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伯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穎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穎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伯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鑫宇數位通訊行,由不詳之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3 枝及子彈等物予被告黃伯穎收受。而被告黃伯穎將上開物品攜帶至其上開處所之通訊行放置,將2支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子彈14顆及16顆分別放置2 個槍盒內,並藏於3 樓房間內之電視櫃下方。另將1 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等物,用塑膠袋包裝後放置於2 樓房間內。嗣於109 年5 月7 日18時40許,經警搜索鑫宇數位通訊行,並扣得手槍3 枝及子彈37顆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被告手機內手槍之照片與現場扣案時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槍枝子彈是歐陽守博在108 年11、12月間拿過來我經營的通訊行置放的,歐陽守博說是他的老大蔡育君叫他拿過來的,我當下有拒絕,但歐陽守博說老大說槍枝子彈先放這就離開了,我出於無奈不敢退回,而且歐陽守博曾經傳長槍照片給我,恐嚇我、向我拿錢、要我投資或加入幫派,他也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不敢報警,只好一直保存著槍枝;後來林彥勳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槍枝,我知道林彥勳跟歐陽守博和蔡育君是一夥的,我就佯裝配合他,並傳送槍枝的照片給林彥勳,伺機蒐集證據給警方,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賣槍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營業之上開通訊行自108 年11月間某時起,置放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 支,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37顆子彈,嗣警方於109 年5 月7 日18時40許搜索上開通訊行,並於3 樓房間內之電視櫃下方查獲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槍盒,並分別於其中發現附表編號2 、3 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子彈16顆與16顆;另在2 樓房間內查獲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7 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張郁婕、黃嘉堡、黃伯儒、歐陽守博、蔡育君、林彥勳、邱震宇、黃彥愷、林子勛、吳駿傑、張鈞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3 至119 、125 至129 、133 至145 頁;警二卷第151 至159 、165 至179 、191 至199 、215 至223 、245 至255 、289 至297 頁;偵一卷第123 至125 、131 至133 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院卷第91至118 、225 至249 、275 至29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9 年5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被告之手機相簿與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本院110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63 至171 、231 至239 頁;警二卷第51至53頁;院卷第151 至205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 支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37顆子彈可佐,堪以認定。又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之非制式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⑴2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可參(見警二卷第337 至339 頁),再將前開未試射之23顆非制式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試射,鑑定結果:附表編號4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 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為憑(見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歐陽守博於108 年10、11月間某日晚間,藏放在前揭通訊行內,理由如下: ⒈案外人林子勛於108 年10、11月間某日晚間,在歐陽守博經常出入、位在高雄市復興路某建物內見過槍枝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子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我與歐陽守博同在被告的通訊行工作前就認識,被告是我們的老闆,我與黃嘉堡在歐陽守博被開除後的108 年10、11月間某日,曾前往復興路某處讓歐陽守博幫我們剪頭髮,當天是我先剪頭髮,後來我要去廁所沖水時,在復興路2 樓的小房間瞄到桌上有槍,但不清楚黃嘉堡是否也有看到,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歐陽守博叫我不要說,下樓時我們還有聊一會,他再次提醒我看到的東西不要說出去,我不知道那裡是否為歐陽守博的住處,但歐陽守博離開被告通訊行後幾乎都在那邊,我後來有把當時與歐陽守博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0 至116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證人林子勛與歐陽守博之LINE對話紀錄有以下對話(關於該對話紀錄,證人歐陽守博僅表示就對話無印象,下同):「林子勛:你要來了嗎?我跟屁孩(即下述證人黃嘉堡)都在等你歐陽守博:剛回公司,你們在一心?林子勛:對啊,啊不然勒歐陽守博:博穎(應係指被告)也在?林子勛:對啊,在樓上歐陽守博:那來公司剪好了,我還有事要處理林子勛:現在過去嗎?歐陽守博:可以林子勛:之前送材料那裡嗎?歐陽守博:對,復興,快,還要忙‧‧‧歐陽守博:今天看到的東西千萬不能說出去 會有事林子勛:我不會講但我覺得你還是別碰那種東西歐陽守博:沒差,會有替死鬼,老大會罩我,自有安排林子勛:你想清楚就好歐陽守博:也叫家寶(即黃嘉堡)嘴巴緊一點..之前都因為他的嘴害大家吵架」等語(見院卷第123 至127 頁)。依此觀之,一開始應是證人林子勛詢問歐陽守博是否要過來一心路樓上,他與黃嘉堡還在等歐陽守博過來,歐陽守博回稱還有事要忙,不然過來復興路的公司剪頭髮好了,等到林子勛2 人離開復興路後,歐陽守博還不放心的聯絡林子勛千萬別把看到的「東西」說出去,並轉達黃嘉堡要守口如瓶,可見證人林子勛確實在復興路的房間內看見違禁品,而常見之違禁品不外為槍枝或毒品,證人林子勛既已見之,應無胡謅違禁品種類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歐陽守博有持有槍枝,而有槍枝來源乙節,應堪認定。 ⒉歐陽守博幫證人林子勛、黃嘉堡理完髮當日晚間,自行攜帶2 個黑色袋子至前揭通訊行地下室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子勛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歐陽守博傳LINE跟我說地下室有2 個黑色的袋子,叫我下去看,並幫他拿到他之前住的房間,我去瞄了一下就走了,沒有過去拿,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了什麼東西,後來在我祖母家,他又要我去把袋子拿到房間,我沒有去拿,等到祖母洗完澡再回到通訊行已經很晚了,我就直接回4 樓房間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08 至114 頁),核與證人林子勛與歐陽守博之LINE以下對話:「歐陽守博:伯穎到一心了嗎~我打他都沒接林子勛:我還沒回去,怎麼了?歐陽守博:老大叫我拿東西過去林子勛:你在打打看歐陽守博:我剛剛有拿東西過去(下午8 :54),你回去地下室幫我看一下還在不在‧‧歐陽守博:是桌上哦林子勛:我送 完貨再看(下午9:06)林子勛:沒有啊,什麼東西(下午9:33)歐陽守博:你沒看到2個黑色袋子?林子勛:我沒仔 細看,好像有歐陽守博:你在去幫我看一下,有的話幫我拿去我之前的房間放林子勛:要晚一點我剛到阿嬤家歐陽守博:幹!你先回去幫放啦林子勛:我要幫我阿嬤洗澡,現在真的沒辦法歐陽守博:好林子勛:屁孩好像回去了,你找他啦歐陽守博:好,那你叫他十分鐘後樓下見」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27 、131 至135 頁),可見歐陽守博於當日一直找不到被告,只好聯絡證人林子勛,且於晚間9 時前已來過前揭通訊行,而將2 個黑色袋子放在地下室,並於證人林子勛送貨時、送完貨返回通訊行及在祖母家時,前後3 次要求證人林子勛前往地下室確認黑色袋子是否還在原地,復要求證人林子勛馬上從祖母家返回通訊行地下室將袋子拿至房間無誤。依上,由歐陽守博反覆要求證人林子勛確認黑色袋子之所在位置,並要求其將之拿至房間放置等節觀之,足認該黑色袋子內之物品對歐陽守博而言相當重要,且急於將袋子交予被告,而於聯絡不上被告時,退而求其次要求證人林子勛將之放在通訊行房間,然因證人林子勛已發覺事態不妙,黑色袋子內恐有違禁品,不願沾染此事而以祖母洗澡為由應付了事,再以證人黃嘉堡已回通訊行為由,順勢推掉此事甚明。⒊歐陽守博攜帶前來的前開黑色袋子內裝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嘉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歐陽守博是開車過來,下車時帶著一個紙袋,把那個紙袋放到2 樓房間;又到地下室拿2 個袋子,放到3 樓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32 頁);復於審理時證述:歐陽守博帶了1 個紙袋進來,我問他這麼晚了怎麼突然過來,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叫我跟他去地下室,下去地下室之後,我看到他拿已經放在地下室的2 個黑色袋子叫我跟他一起上去,我說為什麼要一起上去,那是什東西,他叫我不要問,他拿著紙袋跟另外2 個黑色袋子叫我跟他上樓,他先去3 樓房間的電視櫃下面放了2 個黑色袋子,再去2 樓房間放了一個紙袋,歐陽守博來的那天晚上,同事剛好外出去幫他阿嬤辦事,只有我在場等語明確(見院卷第96至97、99至100 頁),而證人黃嘉堡所證關於歐陽守博將2 個黑色袋子置放在通訊行3 樓房間內之電視櫃下方,並將1 個紙袋放在通訊行2 樓房間等節,核與警方於109 年5 月7 日晚間從前揭通訊行之3 樓房間內之電視櫃下方搜出裝有槍彈之兩個黑色槍袋,另在2 樓房間搜出1 個裝有槍彈之袋子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160 至181 、192 至205 頁),足認證人黃嘉堡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再參以歐陽守博幫證人林子勛、黃嘉堡理完髮當日晚間,有自行攜帶2 個黑色袋子至前揭通訊行地下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與證人黃嘉堡所證之情吻合。復佐以證人林子勛與歐陽守博前揭LINE對話最後顯示證人林子勛告知證人黃嘉堡似已返回通訊行,歐陽守博則要求證人林子勛轉達證人黃嘉堡於10分鐘後在通訊行樓下見面,而以歐陽守博斯時急於完成將黑色袋子內之槍彈放在通訊行房間之任務,歐陽守博隨即前往通訊行與證人黃嘉堡見面,應屬符合常情之舉,故證人黃嘉堡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亦足以證明歐陽守博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攜帶前來之物品,確係本件扣案之槍彈無誤。 ⒋至於證人歐陽守博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槍去被告的通訊行云云。然證人歐陽守博於108 年初離職後,因債務以及僱用期間兼職等問題,業與被告交惡(詳後述),且從其與證人林子勛之前揭LINE對話中之「沒差,會有替死鬼」一語,已顯示出歐陽守博表明將採取不利於被告之舉動,已難期待歐陽守博會坦承本身為槍彈來源,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顯然偏低,不足採信。 ⒌準此,歐陽守博於108 年10、11月間某日攜帶裝有槍枝子彈之2 個黑色槍袋,前來置放於通訊行地下室,歐陽守博嗣又攜另一只裝有槍枝之袋子抵達通訊行,並分別將地下室之2 個黑色槍袋放置於3 樓房間電視櫃下方,另將當次攜往之袋子放在2 樓房間內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欠缺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 ⒈扣案槍彈係證人歐陽守博分別放置在前揭通訊行之3 樓及2樓 房間,並非直接交付被告管領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前揭通訊行1 樓係被告之營業處所,而非被告之住所,另2樓 以上則出租予員工居住或作為維修室使用,且放置2 把槍枝及子彈之3 樓房間,原本是證人歐陽守博之房間,另放置1把槍枝及子彈之2 樓房間,斯時至查獲時,則為證人黃嘉堡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16、21頁),核與證人黃嘉堡、歐陽守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6 至127 、156 至157 頁;警二卷第;偵一卷第124 、132 頁),並有證人林子勛、歐陽守博前揭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3 頁),而堪認定。是以,本件槍彈雖係在被告經營之通訊行內所查扣,然查扣之地點非在1 樓之營業場所,而係在供作現任(證人黃嘉堡)或曾任(證人歐陽守博)員工居住使用之房間,故被告客觀上對於置放在房間內之該等扣案槍彈,是否確有支配管領之權,已非無疑。 ⒉歐陽守博攜帶扣案槍彈前來通訊行乃別有居心,意在威嚇被告,理由如下: ⑴關於歐陽守博約於108 年約3 月間從被告之通訊行離職之原因部分,經證人歐陽守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被黃柏穎趕出去,因為黃柏穎懷疑我在別的通訊行上班等語(見警二卷第167 頁);參以證人林子勛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歐陽守博同時在草衙二路上的永新通訊行上班,歐陽守博離職前與我都是送貨員,他經常說機車故障,就變成是我1 個人送貨,當我送貨經過草衙時,發現歐陽守博的機車停在永新通訊行外面,我有拍了照片交給黃柏穎,黃柏穎當天晚上就找歐陽守博講話並叫他離職等語(見院卷第243 至244 頁),核與證人黃嘉堡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通訊行在大社還有一家分店,歐陽守博要離職當天,我好像放假,歐陽守博要去大社幫忙開店,但他說機車壞了沒有來,後來林子勛發現歐陽守博在別家通訊行,很確定拍到歐陽守博的機車,然後跟黃柏穎講這件事等語相符(見院卷第246 頁),可見被告係認歐陽守博同時在同業上班而有兼職之情形,乃要求歐陽守博離職,而滋生不快甚明。 ⑵然而,導致被告與歐陽守博交惡之原因,除了前揭不愉快之離職經驗外,還包括被告向歐陽守博罹病之母親催討債務有關,此觀證人歐陽守博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前年因為腦膜炎開刀,當時我在黃柏穎的通訊行上班,後來沒做了,我媽媽開刀出院,之前承租的童裝店貨款繳不出來,我跟黃柏穎借錢,我媽媽後來有定期還他,但他跟我媽媽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一些金錢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124 頁),以及被告與歐陽守博之LINE對話中顯示被告多次向歐陽守博催討29萬元債務,尤以被告在對話中提及「我去借要利息,我借你們沒利息‧‧我要去借40,可以的話麻煩你媽3 天內 盡快跟我碰個面,好讓我之下一步該怎麼走」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即明。是以,被告在歐陽守博母親大病初癒、財務狀況仍捉襟見肘之際,為清償向金主所借款項,未考量歐陽守博及其母親所面臨之困境,仍執意催促歐陽守博母親出面商討償債方式,導致歐陽守博不滿,2 人因而日漸交惡,應堪認定。 ⑶關於歐陽守博攜帶槍彈前來被告通訊行之情境部分,證人黃嘉堡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在處理門市的東西還沒下班,歐陽守博突然開車過來打電話叫我開門,我開門之後,他下車時後面跟了一群很像小弟的兇神惡煞,我當時問他為何要把東西放在這裡,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他很兇地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如果我亂動他的東西後面就試試看,因為店裡都沒有人,我有點害怕所以我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見院卷第96頁);參以證人林子勛與歐陽守博前揭LINE對話記錄中,歐陽守博曾告以「沒差,會有替死鬼」一語,均可見歐陽守博攜帶槍彈至通訊行之來意不善。且若歐陽守博攜帶槍枝前來,係真心用以槍抵債之方式,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則持有槍彈之罪刑不輕,理應不會大張旗鼓,而應聯絡上被告後,再私下找被告商量接受此種償債方式方為常情,堪認歐陽守博係以抵債為名行威嚇之實,透過攜帶槍彈之舉,前來向被告揚威至明。 ⑷另被告與蔡育君之間,亦存在金錢或投資糾葛乙節,此經證人蔡育君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的公司在討論成立慈善協會,要在屏東建廟成立癌症協會,預估協會資金需300 至500 萬元,黃柏穎說他要出資50萬元,黃柏穎有拿10萬元到公司來,後來我和黃柏穎約在薑母鴨見面,黃柏穎又再拿15萬元給我:我是做生技的,有一些產品效果不錯,我想成立一個協會讓沒有錢的人吃,歐陽守博聽到就去找他前老闆黃柏穎,黃柏穎說要投資50萬元,第一次拿了10萬元,第二次拿25萬元,黃柏穎後來跟我要這25萬元回去,我告訴他貨已經下定了,沒辦法退還現金等語(見警二卷第219 至221 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歐陽守博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傳「老大說晚上來公司聊一下」的訊息給黃柏穎,是因為黃柏穎跟我老闆蔡育君要討論投資建廟的事情,後來黃柏穎有來公司討論蓋廟來做善事;黃柏穎先拿10萬元到公司,後來約在薑母鴨吃飯,蔡育君邀黃柏穎一起來,黃柏穎就拿出15萬元給蔡育君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69 至173 頁)。故被告與證人蔡育君均存有債務糾葛之事實,亦堪認定。 ⑸依此觀之,歐陽守博在其和被告之間,以及其老大蔡育君與被告之間,均存在金錢糾葛與事端糾紛之背景下,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將扣案槍彈攜至被告通訊行置放,其不僅別有居心,甚至用以行威嚇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之通訊行在此情狀之下被置放槍枝,被告會有何自主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再參以歐陽守博傳送長槍照片予被告,告以「老大說晚上來公司聊一下」,或稱「老大說今天晚上要先拿錢,他明天早上要上台北交保;老大說10點見個面,在民生路的薑母鴨」等語,要求被告至蔡育君公司商談所謂投資之事,有被告與歐陽守博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警二卷第63、67頁)。而長槍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並使人有生命安全可能發生危害之聯想,是歐陽守博傳送長槍照片之舉動,恐嚇之意味自甚濃,此由被告繼而分次交付共計25萬元予蔡育君,亦可見其情。故被告懾於歐陽守博之威嚇,事後雖經員工告知歐陽守博將槍彈藏放在通訊行內之事,唯恐身家受到不測,而任令槍彈置於該處未予處理,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歐陽守博他們恐嚇我,我會擔心自己的安危等語,應非無憑。再者,歐陽守博任職被告之通訊行期間,曾協助被告催討債務(見被告與歐陽守博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頁),其對被告之事業、生活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被告在自身與歐陽守博、蔡育君有上開諸多糾葛之背景下,知悉歐陽守博對其有懷恨或不滿,以及蔡育君屢次藉機要求其交付金錢,復忌憚歐陽守博與蔡育君所憑恃之槍彈火力,縱使明知歐陽守博將違法之槍彈置放在通訊行內,但或因深感處處受制於人,或因懼怕任何貿然之舉動可能將招致不利後果,使其不敢逕行將本案槍彈退回予歐陽守博,在此進退維谷之際,亦不敢將槍彈報繳警方處理,均係可理解之事,足徵被告稱:歐陽守博他們恐嚇我向我拿錢,我不敢報警,我怕我報警之後,他們如果跟我要回槍彈,我交不出來,而且歐陽守博知道我家在哪,我只能一直讓槍彈放在通訊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逕以該槍彈放置在通訊行內長達半年始遭查獲,即認被告確實有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 ⒊林彥勳聯絡被告名為買賣槍枝,意在確認扣案槍彈下落,且被告並無處分槍彈之意,理由如下: ⑴被告與證人林彥勳固然於109 年4 月底曾有以LINE聯絡販賣槍彈之對話,有其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9、127 至131 頁)。然關於聯絡被告買賣槍彈之緣由部分,證人林彥勳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為何要向黃柏穎佯稱有槍枝買家要向他購買槍枝?)因為我為了要蒐集黃柏穎持有槍枝的證據,所以才向黃柏穎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槍枝要看槍」等語,可見證人林彥勳係以有人買槍為由逐步誘使被告提供槍彈照片無誤。而證人林彥勳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且持有槍彈之罪責不輕,若未經被告以外之人告知,理應不知被告可能持有槍彈,且依證人林彥勳所證被告非但未向其催款,還告知日後再還(見警二卷第245 頁),顯然被告待其不薄,2 人既未因上開4 萬元借款滋生糾紛而交惡,證人林彥勳本人實無蒐集被告持有槍枝證據之動機,可見證人林彥勳受人指使蒐集被告持有槍彈證據之可能性極高。 ⑵關於被告、歐陽守博與林彥勳、蔡育君之關係部分,證人歐陽守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中介紹黃柏穎與我的老闆蔡育君認識,我在蔡育君底下工作,就是一般主雇關係,另與林彥勳認識約7 、8 個月,都是透過LINE與他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173 、177 頁);證人林彥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黃柏穎認識半年多,是先認識歐陽守博,後來歐陽守博介紹黃柏穎與我認識,大約於108 年4 月底向黃柏穎借了4 萬元,之前有拿錢要還給他,他說給我留著用,先不用清償,我認識歐陽守博快1 年,就是好朋友關係等語(見警二卷第245 、251 頁);證人蔡育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6 、7 月間透過員工歐陽守博介紹認識黃柏穎,當時還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警二卷第217 頁),可見歐陽守博早於被告認識證人林彥勳及蔡育君;參以本案案發後,證人歐陽守博、林彥勳及蔡育君之證述均不利於被告,尤以證人歐陽守博及林彥勳一致指證被告為持有槍彈之人;再佐以歐陽守博處心積慮將扣案槍彈放置在前揭通訊行,並毫不避諱使用LINE向證人林子勛宣稱「會有替死鬼,老大會罩著我」、「老大叫我拿東西過去」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蔡育君是歐陽守博的老大,而林彥勳是歐陽守博的小弟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故證人林彥勳受歐陽守博指使佯稱有買家要買槍之可能性不低。 ⑶再觀諸被告與林彥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彥勳:)明哥,還有別支能觀賞嗎?買家準備20,我喊9 ,還有11的預算他說要在調一支,然後他看了很喜歡」、「(林彥勳:)明哥,要看兒子。(被告:)我跟他說,等等(被告並傳送槍枝及子彈照片)」等語(見警二卷第89、127 至131 頁),可見林彥勳不僅主動向被告提及有槍枝及子彈之買家,並詳為敘述買賣價格協商之過程,其後始由被告傳送該等槍彈照片予林彥勳,則林彥勳對於所謂槍彈買賣之事,顯露出較為濃厚之主導色彩,且是經過設計企圖引君入甕,欲誘使被告展現出售槍彈之意甚明。而被告既有警覺證人林彥勳之來意不善,且知悉證人林彥勳與攜槍前來之歐陽守博交好,並自認幕後老大是其所惹不起之證人蔡育君,為避免激怒歐陽守博等人,而假與證人林彥勳洽談槍枝買賣,以圖自保,亦屬可能,故難以被告傳送槍彈照片即認有處分槍彈之意圖。何況,依卷證資料顯示,在扣案槍彈藏放在通訊行樓上約半年期間內,除了證人林彥勳於本案搜索前數日曾向被告提出賣槍計畫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有處分槍彈之跡象,而表彰出其持有槍彈之意思,自難單憑其傳送上開槍彈照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準此,歐陽守博將扣案槍彈攜至通訊行,但非置放於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一樓營業處所,而係將槍彈置放於樓上員工所租用之起居空間,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權限。且被告將該等槍彈置放於通訊行,實係出於威嚇被告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有持有該等槍彈之主觀犯意。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回到地下室把槍收好後拿到3樓 我使用的房間電視櫃底下放著,並從3 樓的電視櫃底下隨便取出1 把槍拍照傳給林彥勳云云。惟查: ⒈關於3 樓房間內之槍彈係歐陽守博本人先攜往通訊行地下室放置,其後再由歐陽守博從地下室拿取並置放到3 樓房間乙節,業經證人黃嘉堡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對照歐陽守博與林子勛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歐陽守博不斷要求林子勛查看置放在通訊行地下室的槍彈是否仍在原處,而林子勛確認該等槍彈仍在地下室,歐陽守博隨即要求林子勛將袋子拿至樓上房間,但林子勛因故推託,歐陽守博轉而要求林子勛轉達斯時在通訊行的黃嘉堡,告知黃嘉堡於10分鐘後在通訊行樓下見面,而歐陽守博隨後抵達,並親自將先前置放於地下室的2 個槍袋放至3 樓房間內,亦經認定如前,足認3 樓房間內之槍彈應係歐陽守博放置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供稱,應非事實。何況,歐陽守博始終密切追蹤地下室槍袋是否仍在原處,並經由林子勛確認槍袋尚在地下室無訛,隨後歐陽守博親自抵達通訊行拿取地下室之槍袋,而被告斯時不僅未在通訊行內,亦無任何機會於上開密接之時間間隔內移動槍袋,地下室之槍袋自無可能是被告拿至3 樓房間內置放,益見被告前開所稱,不足採憑。 ⒉又關於被告拍照並傳送予林彥勳之槍枝照片,該槍枝為黑色,且右側槍身標註「MADE BY JP CORP 」之字樣;3 樓之扣案槍枝一支為銀色(即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另一支為黑色(即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但槍身未有「MADE BY JPCORP」之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52 、207至215 頁)。可見被告所拍攝之槍枝,非3 樓查扣之槍枝。是 被告稱其有拍攝3 樓房間內槍枝照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是以,被告上開關於是其本人將槍枝置放到3 樓房間、有拍攝3 樓房間內槍枝照片等不利於其自身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執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扣案槍彈,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持有該等槍彈之主觀犯意,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支非制式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子彈37顆,除其中35顆因送鑑後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及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與附表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共2 顆),均不具殺傷力,而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所餘附表編號4 所示制式子彈1 顆,屬違禁物。而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該槍枝及子彈之意旨,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支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4 所示制式子彈1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乃係由歐陽守博持以置放於被告之通訊行內,業經認定如前,是歐陽守博不無涉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嫌,本院爰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 至339 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 至339 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 至339 頁) 4 子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顆) 7顆 送鑑子彈7 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x19 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37 至339 頁);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為憑(見院卷第69頁)。 5 非制式子彈 16顆 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 至339 頁);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院卷第69頁)。 6 非制式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 至339 頁);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為憑(見院卷第69頁)。 7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8 黑色尼龍槍盒(含白色塑膠盒2個) 1個 9 黑色尼龍槍盒(含藍色塑膠盒1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