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紘奇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紘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洪靖堯」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洪靖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薛紘奇與洪騰彥(經本院發布通緝)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洪騰彥之胞弟洪靖堯,並知悉洪靖堯並無貸款需求,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以供貸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前數日,先由洪騰彥透過葉冠亨向劉正明表明有借貸需求,並佯稱可以上開房地供作抵押云云,致劉正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再於108 年5 月8 日23時許,推由薛紘奇假冒「洪靖堯」,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接續偽簽「洪靖堯」署名、盜用「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表彰洪靖堯與洪騰彥共同借款並願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經劉正明指派前來處理貸款事宜之葉冠亨行使;再於108 年5 月9 日13時53分稍前某時,由洪騰彥在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盜蓋「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表彰洪靖堯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正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謝正人之意,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士誠,於同日13時53分許,持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設定登記予謝正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正明、洪靖堯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洪靖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紘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靖堯、證人葉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洪靖堯母親林含笑、證人謝正人、劉正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騰彥與林含笑之對話內容譯文、葉冠亨提供之簽約錄影照片截圖、現金簽收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借據、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5 日函暨所附陳報表、訪談紀錄表、印鑑登記圖樣、印鑑登記申請書、洪靖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國民身分證有效影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1日函暨所附申請資料、被告與洪騰彥、林含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95頁、警卷第100 頁至第115 頁、偵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41 頁至第150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騰彥偽造本票後,交付葉冠亨以行使,係欲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以便自劉正明取得貸款,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從而,被告與洪騰彥持偽造本票擔保而向劉正明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洪靖堯」署名及盜蓋「洪靖堯」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盜蓋「洪靖堯」署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洪騰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偽造多筆文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參與偽造之有價證券為1 張,數量非多;相關犯罪主要由洪騰彥所謀畫,被告於整體犯罪結構實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且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卷內事證仍為借貸方所持有,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倘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與洪騰彥以前開分工手法,偽造如各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不僅損害告訴人洪靖堯之權利,亦妨害票據持有人之利益,及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行為分擔情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洪靖堯」署名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欄位內盜蓋「洪靖堯」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共18枚,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他人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洪騰彥擔任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洪靖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就偽造「洪靖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洪靖堯」署名及盜蓋「洪靖堯」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本案劉正明透過葉冠亨交予洪騰彥之借款1,685,000 元,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亦難認其與洪騰彥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證據出處 │ ├──┼─────┼─────────────────┼─────┤ │1 │現金簽收單│①「受款人簽名」欄:偽造「洪靖堯」│警卷第71頁│ │ │ │ 署名1 枚、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 │ │ │ │ 作印文1 枚。 │ │ │ │ │②「受款人」欄、「現金簽收」欄、「│ │ │ │ │ 扣除第一期繳款」欄、「餘款」欄:│ │ │ │ │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4 │ │ │ │ │ 枚。 │ │ ├──┼─────┼─────────────────┼─────┤ │2 │不動產抵押│①「同意後簽名」欄:偽造「洪靖堯」│警卷第72頁│ │ │借貸切結書│ 署名1 枚、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 │ │ │ │ 作印文1 枚。 │ │ │ │ │②「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欄:偽│ │ │ │ │ 造「洪靖堯」署名1 枚、盜蓋「洪靖│ │ │ │ │ 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 │ ├──┼─────┼─────────────────┼─────┤ │3 │借據 │①「借款人姓名」欄:偽造「洪靖堯」│警卷第73頁│ │ │ │ 署名1 枚、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 │ │ │ │ 作印文1 枚。 │ │ │ │ │②「借款金額」欄、「借款標的」欄:│ │ │ │ │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3 │ │ │ │ │ 枚。 │ │ └──┴─────┴─────────────────┴─────┘ 附表二: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偽造、盜蓋之署押及│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 │ ├────┼──────┼─────┼─────┼─────────┼─────┤ │CH000115│108年5月8日 │420 萬元 │洪騰彥 │①「發票人姓名」欄│警卷第74頁│ │ │ │ │洪靖堯 │ :偽造「洪靖堯」│ │ │ │ │ │ │ 署名1 枚、盜蓋「│ │ │ │ │ │ │ 洪靖堯」印章而製│ │ │ │ │ │ │ 作印文1 枚。 │ │ │ │ │ │ │②「金額」欄、「借│ │ │ │ │ │ │ 款標的」欄:盜蓋│ │ │ │ │ │ │ 「洪靖堯」印章而│ │ │ │ │ │ │ 製作印文共3 枚。│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盜蓋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證據出處 │ ├──┼─────┼─────────────────┼─────┤ │1 │土地登記申│「備註」欄及「申請人」欄:盜蓋「洪│偵卷第143 │ │ │請書 │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2枚。 │頁至第144 │ │ │ │ │頁 │ ├──┼─────┼─────────────────┼─────┤ │2 │土地建築改│「擔保人簽章」欄、「約定事項」欄、│警卷第145 │ │ │良物抵押權│「訂立契約人」欄及騎縫處:盜蓋「洪│頁至第146 │ │ │設定契約書│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5枚。 │頁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警卷 │ │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