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祥賓、吉洸企業有限公司、兼、李松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賓 被 告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松達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松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李松達為吉洸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吉洸公司)負責人,其兄長李祥賓為吉洸公司之員工,均明知吉洸公司所領取之乙級廢棄物許可證,雖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並未同時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詳附表一),而不得於未申請許可之地點貯存、轉運廢棄物。然李松達、李祥賓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祥賓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不知 情之地主陳政宏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81地號土 地(簡稱:A地),嗣再由李松達駕駛吉洸公司所屬車輛,將吉洸公司向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詠冠企業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公司臺灣分公司、基銀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到A地卸載,交由李祥賓分類成堆置放於該地,之後將撿出之有價值回收物出售,至於無回收價值之物則再由李松達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運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焚化。嗣於108年11月20日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環境保護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簡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實施稽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堆置有如附表二所示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就共同被告李松達、李祥賓、陳政宏於偵訊及警詢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李祥賓、被告兼吉洸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松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吉洸公司所承攬之一般廢棄物,確由李松達先駕車載到李祥賓所承租之A地,分類後再載到焚化場,暨1 08年11月20日稽查時,A地上確有堆置附表二所示廢棄物 。惟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二、被告李祥賓辯稱:我是依焚化場規定,先將回收物撿選出來,並非將東西堆在該處。A地是我承租,之前是用來停車,吉洸公司車輛都停在那邊,我就將回收的東西撿出,符合焚化場規定的物品就載去焚化爐等語。 三、被告李松達辯稱:焚化場規定有些五金、鐵、塑膠不能送進去焚化。我與李祥賓是兄弟,我載廢棄物回來,交給李祥賓拆解分類,撿出有價值的鐵及可回收物。分類約1至2天就送去焚化爐,有時收回物只有一點點,直接拿下來後就進去焚化爐了。我請人家幫我申請許可證照,我不知道沒申請中途轉運站,且108年11月20日被稽查後就沒做了等語。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在現場進行人工分類,而且稽查人員即證人邵盈傑證稱他在現場看到的是以人工撿拾分類好成一堆一堆的情形。因此被告未以物理性或化學性破壞物質。㈡、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執照,雖然沒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但依環保署100年4月18日及100年5月20日函文,廢棄物清除許可商為了履行清除作業,是可以做廢棄物分類。證人邵盈傑也證稱:清除許可證的廠商為了減積減量,時常會挑出有價值的金屬,這是許可證容許的範圍。因此,清除許可證是可以做分類。㈢、依照附表三之㈠之環保署95年5 月4日函文,有清除許可證的機構若沒有申請轉運站而進行 分類工作,如果屬於清除目的所為的必要簡單的處理工作,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㈣、因為循環經濟及高雄市焚化爐曾發生數次爆炸,所以焚化爐規定,有價值的東西及金屬鐵不能送進焚化爐,因此被告才須先撿出這些物品,其中有價物拿去賣作為李祥賓所得即承租土地供吉洸公司停車使用,及李祥賓個人收入。㈤、廢棄物清理法刑責甚重,是要處罰惡意堆置掩埋,造成土地環境污染。但本件並不是棄置廢棄物,現場東西分類成堆,而不是棄置廢棄物案件。㈥、資本額上億、數千萬大公司才有辦法申請土地及貯存場或轉運站。環保函令繁雜,被告學歷不高,依政府指示先撿出回收物再送進焚化爐,被告行為應該是分類,而非堆置及貯存行為。且沒有非法堆置貯存之主觀犯意。㈦、依附表四所示函釋,堆置、貯存是指長時間放置,而不是指短時間的放置。如果不是棄置,就不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堆置。吉洸公司將廢棄物送到南區資源回收 場焚化,106年544次,107年656次、108年896次,起訴書認定的期間,吉洸公司將所收廢棄物送去南區資源回收場高達2096次,所以並非將東西久放棄置於承租之土地上等語。 參、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行為。 二、依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分類行為 及轉運設施,含義如下: ㈠、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㈡、清除:指㈠收集、清運:即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即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㈢、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㈣、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㈤、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肆、次查: 一、被告李松達、李祥賓分別為被告吉洸公司之負責人、員工,該公司承攬利興等公司之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確由李松達駕車,先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載到李祥賓承租之A地,分類撿出得回收物以後,剩餘物品再運到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108年11月20日稽查時A地確有堆置前揭廢 棄物等情,業經被告李松達、李祥賓自承,及證人陳政宏 、邵盈傑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蒐證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高雄市政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可佐。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松達陳稱略以:我們是一起做的,李祥賓應該算吉洸公司員工,他是我哥哥。回收賣的錢就可做為他的薪水,他就有開銷了。他的報酬就是分類後賣給回收業者,這是他的報酬收入,吉洸公司沒有給他固定薪水。我載廢棄物回來,他去分類然後拿去賣等語,被告李祥賓亦稱:我在那邊做廢棄物的分類處理,沒作其他工作就是等吉洸公司載回來,我再做分類等語,應足認被告李祥賓為受僱於吉洸公司之員工。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 ㈠、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係列於第9條第6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是以被告吉洸公司於107年及109年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時,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該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者,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業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甚明。 ㈡、又吉洸公司於107年、109年間,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所填寫文件確有「貯存場或轉運站」選項(審訴卷89、101頁),但該公司並未同時填寫及申請設立貯 存場或轉運站。因此高雄市環保局於107年、109年核發予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至114年7月24日止),僅為「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情,亦有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可證影本可佐(附表一)。 ㈢、稽諸前揭說明,應係被告李松達於申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明知且有意不併申辦及填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以致吉洸公司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 伍、又查: 一、爰因從各事業單位收集之廢棄物,須先區分是否得回收,無法回收之廢棄物,才可載至焚化爐處理。因此吉洸公司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先載到A地卸放後,再以人力撿選分辨,並將得回收的廢棄物分堆置放於A地,之後再出售予莊嘉雀等人。至於不能回收的廢棄物,就再以貨車載送到焚化場焚化等情,業經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一致陳明,及證人邵盈傑(本案到場稽查之人員)、莊嘉雀、黃泰源證述在卷(院二卷11至33頁)。核與稽查時之照片所示「A地現場物品確按不同品項大致分成數堆之情形」(如後附照片)相符,且證人邵盈傑亦證稱:本案並非挖洞棄置廢棄物的情形。從而,堪信吉洸公司所收集之廢棄物,並非永久棄置於A地,而係先在A地撿選區分後,再分別賣出或續以貨車載到焚化場焚化。而且因為在A地係以人力撿選,而難逕認與前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定義相符,即吉洸公司並未在A地「處理」所收集之廢棄物。 三、至於辯護意旨主張依前揭函示,簡易分類、暫時存放,均不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然依附表三之㈡函文,前揭附表三之㈠之95年函文已不再適用(詳參附表三之㈡所示),況且: ㈠、吉洸公司將收集之廢棄物運回A地後,再將其中不能回收之廢 棄物以貨車運到焚化場焚化,已屬「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及「自轉運設施運輸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而為「清除行為」。 ㈡、又依吉洸公司於106-108年間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南區資源 回收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收據(易字卷143-404頁 )所示,該公司係長期且大量清運一般廢棄物。兼衡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所置範圍及數量甚為繁鉅,益證吉洸公司係「有計畫、長期持續、大量」將廢棄物載到A地置放,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中,為利後續運輸處理,在A地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因此吉洸公司明顯係長期「以A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放置貯存之轉運場所」及「進行分類」,應該當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貯存及分類」行為。而非僅「臨時、偶然、少量為之」的短暫放置及簡易分類行為,顯然並非附表三之㈠95年函文所指之「簡易處理工作」,故被告李松達、李祥賓主觀上應具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無訛。從而,前揭辯護意旨應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李祥賓、被告李松達及吉洸公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起訴書所載雖認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雖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係犯同條款後段之罪,併此敘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被告又係在密切接近之時起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吉洸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審酌被告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為減省開支而未申設轉運站及貯存場之開支,致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被告李祥賓為受僱人重要性及非難性均較低。兼衡犯罪時間之久暫、A地現場堆放之廢棄物數量頗鉅,及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之健康、家庭、經濟、智識、素行(涉隱私詳卷及前科表),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吉洸公司因其負責人李松達及受僱人李祥賓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犯行達數年,廢棄物數量頗多,為此量處 罰金20萬元。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松達、李祥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吉洸公司亦 因此須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 二、經查,上開被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並未將A地提供他人作堆置廢棄物使用,難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5日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1789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審訴卷79至99頁),略以: ⑴.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 ⑵.許可期限至109年7月24日止。 ⑶.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800公噸 ⑸.貯存場或轉運站:無 2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9年之109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5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審訴卷91至95頁),略以: ⑴.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 ⑵.許可期限至114年7月24日止。 ⑶.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2770公噸 ⑸.貯存場或轉運站:無 附表二:現場廢棄物項目及數量 1 拆船及拆房之廢棄物(含廢玻璃纖維、廢塑膠管、廢床墊、廢木材等)約30公噸 2 篩選後之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泡棉、廢土)約10公噸 3 廢按摩椅約2至3公噸 4 冷卻水塔廢濾材約4至5公噸 5 廢橡膠夾雜廢鐵約0.5公噸 6 廢塑膠碎片約6至7公噸 7 廢塑膠磚8個 備註:詳警卷47至51頁照片,易二卷65至221頁照片。 附表三:清除機構於未申請之轉運站,進行廢棄物簡易處理之函示: ㈠ 環保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院一卷第61、62頁),略以: 1、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之目的所為之必要簡易處理工作」,因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4款後段之情形。如並非「為清除之目的所為之必要簡易處理工作」,則其違法處理廢棄物應屬「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㈡ 環保署110年09月03日環署循字第1100054757號函(院一卷第59、60頁) ,略以: 1、95年5月4日函「可簡易分類」是因為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尚未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規範,所以才函覆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 2、惟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將貯存場轉運站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規範。因此, 前述函釋已與本署現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管理規定不符,已無個案之適用。 3、自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可管理辦法施行日起,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有利用轉運站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且未依規定納入許可者,則有廢清法第46條4款後段之適用,應科以行政刑罰。 ㈢ 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3187700號函文(院二卷47、49頁),略以:清除機構於許可證未登載之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營建廢棄物簡易分類,是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請釋疑。 2、環保署111年4月29日環署循字第1110033261號函(院二卷51、53頁)略以: ⑴、廢棄物清除機構受託清除營建廢棄物,如需於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簡易分類,應於清除許可證申請時提出,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並於該場站進行分類行為,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⑵、至於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及第4款後段規定科以行政刑罰,由地方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權責依個案認定及適用法規。 3、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臉書案件之新聞資料(院一卷475-485頁):發現○○企業行,有環保局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依核准許可證內容,逕自私設貯存場並從事營建混合物簡易分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附表四:「短時間放置」並非屬「堆置廢棄物」之函示: ㈠ 環保署92年4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727號函釋(院一卷第449、450頁) ,略以: 1、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1項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指對於已開挖之坑洞填入廢物為「回填」,對平地上之棄置(短期內無續處理作為)廢棄物為「堆置」。 2、如非屬前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似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物」。 ㈡ 環保署108年3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80016532號函文內容(院一卷第447、 448頁): 1、中間處理或再利用前之堆置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貯存:指事業廢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定義之貯存行為,該貯存行為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至第12條有關貯存方法及貯存設施之規定,違反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第53條(有害事業廢棄物)處行政罰鍰。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3款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涉及行政刑罰之規定,本署曾於92年4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 20021727號函釋略以,對於平地上之棄置(短期內無後續處理作業)廢棄物為「堆置」。如非屬前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似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