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 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曾品閎 被 告 楊小釩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林椿鴻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 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06號、108年度偵字第2876號、108年度偵字第5070號、108年度偵 字第6116號、108年度偵字第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世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二、曾品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小釩無罪。 四、林椿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達為「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啟公司」)、「冠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附表編號1、3部分),以及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主任」、「鄭小姐」(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曾品閎(即附 表編號4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持有陰宅相關商品者(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聯絡資料後,再由陳世達或曾品閎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陳世達、曾品閎自始無替附表所示之人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利用附表所示之人急欲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手之心理,以附表所示之說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陳世達、曾品閎指示之商品或交付指示之款項。後因陳世達、曾品閎於收受款項後,均未協助媒合仲介,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林椿鴻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已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竟仍基於縱遭他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透過黃凱、李小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介紹,而允諾陳世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自民國 106年9月30日起擔任峰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以峰啟公司名義申設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陳世達使用,嗣陳世達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說詞對白世賢施行詐術,致白世賢陷於錯 誤後,將81萬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陳世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陳世達並從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交付報酬給林椿鴻,共計6萬元。 三、案經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世達及其辯 護人、被告曾品閎、林椿鴻、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四卷第224至32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林椿鴻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世達辯稱:翁櫻芷部分,是一開始有人要買他的東西,所以我就跟翁櫻芷說有買家要購買他的東西,買家是柏司特公司。陳海珍、白世賢部分,一開始並沒有跟他們講到已經有買家,因為他們手上有很多殯葬商品,我是追加賣我這邊的東西。我都有銷售商品給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商品也實際在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手上;張鑑昌部分,我是幫曾品閎代購商品即生前契約,我沒有實際跟張鑑昌接觸云云(院二卷第299頁、第297頁)。被告曾品閎辯稱:張鑑昌跟我買東西,我有將產品(生前契約1份)確實交付了,我有跟 張鑑昌簽委託銷售契約,但有註明不負保證銷售的義務,有客源才會介紹給他云云(院二卷第366頁)。被告林椿鴻辯 稱:當初是峰啟公司員工1對綽號叫「黃凱」及「李小露」 的情侣介紹我去公司掛名任職,除峰啟公司之外,另外還有2間公司,只要掛名負責人,每個月就會給我3萬元,只會有一點稅金需要我繳納,但稅金他們會幫我處理,但我領了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共6個月的薪水18萬元,之後就都沒下文了,我並不知道陳世達會以此來騙人,我主觀上並沒有要幫助陳世達騙人的意思云云(警三卷第5頁、院二卷第366至367頁)。經查: ㈠被告陳世達為康福公司、峰啟公司、冠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翁櫻芷有因向康福公司購買「北區功德牌位14座」,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151萬2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其中被告陳世達出資43萬2000元);告 訴人翁櫻芷有因向康福公司購買「生機盒10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80萬元、45萬元,共12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告訴人翁櫻芷有因向康福公司購 買「生機盒8個」,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100萬元」給被告陳世達;被告陳世達有交付「柏司特公司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NJ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3月20日)給告訴人翁櫻芷;告訴人陳海珍有因向康福公司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而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中4座之價金「21萬6000元」、「21萬6000元」給被告陳世達;被告陳世達於107年7月5日有以康福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海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 書」,被告陳世達並交付祥發公司開立之面額28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MN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8月30日)給告訴人陳海珍;告訴人陳海珍有因向康福公司購買「生機盒16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8萬元」、「7萬 元」、「12萬元」給被告陳世達;被告陳世達於107年9月5日 有以即將撥款為由,向告訴人陳海珍取回上開支票;告訴人白世賢有因向峰啟公司購買「生機盒9個」,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7萬元」給被告陳世達,且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81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告訴人張鑑昌有因向遠誠公司購買「生前契約1份」,而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10萬8000元」至附表 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世達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00至301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又被告曾品閎對於告訴人張鑑昌有因向遠誠公司購買「生前契約1份」,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10萬8000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一事,並不爭執(院二卷第368至369頁),且有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另被告林椿鴻對於其有透過黃凱、李小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介紹,而允諾被告陳世達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自106年9 月30日起擔任峰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以峰啟公司名義申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被告陳世達使用,以及告訴人白世賢有因向峰啟公司購買「生機盒9個」,而匯入「81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等節,均不爭執(院二卷第368至369頁),復有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告訴人翁櫻芷部分(即附表編號1): 1.告訴人翁櫻芷證稱:因為我手上有太多靈骨塔相關產品,我想脫手,107年2月間,陳世達對我說柏司特公司要買神主牌位、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但是缺14個神主牌位,如果我再買14個牌位,就可以全部轉賣,我就匯款151萬2000元, 其中陳世達出資43萬2000元,陳世達要我買14個牌位時,是說已經有買主,先給我支票,要再買14個牌位組合起來賣,所以我就給他108萬元買牌位;之後,陳世達說如果一次領1600萬 元會被扣40%的稅,所以他叫我買生機盒,說會開發票給我讓 我避稅,我第一次買10個生機盒,第二次買8個生機盒等語明 確(他一卷第5頁、第50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54頁)。 2.而告訴人翁櫻芷上開所稱,被告陳世達於一開始與其接觸時,便稱已有特定買家柏司特公司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但欠缺14個牌位,要求其購買14個牌位一節,核與被告陳世達供稱:那時候是賴舶升說要買這些東西,所以我才依他的需求去聯絡翁櫻芷,柏司特公司要求要神主牌位,柏司特公司的人來我冠全公司說他們需要這些產品,那個人我不認識,所以我才去跟翁櫻芷說要買這些東西等情吻合(偵二卷第331頁),復有 柏司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張可佐(警一卷第33頁)。 3.又告訴人翁櫻芷上開所述,被告陳世達有以節稅為由,要求其購買生機盒10個、8個乙情,核與被告陳世達供稱:因為進項 的成本變高,讓賣價的利率變低,這樣我們綜合所得稅可以節稅,這個生機盒都是有在被害人那裏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頁 )。 4.足見告訴人翁櫻芷上開所述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陳海珍部分(即附表編號2): 1.告訴人陳海珍證稱:107年6月26日陳世達到我住家表示要幫我處理生前契約塔位的相關事宜,他表示我如果要賣掉我手上生前契約玉佛寺的蓮座、牌位、契約含骨罐、内膽等物品,需要先跟他購買宜城園區的牌位6座才賣得掉,但因為我沒這麼多 錢,他表示我只需要買4座,剩下2座他會先跟公司借,1座的 價錢為10萬8000元,當下我沒有那麼多錢,於是我先給他2座21萬6000元,於107年6月29日他又來我家跟我收另外2座21萬6000元的餘款;107年7月5日陳世達與許主任、鄭小姐來跟我說 ,已經確定有人要買,所以跟我簽契約書並給我支票,當時他們說就是支票上公司的老闆要買,在簽約之前陳世達只有跟我說可以幫我賣牌位等物,但還沒有確定的買主;接下來,許主任又說要節稅,於是請陳世達於107年7月6日跟我收8萬元、107年7月9日跟我收7萬元、107年7月18日又跟我收12萬元,我不清楚節稅的方式,但他跟我說付27萬元就可以節稅,並給我16張的寄存託管憑證,要我買生機盒,跟我說要節稅的人是許主任、跟我收生機盒的錢之人是陳世達;107年9月5日陳世達、 許主任、財務鄭小姐以撥款為由將我的支票要回去,當天許主任說要撥款了,鄭小姐比較麻煩一點,要我包紅包給鄭小姐,我就在隔天107年9月6日拿15萬元給陳世達等語明確(警二卷 第3至4頁、偵二卷第102頁;偵四卷第37頁、院三卷第146至147頁;警二卷第4頁、偵四卷第37頁、院三卷第144至145頁、第147頁;警二卷第4頁、院三卷第136頁、第147至148頁)。 2.而被告陳世達在與告訴人陳海珍接觸時,確有向告訴人陳海珍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才賣得掉一節,除有告訴人陳海珍上開指述之外, 就常理而言,告訴人陳海珍既然都想委託被告陳世達賣掉其手上原有之殯葬商品,又豈會無故向被告陳世達購買性質相近之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況且,從被告陳世達與告訴人陳海珍 所簽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知(警二卷第35頁),告訴人陳海珍委託被告陳世達賣出之物件,竟然包括其甫向被告陳世達購買的「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告訴人陳海珍向被告陳世達購 買後卻隨即委託被告陳世達賣出,顯見告訴人陳海珍根本沒有「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之需求,告訴人陳海珍既然沒有需 求,在一般情形之下,理當不會向被告陳世達購買,但告訴人陳海珍卻在沒有需求之情形下向被告陳世達購買,針對此節,告訴人陳海珍證稱,係因為被告陳世達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才賣得掉乙情,如 此始可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陳海珍明明沒有「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之需求,卻向被告陳世達購買,則告訴人陳海珍證 稱,被告陳世達有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才賣得掉乙情,應與常情相符,可信度 甚高。此外,被告陳世達於另案涉及詐騙被害人溫麗瓊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曾自承:溫麗瓊曾經委託我幫她銷售靈骨塔塔位,她也有跟我買5份生 前契約...(問:你們是否有相約於108年5月16日中午先看權 狀,並於看完權狀後向告訴人溫麗瓊表示,必須先購買5份信 託契約共18萬元《每1份3萬6000元》?)有這件事等語(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2至3頁),從被告陳世達於另案中曾自白,其有向該案被害人表示必須先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乙情,正可佐證告訴人陳海珍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陳世達在與告訴人陳海珍接觸時,確有向告訴人陳海珍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才賣得掉乙情至為明確。 3.又告訴人陳海珍上開所述,107年7月5日陳世達與許主任、鄭 小姐對其宣稱,已經確定有人要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並於當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支票乙情,核與被告陳世達供稱:只要有支票的部分,都是真的有買家,當時我有跟陳海珍說有買家出現,所有才會有支票等情吻合(院四卷第326頁) ,復有祥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張可佐(警二卷第21頁)。 4.另許主任確有以節稅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海珍購買生機盒16個,並由被告陳世達收受價金乙情,除經告訴人陳海珍指述明確之外,就常情觀之,告訴人陳海珍既然都想出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顯見其本身並無生機盒之需求,若非許主任向其宣稱生機盒可以節稅,告訴人陳海珍又何需向被告陳世達購買其所不需要之生機盒。佐以被告陳世達在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翁櫻 芷接觸之過程中,亦曾以「節稅」為由,要求購買生機盒乙情,亦可佐證告訴人陳海珍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足見許主任確有以節稅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海珍購買生機盒16個,並由被告陳世達收受價金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5.又告訴人陳海珍上開證述,107年9月5日許主任有以撥款為由 ,要求其包紅包給鄭小姐,其乃於隔日將15萬元交給被告陳世達乙節,核與證人董淑萍證稱:(問:為何有紅包的事?有包紅包,是否如此?)對啊,許先生說這是大筆買賣,人家都很辛苦,你要意思意思,我沒有錢,我向聯邦銀行的證券小姐調了15萬元給他,打電叫他趕快來拿,他拿去以後就不知道他有沒有交給那個小姐…(問:所以你是把錢交給陳世達,還是交給小姐?)交給陳世達...(問:拿紅包這件事情是誰跟你說 的?)許先生講的。(問:許先生說要給紅包?)是康福的許先生講的...陳世達、那個小姐、許先生晚上一起到我家,當 時我沒有錢,我就打電話,到了第2天撥給他們,拿給陳世達 ,叫他趕快拿等語相符(院三卷第122至125頁)。本院認為,告訴人陳海珍與證人董淑萍不僅均證稱有包15萬元紅包一事,且針對提出包紅包之人是「許主任」、包紅包之對象是「鄭小姐」、紅包錢是交給「陳世達」等細節均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陳海珍與證人董淑萍此部分所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6.從而,告訴人陳海珍上開所述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白世賢部分(即附表編號3): 1.告訴人白世賢證稱:106年12月期間,我委託陳世達銷售骨灰 塔位的時候,陳世達佯稱有找到買家,但是買家要求我拿108 萬元購買生機盒讓他節稅,才願意購買我的塔位,我答應並交付金錢後,在107年6月間陳世達失去聯絡,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警三卷第42頁)。 2.本院認為,告訴人白世賢既然都想出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可知其本身亦無生機盒之需求,告訴人白世賢既然沒有需求,在一般情形之下,理當不會向被告陳世達購買,但告訴人白世賢卻在沒有需求之情形下向被告陳世達購買,針對此節,告訴人白世賢證稱,係因為被告陳世達宣稱,買家要求其購買生機盒以節稅,才願意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乙情,如此始可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白世賢明明沒有生機盒之需求,卻向被告陳世達購買,則告訴人白世賢此部分所述,應與常情相符。佐以被告陳世達在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翁櫻芷、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海珍接觸之過程中,均曾以「節稅」為由,要求購買生機盒乙情,亦可佐證告訴人白世賢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足見被告陳世達確有以節稅為由,要求告訴人白世賢購買生機盒9個乙 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被告陳世達自始沒有替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分述如下: 1.被告陳世達自承,那時候是賴舶升說要買這些東西,所以我才依他的需求去聯絡翁櫻芷一節(偵二卷第331頁),然同案被 告賴舶升供稱:我不認識陳世達、翁櫻芷,在開庭之前,我沒見過陳世達、翁櫻芷乙情(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207頁) 。可知同案被告賴舶升根本不是「買家」,則被告陳世達向告訴人翁櫻芷宣稱,已有買家賴舶升要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乙情,已與事實不符。 2.另被告陳世達於107年7月5日有交付祥發公司開立之面額2850 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MN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8月30日)給告訴人陳海珍,且於107年9月5日有以即將撥款為由,向 告訴人陳海珍取回上開支票等情,為被告陳世達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01頁),且經告訴人陳海珍上開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本院認為,倘被告陳世達確有替告訴人陳海珍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既然已交付祥發公司開立之支票給告訴人陳海珍,為何又要特地將支票收回。另被告陳世達自承:我沒聽過祥發公司等語(偵三卷第396頁),被告 陳世達既然都沒聽過祥發公司,卻將祥發公司開立之支票交給告訴人陳海珍,並宣稱已有特定買家出現,難認合理。 3.此外,被告陳世達已有多次以類似之手法,向手中握有殯葬商品之人宣稱可替其找尋買家、代為銷售,但要先向被告陳世達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方能完成交易,而事後均無買家出現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四卷第137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四卷第141至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3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院四卷第145至14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判決(偵二卷第209至263頁 ,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有 罪確定,院二卷第81至8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34號判決(院四卷第151至177頁,該案判決被告陳世達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惟該案尚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3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院四 卷第185至187頁),再對照被告陳世達於本案與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接洽之情形,如出一轍,堪認此即為其慣用之銷售方式。 4.再者,本案事實上確實沒有任何買家出現購買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手中之殯葬商品,且被告陳世達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買家之相關資料,或其曾找尋買家之相關證據。佐以告訴人翁櫻芷證稱:陳世達所稱的買家都是他說的,他沒有提供什麼資訊給我等語(院三卷第101頁)、告訴人陳海珍證 稱:我自始自終沒有看過陳世達所稱之買家,陳世達也沒有提供買家的相關資料給我等語(院三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白世賢證稱:陳世達對我說他不能直接介紹買家跟我見面,見面的話買家會直接找我們,陳世達就無法賺錢,所以我都沒有買家的資料等語(院三卷第167至168頁、第179頁)。可知被 告陳世達均無提供買家之相關資料給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倘被告陳世達確有為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而曾有找尋買家之舉措,豈有可能任何與買家相關之資訊都無法提出。則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見被告陳世達自始沒有替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甚明。被告陳世達既無為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偽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說詞,致渠等購買渠等所不需要之商品或交付指示之款項,被告陳世達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世達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至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述之生機盒均屬虛偽一節,然本院調取被告陳世達另案之卷宗(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偵查機關確有在被告陳世達所稱之 倉庫(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100多個骨灰罐,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骨灰罐照片在卷可佐(院三卷第297至306頁),既然被告陳世達遭扣押之骨灰罐數量遠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生機盒數目之總和,自難認被告陳世達所販賣之生機盒係屬虛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對被告陳世達為不利之認定。 ㈧告訴人張鑑昌部分(即附表編號4): 1.告訴人張鑑昌證稱:於107年4月23日,遠誠公司與我在屏東市○○路00號的全家超商商談委託遠誠公司銷售我所有在新北市龍 寶山的1個靈骨塔塔位,該公司與我接洽的是「曾皓群」,好 像就是曾品閎,當時我們簽契約約定,我委託遠誠公司於銷售期間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屆期如未成交便會退還我向他購買生前契約的10萬8000元,因為他說要賣塔位需搭配生前契約才可以賣,所以我就向他公司購買了10萬8000元的生前契約跟著塔位一起賣,因為塔位及生前契約沒有銷售出去,一直到107年7月20日「曾皓群」遲遲未將10萬8000元退還給我,我才驚覺遭詐騙,我於107年8月2日曾按遠誠公司之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要追討10萬8000元,發現該 公司已經搬離,現址的公司告訴我遠誠公司已經在107年4月份搬離;在我跟曾品閎購買生前契約之前,他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出現了,他要幫我賣寶塔,但要搭配生前契約等語明確(警四卷第7至8頁、偵六卷第76頁;院三卷第76頁)。又被告曾品閎自承:曾皓群是我的舊名字等語(偵六卷第464頁),足見告 訴人張鑑昌上開所稱與之接洽之「曾皓群」就是被告曾品閎無誤。 2.而被告曾品閎在與告訴人張鑑昌接觸時,確有向告訴人張鑑昌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生前契約1 份才可以賣一節,除有告訴人張鑑昌上開指述之外,就常理而言,告訴人張鑑昌既然都想委託被告曾品閎賣掉其手上原有之殯葬商品,又豈會無故向被告曾品閎購買性質相近之生前契約。況且,從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張鑑昌所簽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知(警四卷第15頁),告訴人張鑑昌委託被告曾品閎賣出之物件,竟然包括其甫向被告曾品閎購買的「生前契約1份」, 告訴人張鑑昌向被告曾品閎購買後卻隨即委託被告曾品閎賣出,顯見告訴人張鑑昌根本沒有「生前契約1份」之需求,告訴 人張鑑昌既然沒有需求,在一般情形之下,理當不會向被告曾品閎購買,但告訴人張鑑昌卻在沒有需求之情形下向被告曾品閎購買,針對此節,告訴人張鑑昌證稱,係因為被告曾品閎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生前契約1份才 可以賣乙情,如此始可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張鑑昌明明沒有「生前契約1份」之需求,卻向被告曾品閎購買,是告訴人張 鑑昌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曾品閎在與告訴人張鑑昌接觸時,確有向告訴人張鑑昌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生前契約1份才可以賣一 節至為明確。被告曾品閎辯稱,未向告訴人張鑑昌佯稱上開說詞云云(院二卷第367頁),顯不足採。 3.被告曾品閎自始沒有替告訴人張鑑昌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分述如下: ⑴被告曾品閎已有多次以類似之手法,向手中握有殯葬商品之人宣稱可替其找尋買家、代為銷售,但要先向被告曾品閎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方能完成交易,而事後均無買家出現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四卷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四卷第17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四卷第27至3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院四卷第41至60頁,該案判決被告曾品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6月,惟該案尚未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3號、109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四卷 第61至66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院四卷第75 至80頁,該案判決被告曾品閎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89號起訴書在卷可 佐(院四卷第85至88頁),再對照被告曾品閎於本案與告訴人張鑑昌接洽之情形,如出一轍,堪認此即為其慣用之銷售方式。 ⑵此外,本案事實上確實沒有任何買家出現購買告訴人張鑑昌手中之殯葬商品,且被告曾品閎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買家之相關資料,或其曾找尋買家之相關證據。佐以告訴人張鑑昌證稱:我沒有跟買家聯繫過,我不知道買家的聯絡方式或相關資料,都只有曾品閎一句話而已等語(院三卷第78頁),可知被告曾品閎並無提供買家之相關資料給告訴人張鑑昌,倘被告曾品閎確有為告訴人張鑑昌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而曾有找尋買家之舉措,豈有可能任何有關買家之資訊都無法提出,足見被告曾品閎自始沒有為告訴人張鑑昌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甚明。被告曾品閎既無替告訴人張鑑昌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張鑑昌偽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說詞, 致其購買並不需要之商品,被告曾品閎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4.被告陳世達與被告曾品閎針對詐欺告訴人張鑑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世達自承:(問:曾品閎於107年4月24日有收受張鑑昌1 0萬8000元?曾品閎說有拿8萬8000元給你?)那時候曾品閎跟我買殯葬商品,當時他說他有客戶要買商品,問我是否可以把錢匯到冠全公司,我說可以,交付的時候單純只是買貨的錢,我單純把商品賣給曾品閎,我是冠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有叫范廷瑋當冠全《筆錄誤載「康福」》公司的負責人,我每月給 他3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96頁;偵三卷第398頁),顯見被告 陳世達知悉告訴人張鑑昌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會匯到冠全公司之帳戶乙事。而從被告陳世達可決定冠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一情,堪認其供承為冠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屬實,其對冠全公司具有實質之掌控權限。又被告陳世達上開供詞雖謂其僅單純將生前契約賣予被告曾品閎,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與張鑑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我叫張鑑昌匯10萬8000元到冠全《筆錄均誤載「冠群」》公司,因為 我是跟冠全公司叫貨,貨就是契約,我是跟陳世達聯絡,他有貨源,所以我跟他叫貨,10萬8000元是被陳世達領走,他分我2萬元等情(偵六卷第464至465頁),可知告訴人張鑑昌於本 案因購買生前契約所匯款之10萬8000元,不僅係匯入被告陳世達所掌控之冠全公司帳戶內,且整筆均由被告陳世達領走,復由被告陳世達「分配」其中2萬元予被告曾品閎。然,被告曾 品閎聯絡、說服告訴人張鑑昌,並與之簽約,好不容易才讓告訴人張鑑昌購買生前契約所獲得之交易成果,竟係由被告陳世達整筆取走後,主導利益之分配,將其中少數分予被告曾品閎;再者,依證人即冠全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范廷瑋證稱:曾品閎是陳世達下面的員工或是公司的成員,我們有一起吃過飯等語(偵六卷第76頁),此與上述被告陳世達居於分配犯罪所得之主要地位情形相符,是證人范廷瑋之前揭證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認,亦足見被告陳世達於公司殯葬產品銷售等業務部分,對被告曾品閎具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何況,被告陳世達本身即慣常以向手中握有殯葬商品之人宣稱可替其找尋買家、代為銷售,但需先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之銷售方式,使該等人購買不需要之商品等節,業論敘如前,對照被告曾品閎於本件與告訴人張鑑昌接洽之手法,如出一轍,則綜合上述,堪認被告陳世達於本件交易過程雖未自行出面,然應與被告曾品閎間有犯意聯絡,且係立於指揮之地位,在渠等2人均無代為尋找 買家真意之情況下,由位居主導角色之被告陳世達指示被告曾品閎負責出面對告訴人張鑑昌施以前述詐術,並由被告陳世達提供生前契約等分工方式,而使告訴人張鑑昌購買生前契約。是以,被告陳世達此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品閎雖稱:他分我2萬元,因為我跟他買東 西云云(偵六卷第465頁)。然倘被告曾品閎真的有向被告陳 世達購買東西,應該是被告曾品閎要支付金錢給被告陳世達,豈會是由被告陳世達「分配」2萬元給被告曾品閎,被告曾品 閎又怎會使用「他分我」這樣的用語。況且,若依照被告曾品閎之辯稱,被告曾品閎販賣生前契約給告訴人張鑑昌,而該生前契約是被告曾品閎向被告陳世達購買的,則交易之過程為,被告陳世達販賣生前契約給被告曾品閎、被告曾品閎再將生前契約賣給告訴人張鑑昌,然位居交易中間者、從中賺取差價之被告曾品閎,豈有可能讓告訴人張鑑昌直接將價金匯到被告陳世達所掌控之帳戶,這樣豈不是就讓被告陳世達知道其賣出之商品後來被轉賣之價格,而位居交易中間者、從中賺取差價之仲介(或稱掮客),又豈有可能讓自己的買家直接匯錢給自己的上游,是被告曾品閎此部分所辯,顯與交易常態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品閎於本院111年9月22日審理中改稱:我賣張鑑昌生前契約,是請張鑑昌匯款到陳世達之冠全公司,陳世達再將錢轉交給我,我是到外面跟其他經銷商購買生前契約,陳世達只是單純幫我代收款項而已云云(院四卷第199至201頁),並解釋稱:我之前偵查中說生前契約是跟陳世達購買,我跟他叫貨一事,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我後面想一想,我是全部10萬8000元拿走,跟外面的經銷商叫貨的云云(院四卷第206頁)。然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張鑑昌之交易是107年4月間, 而被告曾品閎上開偵查中供述係於109年11月24日作成,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楚,豈有可能距離案發時間2 年多之偵查中記憶不清、距離案發時間4年多之審判中記憶更 為清楚,被告曾品閎此部分改稱之詞及辯解,已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陳世達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承,在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張鑑昌之交易中,生前契約係其所提供等情(偵三卷第396頁、院四卷第211頁),被告陳世達雖未供出此件交易係其與被告曾品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等全部實情,然其供述係由其提供生前契約及其有取得部分金額等節,與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關此部分之證述較為一致,自以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曾品閎於審判中改稱之內容,顯係維護被告陳世達之詞,亦不足採認。 5.另告訴人張鑑昌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我知道他們這些都是詐騙集團,我是要試看看這2個月他們到底在玩什麼花樣,只 是10萬8000元不會很多,我要試看看有無最新的銷售方式還是最新的詐騙手法,所有的靈骨塔銷售都是這套模式,而且我是從80幾年迄今,講起這個騙術真的是一頁滄桑史,所以我都知道,我要瞭解他們有無最新的騙術等語(院三卷第68至69頁、第73頁),但告訴人張鑑昌於同次審判程序中卻也表示:我也希望賣出去,2個月真的有幫我賣掉的話,那我就是脫身了, 因為我還有60幾件,我拿1份出來試驗看看,假設真的2個月內有賣掉,我搞不好68份都叫他賣等語(院三卷第73頁、第69頁),以及告訴人張鑑昌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狀稱:我之所以被騙成功,乃是曾員有別於其他銷售員說法「塔位及生前契約要去排隊銷售,大約6個月時間即可銷售完畢」等語(院三卷第401頁)。足見告訴人張鑑昌雖然對被告曾品閎有所警覺,但就其主觀上也希望被告曾品閎真的可以將其手上之殯葬商品賣出去,縱使告訴人張鑑昌之前已有被詐騙之經驗,而對被告曾品閎有所警覺,但因為告訴人張鑑昌手中還有60多件殯葬商品,其還是希望被告曾品閎可以順利賣出,佐以告訴人張鑑昌上開證稱,其於107年8月2日還曾按遠誠公司之地址追討10萬8000元 乙情,足見告訴人張鑑昌確有因被告曾品閎附表編號4所示之 說詞,而陷於錯誤至為明確。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林椿鴻部分: 1.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實無困難之處,要無利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人,充作掛名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極可能係利用掛名負責人充作犯罪工具,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林椿鴻為高職肄業,此有被告林椿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院一卷第33頁),且於本案當時已37歲,可知被告林椿鴻係智識程度正常、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林椿鴻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2.此外,被告林椿鴻自承:我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薪水1天1000初,1天要作8小時,工作不穩 定,1個月收入平均2萬多,不是每天有工作;我擔任峰啟公司掛名負責人,每月薪水1萬元,我還有另外擔任2間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知道另外2間公司名字為何,每間公司每個月薪水 都是1萬元,所以總共是3萬元,是一名叫陳世達的男子叫我掛名的,說我掛名公司負責人就會給我以上薪水,但我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領了6個月的薪水18萬元後就都沒有下文了等語(院四卷第328至329頁;警三卷第4至5頁),以及被告陳世達供稱:我有叫林椿鴻當峰啟公司的負責人,每月給他1萬元,總共給了6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96頁)。可知被告林 椿鴻之前從事之油漆工薪水1天僅1000多元,且1天必須工作8 小時,然本案,被告林椿鴻僅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每個月就可輕易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林椿鴻本案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其先前工作所能獲取之酬勞差距甚大,則被告林椿鴻於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際,對於被告陳世達可能會以峰啟公司名義對外進行詐欺取財一事,自當有所預見。 3.另被告林椿鴻自承:當初是峰啟公司員工1對綽號叫「黃凱」 及「李小露」的情侣介紹我去公司掛名任職,除峰啟公司之外,另外還有2間公司,只要掛名負責人每個月就會給我3萬元,我只知道陳世達應該是59年次,其他資料我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5頁),以及被告陳世達供稱:我請林椿鴻擔任峰啟公司 名義負責人是透過綽號「小露」的女生轉達,我自己沒有直接跟林椿鴻接觸等語(院四卷第第218頁)。可知被告林椿鴻在 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中,係透過他人介紹、轉達,並無直接與被告陳世達接觸,且被告林椿鴻只知道被告陳世達是59年次,其他資料都不清楚,而事實上被告陳世達也不是59年次,而是63年出生,此有被告陳世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院一卷第25頁),足見被告林椿鴻與被告陳世達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自難認被告林椿鴻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4.從而,被告林椿鴻於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對於峰啟公司極可能被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節,有所預見,卻為圖每個月1萬元之報酬,而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無從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是被告林椿鴻於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至起訴書針對被告林椿鴻之犯罪事實雖記載「以此方式幫助陳世達以峰啟公司之帳戶作為詐騙白世賢、張鑑昌之入款帳戶使用」等語,然告訴人張鑑昌之款項係匯入冠全公司之帳戶內,並非匯入峰啟公司之帳戶內,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係屬誤載(院二卷第365頁),是此部分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林椿鴻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陳世達提供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以及被告曾品閎提供告訴人張鑑昌虛偽之協助媒合仲介、有購買意願之買家、須搭售購買公司商品以利出售、須購買生機盒以節稅、交付紅包以利撥款等訊息,使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若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必不願向被告陳世達、曾品閎購買商品、交付紅包費用,則無論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均無礙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陷於錯誤之事實。是以,被告陳世達、曾品閎與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間,並非單純之買賣糾紛,而係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捏造不實之資訊(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若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必不願向被告陳世達、曾品閎購買商品、交付紅包費用(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處分財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財產損害)。另一方面,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既無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偽稱附表所示之說詞,致告訴人翁櫻芷、陳海珍、白世賢、張鑑昌購買不需要之商品、交付紅包費用,被告陳世達、曾品閎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核被告陳世達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曾品閎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林椿鴻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共犯部分: 1.被告陳世達就附表編號2所為,與許主任、鄭小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世達、曾品閎就附表編號4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椿鴻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峰啟公司上開帳戶,固使得被告陳世達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林椿鴻單純擔任名義負責人、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世達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白世賢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椿鴻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陳世達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被告陳世達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罪數部分: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雖均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陳世達之情形,然均係為滿足被告陳世達所稱須搭售購買公司商品以利出售、配合買家之需求所為,均係基於相同之目的,以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之時間誘使各該告訴人數次交付財物,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2.被告陳世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林椿鴻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林椿鴻等人正值青壯,被告陳世達、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附表所示之人(被告曾品閎僅犯附表編號4部分)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 商品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附表所示之人偽稱附表所示之說詞,誘使附表所示之人購入指定之殯葬商品而牟利,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商品交易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值非議;被告林椿鴻則貪圖利益,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開設帳戶幫助被告陳世達遂行詐欺告訴人白世賢之犯行,所為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林椿鴻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世達、曾品閎、林椿鴻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四卷第333至334頁)、犯罪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達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以及被告 曾品閎、林椿鴻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世達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陳世達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⑵被告陳世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08萬元+80萬元+45萬 元+100萬元=「333萬元」;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其中「紅包15萬元」被告陳世達確有收取乙情,已如前述,但依照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世達沒有將該筆款項交給鄭小姐,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以對被告陳世達有利之認定(即其有將該筆款項交給鄭小姐)較為合理,是被告陳世達針對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1萬6000元+21萬6000元+8萬元+7萬 元+12萬元=「70萬2000元」;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81萬元=「108萬元」;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10萬 8000元-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曾品閎分得)=「8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世達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世達為達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支出之商品成本、支付被告林椿鴻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等費用,均係被告陳世達為了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2.被告曾品閎針對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椿鴻擔任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每月薪水1萬元,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領了6個月的薪水乙情,已如前述 ,故被告林椿鴻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此部分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 被告林椿鴻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小釩(原名「楊昞碩」、「楊立凡」)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 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105年 5月6日設立康福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擔任康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康福公司名義申請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陳世達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告陳世達以康福公司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翁櫻芷之入款帳戶使用,因認被告楊小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小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小釩之供述、 康福公司之登記資料、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小釩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投資康福公司,我前女友(呂椀榆)曾經當陳世達公司的股東,也是做殯葬業的,我也有投資康福公司,我有把錢投進康福公司,但我沒有參與康福公司的經營,我主觀上並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院二卷第366 頁)。經查: ㈠被告楊小釩自105年5月6日起擔任康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 康福公司名義申請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被告陳世達使用;告訴人翁櫻芷有因向康福公司購買「北區功德牌位14座」,而匯入「151萬2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其中被告陳世達出 資43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楊小釩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68 至369頁),且有康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偵一卷第197頁),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小釩供稱:我與陳世達是朋友關係,我只是康福公司掛名負責人,當時陳世達有邀我集資,我有投資康福公司,公司的事都是陳世達處理,我跟陳世達認識好幾年了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2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案件偵二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陳世達供稱:我 跟楊小釩是朋友關係,我和他交情還不錯,楊小釩有投資康福公司,但他沒有實際經營康福公司,主要都是我在處理,楊小釩不清楚公司業務等語互核一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緝字第891號案件偵一卷第184頁、第307頁)。 ㈢本院認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原因不一,有單純為獲取報酬而未為任何付出之人頭負責人,亦有基於信賴關係而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此二者相同之處都是僅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公司,但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視其有無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信賴基礎存在,而此信賴基礎之有無,可從行為人與公司實際經營者間之關係、行為人是單純坐領報酬、還是自己也有出資等節加以判斷。被告楊小釩與被告陳世達為相識多年、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並非為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而偶然相識,且被告楊小釩亦有自己出錢投資康福公司,並非單純坐領報酬未為任何付出之人頭負責人,若非被告楊小釩對於被告陳世達具有一定之信賴,又豈會願意將金錢投入康福公司,是被告楊小釩辯稱,其係因為相信被告陳世達,對被告陳世達有朋友間之信賴基礎及確信等情,尚非無據,此便是被告楊小釩與被告林椿鴻不同之處。是以,被告楊小釩基於對被告陳世達朋友間之信賴及確信,而擔任康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陳世達使用,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小釩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小釩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楊小釩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楊小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白松、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品名 詐欺之時間(民國)、方式 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間(民國)、地點 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或交付現金) 證據出處 主文 1 翁櫻芷 淡水宜城骨灰座10座、嘉雲寶塔骨灰座2座、北區功德牌位14座、服務契約書含骨灰罐14份、專利奈米內膽14個(除了「北區功德牌位14座」之外,其餘均為翁櫻芷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 陳世達於107年2月8日向翁櫻芷佯稱:已有買家賴舶升(為柏司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通緝中)有意承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先向康福公司購買北區功德牌位14座搭售,方能完成交易云云,並交付柏司特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NJ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3月20日),以取信翁櫻芷 107年2月9日,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51萬2000元,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康福公司)【註:陳世達為取得翁櫻芷之信任,此部分亦有出資43萬2000元,故翁櫻芷此部分實際受騙金額為108萬元】 1.告訴人翁櫻芷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2頁、他一卷第5至6頁、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頁、第327至331頁、院三卷第80至103頁) 2.委託銷售契約書、代辦委託書、審查撥款確認書(警一卷第35至43頁) 3.博洋倉管企業社寄存託管憑證(偵一卷第223頁) 4.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NJ0000000影本(警一卷第33頁)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一卷第29至31頁) 6.柏司特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319至344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161至179頁) 8.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77至281頁) 9.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83、193至195頁) 陳世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達於107年3月15日向翁櫻芷佯稱:若一次兌領上開1600萬元支票,會被扣40%之稅金,為了節稅,須再向康福公司購買生機盒(即骨灰罐)10個、8個云云 107年3月16日,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80萬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全公司) 107年3月20日,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45萬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全公司) 107年3月31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與青年二路口 100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2 陳海珍 玉佛寺蓮座15座、玉佛寺功德牌位9座、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契約含骨罐21份、內膽15個 (除了「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之外,其餘均為陳海珍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 陳世達於107年6月26日向陳海珍佯稱:可協助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先向康福公司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搭售,方能完成交易云云,又陳世達為取信於陳海珍,並向陳海珍佯稱:只需支付4座牌位之價金,其餘2座牌位之價金,會先向公司借云云 107年6月26日,陳海珍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 21萬6000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1.告訴人陳海珍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99至103頁、第311至315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院三卷第128至155頁) 2.證人即陳海珍之配偶董淑萍之證述(偵二卷第311至315頁、院三卷第117至128頁) 3.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二卷第33至43頁) 4.博洋倉管企業社寄存託管憑證(偵四卷第49至56頁) 5.支票MN0000000影本(警二卷第21頁) 6.祥發電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四卷第481至490頁) 陳世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9日,陳海珍上開住處 21萬6000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陳世達與「許主任」、「鄭小姐」 於107年7月5日向陳海珍佯稱:已有買家有意承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且以康福公司名義與陳海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陳世達並交付祥發公司開立之面額28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MN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8月30日),以取信陳海珍;「許主任」另謊稱:為了節稅,須再向康福公司購買生機盒16個云云 107年7月6日,陳海珍上開住處 8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107年7月9日,陳海珍上開住處 7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107年7月18日,陳海珍上開住處 12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陳世達與「許主任」、「鄭小姐」 於107年9月5日以即將撥款為由,向陳海珍取回上開支票,「許主任」另謊稱:為了撥款順利,要包紅包給財務鄭小姐云云 107年9月6日,陳海珍上開住處 15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3 白世賢 龍寶山個人骨灰座1座、新宜城個人骨灰座10座、信託服務契約10份 陳世達於106年12月間,向白世賢佯稱:已找到買家有意承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買家要求要節稅,須向峰啟公司購買生機盒9個用以節稅云云 106年12月26日,高雄市○○區○○里里○○○○○○市○○區○○○路00號2樓) 27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1.告訴人白世賢之證述(警三卷第37至43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頁、第327至331頁、偵五卷第89至90頁、院三卷第156至181頁) 2.證人即白世賢之配偶袁碧嬌之證述(偵二卷第327至331頁) 3.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三卷第55至61頁) 4.博洋倉管企業社倉儲寄存服務契約書(警三卷第63至6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9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85至193頁) 陳世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12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81萬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峰啟公司) 4 張鑑昌 龍寶山骨灰座1座、生前契約1份(除了「生前契約1份」之外,其餘為張鑑昌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 由陳世達提供生前契約,並指示曾品閎於107年4月23日與張鑑昌聯繫,由曾品閎出面向張鑑昌佯稱:已有買家有意承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先向遠誠公司購買生前契約1份搭售,方能完成交易,倘至107年6月23日仍未售出的話,可退還生前契約之價金10萬8000元云云 107年4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10萬8000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全公司) 1.告訴人張鑑昌之證述(警四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頁、第311至315頁、偵六卷第75至77頁、院三卷第64至79頁) 2.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13至23頁、院三卷第40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四卷第11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83頁、第193至195頁)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