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男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李柏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652號、109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永新通訊行負責人,丁○○負責出資協助經營永新通訊行,甲○○係丁○○之友人,陳中葳則為永新通訊行之員工,並經乙○○介紹向丁○○借款,陳中葳與丁○○間有債務糾紛、丁○○因不滿陳中葳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1 日與甲○○簽訂債務協商委任書,亦即委託甲○○替其向陳中葳索討債務,並約定債務人還款金額之部分(至少5 %)作為甲○○之酬庸,嗣丁○○與甲○○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告知甲○○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住處及該處一樓係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等節後,示意甲○○於108 年8月9日13時前在其住處,先行書寫載有「此屋主家人因積欠債務,怕影響店家生意,煩請店家聯絡屋主請他打0000000000(註: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紙條一張(下稱系爭紙條),再於108年8月9日13 時許,推由甲○○持系爭紙條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住處(下稱五甲路住處),對承租李媄紋住處房屋1 樓經營服飾店之店員丙○○出示系爭紙條,並恫稱:「我們已經砸戊○○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語,指示丙○○轉知陳中葳家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中葳之家人,陳中葳姑姑庚○○因經常往返五甲路住處探望母親李媄紋,經丙○○轉知後,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108年9月24日上午6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丁○○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則爭執證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表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完整在卷,而該查訪表亦無傳聞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丙○○之員警查訪表,均屬審判外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皆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甲○○固對於被告甲○○於108年9月9 日13時許至五甲路住處,對承租1 樓經營服飾店之店員丙○○出示系爭紙條乙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惟均否認被告甲○○當時有向丙○○說出「我們已經砸戊○○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有委託甲○○去跟陳中葳奶奶李媄紋說明請陳中葳要出來清償債務,但也有叮嚀甲○○要使用合法手段,因此不可能與李柏鋒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很客氣地拿紙條給丙○○,並沒有說出「我們已經砸戊○○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云云。經查: ⒈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永新通訊行負責人,被告丁○○負責出資協助經營永新通訊行,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友人,陳中葳則為永新通訊行之員工,並經乙○○介紹向被告丁○○借款,陳中葳與被告丁○○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丁○○因陳中葳積欠債務良久未清償,於 108年8月1日與被告甲○○簽訂債務協商委任書,亦即委託被告甲○○替其向陳中葳索討債務,並約定債務人還款金額之部分(至少5%)作為甲○○之酬庸,嗣丁○○告知甲○○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五甲路住處及該處一樓係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等節後,再由甲○○於108年8月9日13 時前在其住處,先行書寫系爭紙條,旋於108年8月9日13 時許,前往五甲路住處,對承租李媄紋住處房屋1 樓經營服飾店之店員丙○○出示系爭紙條乙節,此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至4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表、債務協商委任書及系爭紙條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79頁、警一卷第92頁、偵一卷第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告知被告甲○○關於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五甲路住處,及該住處1 樓尚有出租作為經營服飾店之用等資訊,並示意被告甲○○前往五甲路住處尋找陳中葳奶奶商討如何清償陳中葳所欠債務,若未遇屋主,可交付系爭紙條及轉知「我們已經砸戊○○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語給陳中葳之親屬,藉此逼迫陳中葳親屬使陳中葳出面清償或替陳中葳清償債務,被告甲○○因在五甲路住處未遇李媄紋,便對服飾店店員丙○○出示紙條,以及指示丙○○轉知陳中葳之家屬庚○○,造成庚○○心生畏懼,迭經證人丙○○、庚○○,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如下: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13日警察有對伊作查訪,伊當時有跟警察說明108年8月9 日的情況,伊是爆走族服飾店之員工,在108年8月9 日有名男子(按;甲○○)獨自走進服飾店,該名男子就說要找房東,伊說房東不在,伊有問他什麼事,該名男子才把系爭紙條交給伊,還說「我們已經砸戊○○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詞,叫伊轉交及轉知給屋主,後來因庚○○是李媄紋的女兒,常常回來探望李媄紋,伊遇到庚○○就轉知庚○○上開對話,該名男子約20至30歲、短髮,身上有刺青,且當天該名男子來店內以後才提到前一天戊○○經營之手機通訊行有被砸店的事情,在此之前伊根本不知道戊○○經營的手機通訊行有被砸店的事,而庚○○及李媄紋她們也不會主動跟伊提,另外伊記得當時沒有其他店員跟送貨的司機在旁邊,伊當時主觀認知這是房東跟對方的債務糾紛跟伊無關,就是轉達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媽媽李媄紋約於108年7月下旬陸續有接到自稱「賢仔」之男子已未顯示號碼來電,恐嚇伊母親李媄紋說:「請陳中葳不要再躲了,趕快出來還錢,不然會對我母親住家裡的成員不利」等語,且伊只要沒工作,幾乎每天都回去五甲路住處陪母親李媄紋,五甲路住處1 樓是出租給服飾店(爆走族服飾店)營業,五甲路住處是伊母親李媄紋、弟弟陳玉峻、伊弟媳、還有弟弟的兩個小孩住在二樓,於108年8月9日下午13 時許,爆走族服飾店的店員有收到一張小紙條,該紙條有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按:系爭紙條),對方(按:甲○○)請服飾店店員轉告知伊母親:「我們已經去砸戊○○的店了,如果再不出來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爆走族服飾店),我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你們自己注意!」伊雖然不住在五甲路住處,但常常回去所以聽聞店員轉知,會感到害怕及擔心人身安全,另外伊也沒有印象伊或家人有跟丙○○講戊○○店會被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 ③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五甲爆走族是一間賣衣服門市,陳中葳的家人住所在2 樓,伊就跟門市裡面販售員工說,請他幫伊聯絡陳中葳的家人出來處理債務的問題等語(見警二卷第175 頁);於偵查中證稱:販售員工有問伊,伊回說知道陳中葳他們的店被砸的事,砸店的事是伊老闆丁○○跟伊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8年8月9 日的部分,伊只有拿字條給店員,伊只是講說這裡是做生意的地方,如果常常來,會影響他們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伊曾經有在案發當天到現場去傳遞紙條之外,乙○○也會同樣去該處要請陳中葳的家人替他處理債務,而丁○○委託伊處理這件債務,伊記得好像有問丁○○,然後丁○○有跟伊說那邊樓下是做生意的,所以伊才會在108年8月9 日當天先在家寫好系爭紙條,並寫出「寫說怕影響店家生意」等字樣,丁○○有叫伊不要動手,要客客氣氣的,108年8月9 日伊先在家裡寫系爭紙條,然後獨自去服飾店要找屋主,當時身上有刺青,會去找屋主的原因是陳中葳積欠債務,看能不能有個人做橋樑把這件事處理掉這樣而已,而當天找不到屋主後,留的紙條有寫到說「怕影響店家生意」,是指伊也不可能笨到說跟員工在那裡動手動腳有的沒的,如果伊真的要影響員工做生意有很多方法,不一定要用暴力的,另外在伊去的當天,丁○○就告知伊戊○○的店在前一天被砸的事情,且在108年8月7日也就是108年8月9日的前兩天,伊也有到戊○○在鳳山的手機通訊行去討陳中葳積欠的債務,在接受丁○○委託討債之前,伊不認識陳中葳或是他的家人,會知道陳中葳的阿嬤住處及戊○○的營業場所,是梁先生或是乙○○跟伊講的,伊也有跟丁○○講要去找陳中葳的家人,伊當然知道陳中葳的家人跟債務沒有關係,可是伊也沒有對他的家人怎樣,伊去找他的家人就是想利用親人的力量,伊有去跟陳中葳的父親談及「你就看長短還或是怎樣」,戊○○就是直接拒絕伊,伊才想說去找陳中葳的阿嬤,是看他們是否會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 ④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即被告甲○○已明確證述陳中葳奶奶五甲路住處及1 樓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之用等訊息,皆係被告丁○○所告知,且從證人即被告甲○○於出發前即已先寫好系爭紙條即載有「此屋主家人因積欠債務,怕影響店家生意,煩請店家聯絡屋主請他打0000000000」等語觀之,當可推認被告丁○○必定先行示意被告甲○○先寫好系爭紙條,屆時若未遇屋主李媄紋則請服飾店員工轉交系爭紙條及轉知上開恐嚇言語,佐以證人丙○○與被告甲○○毫無仇恨,僅將親身見聞轉述,若非被告甲○○向其提及「我們已經砸戊○○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語,證人丙○○豈會證稱知悉戊○○經營之手機通訊行被砸之事等語,是被告甲○○前往五甲路住處1 樓服飾店時,必定有恫稱「我們已經砸戊○○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詞,並指示證人丙○○轉知乙節。況衡以證人庚○○或李媄紋均會認為此為家醜,想必低調以對,甚至會擔心若主動告知丙○○會影響其承租意願,理應不會主動告知證人丙○○,且戊○○經營手機通訊行係於108年8月8日遭到砸店,翌日(108年8月9日)被告甲○○便能立即掌握此事,甚至向丙○○透漏戊○○通訊行被砸之事,藉此暗示丙○○必須轉知陳中葳親屬出來面對陳中葳積欠之債務,否則丙○○所任職之五甲路住處1樓服 飾店將可能面臨與戊○○之通訊行被砸相同之情況。 嗣證人庚○○因時常往返五甲路住處探望母親李媄紋,經由丙○○告知上情,以致心生畏懼,亦可認定。 ⑤準此,被告丁○○確實因陳中葳積欠債務未清償又避不見面,遂萌生委託被告甲○○以騷擾或恐嚇陳中葳家人之方式,逼迫陳中葳家人協助清償或使陳中葳主動出面清償債務之動機,因而由丁○○先透漏108年8月8 日陳中葳父親戊○○經營之手機店遭砸店之訊息予甲○○,並告知陳中葳奶奶位於五甲路住處,且五甲路住處1 樓尚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可前往五甲路住處找陳中葳家人商談如何清償陳中葳債務或轉知服飾店店員此情,營造出若陳中葳家人不協助清償或陳中葳不出面清償債務,則居於五甲路住處或經常往返五甲路住處之陳中葳家人即告訴人庚○○之人身安全將受到影響,甚至服飾店之生意(面臨砸店)亦會受到影響,是被告丁○○示意被告甲○○除交付系爭紙條外,尚有恫稱「我們已經砸戊○○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語,並指示丙○○轉知庚○○乙節,應屬明確。 ⒊再者,證人戊○○經營之手機通訊行於108年8月8 日遭人毀損店內玻璃門窗,原因與陳中葳積欠被告丁○○債務未清償有關,隨即於108年8月9 日輪到陳中葳奶奶五甲路住處遭到恐嚇之原因亦與陳中葳債務有關,可見被告丁○○非常不滿陳中葳逃避未清償債務之態度,慣以恐嚇陳中葳家人之方式,逼迫陳中葳或其家人清償債務。況依債務協商委任書(見警一卷第92頁)及被告甲○○自陳(詳下述),被告丁○○委託被告甲○○向陳中葳追討債務,係有給付報酬,則被告甲○○為圖得高額報酬,勢必採取最有效之方式(即恐嚇陳中葳家人之方式)取得陳中葳或其家人清償債務,以利獲取報酬,此經證人陳中葳、戊○○、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中葳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錢可以還黃奕倫,伊的朋友乙○○於108年6月25日介紹丁○○給伊認識,並透露丁○○是臺灣銀行之行員,可以放心向丁○○借款,在108年8月7 日還有一名乙○○的小弟至伊父親戊○○的店面(店名:手機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威脅伊父親要替伊還款,另在108年8月8日晚上20時許就有另2名乙○○的小弟持榔頭到伊父親的店面砸店;還有在108年8月9日也 有一名乙○○的小弟至伊奶奶家樓下之店面(店名:爆走族服飾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發恐嚇紙條 給服飾店店員,要求店員轉交給伊奶奶等語(見警二卷第 242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8月7 日有一名陌生男子騎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LINE 暱稱:柏峰(億)和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至伊的店內,說他要代表丁○○催討債務,並說不管這個錢是誰的他只要結果,如果在8 月8日20時前沒有給回覆的話,後果自行承擔,且「億阿」來 恐嚇的當下伊有攝影,並將相片傳給丁○○詢問「億阿」是否為他找來的,丁○○沒有否認,只說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所以很明顯是他叫來的,後來砸店的兩名男子就是在「億阿」給伊的最後還款時間來砸店的,很明顯也是同一夥人,伊可以提供與丁○○之LINE對話截圖給警方,之後於108 年8月8日20時許,有一台機車雙載(車牌不詳),車上有兩名陌生男子,隨後他們將機車停在隔壁茶行的門口,其中一名男子手持榔頭毀損伊店面的兩片大玻璃門(價值約新臺幣 6萬元),當時伊和朋友己○○在店內,皆有遭破碎之玻璃割傷,而該名陌生男子砸完玻璃後榔頭還脫手掉進伊的店內,還跑進來撿走,整個過程約10幾秒,砸完後他們兩人就又騎機車雙載離開了,但是那部機車有用黑色的物體擋住車牌,所以當下沒看到車牌,另外在108年8月9日13、14 時左右「億阿」還有到母親李媄紋之住所發送恐嚇紙條,此處是爆走族服飾店,媽媽住在二樓,將一樓的店面出租,「億阿」就將恐嚇紙條拿給服飾店的店員等語(見警二卷第257至259頁);於偵查中證稱:庚○○說對方跟服飾店店員說你弟弟的店昨天被砸了,如果你們再不處理,就是換你了,要小心一點,伊與老婆還有收到乙○○的簡訊,說若是我們再不處理債務,他們就要不客氣了,還說不然就白髮人送黑髮人,簡訊及紙條的照片伊都有留存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 ③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平日多數居住戶籍地或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目前在梁哥公司做事,有時經朋友委託去向欠朋友債務的人要債,平日經濟來源是藉由朋友委託去向欠朋友債務的人要債,如果有要到債務就給伊佣金,大致上以伊要到債務金額3成或4成作為伊的佣金,伊本身也有經營放借貸款工作,丁○○確實有委託伊去追討陳中葳債務,伊去那邊(五甲路住處)跟店家說,因為陳中葳在外面積欠債務,怕店家影響生意,所以留下伊的聯絡電話,看能不能請他家人是否能跟伊聯繫一下等語(見警二卷第173至175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108年8月9日, 伊有拿字條給店員,只是有講說這裡是做生意的地方,如果常常來會影響他們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你說怕影響店家生意,是你在當時都還沒有去向陳中葳他們要錢之前,為何就預想到會影響店家生意?」等語,證人即被告甲○○即以「因為那邊樓下是做生意的,我如果邀二、三個朋友過去那裡挑衣服挑久一點,人如果都一直站在那裡難道不會影響到她們工作?會吧,這樣也沒有恐嚇她阿、就是打算用這種方式處理」等語回答(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④由此可知被告丁○○因陳中葳避不見面,竟捨法律途徑向陳中葳請求清償債務,而選擇騷擾或恐嚇陳中葳之家人如父親戊○○、奶奶李媄紋等人,迫使陳中葳之家人督促陳中葳出面清償債務或替陳中葳清償債務,然債權債務關係本具相對性,與陳中葳之家人無涉,是被告丁○○、甲○○向第三人李媄紋提及陳中葳積欠債務乙事本不具正當性,是被告丁○○、甲○○存有恐嚇陳中葳家人,進而逼使家人替陳中葳清償或促使陳中葳主動清償之意圖甚明。且從證人戊○○於108年8月7日至8月8 日,先遭到被告甲○○要求其清償陳中葳債務,翌日證人戊○○經營手機店大門玻璃即遭到毀損破壞,108年8月9日輪到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五甲路住處1樓服飾店,遭到被告甲○○前來交付系爭紙條及指示店員丙○○轉知恐嚇言語,而上開舉動之目的均屬同一(要求陳中葳清償債務)。又被告甲○○本身非債權人,卻於108年8月7日、8月9日分別到證人戊○○經營手機通訊行、李媄紋五甲路住處1樓服飾店騷擾或恐嚇,並已說明將前往五甲路住處之用意即「那邊樓下是做生意的,我如果邀二、三個朋友過去那裡挑衣服挑久一點,人如果都一直站在那裡難道不會影響到她們工作?會吧」(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認被告甲○○基於有利可圖(依協商書為要到債務5 %作為報酬,或自稱要到債務之3成到4成作為佣金),在受被告丁○○告知陳中葳奶奶五甲路住處等資訊,並獲被告丁○○示意前往五甲路住處進行交付系爭紙條及釋放欲影響五甲路住處1 樓服飾店生意之恐嚇行為(如被告甲○○自陳找人來店內挑衣服挑久一點,或數人前往恐會造成砸店,影響承租人或陳中葳親屬人身安全之後果)。是故,被告丁○○提供優渥報酬、李媄紋五甲路住處1 樓目前出租等資訊予被告甲○○,進而示意被告甲○○於108年8月8日戊○○手機店遭砸後之隔天(即108年8月9日),前往五甲路住處尋找李媄紋,被告甲○○因貪圖不法利益,應允前往五甲路住處尋覓李媄紋未果,遂交付系爭紙條並特意告知店員丙○○原不知情之「戊○○店被砸」、「五甲路住處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之關鍵資訊,主要目的即在於欲引起陳中葳家人之緊張害怕,適逢證人庚○○因經常往返五甲路住處緣故,聽聞丙○○轉知即心生畏懼,並擔心其本身與五甲路住處家人或服飾店店員之人身安全,是被告丁○○與甲○○就上開恐嚇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丁○○辯稱有交代被告甲○○替其處理債務不得涉及不法,甲○○若有恐嚇言語,與伊無關,非伊教唆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實在,其中就證人庚○○部分,於偵查中稱忘記了,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想起來,證詞反反覆覆不足採信,就證人丙○○部分,先證稱沒印象,經提示卷證才說有這件事情,但對於被告甲○○有無恫稱上開恐嚇言語,實屬關鍵,理應至今仍記憶清楚,豈有經提示後才能回想,可能剛好接到系爭紙條,進而與被告甲○○有為恐嚇言語之情一起聯想,亦不可採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證人丙○○證稱伊當時是態度是客氣的,所以不可能有說出上開恐嚇言語,故伊確實沒有恐嚇陳中葳家人,況當天是店員問伊,伊才回覆說明確實知道陳中葳他們店被砸的事情,而陳中葳店被砸也是被告丁○○跟伊說的云云。惟被告丁○○與陳中葳之債務,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應透過他人私下尋找陳中威家人之方式,迫使陳中葳清償債務,顯為至明之理,被告丁○○竟捨此不為,自難想像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上開所為不知情。又證人庚○○、丙○○各於110年11月3日、10日作證時,相距本案發生日即108年8月9日已逾兩年之久, 則證人庚○○、丙○○對於當日被告甲○○前往交付紙條及有提及戊○○店遭砸等大概情節仍有印象(本件證人庚○○、丙○○於案發後均有立即製作筆錄),經提示先前製作之筆錄方能確定有此事,符合證人記憶隨著時間遞嬗而逐漸淡忘,經提示後始能恢復完整記憶之常情,自不能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起初之模糊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丁○○、甲○○之認定。另關於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之證述,雖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因時間久遠忘記細節乙節不同,然衡以證人庚○○於審理期日基於證人角色,作證時親眼見聞被告甲○○、丁○○,或透過檢察官詰問逐漸恢復記憶,均屬正常之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執此理由認為證人庚○○所述不可採,亦非有據。至於使人心生畏懼之關鍵在於表達之言語內容,縱然被告甲○○態度客氣,惟表達之內容涉及「戊○○店被砸」、「五甲路住處有老小成員」等字眼,皆足以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雖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問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本身已有正當工作、甲○○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法律途徑請求借款人陳中葳清償借款,卻以上開恐嚇言語,指示丙○○轉知告訴人庚○○,強令陳中葳出面清償債務,或逼迫陳中葳親屬替陳中葳清償債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丁○○、甲○○迄今仍不知悉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不宜波及債務人之親屬,且被告丁○○為臺灣銀行員工,更應檢束自身行止,不宜從事非親屬間之借貸事務,堪認被告丁○○、甲○○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目前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目前待業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暨被告丁○○、甲○○於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甲○○所犯上開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另自被告丁○○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債務協商委任書則僅具證物性質,本院審酌債務協商委任書為私人契約,將之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亦不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乙○○所涉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丁○○、甲○○、辛○○所涉刑法第354條或第277條第1 項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執行時間:108年9月24日6時50分至7時4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受執行人:丁○○ │ │(警一卷第75-81頁) │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HTC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無sim卡 │ ├──┼────────────────────┼────┤ │2 │HTC 黑色手機(IME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 │ │ ├──┼────────────────────┼────┤ │3 │新臺幣132,100元 │公事包內│ ├──┼────────────────────┼────┤ │4 │新臺幣6,000元 │皮夾內 │ ├──┼────────────────────┼────┤ │5 │債務協商委任書 │ │ └──┴────────────────────┴────┘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