(本院卷二第273至289頁)。是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除優塑公司外,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但因上開營業人於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塑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國稅局僅能以該等營業人取得塑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優塑公司則因無經移送偵辦刑責之註記,表示該營業人未曾受調查,故無法認定係部分虛進虛銷抑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同據高雄國稅局函覆在案。是以,昇榮興公司、聯聚公司、浩越公司、正昊公司雖均無從認定為「虛設公司」,但因國稅局無法計算其等以塑成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則是否已生實際逃漏稅效果,實有所疑;另優塑公司則根本未經國稅局告發、移送或令其補繳稅額,故亦無法認定有生實際逃漏稅結果。從而,均僅能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附表二之各營業人俱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又不罰未遂犯,自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相繩。 (四)綜此,公訴意旨認上開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使各該營業人有因而逃漏稅捐乙節,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陳為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王立戟、劉明坤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標目】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7號(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43號(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43號(他二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資料一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資料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審訴卷)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訴二卷) 附表一:塑成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民國)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元) 稅額(元) 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日期 主文欄 1 100年7月至8月 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252,350 12,618 100年9月14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7月 VG00000000 306,494 15,325 100年7月 VG00000000 306,494 15,325 100年8月 VG00000000 327,448 16,372 100年8月 VG00000000 338,050 16,902 100年8月 VG00000000 421,348 21,067 100年8月 VG00000000 384,608 19,230 100年8月 VG00000000 405,875 20,294 合計 8張 2,742,667 2 100年9月至10月 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32,300 1,615 100年11月12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9月 WL00000000 264,348 13,217 100年9月 WL00000000 302,893 15,145 100年9月 WL00000000 354,960 17,748 100年10月 WL00000000 464,000 23,200 100年10月 WL00000000 456,000 22,800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18,100 15,905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01,600 15,080 合計 8張 2,494,201 3 100年11月至12 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64,000 23,200 101年1月13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51,500 22,575 100年11月 XQ00000000 364,502 18,225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92,000 9,600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88,000 14,400 100年12月 XQ00000000 240,000 12,000 合計 6張 2,000,002 4 101年1月至2月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2月 YU00000000 476,000 23,800 101年3月12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2月 YU00000000 471,200 23,560 101年2月 YU00000000 448,800 22,440 101年2月 YU00000000 32,615 1,631 合計 4張 1,428,615 附表二:塑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民國)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元) 稅額(元) 主文欄 1 100年7月至8月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340,000 17,000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7月 VG00000000 443,960 22,198 100年8月 VG00000000 219,000 10,950 100年8月 VG00000000 127,500 6,375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459,860 22,993 100年8月 VG00000000 448,000 22,400 100年8月 VG00000000 212,500 10,625 合計 7張 2,250,820 2 100年9月至10月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400,000 20,000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9月 WL00000000 448,000 22,400 100年10月 WL00000000 444,000 22,200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07,000 10,350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425,000 21,250 100年9月 WL00000000 225,000 11,250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52,000 17,600 優塑國際有限公司 100年10月 WL00000000 425,000 21,250 合計 9張 2,926,000 3 100年11至12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XQ00000000 192,500 9,625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2月 XQ00000000 249,000 12,450 100年12月 XQ00000000 58,500 2,925 浩越國際有限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27,500 21,375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53,150 22,658 100年11月 XQ00000000 342,000 17,100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90,700 14,535 合計 7張 2,013,350 4 101年1月至2月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 YU00000000 340,000 17,000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月 YU00000000 441,000 22,050 101年1月 YU00000000 448,000 22,400 101年1月 YU00000000 199,680 9,984 101年2月 YU00000000 46,800 2,340 合計 5張 1,275,800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 備註 1.塑成公司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景鴻有限公司、王立戟)(他一卷第111頁) 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戶名: 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立戟、劉明坤)(他一卷第121至122頁) ⑶108.08.08訊問筆錄提供之王○福照片(他一卷第13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内分行108年10月4日合金灣内字第108000265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内分行之100年至101年間交易明細(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他一卷第153、155頁) 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王立戟、王立志)(他一卷第199至200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8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5211號函(他一卷第257頁) 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内分公司108年8月20日高銀灣密字第1080000093號函(他一卷第259頁) ⑻高雄銀行100年至101年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他一卷第261至264頁) 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他一卷第349至352頁) 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8至13頁) ⑾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負責人:王立志、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4頁) ⑿高雄市政府100年06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50380號函(資料一卷第15至16頁) 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王立志、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7頁) ⒁塑成貿易有限公司章程(資料一卷第18頁) ⒂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21頁) ⒃委託書(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22頁) 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發記申請書(負責人:劉明坤、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24至25頁) ⒅塑成貿易有限公司章程(資料一卷第26至27頁) ⒆塑成貿易有限公股東同意書(資料一卷第28頁) ⒇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10550號函(資料一卷第29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30頁) 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32頁) 委託書(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33頁) 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35頁) 高雄市政府101年03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42310號函(資料一卷第36頁) 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一卷第37頁) 委託書(資料一卷第38頁) 塑成貿易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细表(100.7-101.2)(資料一卷第39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40至47頁) 申報書查詢(100-101年度、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49至50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8月至101年2月、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51至54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55至56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57至58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0、101年度、塑成貿易有限公司、劉明坤)(資料一卷第59至60頁) 100、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61至62頁) 資產負債表(100年12月31日、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63頁)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王立志)(資料一卷第64頁)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統編:00000000、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65頁)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立戟、96-100年度)(資料一卷第66至70頁)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Z000000000)(資料一卷第76頁)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劉明坤、96-100年度)(資料一卷第77至81頁) 營業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陳日英)(資料一卷第95至9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04843號函(訴一卷第4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5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07952號函、專案申請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訴一卷第247、249至250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8999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訴二卷第273至289頁) 2.北葉興公司 ⑴106.01.24補充說明書(李○賓、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他一卷第79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52號刑事簡易判決(他一卷第55至58頁) ⑶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決(他一卷第419至436頁) 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0年1月至102年12月、營業人: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02至103頁) 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名稱: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04至105頁) ⑹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尚興)(資料一卷第106至116頁) 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86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資料一卷第117至146頁) ⑻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47至150頁) 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51至152頁) 3.瀚普公司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瀚普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62頁)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瀚普貿易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63頁) 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瀚普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俊生)(資料一卷第164至170頁) 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瀚普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71至174頁) 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瀚普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一卷第175頁) ⑹審查案件流向查詢: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00000000)(資料一卷第182頁) ⑺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他一卷第405至417頁) 4.昇榮興公司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他一卷第113頁) ⑵191107.03.09聲明書(陳為清)(他二卷第135頁) 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 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183頁) 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184頁) 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185至205頁) 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206至210頁) 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211至212頁) 5.聯聚公司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交易對象:聯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221頁)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聯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222頁) 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聯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啟義)(資料二卷第223至236頁) 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669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資料二卷第237至284頁) 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聯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285至286頁) 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聯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287至288頁) 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2201A號函及郵局退回資料(資料二卷第289至290、292頁) 6.浩越公司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交易對象:浩越國際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297頁)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浩越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對象: 塑成貿易有限公司) 資料二卷第298頁) 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浩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誠)(資料二卷第299至306頁) 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2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資料二卷第309至310頁) 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資料二卷第311至328頁) 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浩越國際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29至330頁) 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浩越國際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31頁) ⑻財政部北國稅局中和稽徵108年5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0475010號函(資料二卷第332頁) 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2205A號函(資料二卷第339至340頁) 7.正昊公司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他一卷第209至256頁) ⑵證人林○志出具之說明書(他一卷第391頁) 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交易對象: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40頁) 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正昊興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41頁) 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添)(資料二卷第342至354頁) 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55至357頁) 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58頁) 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8年4月24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80600934號函(資料二卷第375頁) ⑼財政部南雄國稅局108年2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2205C號函(資料二卷第382頁) 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7年4月24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70600946號函(資料二卷第383頁) 8.優塑公司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塑成貿易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優塑國際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84頁)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優塑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塑成貿易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85頁) 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優塑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資料二卷第386至394頁) 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優塑國際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395至399頁) 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優塑國際有限公司)(資料二卷第400至401頁) ⑹劉○宏回覆國稅局信件(資料二卷第408至4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