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為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江振賢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莊國彬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振賢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國彬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清為景鴻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申購、請領並製作統一發票,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景鴻公司為無實際營業或銷售勞務、貨物之「虛設公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景鴻公司於附表一所載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行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稅期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載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填載景鴻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書,用以表示景鴻公司有向上開各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各該發票上所載金額之意,再以每2個月為1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景鴻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㈡又明知景鴻公司於附表二所載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及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豪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順公司】、名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成公司】、坤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贊公司】、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聚公司】、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聯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線公司】、永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锝公司】、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菲訊公司】、晉宇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部分不論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後述)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稅期(每2月為1期)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中東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伸公司】、沛霖生物有限公司【下稱沛霖公司】、立旌有限公司【下稱立旌公司】、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等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陳為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東伸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71,268元,沛霖公司逃漏78,333元、立旌公司逃漏473,773 元、廣豐公司逃漏126,394元之營業稅額。 二、江振賢雖有出資成為景鴻公司之股東,莊國彬則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景鴻公司之股東,且渠等均未參與景鴻公司實際營運,對景鴻公司運作並不知悉,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陳為清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無法掌控該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因此幫助陳為清成立「虛設公司」,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此業務上文書復提出行使,及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此業務上文書後持之以行使,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以景鴻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分別與陳為清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江振賢於102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莊國彬於104年8月19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分別擔任景鴻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陳為清即分別於江振賢、莊國彬擔任景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依所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填製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景鴻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振賢部分: ㈠證人陳日英及證人王立戟於高雄國稅局證述之證據能力: 關於證人陳日英及證人王立戟於高雄國稅局證述,經被告江振賢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47頁)。查 證人陳日英及證人王立戟於高雄國稅局所為之證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證人陳日英及證人王立戟於高雄國稅局之陳述,對被告江振賢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日英於109年6月6日及證人王立戟於108年9月3日分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江振賢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⒉證人陳日英於109年6月6日及證人王立戟於108年9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江振賢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47頁)。本院審酌證 人陳日英及證人王立戟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09年6月6日、108年9月3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129頁,他三卷第405至409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日英及證人王立戟到庭,而給予被告江振賢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江振賢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陳日英及證人王立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陳日英於109年6月6日及證人王立戟於108年9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江振賢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振賢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陳日英及證人王立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⒊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江振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江振賢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證人陳日英分別於106年11月7日、107年7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江振賢有本案犯行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為清及被告莊國彬: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國彬、被告陳為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391頁,訴五卷第9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為清、被告莊國彬,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五卷第98頁);被告江振賢固不否認有擔任景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陳為清找伊出資成立景鴻公司,並當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景鴻公司實際上是陳為清在營運的,伊當負責人並不需要進公司,伊不知道有沒有公司來找景鴻公司接洽買賣云云(見訴一卷第404頁),被告江振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江振 賢有去景鴻公司位在仁武之工廠看過,確認工廠有進出貨,才同意將名義借給陳為清做公司業務,被告江振賢只是登記負責人,偶爾會進去公司,但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狀況,也沒有在管理公司的帳目,不知道公司開立發票、報稅之情形,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的真實性並不知情,被告江振賢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見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03頁,訴五卷第159頁),為被告江振賢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為清是景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振賢於102年11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被告莊國彬於104年8月19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分別擔任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景鴻公司有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充作景鴻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填載景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被告陳為清並於申報如附表二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其中東伸公司、沛霖公司、立旌公司、廣豐公司等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被告陳為清、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東伸公司逃漏71,268元,沛霖公司逃漏78,333元、立旌公司逃漏473,773元、廣豐公司 逃漏126,394元之營業稅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清、被告 莊國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五卷第98頁),復據被告江振賢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405至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為清於偵查中(見他二卷第75至79頁,他三卷第125至126頁、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彬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振賢於偵查中(見他二卷第388至399頁)、證人陳日英於109年6月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4頁,訴四卷第36至61頁)、證人王立戟於108年9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 訴四卷第80至8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景鴻公司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營業人實際交易,卻仍收受附表一所列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或開立景鴻公司的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收受,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而行使之理由: ⒈證人即曾任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會計之林麗盈於國稅局調查時,證稱:坤贊公司、柏菲訊公司、聯線公司、盈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萱公司)、聯再發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聯再發公司)、聯聚公司、名成公司等公司係陳為清找人頭開設之公司,發票由陳為清掌握等語,有昇榮興公司異常上下游清冊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149至15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姊姊林桂蘭的介紹進入昇榮興公司工作,擔任會計,負責接電話及開發票,實際負責人是陳為清,當時陳為清的太太是洪玉玲,都是她在公司掌管所有帳務,公司沒有真正營業,發票都是自己在開的,因為開發票要不同人的筆跡,洪玉玲有指示伊及很多人開立發票,伊當過很多不同公司的會計,印象中伊有開發票給景鴻公司,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實業公司)、聯線公司、威宜公司、廣豐公司、東伸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塑膠公司)、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阜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旺公司)、聯聚公司、聯再發公司、盈萱公司、柏菲訊公司、明麒實業有限公司,這幾家公司都有互開發票,跑營業額,陳為清跟洪玉玲都有指示伊幫好幾家公司開發票,包含開發票的對象、品名、數量、金額等,伊沒有看到公司實際交易的訂單、出貨單、銷貨單,他們只是一張紙有寫要伊如何開發票,伊就依指示開發票,伊有開過廣豐公司的發票,這些公司的印章、發票都是放在昇榮興公司,由洪玉玲保管;坤贊公司是陳為清開的人頭公司,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也都是陳為清開的,發票都是由陳為清控制,聯再發公司也是人頭公司,明鈦實業公司與明鈦塑膠公司是李國賓的公司,純粹是跟昇榮興公司在跑發票等語(見訴四卷第187至192頁、第197頁、第200至207頁),已明確證稱被告 陳為清有找人頭設立坤贊公司等,並保管各該營業人之發票及公司章,互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之非真實交易。 ⒉證人陳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阜旺公司實際上都是陳為清及陳富超他們兄弟在處理的,也是他們委託伊申購統一發票,昇榮興公司、坤贊公司、威宜公司、盈萱公司、聯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陳為清,實際上業務都是陳為清在處理,因為當初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或是記帳等事都是陳為清親自找伊接洽的,坤贊公司、威宜公司的發票有時是陳為清的會計拿過來給伊,坤贊公司、威宜公司的記帳費是向陳為清拿的,會計會一次拿好幾家公司的進項發票,伊要處理好幾家公司報稅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52頁、第138頁、第125至127頁,訴四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6頁、第55頁);證人雙鈺菁於國稅局訊問時陳稱:伊有擔任柏菲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是由陳為清在負責的等語(見他三卷第457頁) ;證人林其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為清找伊去當名成公司的負責人,一個月的人頭費是1萬元,名成公司與景鴻公 司的交易情形伊不清楚,陳為清才清楚,名成公司的帳戶、公司大小章、支票等都是陳為清保管(見訴三卷第203頁、 第211頁);證人即豪順公司負責人王文福於偵查中證稱: 豪順公司應該沒有跟景鴻公司做過塑膠粒買賣,伊不認識景鴻公司的負責人江振賢及莊國彬,也沒跟他們有生意上往來等語(見他三卷第422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與證人林麗 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麗盈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⒊證人即本案高雄國稅局承辦人黃天鴻於本院亦證稱:明鈦實業公司被告發時,發現該公司的上下游大多是有異常營業的,發現其跟景鴻公司有49筆交易,伊試著去分析該公司之金流往來,經查景鴻公司的銀行明細,並無該49筆交易的金流紀錄,再去比對景鴻公司的16家進項公司、13家銷項公司的金流,發現景鴻公司之下上游公司都被告發或是虛設行號,且發現景鴻公司從102年10月至104年開立的發票,交易金額破億,銀行的金流竟然無法比對,再去查核該公司申報資料的員工,幾乎都說不是該公司的員工,故認定景鴻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是虛設行號,另他們拿加油的發票充作進項,但因為景鴻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很難認定是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營業稅法規定如果公司沒有營業就不能把加油的發票列入進項,所以伊把加油站的發票列入沒有交易等語(見訴四卷第63至69頁),並有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3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107011558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5至40頁),觀諸證人黃天鴻於本案調查過程,除比對與景鴻公司交易對象之稅籍、先前遭告發之紀錄、交易模式是否合理,且參考景鴻公司之資產數量、員工人數,與其申報或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成比例,暨調查各關係人間之金流情形,釐清有無資金回流之情事,並訊問經申報為景鴻公司員工之人員,綜合各項調查所得後據以認定附表一、二所列各筆交易均屬不實交易,並非僅單憑一項或片面之證據即為此認定,調查結果已甚為可信。 ⒋綜合上情,景鴻公司收受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所載金額非微,卻全部無任何相對應之匯款及收款紀錄,而均以現金交易,違悖現今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實難認被告陳為清收受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均有各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真實交易存在。是被告陳為清明知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均無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存在,仍收受或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江振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證人陳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景鴻公司記帳,江振賢會給伊記帳的費用,江振賢有曾經跟伊說過會請陳為清把發票交給伊去報稅等語(見訴四卷第60至61頁),被告江振賢於本院亦自承:伊有把進項發票交給陳日英等語(見訴一卷第404頁),足認被告江 振賢知悉景鴻公司有收取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又被告江振賢於偵查中陳稱:景鴻公司的臺灣企銀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轉出入的錢是伊跟人家調度錢,人家轉給伊,跟景鴻公司沒有關係,有些是陳為清跟伊說有人要匯款進來,或是無摺存入,伊領出來再交給陳為清等語(見他二卷第391至392頁),被告江振賢將景鴻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做為私人使用,此舉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來收取公司款項及支出公司費用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景鴻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被告陳為清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而被告江振賢於案發時為36歲,已有相當社會歷鍊,其未實際參與景鴻公司之實際營運,卻率爾同意擔任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讓被告陳為清自由使用景鴻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並將景鴻公司取得他人之統一發票交給記帳士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其主觀上當有縱若被告陳為清收取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及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江振賢猶否認有犯罪故意,顯違常情,要無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振賢於擔任景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被告陳為清共同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握景鴻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乙節。然為被告江振賢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辯稱:當初是陳為清找伊出資成立景鴻公司,並當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景鴻公司實際上是陳為清在營運的,伊當負責人並不需要進公司,伊不知道有沒有公司來找景鴻公司接洽買賣等語(見訴一卷第404頁)。惟查:證人陳日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振賢是景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他應該是沒有實際處理景鴻公司的業務等語(見訴四卷第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為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2年11 月伊跟江振賢說伊要做塑膠行業,請他出資,交易過程中賺到錢伊再給他,所以請他出錢設立公司,當時為了要取信江振賢出資,有跟他說廠房在哪裡,當時也是伊去找陳日英做景鴻公司的帳,景鴻公司的發票及開發票的印章是伊保管,伊是請昇榮興公司的小姐開發票,伊要開景鴻公司的發票出去沒有告知江振賢等語(見訴四卷第270至271頁、第277至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江振賢僅係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證述一致;再佐以證人黃祈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老闆是江振賢,是擔任司機,工作內容就是載江振賢,看他要幹嘛就幹嘛,沒有載他去巡視工廠或是公司,伊做江振賢的司機3、4年等語(見訴三卷第223至227頁),堪認被告江振賢應無實際參與景鴻公司之業務。是被告江振賢辯稱:伊僅係擔任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景鴻公司實際上是陳為清在營運等語,尚非無稽。卷內亦無其證據足證被告江振賢有實際掌握景鴻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江振賢係擔任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容任被告陳為清收取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及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110年12月19日生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 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陳為清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均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相 關規定論處。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為清是景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因景鴻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107年8月1 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為清,故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 ⒊刑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 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為清為前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依被告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為清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⑵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 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經查,被告陳為清係景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為清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⑶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 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陳為清為景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為景鴻公司申報稅捐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為清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景鴻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⑷末按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獨立 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陳為清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為清明知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均為 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為清以景鴻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前開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為清交 予東伸公司、沛霖公司、立旌公司及廣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統一發票,使前開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而扣 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就幫助附表 二其餘營業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陳為清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為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稅申報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為清雖為景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景鴻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具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為清就此部分 均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陳為清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訴五卷第97頁),無礙檢察官、被告陳為清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陳為清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予附表二 各該營業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明顯中斷之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陳為清各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應論認13罪。另被告陳為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至13部分 ),不實填載統一發票交付予東伸公司、沛霖公司、立旌公司及廣豐公司,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⑷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業如前述,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陳為清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稅期,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載內容不實之營業稅 申報書,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依前揭說明,應論認12罪。故被告陳為清如所犯19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7)、6次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至13)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為清就附表一、二所為,各有13期報稅次數,應論26罪,顯有未恰,附此說明。 ⒊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間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東伸公司逃漏71,268元,沛霖公司逃漏78,333元、立旌公司逃漏473,773元、廣豐公司逃漏126,394元之營業稅額,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振賢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分別與 被告陳為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 嫌及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 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江振賢僅為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江振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僅就被告陳為清此等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自無從與被告陳為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公訴 意旨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江振賢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訴五卷第97頁),無礙檢察官、被告江振賢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正犯與 從犯,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為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基於共犯之從屬性,被告莊國彬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不實帳冊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莊國彬諭知可能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訴五卷第9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莊國彬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江振賢、被告莊國彬以事實上單一應允被告陳為清擔任景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幫助被告陳為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江振賢又幫助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立旌公司、沛霖公司、廣豐公司、東伸 公司,被告莊國彬又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立旌公司、廣豐公司、東伸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侵害數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⑷被告江振賢、被告莊國彬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與基於直接故意而開立不實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被告陳為清間,既均具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江振賢、被告莊國彬關於刑之減輕部分於量刑予以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被告江振賢 及被告莊國彬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清明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而其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而被告江振賢、被告莊國彬已預見出名擔任景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恐遭被告陳為清以此掩護而為上開犯行,猶率爾應允出名登記為景鴻公司之負責人,容任被告陳為清以景鴻公司為上揭行為,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為清及被告莊國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振賢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就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幫助犯之得減輕其刑事由,應為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陳為清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其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情節及未造成景鴻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兼衡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於本案係擔任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非居於掌控、主導犯罪之關鍵地位,及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規模等侵害法益程度;復酌以被告陳為清、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暨被告陳為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需扶養雙親及4名子女等語(見訴五卷第158頁)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振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窗簾業,月薪約4萬多元,為家庭經濟來源等語(見訴五卷第157至158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見訴五卷第158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為清於本件所犯之25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陳為清所犯19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6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犯罪時間、手法 、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彬為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為清、被告江振賢以景鴻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聯聚公司、坤贊公司、聯線實業司、名成公司、晉宇公司、豪順公司、永锝公司、柏菲訊公司及威宜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行為,幫助前開營業人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陳為清、被告江振賢及被告莊國彬此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經判處罪刑,詳如前述)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經本院函詢高雄國稅局關於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稅籍狀況,據覆:聯聚公司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經逐期計算,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稅額;晉宇公司稅籍狀況雖為「一般註銷」,惟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0年1月27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85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並告發為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稅額等語,有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2200號函暨所附 稅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79至283頁)。而查,聯聚公司及晉宇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之空殼公司,即未產生逃漏營業稅額,是本院無從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認定附表二所示之聯聚公司及晉宇公司部分,確實因被告3人之行為致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 ㈣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被告陳為清以景鴻公司名義,開立予豪順公司、名成公司、坤贊公司、威宜公司、聯線公司、永锝公司、柏菲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前開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2200號 函覆以:豪順公司等7家營業人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 」,即渠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景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景鴻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景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若以渠等營業人取得景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之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各期逃漏稅詳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列示之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語(見訴一卷第279至280頁)。然高雄國稅局上揭函覆,顯然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前開豪順公司等7家營業人於「各期」以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是以,被告陳為清以景鴻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豪順公司、名成公司、坤贊公司、威宜公司、聯線公司、永锝公司、柏菲訊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3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陳為清以景鴻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交由豪順公司、名成公司、坤贊公司、威宜公司、聯線實業公司、永锝公司、柏菲訊公司收執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前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行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本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因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景鴻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項額 稅額 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日期 宣告刑 1 102年11至12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473,000元 23,650元 103年1月14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11 QC00000000 319,280元 15,964元 10211 QC00000000 234,000元 11,700元 10211 QC00000000 283,443元 14,172元 10212 QC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10212 QC00000000 130,572元 6,529元 10212 QC00000000 124,500元 6,225元 合計 7張 1,904,795元 95,240元 2 103年1至2月 阜旺企業有限公司 10302 ZA00000000 1,421,400元 71,070元 103年3月13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01 ZA00000000 39,300元 1,965元 10301 ZA00000000 70,500元 3,525元 10301 ZA00000000 195,025元 9,751元 10302 ZA00000000 198,619元 9,931元 10302 ZA00000000 393,835元 19,692元 10302 ZA00000000 393,835元 19,692元 10302 ZA00000000 107,415元 5,371元 10302 ZA00000000 23,400元 1,170元 10302 ZA00000000 52,416元 2,621元 巨耀工程有限公司 10302 ZA327T6854 420,000元 21,000元 10302 ZA00000000 305,760元 15,288元 鳳仁加油站有限公司 10301 DV00000000 1,458元 73元 小計 13張 3,622,963元 181,149元 3 103年3至4月 阜旺企業有限公司 10304 ZV00000000 398,040元 19,902元 103年5月14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4 ZV00000000 415,250元 20,763元 10304 ZV00000000 342,200元 17,110元 10304 ZV00000000 407,960元 20,398元 10304 ZV00000000 409,750元 20,488元 10304 ZV00000000 353,800元 17,690元 巨耀工程有限公司 10303 ZV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10303 ZV00000000 184,000元 9,200元 10303 ZV00000000 150,000元 7,500元 10303 ZV00000000 222,000元 11,100元 10303 ZV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10304 ZV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10304 ZV00000000 161,000元 8,050元 10304 ZV00000000 120,000元 6,000元 10304 ZV00000000 148,000元 7,400元 10304 ZV00000000 216,890元 10,845元 10304 ZV00000000 216,890元 10,845元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亞新營北上加油站 10303 ZY00000000元 1,745元 87元 楠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304 FG00000000元 1,409元 70元 奇美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10304 FG00000000元 1,333元 67元 小計 20張 4,236,267元 211,815元 4 103年5至6月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05 AQ00000000 459,620元 22,981 103年7月14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5 AQ00000000 272,000元 13,600 10305 AQ00000000 343,767元 17,188元 10305 AQ00000000 366,000元 18,300元 10305 AQ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10305 AQ00000000 351,995元 17,600元 10306 AQ00000000 212,160元 10,608元 10306 AQ00000000 402,000元 20,100元 10306 AQ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306 AQ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10306 AQ00000000 436,500元 21,825元 10306 AQ00000000 81,480元 4,074元 10306 AQ00000000 449,860元 22,493元 10306 AQ00000000 478,142元 23,907元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10305 AQ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10305 AQ00000000 162,585元 8,129元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06 AQ00000000 448,400元 22,420元 10306 AQ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306 AQ00000000 397,000元 19,850元 10306 AQ00000000 339,598元 16,980元 小計 20張 7,131,107元 356,555元 5 103年7至8月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449,972元 22,499元 103年9月14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7 BK00000000 435,500元 21,775元 10307 BK00000000 420,200元 21,010元 10307 BK00000000 218,892元 10,945元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464,900元 73,245元 10307 BK00000000 990,000元 49,500元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 10308 BK00000000 1,050,000元 52,500元 10308 BK00000000 738,360元 36,918元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10308 BK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308 BK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308 BK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308 BK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 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71,685元 3,584元 10308 BK00000000 1,500,000元 75,000元 明麒實業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455,000元 22,750元 10308 BK00000000 151,300元 7,565元 輝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L00000000 1,905元 95元 松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JE00000000 1,905元 95元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加油站 10308 BN00000000 1,330元 66元 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JE00000000 952元 48元 小計 20張 9,382,901元 469,145元 6 103年9至10月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295,685元 14,784元 103年11月13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10 CE00000000 402,000元 20,100元 10310 CE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310 CE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310 CE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310 CE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310 CE00000000 58,099元 2,905元 10310 CE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10310 CE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309,520元 15,476元 10309 CE00000000 107,100元 5,355元 東伸貿易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365,000元 18,250元 10309 CE00000000 365,000元 18,250元 10310 CE00000000 372,300元 18,615元 10310 CE00000000 372,300元 18,615元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402,000元 20,100元 10309 CE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310 CE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10310 CE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10310 CE00000000 369,000元 18,450元 10310 C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10310 CE00000000 462,000元 23,100元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加油站 10309 CH00000000 1,905元 95元 小計 23張 7,919,909元 395,995元 7 103年11至12月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12 CZ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4年1月14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12 CZ00000000 435,500元 21,775元 10312 CZ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312 CZ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312 CZ00000000 189,720元 9,486元 10312 CZ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312 CZ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312 CZ00000000 306,000元 15,300元 10312 CZ00000000 412,000元 20,600元 10312 CZ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312 CZ00000000 65,994元 3,300元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286,000元 14,300元 東伸貿易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132,000元 6,600元 10311 CZ00000000 224,000元 11,200元 10312 CZ00000000 472,500元 23,625元 10312 CZ00000000 728,000元 36,400元 10312 CZ00000000 930,000元 46,500元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10312 CZ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33,040元 1,652元 10311 CZ00000000 1,347,560元 67,378元 輝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312 DA00000000 2,362元 118元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10312 MC00000000 2,518元 126元 小計 22張 8,439,194元 421,960元 8 104年1至2月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417,000元 20,850元 104年3月13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1 NN00000000 226,800元 11,340元 10401 NN00000000 228,000元 11,400元 10401 NN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 10401 NN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0401 NN00000000 225,500元 11,275元 10401 NN00000000 220,400元 11,020元 10402 NN00000000 412,000元 20,600元 10402 NN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402 NN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402 NN00000000 273,105元 13,655元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1 NN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1 NN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10401 NN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10401 NN00000000 270,000元 13,500元 10401 NN00000000 453,000元 22,650元 10401 NN00000000 453,000元 22,650元 10401 NN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0401 NN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0401 NN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 10402 NN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402 NN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402 NN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東伸貿易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467,500元 23,375元 10401 NN00000000 467,500元 23,375元 10401 NN00000000 467,500元 23,375元 10401 NN00000000 467,500元 23,375元 10401 NN00000000 137,500元 6,875元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22,080元 1,104元 10401 NN00000000 204,000元 10,200元 10401 NN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10401 NN00000000 104,000元 5,200元 10401 NN00000000 105,000元 5,250元 10401 NN00000000 391,500元 19,575元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10402 NN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10402 NN00000000 96,000元 4,800元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世賢加油站 10401 NR00000000 1,793元 90元 小計 39張 12,561,678元 628,084元 9 104年3至4月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10404 PG00000000 12,075元 604元 104年5月15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4 PG00000000 439,676元 21,984元 10404 PG00000000 370,300元 18,515元 10404 PG00000000 362,250元 18,113元 10404 PG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10404 PG00000000 442,800元 22,140元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亞東山加油站 10404 PK00000000 2,011元 101元 北極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螺服務區北上加油站 10404 UY00000000 1,905元 95元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六站分公司 10404 PH00000000 1,836元 92元 輝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PH00000000 952元 48元 小計 10張 1,993,805元 99,692元 10 104年5至6月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7月14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6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6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6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6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6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6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325,000元 16,250元 10405 QA00000000 195,000元 9,750元 10405 QA00000000 325,000元 16,250元 10406 QA00000000 332,000元 16,600元 10406 QA00000000 212,800元 10,640元 10406 QA00000000 188,000元 9,400元 10406 QA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406 QA00000000 434,000元 21,700元 10406 QA00000000 434,000元 21,700元 10406 QA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友情加油站 10405 VZ00000000 1,905元 95元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386,801元 19,340元 10406 QA00000000 401,285元 20,064元 10406 QA00000000 388,705元 19,435元 10406 QA00000000 457,096元 22,855元 沛霖生物有限公司 10406 QU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小計 23張 8,581,592元 429,079元 11 104年7至8月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441,000元 22,050元 104年9月14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7 QU00000000 441,000元 22,050元 10407 QU00000000 426,000元 21,300元 10407 QU00000000 426,000元 21,300元 10407 QU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10408 QU00000000 426,000元 21,300元 10408 QU00000000 426,000元 21,300元 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203,000元 10,150元 10407 QU00000000 203,000元 10,150元 10407 QU00000000 348,000元 17,400元 10408 Q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8 Q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8 Q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8 Q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8 Q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盈萱貿易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460,229元 23,011元 10407 QU00000000 451,500元 22,575元 10407 QU00000000 175,000元 8,750元 小計 18張 7,096,729元 354,836元 12 104年9至10月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365,891元 18,295元 104年11月12日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9 RN00000000 411,553元 20,578元 10409 RN00000000 417,500元 20,875元 10409 RN00000000 417,500元 20,875元 10409 RN00000000 417,500元 20,875元 10409 RN00000000 747,720元 37,386元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407,900元 20,395元 10409 RN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409 RN00000000 458,200元 22,910元 10409 RN00000000 464,000元 23,200元 10410 RN00000000 327,760元 16,388元 10410 RN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0410 RN00000000 466,650元 23,333元 10410 RN00000000 466,650元 23,333元 10410 RN00000000 464,000元 23,200元 10410 RN00000000 446,600元 22,330元 10410 RN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10 RN00000000 204,000元 10,200元 10410 RN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0410 RN00000000 412,500元 20,625元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270,000元 13,500元 10409 RN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 10409 RN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10409 RN4U305206 301,500元 15,075元 10410 RN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10410 RN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10410 RN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盈萱貿易有限公司 10410 RN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0410 RN198804I1 312,000元 15,600元 10410 RN00000000 312,000元 15,600元 小計 30張 11,820,424元 591,023元 總計 245張 84,691,364元 4,234,573元 附表二:景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項金額 銷項稅額 宣告刑 1 102年11至12月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12 QC00000000 104,410元 5,221元 10212 QC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310,000元 15,500元 10211 QC00000000 310,000元 15,500元 10212 QC00000000 332,382元 16,619元 小計 6張 1,904,792元 95,240元 2 103年1至2月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10301 ZA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1 ZA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10301 ZA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10301 ZA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10301 ZA00000000 461,928元 23,096元 10301 ZA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10301 ZA00000000 312,000元 15,600元 10301 ZA00000000 312,000元 15,600元 10301 ZA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10301 ZA00000000 223,163元 11,158元 小計 10張 3,619,091元 180,954元 3 103年3至4月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10303 ZV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3 ZV00000000 325,000元 16,250元 10303 ZV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10303 ZV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10303 ZV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10303 ZV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10304 ZV00000000 448,500元 22,425元 10304 ZV00000000 448,500元 22,425元 10304 ZV00000000 449,020元 22,451元 小計 9張 3,619,020元 180,951元 4 103年5至6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05 AQ00000000 371,640元 18,582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5 AQ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305 AQ00000000 514,500元 25,725元 10305 AQ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 10305 AQ00000000 373,800元 18,690元 坤贊企業有限公司 10305 AQ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10305 AQ00000000 660,000元 33,000元 10305 AQ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305 AQ00000000 234,000元 11,700元 10305 AQ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小計 10張 4,019,940元 200,997元 5 103年7至8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79,100元 8,955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7 BK00000000 460,700元 23,035元 10307 BK00000000 160,055 8,003元 10307 BK00000000 495,635元 24,782元 10307 BK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307 BK00000000 534,000元 26,700元 10307 BK00000000 40,500元 2,025元 10307 BK00000000 72,500元 3,625元 10307 BK00000000 201,750元 10,088元 10307 BK00000000 195,000元 9,750元 10308 BK00000000 964,500元 48,225元 10308 BK00000000 534,000元 26,700元 坤贊企業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542,000元 77,100元 10308 BK00000000 1,034,000元 51,700元 10308 BK00000000 1,002,120元 50,106元 10308 BK00000000 1,240,000元 62,000元 10308 BK00000000 230,724元 11,536元 小計 17張 9,336,584元 466,830元 6 103年9至10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95,580元 4,779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9 CE00000000 428,455元 21,423元 10309 CE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10309 CE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10309 CE00000000 422,400元 21,120元 10310 CE00000000 487,500元 24,375元 10310 CE00000000 328,865元 16,443元 10310 CE00000000 449,130元 22,457元 10310 CE00000000 449,130元 22,457元 10310 CE00000000 449,130元 22,457元 10310 CE00000000 449,130元 22,457元 10310 CE00000000 434,875元 21,744元 10310 CE00000000 434,875元 21,744元 10310 CE00000000 434,875元 21,744元 10310 CE00000000 434,875元 21,744元 坤贊企業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470,732元 23,537元 10309 CE00000000 315,340元 15,767元 10309 CE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309 CE00000000 489,704元 24,485元 10309 CE00000000 429,468元 21,473元 10310 CE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小計 21張 8,738,064元 436,906元 7 103年11至12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12 CZ00000000 552,000元 27,600元 10312 CZ00000000 264,000元 13,200元 10312 CZ00000000 567,000元 28,350元 10312 CZ00000000 845,000元 42,250元 10312 CZ00000000 1,100,000元 55,000元 坤贊企業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441,000元 22,050元 10311 CZ00000000 416,000元 20,800元 10311 CZ00000000 1,579,500元 78,975元 10311 CZ00000000 1,757,400元 87,870元 10312 CZ00000000 416,000元 20,800元 10312 CZ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312 CZ00000000 343,200元 17,160元 小計 13張 8,929,100元 446,455元 8 104年1至2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陳為清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1 NN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1 NN00000000 453,600元 22,680元 10401 NN00000000 446,400元 22,320元 10402 NN00000000 313,600元 15,680元 10402 NN00000000 313,530元 15,677元 10402 N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10402 NN00000000 72,000元 3,600元 10402 NN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10402 NN00000000 359,890元 17,995元 10402 NN00000000 359,890元 17,995元 10402 NN00000000 359,890元 17,995元 坤贊企業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427,020元 21,351元 10401 NN00000000 426,800元 21,340元 10401 NN00000000 427,350元 21,368元 10401 NN00000000 329,000元 16,450元 10401 NN00000000 452,000元 22,600元 10402 NN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立旌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980,000元 49,000元 10402 NN00000000 1,240,316元 62,016元 小計 20張 8,721,286元 436,067元 9 104年3至4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PG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陳為清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3 PG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10403 PG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10403 PG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10404 PG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坤贊企業有限公司 10403 PG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10403 PG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豪順企業有限公司 10403 PG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10403 PG00000000 365,000元 18,250元 10403 PG00000000 365,000元 18,250元 10404 P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沛霖生物有限公司 10404 PG00000000 829,560元 41,478元 10404 PG00000000 737,100元 36,855元 小計 13張 7,216,660元 360,833元 10 104年5至6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陳為清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5 QA00000000 420,931元 21,046元 10406 QA00000000 436,693元 21,834元 10406 QA00000000 423,003元元 21,150元 10406 QA00000000 497,428元 24,871元 坤贊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444,690元 22,234元 10405 QA00000000 378,000元 18,900元 10405 QA00000000 378,000元 18,900元 10405 QA00000000 437,400元 21,870元 10406 QA00000000 1,404,000元 70,200元 10406 QA00000000 1,404,000元 70,200元 10406 QA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立旌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10405 QA00000000 204,000元 10,200元 豪順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10406 QA00000000 452,600元 22,630元 10406 QA00000000 452,600元 22,630元 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10406 QA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 10406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06 QA00000000 204,000元 10,200元 小計 21張 9,990,345元 499,515元 11 104年7至8月 立旌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325,000元 16,250元 陳為清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7 QU00000000 325,000元 16,250元 10407 QU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 10407 Q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08 QU00000000 432,120元 21,606元 10408 Q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08 QU00000000 12,600元 630元 10408 QU00000000 334,080元 16,704元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10407 QU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341,000元 17,050元 10407 QU00000000 341,000元 17,050元 10408 QU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 10408 QU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 10408 QU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 10408 QU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 東伸貿易有限公司 10408 QU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小計 17張 6,584,800元 329,240元 12 104年9至10月 立旌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430,460元 21,523元 陳為清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9 RN00000000 484,180元 24,209元 10409 RN00000000 120,000元 6,000元 10409 RN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10 RN00000000 324,500元 16,225元 10410 RN00000000 306,800元 15,340元 10410 RN00000000 306,800元 15,340元 10410 RN00000000 236,000元 11,800元 10410 RN00000000 306,800元 15,340元 10410 RN00000000 306,800元 15,340元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09 RN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10409 RN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10409 RN00000000 20,320元 1,016元 10409 RN00000000 5,120元 256元 10409 RN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10409 RN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10409 RN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0409 RN00000000 455,000元 22,750元 10409 RN00000000 444,488元 22,224元 10409 RN00000000 312,444元 15,622元 10409 RN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10409 RN00000000 44,000元 2,200元 10409 RN00000000 391,500元 19,575元 10410 RN00000000 391,950元 19,598元 晉宇有限公司 0000000 RN00000000 425,000元 21,250元 0000000 RN00000000 425,000元 21,250元 0000000 RN00000000 425,000元 21,250元 0000000 RN00000000 47,600元 2,380元 10409 RN00000000 150,960元 7,548元 0000000 RN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0000000 RN00000000 470,800元 23,540元 0000000 RN00000000 331,700元 16,585元 0000000 RN00000000 321,000元 16,050元 0000000 RN00000000 366,000元 18,300元 0000000 RN00000000 366,000元 18,300元 0000000 RN00000000 366,000元 18,300元 小計 37張 12,218,222元 610,911元 13 104年11至12月 立旌有限公司 10411 SG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陳為清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11 SG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10411 SG00000000 459,000元 22,950元 10411 SG00000000 459,000元 22,950元 10411 SG00000000 459,000元 22,950元 10411 SG00000000 168,300元 8,415元 10411 SG00000000 376,300元 18,815元 10412 SG00000000 399,000元 19,950元 10412 SG00000000 399,000元 19,950元 10412 SG00000000 399,000元 19,950元 10412 SG00000000 95,340元 4,767元 東伸貿易有限公司 10411 SG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11 SG00000000 442,560元 22,128元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 10411 SG00000000 361,800元 18,090元 10411 SG00000000 647,760元 32,388元 小計 15張 5,866,060元 293,303元 總計 209張 90,763,964元 4,538,202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公司名稱 證據名稱 景鴻有限公司 ⒈景鴻公司102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表、章程、江振賢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公司登記案卷41至46頁)。 ⒉景鴻公司104年11月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公司登案卷第12頁)。 ⒊景鴻公司104年8月19日變更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24至25頁)。 ⒋景鴻公司104年8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公司登記案卷第28頁)。 ⒌景鴻公司104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見公司登記案卷第31頁)。 ⒍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一卷第11至17頁)。 ⒎景鴻公司104年11月2日股東同意書(見告發一卷第19至21頁)。 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查訪現場照片(見告發一卷第22至23頁)。 ⒐景鴻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告發一卷第25至26頁、第27至83頁)。 ⒑景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告發一卷第91至115頁)。 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一卷第117至127頁)。 ⒓財政部高雄國税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告發一卷第137至141頁)。 ⒔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告發一卷第149至159頁)。 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07年1月16日107仁大字第9號函暨所附景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至104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告發一卷第247至269頁)。 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07年3月23日107仁大字第57號函暨所附景鴻公司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證(見告發一卷第271至281頁)。 ⒗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51頁)。 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江振賢帳號00000000000自102年至104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89至337頁)。 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景鴻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見訴二卷第123至138頁)。 ⒚兆益記帳士事務所受理之稅務案件名單(見他三卷第465至466頁)。 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2200號函暨所附景鴻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影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訴一卷第279至297頁)。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一卷第285頁,告發二卷第11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一卷第287至297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53頁)。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一卷第299至307頁)。 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55頁)。 ⒊財政部國稅局109年3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220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01月23日上票字第1080001930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儲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71至179頁)。 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他四卷第54至58頁)。 ⒍財政部國稅局109年3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220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⒎聯線實業有限公司、盈萱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見偵卷第199至235頁)。 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7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14846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儲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3年9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訴二卷第35頁、第37至43頁)。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一卷第315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一卷第317至323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57頁)。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4516號函暨所附108年4月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他三卷197至218頁)。 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進銷分析表(見他三卷第200至217頁)。 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訴二卷第395至442頁,訴三卷第519至567頁)。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一卷第347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一卷第349至357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59頁)。 東伸貿易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3頁)。 ⒉景鴻公司開予東伸貿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告發二卷第34頁、第38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61至163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他一卷第313至318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113至121頁)。 ⒉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告發二卷第125頁)。 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告發二卷第127頁)。 ⒋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告發二卷第129頁)。 ⒌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65頁)。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13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133至141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67頁)。 阜旺企業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143頁,訴三卷第293至294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145至147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69頁)。 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年6月26日財高國稅審○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他三卷第277至279頁)。 ⒌阜旺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四卷第7至35頁)。 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訴二卷第385至393頁)。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149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151至157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669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告發二卷第159至206頁)。 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71頁)。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207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209至219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73頁)。 ⒋108年10月21日林麗盈填寫之附件1-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列報薪資扣繳資料、附件2-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異常上下游清冊(見訴四卷第149至151頁)。 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22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223至229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75頁)。 巨耀工程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23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620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告發二卷第233至240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7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他一卷第319至321頁)。 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見他三卷第265至271頁)。 盈萱貿易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24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243至245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79頁)。 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25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253至259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81頁)。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見訴三卷第399至420頁)。 明麒實業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267頁)。 ⒉明麒實業有限公司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告發二卷第271頁)。 ⒊明麒實業有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告發二卷第273頁)。 ⒋明麒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告發二卷第275頁)。 ⒌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83至184頁)。 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他一卷第323至326頁)。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起訴書(見訴三卷第421至432頁)。 沛霖生物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277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283至289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85頁)。 ⒋LINE立旌會計討論區之聊天記錄(見他三卷第191至195頁)。 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三卷第275至276頁)。 坤贊企業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29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293至299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8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55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他三卷第223至256頁)。 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三卷第285至289頁)。 立旌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30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307至311頁)。 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89至190頁)。 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三卷第277至279頁)。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二卷第313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315至319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273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告發二卷第322至347頁)。 ⒋名成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351頁)。 ⒌名成塑膠有限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统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告發二卷第352至361頁)。 ⒍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91頁)。 ⒎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決書(見他一卷第261至273頁)。 ⒏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訴二卷第61至95頁)。 晉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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