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資恐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旺根、温國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根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温國榮 吳權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僅被告温國榮) 上列被告因資恐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204號、107年度偵字第19806號、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旺根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又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温國榮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權彬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均含SIM卡。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均含SIM卡。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黃旺根係JUI CHENG SHIPPING CO.,LTD(香港商,中文名為 瑞誠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瑞誠公司)、瑞榮船舶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油輪「上元堡輪」(海事組織編碼【IMO】:0000000)之實際船東;温國榮係從事兩岸海上加油業務之萬源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通公司。該公司對外以薩摩亞商TONSUPPLY公司處理境外業務 )負責人;吳權彬係温國榮聘僱之「上元堡輪」船東代表,負責油輪海上加油聯繫事宜及協助温國榮記錄油品銷售狀況。緣於民國107年3月間,黃旺根與温國榮約定合作,由黃旺根提供「上元堡輪」讓温國榮進行海上加油業務。嗣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於95年10月14日因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不擴散核武器第1718號決議,遭聯合國安理會進行一連串制裁,其中包含禁止所有國家及其國民、航空器、船舶向北韓違法輸出石油產品,其中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中文名:遠洋海運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洋海運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經聯 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制裁委員會指名為制裁對象,而船名「CHONG RIM 2」船舶(後更名為「SAE BYOL」,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於105年3月2日經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決議列入遠洋海運公司所控制或營運之船舶。嗣我國資恐防制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實施後,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提報法務部,法務部於105年12 月26日公告於法務部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區,告知民眾不得直接或間接對「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 或其管理之船舶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為提高海上駁油利潤,不顧我國際形象恐因與北韓違法貿易而嚴重受損,甚而遭到聯合國及國際社會制裁之風險,竟與劉帟汯(綽號河馬、「Duke」,通緝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梁總」共同基於直接對公告制裁名單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協議「上元堡輪」與北韓船舶往來貿易,由劉帟汯、「梁總」負責出資及尋找客戶,黃旺根負責管理「上元堡輪」之營運與航行,温國榮則負責居中聯繫,並出面向SK ENERGY CO.,LTD購買油品(該等油品存放於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油槽)後,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以油輪「金富泰(GOLDEN RICH)」報運出口1,350公噸石油(報單:DB//07/091/E0269),並委 託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將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不實填載為「香港」並持以報關出海,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再將上開油品在公海上轉運至「上元堡輪」,而未於香港卸貨。温國榮旋又於同年5月8日指示吳權彬全權處理「上元堡輪」駁油北韓油輪「SAE BYOL」事宜。吳權彬乃指派「上元堡輪」大陸籍管事「蘇仔」在不詳公海地點,駁油1,317.5公噸予北韓油輪「SAE BYOL」,以此方式直接對 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提供財物。 ㈡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明知依據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第二點法人實體制裁對象,第五 項為北韓油輪「PAEK MA」之實際船東FIRST OIL JV COLD LTD,第十六項為北韓油輪「PAEK MA」之登記船東PAEK MA SHIPPING CO),北韓油輪「PAEK MA」為聯合國安理會制裁 不得駁油之船舶,復與劉帟汯、「梁總」共同基於直接對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同樣由劉帟汯、「梁總」負責出資及尋找客戶,黃旺根負責管理「上元堡輪」之營運與航行,温國榮則負責居中聯繫,並出面向SK ENERGY CO.,LTD購買油品(該等油品存放於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油槽) 後,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9 日以油輪「快樂號(SEUMA GEMBIRA)」報運出口6,400公噸( 報單:DB//07/091/E0287)石油,委託不知情之報關人員, 將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不實填載為「香港」並持以報關出海,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12日將其中4,100公噸油品,在公海上輸送至「上元堡輪」 ,而未於香港卸貨。温國榮旋又於同年月17日指示吳權彬處理「上元堡輪」駁油北韓油輪「PAEK MA」事宜,吳權彬乃 指派「蘇仔」於同年月18日在東海(位置:北緯29度40分、東經124度35分)駁油1,479公噸予北韓油輪「PAEK MA」, 以此方式直接對遭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FIRST OIL JV COLD LTD」、「PAEK MA SHIPPING CO」提供財物。 ㈢黃旺根明知官銓炎於107年4月25日至6月22日期間,受瑞榮公 司聘僱擔任「上元堡輪」輪機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無實際在「達利輪(DREAM LUCK)」任職之情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以瑞榮公司名義,製作官銓炎係「達利輪」船員,因合約期滿將於107年6月23日返鄉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提出准許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國人入出境狀況管理之正確性。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黃旺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權彬、證人黃昭翡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黃旺根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權彬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黃旺根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至證人黃昭翡部分,被告黃旺根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旺根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另被告温國榮、吳權彬及其等辯護人則均無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黃旺根部分: 被告黃旺根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旺根僅係單純將上元堡輪出租給温國榮,對於温國榮後續使用的情況均無參與,亦不知情。另官銓炎係被告黃旺根調派至達利輪工作,並確實自達利輪下船入境,所以被告黃旺根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温國榮部分: 被告温國榮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資恐防制法部分之全部犯行,惟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案發當時,因公海交易沒有出口目的地代碼可以填報,依實務上的慣例都是填載附近的港口,所以被告温國榮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 ㈢被告吳權彬部分: 被告吳權彬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二、被告三人違反資恐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黃旺根係香港瑞誠公司、瑞榮公司、瑞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油輪「上元堡輪」之實際船東;被告温國榮係萬源通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3月間起,與被告黃旺根合作,由被告黃旺根提供「上元堡輪」讓被告温國榮進行海上加油業務;被告吳權彬則係被告温國榮聘僱之「上元堡輪」船東代表,負責油輪海上加油聯繫事宜及協助被告温國榮記錄油品銷售狀況。嗣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三人與劉帟汯、「梁總」有如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違反資恐防 制法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温國榮、吳權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交通部航港局107年4月3日航務字第10716102061號函暨所附107年3月31日航港局配合聯合國北韓制裁 決議原則禁止進港船舶清單、107年3月31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北韓制裁委員會公告受制裁船舶清單【偵三卷第154至161頁】、交通部航港局107年4月10日航務字第1070054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1號函、法 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及附件:聯 合國第1718號決議制裁名單第12頁及第19頁(受制裁船舶「PAEK MA」之登記船東及實際船東)【偵三卷第163至170頁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公告資恐防制法第5條第1項法定制裁名單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他一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3日函及附件: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制裁 船舶清單【他二卷第275至279頁】、「上元堡輪」之航運登記證明書【他一卷第41頁】、「上元堡輪」之AIS調查報告 暨所附「上元堡輪」107年2至3月、同年4月1日至10日、同 年4月11日至20日、同年4月21日至30日、同年6月之AIS記錄照片【他一卷第83至97頁】、「上元堡輪」107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27日歷史動態紀錄【他一卷第99頁】、聯合國安全 理事會與瑞榮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瑞榮公司107年7月6日函覆聯合國安理會【偵三卷第141至145頁】、聯合國 安全理事會與瑞榮公司間之通信資料-聯合國安理會107年6月18日來函【偵三卷第145至152頁】、被告温國榮之手扎筆記【他二卷第3至8頁】、被告吳權彬之札記內頁手寫資料影本【他一卷第238至240頁】、筆記本-2及內頁手寫資料影本【他一卷第243至244頁】、筆記本-4及內頁手寫資料影本【偵三卷第173至189頁】、被告吳權彬與被告温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權彬與暱稱「Duke(河馬)」、「20樓小梁」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權彬與暱稱「AlonsoChen」、「三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463至490頁、他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29至43、67至69頁】、扣案被告吳權彬之諾基亞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內WeChat軟體中與暱 稱「溫先生」傳送「上元堡輪」流量計、載有107年5月19日「PAEK MA輪」及107年6月3日「MYONG RYU 1輪」分別接收 「上元堡輪」駁油之收據等照片之截圖)【他一卷第261至264頁】、扣案惠普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內存有記載「上元 堡輪」駁油予其他油輪之紀錄、「金富泰輪」向SK油商購買柴油發票及貨物提單、「快樂輪」向SK油商購買柴油發票、SGS出具之公證報告等資料)【他一卷第265至269頁】、瑞 榮公司107年3月15日申請書【他一卷第317頁】、被告吳權 彬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他二卷第251頁】、被告黃旺根手機留存之「對船對船過駁加強監控的區域」照片1張【他一卷第361頁】及107年5月14日拍攝聯合國觀察駁油區域之照片【他二卷第11至13頁】、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上元堡輪」與北韓籍油輪「PAEK MA」輪駁油資料 及駁油過程照片【偵三卷第95至100頁】、美國在台協會提 供「上元堡輪」與北韓籍油輪「MYONG RYU 1」輪駁油資料 及駁油過程照片【偵三卷第101至10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3月5日中普保字第1081003192號函暨所附「金富 泰(GOLDEN RICH)」於107年5月2日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DB/07/091/E0269)、「快樂號(SEMUAGEMBIRA)」於107年5月8日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DB/07/091/E0287)【偵 三卷第115至127頁】、法務部檢察司109年8月17日法檢決字第10904525680號函暨所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05年3月2日第2270(2016)號決議、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錢貳字 第10535513560號函及附件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04年7月20日 第2231(2015)號決議、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718(2006)號決議、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日調錢貳字第10535569580號函及附件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SC12603號公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718號制裁委員會更新制裁名單(更新日:105 年12月1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05年12月20日調錢貳字第10535572910號函(陳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718號制裁委 員會制裁名單105年12月19日更新訊息)、聯合國安全理事 會將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OMM 公司)列入制裁名單之網路公告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39至52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7年4月27日匯款回執聯(被告温國榮匯款5萬元予被告吳權彬)【他一卷第22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旺根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辯護,惟其與被告温國榮、吳權彬等人共犯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違反資恐防制 法之犯行,除前述之證據外,尚有下列理由可資認定: ⒈被告黃旺根係香港瑞誠公司、瑞榮公司、瑞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油輪「上元堡輪」之實際船東,並於107年3月間起,提供「上元堡輪」予被告温國榮進行海上加油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黃旺根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又據證人黃錦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旺根、葉春榕與我於104年10月間合資購買上元堡輪,從事國際間的油品買賣。上 元堡輪的船務均由大股東黃旺根處理,他會做表格給我們看盈虧與費用。當時我們的利益是扣掉管銷,再按比例去分配。我與葉春榕後來在107年4月間退股等語;證人葉春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4年10月至107年4月間,有與黃旺根 、黃錦福合作投資上元堡輪,後來就與黃錦福一起退出。因為我不懂這個行業,所以出錢後就不管事,都由黃旺根去處理。上元堡輪實際上都是黃旺根在負責營運操作等語,可見上元堡輪於本案案發前,尚在被告黃旺根與證人黃錦福、葉春榕合作期間起,即係由被告黃旺根負責實際營運、操作,且其等之利益分配模式為扣除成本後按比例分配。 ⒉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自107 年3月間起,開始與黃旺根合作以上元堡輪從事海上賣油。 我並不是向黃旺根租用上元堡輪,當時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黃旺根負責管理上元堡輪,所以我沒看過上元堡輪,也不認識任何船員。上元堡輪的船員會每天將船上的情形回報給黃旺根的公司。我們的利潤分配是賣貨收回來的錢,扣除船上的開銷費用,剩下的錢再拆帳等語。再參以卷附由被告黃旺根擬定其與温國榮之油輪船舶合作契約,其關於利潤分配,係約定扣除出資者之利益與營運成本後,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他一卷第338頁】;而被告温國榮亦確有與被告黃旺 根結算上元堡輪之營運費用,另有被告黃旺根之簽收單1紙 【他一卷第196頁】存卷供參,可見被告黃旺根於改與被告 温國榮合作後,仍採與其先前相同之模式,並由其實際掌握、操控上元堡輪。此外,從被告黃旺根之利益並非係單純收取固定租金,而係交易所得扣除出資者之利益與成本後,再與被告温國榮按比例分攤,故每次交易狀況均攸關其利益之有無及多寡,其顯無放任不管之理,以及被告黃旺根自承本案期間上元堡輪船長每日均會以電報向其回報航行位置、經緯度、船隻安全狀況等資料,故其仍可接收上元堡輪之航行狀況【他一卷第283頁、第301頁、第311頁】等情,佐以證 人即瑞榮公司管理部經理黃昭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黃旺根的習慣,他每天都會看上元堡輪的動態表。我也有跟黃旺根反應上元堡輪關掉AIS的事等語,益徵被告黃旺根辯稱僅 係將上元堡輪出租予被告温國榮,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後續過程等語,顯不可採。 ⒊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間,黃旺根曾問過我有無認識做北韓生意的客戶,說如果價錢好的話,跟北韓油輪做生意也可以。另外吳權彬曾在上元堡輪上問船長如果遇到北韓船隻要不要供貨,船長就說不要。吳權彬跟我說後,我就跟黃旺根說你們船長表示海上如果遇到北韓船就不放貨。黃旺根就直接回覆我說沒那回事,沒過多久他就跟我說他與船長講好了。黃旺根說有遇到也是要做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權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上元堡輪期間有問過船長要不要賣貨給北韓船隻,船長有拒絕,我就回報給温國榮。後來温國榮就說我們認票號就好,船是哪國的都不管等語相符,不僅足見被告黃旺根確實有參與上元堡輪之海上駁油事宜,更可知被告黃旺根自始即有意與北韓船隻進行交易。 ⒋另上元堡輪於107年4月27日離開高雄港往北方後,翌日起即無AIS訊號,直到107年6月5日才又偵測到AIS訊號,此情形 若非係上元堡輪航行超出接收站範圍,即係上元堡輪刻意關閉AIS,隱匿海上行蹤一情,有上元堡輪之AIS調查報告暨附件1份附卷可按【他一卷第83至97頁】。而從上元堡輪並非 係經航行一段時間後,方失去AIS訊號,而係甫離開高雄港 不久後即無訊號,且直到與本案之北韓船隻完成駁油交易,離開現場後,方恢復訊號之情,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國榮於審判中證稱:船舶的AIS系統只有船東或船務公司可以 下指令關閉等語【訴字卷第424頁】,及被告黃旺根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據我的了解,他們到某一個程度時,就會叫船長把AIS關掉等語【訴字卷第391頁】,足認上元堡輪於上開期間應係人為關閉AIS系統,且實際掌握、操控上元堡輪, 並每日接收上元堡輪船長回報航行狀況之被告黃旺根,不僅顯無不知之理,更應有予以指示或同意。 ⒌末查上元堡輪於本案案發時,其船身之英文船名油漆有遭刻意塗改,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權彬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船前就有看到上元堡輪英文船名的中間幾個字母被塗掉,因為要走中線去賣油等語,並有卷附上元堡輪之船身照片可按【偵三卷第98頁】;另被告黃旺根於上元堡輪與北韓油輪「SAE BYOL」完成駁油交易後,因獲知相關機構之監控熱點區域,遂在被告温國榮已另於107年5月9日將上元堡輪下批與北 韓油輪「PAEK MA」交易之油品報關出口,並於同月12日在 公海輸送予上元堡輪,準備前往與「PAEK MA」交易前即同 月14日,傳送以鉛筆指向重點區域之「對船對船過駁加強監控的區域」照片1張予被告温國榮,再由被告温國榮傳送予 被告吳權彬一情,除為被告黃旺根所坦認外,並有被告黃旺根手機留存之「對船對船過駁加強監控的區域」照片1張【 他一卷第361頁】、被告温國榮與被告吳權彬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二卷第9頁】在卷可稽。 ⒍綜上所述,從上元堡輪於本案期間仍係由被告黃旺根實際掌握、操控,而被告黃旺根不僅自始即有意,甚至指示船長與北韓船舶交易,且上元堡輪於本案期間除預先塗改船身之英文船名外,更全程關閉AIS系統,被告黃旺根復傳送監控熱 點照片予被告温國榮,而有隱匿行蹤、逃避監控之舉等情,在在均可見被告黃旺根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上元堡輪與上開經列為制裁對象之北韓油輪之駁油交易,且主觀上亦明知其情,是其就上開違反資恐防制法部分之犯行,顯與被告温國榮、吳權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就犯罪事實㈠、㈡違 反資恐防制法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以認定。 三、被告温國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温國榮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兩度委託不知情之報 關人員,將出口報單之目的地不實填載為「香港」,並持以報關出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温國榮於本案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3月5日中普保字第1081003192號函暨所附「金富泰(GOLDEN RICH)」於107年5月2日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DB/07/091/E0269)、「快樂號(SEMUAGEMBIRA)」於107年5月8日之出口報單(報單號 碼:DB/07/091/E0287)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又財政部關務署於109年1月8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 表示:依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N5203)各欄位填報說明,其中項次12「目的地國家及代碼 (出口報單第9欄)」之填報說明⑴略以,本欄係填列本報單 貨物之已知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及地方英文名稱全名及其代碼(代碼包括國家及地方代碼,共5碼)。參據關港貿 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及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附註3說明,各國地方如有未列入地方代碼者,以國家代碼(2位文字)加上Z99(3位文字)表示之,如JPZ99。爰業者欲 公海交易時,鑒於國家代碼尚無「公海」選項,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ZZZ99」。此相關規定 亦適用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之出口案件,有該函暨所檢附之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出口 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關港貿易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關港貿易作業代碼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附卷可查;另同署又於109年3月16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號函表示:考量業者欲公海交易,倘確實無法得知出口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國家,鑒於國家代碼尚無「公海」選項,遂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ZZZ99」等語,亦有 該函文存卷可參。 ㈢由上開函文可知,關稅法及相關法規雖均無禁止貨物出口於公海進行交易,且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及關港貿作業代碼等規定,有關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代碼供業者運用。惟「目的地國家及代碼」之填報,原則上係填列報單貨物之已知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及地方,僅於業者欲公海交易,因「確實無法得知」出口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國家時,方生前述函文所列之疑義及建議。亦即,如業者已知出口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國家時,縱係在公海交易,仍應據實填載該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國家。 ㈣被告温國榮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本案出口報關前,即已知該等油品係欲轉運至上元堡輪【訴二卷第72頁】,且其亦坦承知悉上元堡輪最終之交易對象係本案之北韓船隻,則其實非屬「確實無法得知」出口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國家之情形,而仍應據實填載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國家。惟被告温國榮因知本案如據實填載貨物之目的地為「北韓」,顯無法順利報關出口,故透過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於出口報單上將貨物之目的地不實填載為「香港」,再持以報關出口,不僅客觀上已屬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主觀上亦足見被告温國榮為規避審查,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温國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辯護,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温國榮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旺根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黃旺根如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官銓炎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9日經人介紹到上 元堡輪擔任輪機長,一直到同年6月下旬離開,被告黃旺根 只支付我不到1個月的薪水。當時我要求公司讓我下船,所 以公司就先派人把我換到達利輪,再搭港務局那邊的船回高雄港。我並沒有在達利輪上工作過,我換到達利輪後,應該是當天就直接回來等語,並有上元堡輪船員明細及107年1月至9月薪資表、瑞榮公司107年6月22日申請書、汽艇簽證單 、官銓炎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黃旺根亦坦認有僱用官銓炎擔任上元堡輪之輪機長,並因上元堡輪遭海巡署驅離,無法靠近臺灣港口,故於107年6月下旬將官銓炎調至達利輪,且以達利輪之船員身分提出下船申請等情【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㈡被告黃旺根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辯護,惟依上開證據可知官銓炎始終係受被告黃旺根僱用於上元堡輪擔任輪機長,並未曾在達利輪工作,而被告黃旺根先將官銓炎接駁至達利輪,再以達利輪之船員身分申請下船入港,僅係為規避上元堡輪於本案案發後,無法返臺,致官銓炎無法直接自上元堡輪下船入港之結果,是被告黃旺根於上開申請書記載官銓炎係達利輪船員,因合約期滿將下船返鄉等語,而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申請讓官銓炎下船入境,自屬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被告黃旺根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辯護,即尚無可採。 ㈢至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雖函覆本院稱「本隊審核船員下船入境之標準為【航商通報本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之船員名冊】業經本隊書面或登輪審查,且人證核對確為本人(若渠等為非本國籍船員,尚須確認渠等並非本署禁止入境之管制對象),始可辦理下船入境。惟船員實際登錄在何船舶名下,並不影響本隊准駁申請之判斷」等語,有該隊111年1月2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897號函存卷可參,惟申請下船入境之本國籍船員係登錄在何船舶名下,固不影響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准駁申請之判斷,但此乃因具我國國籍者,原則上本即可自由入境。然而,縱為本國籍船員,其所屬船舶等入出境資訊,亦屬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國人入出境狀況之必要資訊,如予以虛偽填載,仍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於國人入出境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以本案而言,官銓炎於上元堡輪工作期間,正值該船有上述違反資恐防制法之情事,是當時該輪上之船員均可能成為日後偵查機關調查之對象,而內政部移民署亦可能因此受偵查或審判機關函詢相關船員入出境資訊,並基於被告黃旺根上開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而為不正確之回覆。亦即,被告黃旺根於上開申請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實亦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國人入出境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黃旺根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黃旺根部分: 核被告黃旺根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旺根就上開2次犯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部分,與被告温國榮、 吳權彬、劉帟汯、「梁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旺根前述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温國榮部分: 核被告温國榮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不實登載 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國榮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温國榮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資恐防制法 之行為,於整體犯罪計畫上緊密難分,於法律評價上應將整體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被告温國榮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處斷。被告温國榮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旺根、吳權彬、劉帟汯、「梁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温國榮前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温國榮就其本案所犯2次資恐 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業 於審判中自白,應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㈢被告吳權彬部分: 核被告吳權彬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被告吳權 彬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劉帟汯、「梁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權彬前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吳權彬就其本案所犯2次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業於審判中自白,應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伍、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不思合法從事海運工作,僅為貪圖私利,即2度在公海上駁油予經列為制裁名單之 北韓船舶,不僅無視我國資恐防制法之規定,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並使我國陷入遭受聯合國或國際社會制裁、譴責之風險中。而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分別為使案發後無法返國之上元堡輪船員官銓炎下船入港,以及使欲運送予本案北韓船隻之油品得以順利報關出口,另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是其等所為不僅已在客觀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更在主觀上顯現其等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所為均確值非難。又本案雖係由劉帟汯、「梁總」出資、尋找買家,並獲取主要之利益,惟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分別負責管理上元堡輪及居中聯繫,且朋分將近百萬元之利益,於本案之共犯結構中,仍居於較為主要之地位;而被告吳權彬僅係聽命行事,及按月領取固定之5萬元報酬,是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就違 反資恐防制法部分之責任,雖屬相當,但均顯較被告吳權彬為重。再參以被告温國榮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就本案主要犯行即違反資恐防制法部分,與被告吳權彬均自白不諱,2人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 處罰之意;被告黃旺根則否認全部犯行,且於偵審程序中未見其有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心,犯罪後之態度有別。末考量被告黃旺根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7歲,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前科;被告温國榮行為時已年滿46歲,前有毀損罪之前科;被告吳權彬於行為時已年滿41歲,並無任何前科,分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以及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本案所犯資恐防制法部分之犯罪性質相同、時間接近、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緊密等情形,各就其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温國榮、吳權彬部分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三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陸、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黃旺根、温國榮部分: ⒈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就本案上元堡輪2度販賣油品給北韓油輪 之報酬,係約定所得扣除成本後,再按比例分帳,業據被告黃旺根、温國榮自承在卷【訴二卷第71頁、他一卷第425頁 】。而據卷附被告黃旺根擬定之油輪船舶合作契約所示,上元堡輪販油之利潤由資金方取得50%,管理方(依被告黃旺根於警詢中之供述,此部分係指油品仲介商。見他一卷第308頁)取得10%,被告黃旺根、温國榮則均分配20%。至被告 温國榮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係以每噸人民幣80元計算被告黃旺根之報酬,惟此與其先前之供述、被告黃旺根之供述,及上開油輪船舶合作契約之內容不符,且被告温國榮亦於審判中表示因時間已久,已無法確認【訴字卷第433至434頁】,故應以其上開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供述較為可信,而依相同比例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⒉本案據被告温國榮於審判中自承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已有取 得「梁總」所匯其與被告黃旺根應得之利潤約人民幣18至20萬元,並已有交付被告黃旺根;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訴二卷第70頁】。被告黃旺根雖辯稱其並未取得上開報酬,惟其有與被告温國榮結算上元堡輪於本案期間之營運成本,已如前述,是其等理應亦有結算利益部分,且被告黃旺根若未取得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利益,衡情亦應無再繼續參與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之理。從而,本院依較有利於被告黃旺根、温國榮之方式即以總額為人民幣18萬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5(107年4、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均高於1:4.5)計算被告黃旺根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5,000元(180,000×4.5÷2),及被告温國榮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其另行分配予被告吳權彬之5萬元,而實際取 得355,000元(180,000×4.5÷2-50,000),爰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則追徵之。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吳權彬部分: 被告吳權彬就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温國榮分配並實際取得報酬5萬元,除據被告吳權彬坦認,及被告温國榮供述在卷外, 並有卷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執聯1紙可參【他一 卷第229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本案第一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二、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黃旺根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吳權彬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黃旺根、吳權彬用以與其 他共同被告聯繫,而屬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