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駿與林鳳英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吳承駿竟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丼口食堂前,以腳踢告訴人 林鳳英之左腳,致林鳳英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向林鳳英,暨依林鳳英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勘驗筆錄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右腳踢向林鳳英,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並未踢到林鳳英等語。 四、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至少受有輕微傷害,始能成立本罪。 五、經查: ㈠、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鳳英證稱略以:事發當日被告先後踢我左腳兩次,第1次是當日9時52分16秒至18秒間,被告雙手各提1袋塑膠袋走到店門外時踢我1次(即附表編號5所載過程, 如附件編號5至10照片所示)。第2次則是被告空手返回店內,我舉起傘刺被告店外的物品(如附件編號21、22、25、26照片所示)以後。即於附表編號9、10所載第二段畫面結束 以後,被告再次走到店外,將我推倒及踢我左腳1次,他推 我肩膀,他一推我就倒下去了,他有補一腳等語(詳院卷 110、113頁筆錄)。並就所稱之「第1次攻擊」證稱略以: 110年2月21日9時52分在鼎中路549號前遇到被告,他看到我就罵,當時被告從他家出來,我站在門口。被告從我背後經過時有碰撞到我,我才用手去撥他的東西。他走過去時已經在吵了,我有回嘴,他說我還沒死。被告抬起腳往我方向踢,有踢到我左膝蓋。他踢之後,我才拿手上的傘往他揮,他很快就走掉等語(院卷109、110頁)。暨就「第2次攻擊」 證稱略以:他又從店內出來踢我推我,我四腳朝天。被告是面對面推我的肩膀,我就往後倒,我躺下去,他還在踢,踢我的左腳(手指左膝蓋外側),他踢我這邊,然後我就很慢起來,看到他在斜對面東張西望,他可能在看有沒有人在看,然後我就去驗傷,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院卷110、111頁)。即事發當日,被告攜帶塑膠袋由店內外出時,先踢其左膝1次(第1次攻擊)。嗣被告返回店內以後又再次外出,先將其推倒在地,再踢其左腳1次(第2次攻擊)。 ㈡、然事發當日13時47分許警訊時,證人林鳳英證稱略以:110 年2月21日早上快10時許,我經過鼎中路549號時,丼口食堂老闆說「你還沒死喔(台語)」,我罵他「你那個燒烤是致癌物」,然後老闆就踢我的膝蓋了,只有老闆1人傷害我。 (為何發生口角糾紛?)沒有怎樣,他就喜歡欺負我。沒有持武器打我,老闆就用腳踢我膝蓋1下。我在現場沒有報案 ,事後自己坐公車去榮總就醫,我左膝鈍挫傷。現場沒有監視錄影,沒有其他人全程目擊我被打的過程等語(警卷7至9頁)。即僅指被告踢其左膝蓋1次,且未指證被告曾將其推 倒在地。為此,警訊及審理時所述之事發過程及情節,即有歧異。 ㈢、又110年3月23日於偵訊時,證人林鳳英證稱略以:110年2月21日早上9點多在鼎中路549號前,那天被告看到我,就罵你還沒死喔。我看那邊沒人,我就回嘴,我們就吵起來,他就過來踢我、推我,我就倒在地上。等我爬起來,被告跑到另外一邊馬路上東西望,看有沒人看到剛剛的事(從監視畫面,沒有看到被告推你,也沒看到你倒在地上?)那邊沒有監視器。(他踢你哪裏?)踢我左腳。(踢你推你的地方在同一個地方嗎?)對等語(偵卷12頁)。即偵訊時雖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地,但僅指證被告踢其左膝蓋1次,而未明確指稱 「被告係第2次由店內外出時,才將其推倒」。況且,偵訊 所稱之「被告罵其還沒有死」,依警訊及審理筆錄,係在被告拿塑膠袋外出(即附表編號3、4)時所為。為此,偵審所述之事發過程及情節,亦有歧異。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右腳是否已實際踢觸到告訴人左膝,渠等既有爭執,而告訴人歷次所述之事發過程及情節又非全然一致,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次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踢向林鳳英,業經被告自承及林鳳英證述,暨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詳附表編號5⑴⑵所 載、及附件編號8至10照片)。又林鳳英於同日11時41分到 高雄榮民總醫院掛號,自訴被鄰居踢到左膝,現痠痛不適到急診就診,經檢查X光無骨折,病人不適症狀改善,醫師開立MBD,協助辦理出院手續,而於同日12時25分出院;暨由 該院開立左膝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經林鳳英證述,並有該院110年9月2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356號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護理過程紀錄、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可佐(院卷25至4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然本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等事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前揭函文回覆略以:診斷書所載「疼痛」係依病患主訴,有以X光確認,外觀無明顯瘀腫,無法確認是否有外力直接碰撞,但症狀可能由扭傷造成(即無直接碰撞),林鳳英次日有至本院骨科回診。除本次急診外,林鳳英有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等語(詳院卷21頁)。是以林鳳英之左膝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醫師亦無法確認是否因外力直接碰撞而致其左膝感到痠痛不適。而依本案林鳳英就診時所稱「踢到左膝,現痠痛不適」,應可排除係其在閃躲被告踢踹之過程中因扭傷而致痠痛。況且,本院審理時林鳳英既證稱:「(妳到底是扭到導致的傷害,或直接踢到的傷害?)踢到的傷害。」等語(院卷114頁),即明示其之左膝並非因扭傷而感 不適。則本院尚難依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認「林鳳英之左膝確遭被告右腳踢中,致感痠痛不適」。 ㈢、況且,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之右腳踢向林鳳英時,高度大約在林鳳英左手肘的位置(詳附表編號5⑴⑵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8至10截圖)。檢察官亦稱:「(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踢的時候,應該是向告訴人左側髖骨到左手肘的位置踢去,確實無法確定有無碰到」等語(院卷108頁)。則依現場錄影畫面,亦難認被 告已實際踢觸到林鳳英之左膝。 ㈣、至於林鳳英雖稱在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9、10」所示第二 段畫面(附件編號26截圖結束)以後,被告再次由店內出來,先將其推倒,再續以腳踢其左膝(如前述)。然林鳳英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醫護人員問診時,其並未提到遭鄰居推倒(詳院卷29、33、37、38頁病歷急診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又附件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在警局以其手機提供予承辦員警鄭順珠觀看,再由員警鄭順珠傳到電腦轉錄為光碟,員警鄭順珠並未注意到第二段畫面結束後是否另有其他影象等情,亦經證人鄭順珠證述在卷(院卷140 、141、145、146頁)。兼衡證人鄭順珠另證稱:除了踢膝 蓋1下,告訴人有無說到其他衝突,我已經不記得;但印象 中她沒有說被踢的仰躺在地等語(院卷142、143頁)。則林鳳英此部分指訴(第2次攻擊),實乏得補強之人證及物證 。況且,告訴人林鳳英年邁,若遭推倒在地則較易受傷,證人林鳳英又證稱:「(妳倒下去都沒有傷到其他地方嗎?)那時候好像沒有,但是到現在我都腰酸背痛。」、「(因為妳去醫院說妳膝蓋有受傷,能否肯定到底是第一段弄到的,還是第二段弄到的?)第二段我躺下去的比較嚴重,第一段沒有那麼嚴重。」、「(第一段到底有沒有踢到,還是短暫之間妳無法肯定?)有踢到,沒有那麼嚴重,我躺下去的比較嚴重」等語(院卷113頁),即其因被告第2次攻擊所致之傷勢較為嚴重。然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林鳳英另受有左膝以外之傷害(院卷31、37、39頁),以致林鳳英所稱其遭推倒在地之指訴,尚非全然無疑,而難逕依告訴人陳述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稽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及證人鄭順珠所述,尚難佐證被告實際踢觸到林鳳英之左膝。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榮杰 ┌────────────────────────────────────┐ │附表: │ ├───┬────────────────────────────────┤ │編 號│勘 驗 結 果│ ├─┬─┼────────────────────────────────┤ │㈠│1│於畫面時間09:52:06至09:52:12期間,告訴人林鳳英手持雨傘從畫面左上│ │ │ │角出現,沿著騎樓向畫面右下角前進,一邊走一邊頭向左轉看向店內。被│ │第│ │告吳承駿的身影出現在店內,接著消失在畫面中(院卷47、48頁編號1、2│ │一│ │、3截圖)。 │ │段├─┼────────────────────────────────┤ │畫│2│於畫面時間09:52:13,告訴人走至店門口拄著傘停下,頭向左轉看店內。│ │面│ │被告的身影再次出現在店內,從店內往店門口及騎樓方向走出來(院卷48│ │ │ │頁編號4截圖)。 │ │ ├─┼────────────────────────────────┤ │ │3│於畫面時間09:52:16至09:52:17期間,告訴人拄著傘,背對著店門口,站│ │ │ │在店門口的鐵捲門前(院卷49編號5截圖)。被告兩手皆提著一袋塑膠袋 │ │ │ │裝物品走至店門口,微側身與告訴人背對背交錯而過,此時告訴人身體微│ │ │ │向右轉(院卷49頁編號6截圖)。 │ │ ├─┼────────────────────────────────┤ │ │4│⑴、於畫面時間09:52:18,被告快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之時,告訴人身體改│ │ │ │ 向左轉,抬起左手往被告方向移動(院卷50頁編號7截圖)。 │ │ │ ├────────────────────────────────┤ │ │ │⑵、於畫面時間09:52:18,被告快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之時,因告訴人與身│ │ │ │ 後鐵門的間隔甚窄,被告因而改採背對告訴人側身而過的方式自告訴│ │ │ │ 人身後經過,告訴人的下半身有遭被告自其身後碰撞,告訴人身體有│ │ │ │ 重心略呈一度不穩,往前一小步重新穩定自己身軀之現象,告訴人因│ │ │ │ 而改向左轉順勢抬起左手往被告方向移動,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有碰到│ │ │ │ 被告手提黑色塑膠袋的右手,但是告訴人順勢擺動的左手有不自然驟│ │ │ │ 止的現象。 │ │ ├─┼────────────────────────────────┤ │ │5│⑴、於畫面時間09:52:18,告訴人看向被告方向,此時左手已放於身側(│ │ │ │ 院卷50頁編號8截圖)。被告此時微向右轉身,看向其右後方,向後 │ │ │ │ 方抬起右腳往上踢,高度大約在告訴人左手肘的位置(院卷51頁編號│ │ │ │ 9、10截圖)。 │ │ │ ├────────────────────────────────┤ │ │ │⑵、於畫面時間09:52:18,告訴人看向被告方向,此時左手已放於身側(│ │ │ │ 院卷50頁編號8截圖)。被告此時微向右轉身,看向其右後方,向後 │ │ │ │ 方抬起右腳往上踢,高度大約在告訴人左手肘的位置(院卷51頁編號│ │ │ │ 9、10截圖),至於告訴人的身體及左手是否有移動的現象無法確定 │ │ │ │ 。 │ │ ├─┼────────────────────────────────┤ │ │6│於畫面時間09:52:19,被告與告訴人對看,此時被告的右腳已放下(院卷│ │ │ │52頁編號11截圖),告訴人雙手舉起雨傘刺向被告背部的位置(院卷52頁│ │ │ │編號11、12截圖)。被告繼續往其前方移動,告訴人雙手拿著雨傘放下(│ │ │ │院卷53頁編號13截圖)。 │ │ ├─┼────────────────────────────────┤ │ │7│於畫面時間09:52:20,被告的身影離開畫面,告訴人向著被告離開的方向│ │ │ │,再次用雙手舉起雨傘往上平抬(院卷53頁編號14截圖)。 │ │ ├─┼────────────────────────────────┤ │ │8│於畫面時間09:52:21至09:52:30期間,告訴人雙手握著傘柄,將傘向上舉│ │ │ │高靠在右肩上,接著左手指向被告離開的方向(院卷54頁編號15、16截圖│ │ │ │)。告訴人右手撐著傘柄,將傘靠在右肩上,左手叉腰,看向被告離開的│ │ │ │方向,似乎在講話,但因為沒有聲音,所以不確定是否有說話及其內容為│ │ │ │何。期間有一戴著眼鏡的女子,從告訴人出現的方向走向被告離開的方向│ │ │ │,然後消失在畫面(院卷55、56頁編號17、18、19、20截圖)。 │ ├─┼─┼────────────────────────────────┤ │㈡│9│於畫面時間09:53:13至09:53:17,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從店門口向店內方│ │、│ │向移動,然後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拄著傘,站立在藍色鐵捲門前方,告│ │第│ │訴人所站位置正前方有一黑色塑膠覆蓋的大型物品(院卷57頁編號21、22│ │二│ │截圖)。 │ │段├─┼────────────────────────────────┤ │畫│10│於畫面時間09:53:18至09:53:28期間,告訴人右手握著傘柄,舉起傘刺向│ │面│ │其正前方黑色塑膠袋覆蓋的大型物品(見編號23、24截圖)。告訴人再次│ │ │ │用右手握著傘柄,舉起傘刺向其正前方黑色塑膠覆蓋的大型物品(院卷59│ │ │ │頁編號25截圖)。接著告訴人微向右轉向店門口的方向,左手叉腰,右手│ │ │ │握著傘柄,舉起傘指向店門口的方向。此時被告的身影出現,由店內往店│ │ │ │門口的方向移動,移動至店內中間位置時,影片即結束(院卷59頁編號26│ │ │ │截圖)。 │ ├─┴─┴────────────────────────────────┤ │備註: │ │ 一、編號1至3、4⑴、5⑴、6至10,為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院卷66至68頁)。 │ │ 二、編號4⑵、5⑵,為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院卷108頁)。 │ │ 三、編號5至12、21、22、25、26截圖,已作為本判決之附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