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6 、7 、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署名貳枚、「簡麗玲」署名壹枚、「王惠玲」署名叁枚、變造之「王惠玲」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廣源良綠茶全身磨砂露」貳瓶、後背包壹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好奇純水嬰兒濕巾」貳包、褲子壹件、汽油(價值新臺幣陸拾元)、微波爐壹台、AIR WALK混款鞋壹雙、EL拉克蘭袖棉T 壹件、獨立筒床墊壹個、三星牌手機貳支(型號分別為A30S、A51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2 「八五亞太旅館」預訂客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櫃檯人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在皮夾內之乙○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放入自己之皮夾中隱匿,並於訂房後離去。 二、丁○○於竊得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欲購物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丁○○消費購物,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 5所示商品予丁○○,其中附表編號8 、10部分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⑴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 ⑴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欲購物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丁○○持卡消費購物,而交付附表一編號6 ⑴示商品予丁○○。丁○○復承上詐取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6⑵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 ⑵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欲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1 枚,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予附表一編號6 ⑵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據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6 ⑵所示商品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一編號6 ⑵所示特約商店及乙○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 ⑴、⑵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 ⑴、⑵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欲以該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簡麗玲」、「丙○○」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據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信用卡扣款,而詐得免予支付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一編號7 ⑴、⑵所示特約商店及乙○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51分前某時許,將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丙○○」之署名塗掉,變造為「王惠玲」之署名,而變造該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9 ⑴、⑵、⑶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9 ⑴、⑵、⑶所示特約商店,持變造信用卡背面署名之系爭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欲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王惠玲」署名共3 枚,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分別持交予附表一編號9 ⑴、⑵、⑶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據以行使,致附表一編號9 ⑵、⑶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9 ⑵、⑶所示商品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一編號9 ⑵、⑶所示特約商店及乙○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一9 ⑴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嗣發現丁○○盜刷信用卡之事,未將附表9 ⑴所示商品寄送與丁○○,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六、丙○○嗣於109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接獲乙○銀行傳送簡訊,始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即向乙○銀行辦理掛失。乙○銀行嗣發現該張信用卡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商旅」站前館(即附表一編號7 ⑴、⑵所示特約商店)有刷卡紀錄,即告知「御宿商旅」站前館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並經「御宿商旅」站前館員工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6 月30日8 時25分許在「御宿商旅」站前館查獲丁○○,扣得丙○○乙○銀行信用卡,始悉上情。 七、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3頁、第8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系爭丙○○乙○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名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信用卡及變造系爭信用卡背面「王惠玲」署名之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我前往「八五亞太旅館」上樓前撿到的,且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本來就是「王惠玲」,我並無竊盜及變造簽名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二至四及事實欄五除「變造系爭信用卡背面「王惠玲」署名外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41、97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84至89頁),另經證人即御宿商旅站前館主任施嘉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1至27、29、31頁)、系爭信用卡 109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43至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2日寶資政字第1091022-0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9 年6 月28日在寶雅高雄新田店之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電子簽名系統畫面及信用卡簽單3 份(見偵卷第93至100 頁)、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6日摩(會)字第1090067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9 年6 月28日在摩曼頓高雄中山第二門市消費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各1 份(見偵卷第102 、104 頁)、宏昌企業社陳報狀1 份(見偵卷第106 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9 年10月28日高處高零發字第10910842230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在中油高雄建國二路加油站消費之信用卡交易簽單1 份(見偵卷108 、 110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109 年10月15日109 年家福鼎山字第2020010015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在家樂福鼎山店消費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各2 份(見偵卷第112 、114 頁)、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在御之旅旅館有限公司消費之信用卡簽單及旅客付款明細單2 份、御宿商旅站前館109 年6 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3張(見偵卷第37至39、41至63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9 年11月2 日家福鳳山字第109110200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在家樂福鳳山店消費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及產品價目表各3 份(見偵卷第116 、118 至126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單1 份(見偵卷第138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五關於變造系爭信用卡背面「王惠玲」署名之犯罪事實): ⒈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擔任八五亞太旅店櫃台人員,案發當時在旅館服務櫃台,被告預訂之後的房間,並趁我在辦事情不注意時,伸手到我後面的背包偷取系爭信用卡,當時她有拿信用卡、現金,但有把現金放回去,所以我只有被偷系爭信用卡,監視器有拍下行竊過程,被告就是竊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9頁),已就被告行竊之過程指證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檔名『LINE_V00000000_000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6/28 20:52:54至20:54:16,長度1 分21秒:畫面顯示告訴人丙○○坐在電腦螢幕前,被告站在丙○○左側,趁丙○○操作前方電腦之際,傾身伸手拿取告訴人後方之皮夾,被告隨後轉身,朝向螢幕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翻找皮夾內財物,後告訴人丙○○轉向被告方向,被告有蹲下及轉身掩飾手上財物之舉動,被告期間並與告訴人正常交談,事後另趁告訴人回座操作電腦之際,將皮夾放回原處」、「㈡檔名『LINE_V00000000_000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6/28 20:54:27至20:55:24,長度56秒:畫面顯示告訴人丙○○坐在電腦前方,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傾身在告訴人後方有翻動動作,但因手部動作遭被告身體擋住,無法清楚辨識,後被告站直身體,有將紙鈔放入手中紅色皮夾之動作,另以右手將左手上之本件乙○銀行信用卡拿取後放入該紅色皮夾,放入前尚有轉動信用卡觀看信用卡之動作」,有本院110 年9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勘驗結果與上開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無誤,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丙○○操作電腦不及注意之際,伸手拿取告訴人背後之皮夾,並在翻找後取出皮夾中之系爭信用卡,旋即放入被告自己之紅色皮夾中。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是我前往「八五亞太旅館」上樓前撿到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五關於變造系爭信用卡背面「王惠玲」署名並加以行使之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系爭信用卡遺失時,信用卡背面是我的名字丙○○,後來被塗改成「王惠玲」,「王惠玲」不是我簽的,本件被盜刷的消費簽名「丙○○」、「簡麗玲」、「王惠玲」都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已明白指證系爭信用卡遭竊前,背面確係簽署「丙○○」之署名。且系爭信用卡既係告訴人丙○○所持有使用,衡情告訴人當然會簽署自己之署名,以免使用系爭信用卡時,會因簽名與實際持卡人不符而有被拒絕之情形,尤其告訴人是男性,而「王惠玲」顯係女性姓名,告訴人於消費時簽署「王惠玲」之署名,亦有被特約商店識破而無法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高度可能,是告訴人實無必要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署「王惠玲」之署名,而導致系爭信用卡無法使用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時情相符,而堪採認。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⑵、7 ⑵消費時確係簽署「丙○○」之署名,若系爭信用卡背面並非簽署「丙○○」之署名,而係簽署「王惠玲」之署名,被告焉能知悉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為「丙○○」,而正確無誤地簽署「丙○○」之署名,益徵系爭信用背面於失竊前,應係簽署「丙○○」之署名無誤。而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竊取,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該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持有中,並未輾轉流經他人之手,亦足以推認該信用卡背面「署名」於被查獲時所簽署之「王惠玲」署名,應係由持有並使用該信用卡之被告所塗改並簽署無疑。此外,再以冒名盜刷信用卡之實務觀之,盜刷者通常會視持卡人署名之性別取向,而決定由何人出面盜刷,以免由男性持女性署名之信用卡,或由女性持男性署名之信用卡盜刷,會大大增加被特約商店人員識破之風險,是以本件被告係女性,而系爭信用卡背面署名「丙○○」一望即知是男性姓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盜刷消費時,為免盜刷行為遭識破,而將該信用卡背面署名改為女性取向之「王惠玲」署名,亦屬情理之中,而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信用卡背面署名「丙○○」遭塗改變造為「王惠玲」,應係被告為避免盜刷行為遭識破所為之變造行為,實堪認定。 ⑵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上訴人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林進男」之署押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將系爭信用卡背面「丙○○」署名塗改變更為「王惠玲」,係表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為「王惠玲」,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王惠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甚明,被告進而將該變造之信用卡背面署名交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後,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變造信用卡罪嫌,然本件被告僅係將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署名「丙○○」塗改變造為「王惠玲」,用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王惠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屬變造私文書犯行無疑,且其並未變造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期限等信用卡重要事項,要與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變造信用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應有誤解。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均已認定如前,詳理由欄㈠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已認定被告係竊取系爭信用卡,而非撿拾侵占而來,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附表一編號8 、10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⑴、⑵所載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中間僅相隔36秒,被告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6 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⑴、⑵所載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間僅相隔12分鐘,被告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簡麗玲」、「丙○○」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⑴、⑵所載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刷卡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 ⑴其中附表一編號9 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9 ⑵、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變造信用卡背面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變造信用卡罪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有悖,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然與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在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變造「王惠玲」署名、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王惠玲」署名之行為,為其後變造、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變造、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⑴、⑵、⑶所載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刷卡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⑴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因與附表一編號9 ⑵、⑶為接續犯,應論以既遂罪。 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詐欺取財罪(5 罪,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附表一編號6 、7 、9 )、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附表一編號8 、10)等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變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且持以盜刷消費,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行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信用卡及盜刷之犯罪手段、所詐得物品及利益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所詐取之物及利益或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生活所需由阿姨支援,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弟弟同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並考量被告罹有輕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疾病,目前正持續接受治療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及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6 、7 、9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在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變造「王惠玲」署名 1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6 ⑵、7 ⑴、⑵、9 ⑴、⑵、⑶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署名2 枚、「簡麗玲」署名1 枚、「王惠玲」之署名3 枚,均屬偽造、變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之利益及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系爭信用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見警卷第29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物品或│刷卡金額│信用卡簽│主文 │ │ │ │ │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帳單署名│ │ ├───┼────┼────┼─────┼────┼────┼──────┤ │1 │109 年6 │「寶雅生│廣源良綠茶│190元 │免簽名 │丁○○犯詐欺│ │ │月28日21│活館」高│全身磨砂露│ │ │取財罪,處拘│ │ │時46分許│雄新田店│2 瓶 │ │ │役貳拾日,如│ │ │ │ (高雄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興區新│ │ │ │新臺幣壹仟元│ │ │ │田路168 │ │ │ │折算壹日。未│ │ │ │號)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廣源良綠│ │ │ │ │ │ │ │茶全身磨砂露│ │ │ │ │ │ │ │」貳瓶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109 年6 │「摩曼頓│後背包1個 │1,782元 │免簽名 │丁○○犯詐欺│ │ │月28日22│企業股份│ │ │ │取財罪,處拘│ │ │時2 分許│有限公司│ │ │ │役叁拾日,如│ │ │ │」高雄中│ │ │ │易科罰金,以│ │ │ │山第二門│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市( 高雄│ │ │ │折算壹日。未│ │ │ │市新興區│ │ │ │扣案之犯罪所│ │ │ │中山二路│ │ │ │得後背包壹個│ │ │ │528 號)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 │⑴│109 年6 │「寶雅生│詳如附表二│2,391元 │免簽名 │丁○○犯詐欺│ │ │ │月28日22│活館」高│ │ │ │取財罪,處拘│ │ │ │時35分9 │雄新田店│ │ │ │役叁拾日,如│ │ │ │秒 │ (高雄市│ │ │ │易科罰金,以│ │ │ │ │新興區新│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田路168 │ │ │ │折算壹日。未│ │ │ │ │號) │ │ │ │扣案如附表二│ │ ├─┼────┼────┼─────┼────┼────┤所示之犯罪所│ │ │⑵│109 年6 │「寶雅生│好奇純水嬰│78元 │免簽名 │得、「好奇純│ │ │ │月28日22│活館」高│兒濕巾 2 │ │ │水嬰兒濕巾」│ │ │ │時35分45│雄新田店│包 │ │ │貳包均沒收,│ │ │ │秒 │ (高雄市│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新興區新│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田路168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109 年6 │宏昌企業│褲子1件 │1,100元 │信用卡簽│丁○○犯詐欺│ │ │月28日23│社(高雄│ │ │帳單已丟│取財罪,處拘│ │ │時14分許│市新興區│ │ │棄 │役叁拾日,如│ │ │ │文化路90│ │ │ │易科罰金,以│ │ │ │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褲子壹件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109 年6 │台灣中油│汽油 │60元 │免簽名 │丁○○犯詐欺│ │ │月29日1 │建國二路│ │ │ │取財罪,處拘│ │ │時12分許│站(高雄│ │ │ │役貳拾日,如│ │ │ │市三民區│ │ │ │易科罰金,以│ │ │ │建國二路│ │ │ │新臺幣壹仟元│ │ │ │66號)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汽油(價值│ │ │ │ │ │ │ │新臺幣陸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 │⑴│109 年6 │家樂福鼎│微波爐 1 │3,270元 │無簽名 │丁○○犯行使│ │ │ │月29日2 │山店(高│台、 AIR │ │ │偽造私文書罪│ │ │ │時28分許│雄市三民│WALK 混款 │ │ │,處有期徒刑│ │ │ │ │區大順二│鞋 1 雙、 │ │ │叁月,如易科│ │ │ │ │路849 號│EL 拉克蘭 │ │ │罰金,以新臺│ │ │ │ │) │袖棉 T 1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件 │ │ │壹日。偽造之│ ├─┼─┼────┼────┼─────┼────┼────┤「丙○○」署│ │ │⑵│109 年6 │家樂福鼎│獨立筒床墊│3,999元 │丙○○ │名壹枚沒收。│ │ │ │月29日2 │山店(高│1 個 │ │ │未扣案之犯罪│ │ │ │時40分許│雄市三民│ │ │ │所得微波爐壹│ │ │ │ │區大順二│ │ │ │台、AIR WALK│ │ │ │ │路849 號│ │ │ │混款鞋壹雙、│ │ │ │ │) │ │ │ │EL拉克蘭袖棉│ │ │ │ │ │ │ │ │T 壹件、獨立│ │ │ │ │ │ │ │ │筒床墊壹個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7 │⑴│109 年6 │「御宿商│旅宿服務 │1,100元 │簡麗玲 │丁○○犯行使│ │ │ │月29日4 │旅」站前│ │ │ │偽造私文書罪│ │ │ │時8 分許│館(高雄│ │ │ │,處有期徒刑│ │ │ │ │市三民區│ │ │ │貳月,如易科│ │ │ │ │建國二路│ │ │ │罰金,以新臺│ │ │ │ │283 號)│ │ │ │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之│ │ │⑵│109 年6 │「御宿商│旅宿服務 │1,100元 │丙○○ │「簡麗玲」、│ │ │ │月29日9 │旅」站前│ │ │ │「丙○○」署│ │ │ │時15分許│館(高雄│ │ │ │名各壹枚均沒│ │ │ │ │市三民區│ │ │ │收。未扣案之│ │ │ │ │建國二路│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283 號)│ │ │ │幣貳仟貳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8 │109 年6 │家樂福鼎│交易取消 │19,900 │無簽帳單│丁○○犯詐欺│ │ │月29日10│山店(高│ │元 │ │取財未遂罪,│ │ │時1 分許│雄市三民│ │ │ │處拘役叁拾日│ │ │ │區大順二│ │ │ │,如易科罰金│ │ │ │路849 號│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⑴│109 年6 │家樂福鳳│LG 牌電視 │20,900 │王惠玲 │丁○○犯行使│ │ │ │月29日10│山店(高│機 1 台( │元 │ │偽造私文書罪│ │ │ │時51分許│雄市鳳山│嗣後未寄送│ │ │,處有期徒刑│ │ │ │ │區中山西│) │ │ │陸月,如易科│ │ │ │ │路236 號│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之│ │ │⑵│109 年6 │家樂福鳳│三星牌手機│6,490元 │王惠玲 │「王惠玲」署│ │ │ │月29日11│山店(高│1 支(型號│ │ │名叁枚、變造│ │ │ │時13分許│雄市鳳山│A30S) │ │ │之「王惠玲」│ │ │ │ │區中山西│ │ │ │署名壹枚均沒│ │ │ │ │路236 號│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三星│ ├─┼─┼────┼────┼─────┼────┼────┤牌手機貳支(│ │ │⑶│109 年6 │家樂福鳳│三星牌手機│9,380元 │王惠玲 │型號分別為A3│ │ │ │月29日11│山店(高│1 支(型號│ │ │0S、A51 )均│ │ │ │時19分許│雄市鳳山│A51) │ │ │沒收,於全部│ │ │ │ │區中山西│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236 號│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0 │109 年6 │日本橋資│交易失敗 │906元 │無簽帳單│丁○○犯詐欺│ │ │月29日13│訊廣場高│ │ │ │取財未遂罪,│ │ │時45分許│雄店(高│ │ │ │處拘役貳拾日│ │ │ │雄市三民│ │ │ │,如易科罰金│ │ │ │區建國二│ │ │ │,以新臺幣壹│ │ │ │路90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商品 │數量│ ├──┼──────────────┼──┤ │1 │黑人全亮白牙膏- 清新薄荷140g│2條 │ ├──┼──────────────┼──┤ │2 │歐樂B牙線50M2入-基本無蠟 │1包 │ ├──┼──────────────┼──┤ │3 │蘇菲彈力貼身超薄基本16片4 入│1包 │ │ │日用23cm │ │ ├──┼──────────────┼──┤ │4 │刷樂彈力牙刷家庭量販包9 支入│1包 │ ├──┼──────────────┼──┤ │5 │脫普頂極男士極淨沁涼沐浴露 │1罐 │ │ │750g │ │ ├──┼──────────────┼──┤ │6 │MARO男士終極全效沐浴乳400ml │1罐 │ │ │酷涼 │ │ ├──┼──────────────┼──┤ │7 │逸萱秀瞬效蓬鬆易吹乾洗髮乳 │2罐 │ │ │700ml │ │ ├──┼──────────────┼──┤ │8 │逸萱秀瞬效蓬鬆易吹乾潤髮膜 │1罐 │ │ │700ml │ │ ├──┼──────────────┼──┤ │9 │蕾妮亞極吸好眠晚安褲褲型衛生│1包 │ │ │棉2 片M │ │ ├──┼──────────────┼──┤ │10 │蕾妮亞靈觸感特薄衛生棉16片*2│1包 │ │ │日25cm │ │ ├──┼──────────────┼──┤ │11 │蕾妮亞靈觸感特薄衛生棉7 片3 │2包 │ │ │入夜用35cm │ │ ├──┼──────────────┼──┤ │12 │蕾妮亞靈觸感特薄衛生棉6 片3 │3包 │ │ │入夜用40cm │ │ ├──┼──────────────┼──┤ │13 │寶雅購物袋2號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