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睿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5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4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睿因需錢孔急,欲假冒他人名義向杜福安借款並偽造本票作為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獨犯意,以及與紀國和(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超商,陳宥睿先單獨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簽「陳雅雯」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3 枚而偽造本票1 張,待紀國和稍後到場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陳雅雯身分證影本交予知情之紀國和,推由紀國和於同日稍後某時,前往杜福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稱代「陳雅雯」向杜福安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交付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予杜福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杜福安誤信陳雅雯為借款人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29,100元(預扣利息9 百元)予紀國和,紀國和從中賺取2,100 元後,再將剩餘之27,000元交予陳宥睿,致杜福安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發票名義人陳雅雯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嗣因陳宥睿無力清償借款,杜福安遂將其債權讓與劉星照向陳雅雯催討借款,始知陳雅雯遭人冒用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8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一卷第57至59頁、他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至49、86、92頁),核與證人紀國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雅雯及劉星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7至88頁、另案警一卷第6 至9 、13至15、19至21頁、另案本院卷四第16至25頁),並有劉星照107 年2 月28日陳明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案警一卷第42至43頁、另案偵一卷第47頁、另案本院卷三第101 、147 至1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㈡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被告單獨偽造完成後,被告再交予紀國和,以之共同向杜福安訛詐借款而行使等情,據證人紀國和證述在卷(他一卷第87至88頁);紀國和因此遭本院另案判處共同犯行使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即未涉「偽造」階段之犯行)一節,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偽造本票之犯行,僅能認定係單獨犯之,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與紀國和共同為之,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又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㈡論罪 1.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宥睿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交由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而行使,係以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雅雯之署名1 枚及指印3 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交由紀國和持之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紀國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本票佯作借款擔保,以利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其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目的同一,且有行為部分合致,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已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 年餘旋再犯本案,足見其無視國家法令,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在擔保借款,而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且偽造數量僅1 張、偽簽金額亦非鉅,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揭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陳雅雯之授權,為求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竟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再委由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而詐欺取財,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及被害人陳雅雯,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係由被告偽造並推由紀國和行使之有價證券,核屬法院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雖係在紀國和所涉案件中予以扣押並由本院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可參,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擇一行使即可,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得27,000元,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迄未能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據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2頁),就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 │ ├────┼────┼────┼────┼───────┤ │本票 │陳雅雯 │671868 │3萬元 │102 年4 月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