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林冠宏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吳慧貞」印章壹個,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吳慧貞」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祐因其父李政育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遺有包 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在內之遺產,而與其母吳慧貞為共同繼承人。詎李承祐為圖單獨取得遺產,明知未獲吳慧貞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就內容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遺產經吳慧貞與李承祐協議全數歸李承祐繼承」之105年8月31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持其祖父李金石生前(歿於102年2月12日)偽刻之「吳慧貞」印章1個,偽蓋「吳慧 貞」印文1枚,而偽造吳慧貞有於105年8月31日為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之遺產協議書私文書。李承祐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鍾淑珍,使之接續持向昱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更名為昱華實業有限公司,下沿稱舊名並稱昱 華鋼鐵公司)、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峯鐵工廠)、東峯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5日更名為東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沿稱舊名並稱東峯交通公司)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移轉予李承祐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慧貞。嗣吳慧貞詢問上揭公司股份登記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貞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告訴人吳慧貞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無再贅採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開所引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媽媽吳慧貞之前說不要遺產,且我認為她喪失繼承權了,所以我覺得有得到她的授權,由我全權處理就好云云。辯護人則為之辯護以:被告之父李政育生前表示遺產都給被告,告訴人吳慧貞未為反對表示,可認已有授權被告製作遺產協議書,且被繼承人李政育生前曾遭告訴人羞辱,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在法律上沒有可保護的利益受到損害等情。經查: ㈠被告因其父李政育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遺有包含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財產在內之遺產,而與其母即告訴人吳慧貞為共同繼承人。被告嗣於105年8月31日在其上址住處,就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經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全數歸被告繼承」之105年8月31日遺產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持其祖父李金石生前(歿於102年2月12日)所刻之「吳慧貞」印章1個,蓋印「吳慧貞」印文1枚,而製作告訴人有於105年8月31日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之遺產協議書私文書。被告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鍾淑珍,使之陸續持向昱華鋼鐵公司、東峯鐵工廠、東峯交通公司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移轉予被告名下而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姑姑李姿蓉、證人即智丞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鍾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64至66、76至77頁),並有被繼承人李政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卷第13頁)、被告蓋印製作之105年8月31日遺產協議書(他卷第71頁)、昱華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文暨所附105年9月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219310號函核准變更及105年10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189至205頁)、東峯鐵工廠及東峯交通公司108年3月20日、108年7月26日函文(他卷第19、39、41頁)、東峰鐵工廠107年4月26日股東名簿(本院卷第71頁)、東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函文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李金石生前刻製「 吳慧貞」印章時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遺產協議書上蓋印的「吳慧貞」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李姿蓉 證稱:這印章是李金石過世時我們開他保險箱發現的,李金石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刻的,他過世前大家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64頁)、證人即被告之叔叔李政翰證稱:李金石刻的時候沒有家裡的人講,他過世後我們去開保險箱才發現等語(偵二卷第74頁)相符,是上開「吳慧貞」印章1個係屬李金石生前擅自偽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未得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遺產協議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這份遺產協議書的存在,也沒有跟被告協商過遺產協議書的內容,協議書上的「吳慧貞」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授權被告蓋我的印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對此同據被告坦承:我母親沒有授權我使用印章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製作遺產協議書,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無疑。況據證人李姿蓉到庭證稱:被告蓋章之前,我有提醒他要通知告訴人,我說被繼承人有2個,是不是要先通知他媽媽來簽遺產分割協 議,我知道在遺產協議書上蓋章要得到告訴人同意,如果沒有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不能把所有財產只分給一個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252、254至255頁),被告對此亦坦承:李 姿蓉有請我去通知告訴人來簽遺產協議書,但我沒有去通知等語(偵二卷第150頁),可知被告已獲提醒應先行徵得告 訴人同意,卻仍未為任何探詢,明知未得同意仍擅自用印,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 ㈢又按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是否曾就遺產分配為如何之表示,與他人能否使用某繼承人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純屬2事, 不容混為一談,倘未徵得同意即擅自使用某某繼承人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自仍屬偽造文書行為無疑。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說不要遺產云云,姑不論此情業據告訴人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3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核非可以 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遺產協議書之正當理由。況倘謂被告認為告訴人不要遺產,自可請求辦理拋棄繼承;倘認為告訴人喪失繼承權,自可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其繼承人地位,均無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遺產協議書之必要,更不因此取得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權利,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有無權使用告訴人印章一節,純屬2事,不容混淆,被告 猶稱我覺得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云云,純屬強辯之詞,毫無可採。至於辯護人主張李政育欲將遺產全數給被告繼承,告訴人未為反對,可認有授權被告製作遺產協議書云云,此節除據告訴人到庭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揆諸上開說明,辯護人係將遺產如何分配之意思與有無授權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意思混為一談,顯有不當,其辯護主張自無可採。另就證人李姿蓉、李政翰於本案所證被繼承人李政育有無為如何之遺產分配或其家族習慣如何處理遺產云云,以及辯護人所舉告訴人寫給李金石之書信、李政育102年7月30日手寫便條(辯護人主張是遺囑)、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等件(本院審訴卷第79至93頁),核其內容均與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授權製作遺產協議書無關,自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製作遺產協議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鍾淑珍持以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移轉自己名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確堪認定。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在法律上沒有可保護的利益受到損害云云,惟倘謂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又何需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遺產協議書?被告既然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遺產協議書,顯係明知告訴人仍屬法律上有權繼承之人,則其偽造行為自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相矛盾,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遺產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持李金石生前偽刻之「吳慧貞」印章1個用印而偽造「吳慧貞」之印文1枚,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委託記帳士鍾淑珍持遺產協議書陸續向上開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移轉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遺產向昱華鋼鐵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然此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屬有罪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補充告知此部分擴張之事實(本院卷第279頁),保障被告之防禦及辯護權利,自 得就全部行為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鍾淑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被告雖自承有委請鍾淑珍向冠勝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辦理移轉於己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冠勝公司並未留存被告上述移轉資料,有該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行為,即屬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庸為有罪與否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單獨取得其父李政育之遺產,明知未獲其母即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遺產協議書,再使不知情之記帳士鍾淑珍持向上開各家公司辦理遺產移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雖承認未獲其母授權使用印章(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行證人交互詰問及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復已坦承確無權利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本院卷第283頁),核其偽造文書犯行已昭然若揭,惟被告竟仍堅稱無 罪否認犯行,觀其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圖事混淆,全無可採,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無視己非,法治觀念不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為絲毫彌補,綜衡其客觀犯罪危害程度及主觀法敵對態度,自應予以相當刑之宣告,以彰法紀並促其反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遺產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上,持李金石生前偽刻之「吳慧貞」印章1個,偽蓋「 吳慧貞」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告偽造之遺產協議書,業經交予鍾淑珍持向各公司辦理遺產移轉事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遺產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鍾淑珍,使之向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業公司)、茂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予行使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就被告涉嫌向上業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被繼承人李政育之遺產上業公司股份74股(即附表編號5部分),業於105年4月2日已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上業公司105年4月2 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憑(他卷第57頁),而該次移轉登記既然係在被告105年8月31日偽造本案遺產協議書之前,顯無可能係被告持本案協議書辦理所致,是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認定。 ㈡就被告涉嫌向茂金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被繼承人李政育雖遺有茂金公司股份210股之遺產(即附表編號6部分),且已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茂金公司108年7月26日函文、105年9月13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憑(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所偽造遺產協議書之協議分割範圍並不包含上開茂金公司股份,此觀遺產協議書即明,並據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分割之遺產並不含茂金公司),則該次移轉登記顯無可能係被告持本案協議書辦理所致,是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同屬不能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起訴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協議書內容 遺產移轉情形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範圍 起訴書記載 起訴效力範圍 1 昱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71萬元 左列編號1至5遺產全數由被告李承佑繼承 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未記載 為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擴張 2 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0股 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記載 經起訴 3 東峯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54股 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記載 經起訴 4 冠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0股 查無資料 未記載 無從認定有罪,非起訴效力所及 5 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股 案發前之105.4.2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記載 經起訴且認與其他行使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惟因此部分所訴犯行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6 茂金興業有限公司/股份210股 非遺產協議書記載範圍 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記載 經起訴且認與其他行使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惟因此部分所訴犯行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