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厲復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復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90號、110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復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厲復中係勃亞環資有限公司(簡稱:勃亞公司)之負責人,詎厲復中雖無意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利晟公司)訂購貨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約定由裕利晟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2元、總價216萬2000元之價格,向勃亞公司訂購23萬5000公斤之PET下 腳料,暨約定付款方式為裕利晟公司於簽約時支付30%之貨款、貨物裝船後支付50%之貨款,待貨物到裕利晟公司之廠房後再支付20%之尾款。訂約後,裕利晟公司即於108年12月 26日9時27分將第一筆貨款64萬8600元匯入勃亞公司設於彰 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然厲復中並未向上游廠商購買PET 下腳料,且為取得第二筆貨款,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09年1月2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辦公室內,以不 詳方式製作MJ CORPORATION CO.,LTD.(簡稱:MJ公司 )發票(PERFORMA INVOICE)電子檔後列印出,並在發票上之銷售者(SELLER)欄位上逕自簽署Nakajima之簽名(簡稱:MJ公司發票),表示MJ公司有實際銷售PET原料並開立發 票予勃亞公司之意思。再於同日將上開文件翻拍照片提供予不知情之員工蘇郁晴,並指示蘇郁晴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發予裕利晟公司之人員施振根,表示已向上游廠商購買PET原料 ,且原料已全數裝船之意思。 ㈡、復於109年1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前揭屏南路辦公室,將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利公司)提供之小提單(DELIVERY ORDER)掃描成電子檔,再以修改電子檔之方式,將貨物品名(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中之PVB改為PET後印出(簡稱:百利公司小提單);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地中海航運公司(MSC公司)出具之編號MEDUH0000000號小提單(DELIVERY ORDER,簡稱:MSC公司小提單)、NVOCC CL UB出具之編號KIJKHH01625號提單(BILL OF LANDING,簡稱:NVOCC提單),再於109年1月30日,將上開文件翻拍照片 ,提供予不知情之員工蘇郁晴,並指示蘇郁晴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發予施振根,表示裕利晟公司購買之貨物已到港。裕利晟公司收到上開文件之照片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31日匯款108萬9740元至厲復中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嗣因裕利晟公司 遲未收受貨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利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事實欄所載為準。酌以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明知其無實際替裕利晟公司訂購物貨之能力及意願」及「未向上游廠商購買PET下腳料」,應認裕利晟公司交付之64萬8600元、108萬9740元,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厲復中(簡稱:被告),就證人蘇郁晴、施振根於警詢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12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調 詢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蘇郁晴、趙小瓊、施振根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128頁),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勃亞公司之負責人,裕利晟公司以前揭條件向勃亞公司訂購PET下腳料。其確曾在MJ 公司發票上簽Nakajima,及曾變造百利公司小提單,再將上開發票、小提單及MSC公司小提單、NVOCC提單,請員工蘇郁晴轉發予施振根,其並已收到裕利晟公司依約給付之貨款173萬8340元,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MJ公司發票之犯行。 辯稱:我向MJ公司購買的PET下腳料已經運抵高雄港,我曾 以電話聯絡裕利晟公司領貨,但裕利晟公司因為PET下腳料 價格滑落而不願意領取,所以我就將PET下腳料載到屏南工 業區內之屏南路25號廠地(簡稱:屏南路25號)存放。後來該承租的廠地被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但並沒有查封這些PET下腳料,後來這些PET下腳料可能已經燒掉了。至於MJ公司發票,中島先生(即Nakajima)有授權我簽名,所以我沒有偽造簽名。109年5月間,施振根到屏南路25號找我,他一直跟我殺價,我說我沒辦法接受。當時我的公司有財務問題,我不想惹事。他就說不買了並要求退錢,他也不管我廠地內的貨。所以我同意返還部分價金,並於109年6月匯款退還25萬元給裕利晟公司等語。暨於偵查中曾先後辯稱略以:㈠、平時MJ公司只會發提單給我,告訴我們貨到了,讓我們自行製作發票及Packing List,至於品名對不起來,是因 為這些東西都是廢料。㈡、我跟MJ公司買的貨物被買家取消了,也沒有進港,但我已經付錢。㈢、我不讓下游公司知道我的進價,所以我請上游公司提供發票的電子檔,我將發票電子檔的金額改成我賣給下游的金額,再印出來給下游公司看。㈣、百利公司小提單上的貨物只記載PVB,是因為我是以 PVB名義進口,但櫃子裡面其實含有PET。我沒有以偽造的發票、提貨單或提單,騙取裕利晟公司的第2筆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勃亞公司負責人,勃亞公司與裕利晟公司簽約,由裕利晟公司以前揭條件向勃亞公司訂購PET下腳料。嗣於訂約 後,被告請員工蘇郁晴將事實欄所示發票、小提單、提單,以通訊軟體傳給施振根。暨裕利晟公司於上開時日,將簽約及貨物裝船時應付之貨款(合計173萬8340元)給付予勃亞 公司,惟迄今仍未領得訂購之PET下腳料等情,業經證人施 振根證述及被告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 1、被告未經授權而逕以前揭方式,變造百利公司小提單後傳給施振根觀看。被告變更小提單的目的,是要告知施振根所訂貨物已經到了,被告要去收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訴二卷163、172、173、177、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2、至於被告雖以:我打電話給中島先生,他授權我在MJ公司發票上簽名,我沒有偽造MJ公司發票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獲授權之證據(訴二卷168、169、170頁)。況且 ,日本人中島先生與本件PET下腳料交易無涉,亦非勃亞公 司股東或經營者,實無同意及授權被告於MJ公司發票上簽名的必要與可能性,被告前揭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3、再兼衡被告自承是為了告知施振根所購貨物已經到了,要去收錢回來,才會製作前揭MJ發票及百利公司小提單(訴二卷171、173頁)。堪信被告是以偽造上開發票及變造小提單之方式,欺暪裕利晟公司以獲取第二期貨款。 ㈢、本次訂約後,裕利晟公司之股東兼業務施振根於109年5月6日 曾以通訊軟體催促交貨;及於同年月22日到屏南路25號與被告商談等情,業經證人施振根證述及被告自承(訴二卷18 、20、25、26頁)及有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6)可佐。又當(22)日渠等在屏南路25號見面洽談後,被告旋於同年6月17日以匯款方式,退還25萬元價金予裕利晟公司等情,亦經 被告自承(訴二卷179、180、58、61、62頁),及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 苓雅字0000000000號、北苗栗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北苗字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77、95、113頁)可佐。堪信本件PET下腳料買賣訂約後,直到109年5月間裕利晟公司仍催促及洽商交貨,之後被告旋即退還部分價金予裕利晟公司。 三、次查: ㈠、本件PET下腳料交易須要跨國運輸,施振根也知道源頭是日本 。108年12月23日產品訂購單「備註欄」並已載明「此單價 為到廠價」、「到廠結清尾款20%」,亦即應由勃亞公司將P ET下腳料,載運到苗栗銅鑼工業區交予裕利晟公司受領 ,約定之買賣價金已經包含此筆運費等情,有訂購單可佐(他字卷27、99頁),並經證人施振根證述(訴二卷23、25、34至36頁)及被告自承(訴二卷59、179、180頁)。是以,勃亞公司從海外購得PET下腳料運抵高雄港後,仍須由勃亞 公司付費僱車載運到苗栗銅鑼工業區交貨,而非由裕利晟公司自行雇車南下高雄領貨。 ㈡、PET的正式名稱是聚對苯二甲酸二脂,PET回收後可以作成聚脂纖維的衣服,而裕利晟公司則是用回收的PET生產纖維( PET短纖),必須使用已分類之潔淨PET,而不能用未分類的物品,也不可能交由裕利晟公司分類。因此本次交易之109 年12月23日產品訂購單「備註欄」,已經記載「本訂購單之貨物為純料,皆不含膠水及複合材料」。而且該訂購單「說明」欄所寫「PET下腳料(雞蛋殼盒、膜頭、卷筒)」,是 指裕利晟公司訂購的下腳料就是這3種。這3種本身都很乾淨,不論是壓碎或捲筒都要先經過日本公司處理乾淨等情,亦經證人施振根證述(訴二卷27、28、35、37至39頁),並有產品訂購單(他字卷9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即本件交易應由勃亞公司提供乾淨的PET下腳料,而非未經 處理之PET下腳料,更非混雜各種材質之塑化垃圾。 ㈢、又: 1、屏南路25號廠地係同由被告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之勃得公司於1 08年11月1日承租,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8日到上址執行假扣押,及於同年7月9日到該址執行查封時 ,該處確堆置為數不少之袋裝物等情,雖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並有影印之該另案查封及執行筆錄、照片(訴一卷132至135、186、187頁筆錄,144到146、172至177、205至207、209到215頁照片)可佐,堪予採信。 2、然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振根證稱略以:109年5月22日我到屏南路25號,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進貨,貨款也已經挪用,但他願意還錢(訴二卷21、27、34頁,他字卷50頁)。當天在屏南路25號,我有看過屏東地院執行處所拍攝照片上的東西,但這些不是裕利晟公司要買的東西。因為進口的PET下腳料 會一袋一袋裝得很漂亮,我們要買的PET下腳料是粉碎1片1 片的,有統一的大小規格,包裝的很漂亮,裏面物品是單一品項而且很漂亮。不可能像照片上這樣大袋、小袋裝,也不可能是還須要先加工處理的回收寶特瓶及垃圾(訴二卷30至33、38、39頁)。裕利晟公司曾經自己申報進口,所以我有申報的經驗,屏南路25號堆置的東西很難輸入進口,會被視為垃圾等語(訴二卷28、39頁),即堆置於該地之袋裝物應係未分類及處理之回收物,並非依本次契約可供裕利晟公司使用之潔淨PET下腳料。若再衡諸被告竟稱:上開堆置於屏 南路25號之物品未經查封,可能已經燒掉了(訴二卷178頁 ),應可佐證上開物品應為價值低微之回收廢棄物,而不可能是被告以鉅資從日本購買及運回台灣之PET下腳料。 四、再查: ㈠、被告雖以貨物已經實際運抵高雄港,但裕利晟公司不願意領貨,所以才先將貨物載到屏南路25號廠區存放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曾通知裕利晟公司領貨而遭拒領之物證以實其說,而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稱:我已經付款給MJ公司,但全部貨物都沒有進港。我實際上沒有訂購,因為被買家取消了;貨物沒有到港等語(他字卷132、150頁),即已迭次自承貨物並未曾運抵高雄港,被告前後所述已屬不一。又被告稱:我只有他字卷105頁這張賣匯水單,能夠證明我匯錢給MJ公 司等語,但經該張賣匯水單之日期為108年10月9日(即在本次交易前),顯非被告因為本件交易而向日本購買PET下腳 料之匯款(詳訴一卷68頁),是以現有事證,甚難認為被告曾因本件買賣交易,而付款向MJ公司購買PET下腳料。 ㈡、況且,裕利晟公司迄未領得本次訂購之PET下腳料,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稱一個貨櫃平均可裝20噸(訴二卷182頁),則 本次訂購之PET下腳料重達23萬5000公斤(即235噸),大約 需要12個貨櫃裝載。因此PET下腳料從海外運抵高雄港後 ,不論是要直接載到苗栗銅鑼工業區交貨,或要先載到屏南路25號堆放,均須雇用大型貨車運輸,而不可能由被告自行開車運送。然被告及勃亞公司未曾實際雇車將其所稱之PET 下腳料,從高雄港載到位於苗栗銅鑼工業區之裕利晟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訴二卷180、183、184頁)及證人施振 根證述(訴二卷36頁)在卷。又雖經本院迭次闡明,然迄今被告仍未能提出曾雇車將PET下腳料從高雄港載到屏南路25 號的物證(訴二卷181頁)。因此依現有事證,甚難認被告 已將裕利晟公司本次訂購之PET下腳料,從高雄港載到屏南 路25號。 ㈢、又堆置於屏南路25號之袋裝物,並非裕利晟公司本次訂購之P ET下腳料,已如前述。況且,證人施振根已明確證稱:裕利晟公司未曾因PET價格變化而拒絕領貨,是因為被告未實際 進貨及已經挪用貨款,以致迄今未能履約等語(訴二卷27、32頁)。酌以裕利晟公司已實際給付八成貨款(173萬8340 元),若裕利晟公司違約拒絕領貨,則不論法律面及商業實務面,裕利晟公司均甚難對抗勃亞公司,因此已經實付鉅額款項之裕利晟公司較無拒領貨品之可能。再兼衡常情,若係裕利晟公司違約拒收貨物,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被告 ,應無退還價金之必要與可能性。但109年5月22日見面後,被告旋於同年6月17日以匯款方式,退還25萬元價金予裕利 晟公司(如前述)。益見前揭施振根之證述為真,即裕利晟公司並未違約拒領貨物。 ㈣、再則,本件PET下腳料買賣交易,應由勃亞公司雇車將貨物載 到苗栗銅鑼工業區交付予裕利晟公司,交易價金已含此段運費。暨堆置於屏南路25號之袋裝物,為尚未經分類之回收廢棄物,並非足供裕利晟公司使用之潔淨PET下腳料,均詳如 前述。因此勃亞公司無權變更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交付方式,即不能要求改由裕利晟公司雇車及派員,南下高雄港或屏南路25號,領取品質不符之物品。何況實際上被告亦未曾雇車將貨載到苗栗銅鑼工業區(如前述),則被告稱:經其以電話通知,裕利晟公司仍拒絕不領貨等語,顯為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㈤、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因本件交易而自海外購入PET下腳料 ,更未曾進貨及將貨物載到屏南路25號,至為灼然。 五、被告迄今既未能提出「因履行本件契約,而向海外廠商購買PET下腳料」之物證,且被告於訂約後不久旋即接續以變造 、偽造之文件欺瞞裕利晟公司以獲取第2期款項。應認被告 於訂約時並無履約之真意,而係欲假藉訂立本件契約向裕利晟公司詐欺價金。因此,裕利晟公司交付之173萬8340元, 均為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被告將電腦內所存之mj公司發票、百利公司小提單等文書影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及變造,依上開規定仍以偽造、變造文書罪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之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均論以一行使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變造MJ小提單,及曾返還25萬元予裕利晟公司,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全未賠償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告無履約真意及實際進貨,並藉偽造、變造前揭文件持續詐取第2期價金之客觀事實,業經施振根證述及有相關客觀物 證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明確而甚難否認,被告既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如前述)、尚未返還之詐欺金額,及其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暨本案尚未返償之詐欺金額高達148萬8340元 ,若僅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原即過低,且僅徒增 國庫收入,卻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被告則仍獲百餘萬元以上之實利以致難認公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迄今僅退還25萬元予裕利晟公司,因此被告實際取得而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8萬8340元(64萬8600+108萬9740-25 萬=148萬8340),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MJ公司發票3張,原本雖為電腦內所存影像。但依警卷38頁之通訊畫面所示,被告偽造簽名後應已列印為具體之文件,且該被告列印之文件正本雖未扣案,但應該未實際交予告訴人。為此,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沒收(已含偽造之署押)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卷33到35頁之3張MJ公司發票 影本為證人施振根列印提出之證物,其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應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之小提單正本,雖亦經被告列印後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並未扣案,且經濟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又無法律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日期及行為 內容 物證及頁次 1 108年12月23日 訂立買賣契約,總價216萬2千元,23萬5千公斤,一斤9點2元 ⑴.108年12月23日產品訂購單(他字卷27、99頁) 2 108年12月26日 裕利公司給付簽約時應付之第一期款64萬8600元 ⑴.蘇郁晴證述(警卷7頁) 3 109年1月22日 蘇郁晴以微信傳偽造之MJ公司發票(3張)影像予施振根,通知貨物已裝船。 ⑴.施振根與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警卷38頁)。 ⑵.偽造之MJ公司發票3 張(施振根列印提出,發票金額不同,如警卷33至35頁所示)。 4 103年1月30日 蘇郁晴以微信傳變造之百利公司小提單、MCS公司小提單、NVOCC提單影像予施振根,通知貨物已到港。 ⑴.施振根與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 警卷38頁)。 ⑵.變造之百利公司小提單(告訴人提出時列印提出 ,如警卷29頁所示,即改為PET)。 ⑶.百利公司109年8月18日百利文件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未變造之小提單(警卷31至32頁,記載PVB)。 ⑷.MCS公司小提單、NVOCC提單(施振根列印提出,警卷36、37頁)。 5 109年1月31日 裕利公司付108萬9740元(貨物裝船後之應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紀錄(警卷30頁) 6 109年5月6日 施振根通知蘇郁晴,尚未收到貨物 ⑴.施振根與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畫面(警 卷39頁)。 7 109年5月22日 施振根到屏南路25號找被告洽談 ⑴.施振根證述及被告自承。 8 109年6月17日 被告將25萬元存入裕利晟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北苗栗之帳戶,退還價金25萬元 ⑴.被告自承(訴二卷179、180、58、61、6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苓雅字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北苗字0000000000號(訴二卷77、95、113頁)。 附表二: 1 未扣案由被告偽造後列印之MJ公司發票正本3張(如警卷33至35頁證人施振根列印所示)。 2 未扣案由被告變造列印之百利公司小提單1張(如警卷29頁證人施振根列印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