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東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鄧永竺 郭韋瑜 蔡秉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9、15397、16758、23448、234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暱稱蔣天養)加入綽號「財運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前開詐欺集團)後,壬○○再詢問午○○是否可介紹他人擔任提款車手, 並允諾支付介紹費用,而午○○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壬○○要求其尋覓可協助 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為壯大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引介未○○、乙○○ 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壬○○、未○○、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以109年度訴 字第825號判決確定)。壬○○、未○○、乙○○遂為以下犯行:① 乙○○與「財運來」及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庚○○實施詐欺行為,致庚○○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擔任領款車手之乙○○於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該編號所 示金額,得手後即將款項交回予詐欺集團。②壬○○、未○○與 「財運來」及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寅○○實施詐欺行為,致寅○○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指定之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擔任領款車手之未○○ 於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領款完成後,未○○將前開款項先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鳳西國小大門口之變電箱上,再由壬○○前往取走並 上繳予詐欺集團。③壬○○、未○○、乙○○與「財運來」及前開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14 所示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酉○○等人實施 詐欺行為,致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乙○○於各編號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未○○則均在附近負 責把風、監控現場。領款完成後,乙○○均將前開款項先交予 未○○,未○○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壬○○,由壬○○繳回予詐欺集 團。經警獲報後,嗣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拘提乙○○及未○○ 等人到案,再依其等供述拘提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對被告午○○起訴合法性審查: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偵辦被告午○○招募乙○○加入綽號「財運來」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乙案,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乙○○經檢 察官傳喚後未到庭,經該署檢察官認當時卷內事證顯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5397等案件,再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乙 ○○到案作證,以釐清被告午○○是否有招募其等加入前開詐欺 集團等節,堪認證人未○○、乙○○其後之證述,核屬原偵查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本案訴追,並無違誤。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關於被告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未○○、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 於被告午○○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然在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其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午○○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被告壬○○、未○○、乙○○本案所涉各該犯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未○○、壬○○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8、101、113、26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未○○、壬○○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未○○、壬○○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見院卷第266至291、307、308頁),復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18至119、124至126、140至141、144至146、150至153、155至159、182至184、187至190、247至249頁;警二卷第77至81頁;警四卷第73至74頁;警五卷第166至168、180至183、206至208頁),並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85、191至201、202至241頁 )、告訴人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10年2月4日合金二重字第110000021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二卷第73至75、83至89頁;偵三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酉○○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75、177至181頁;警四卷第71頁)、告訴人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0月23日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四卷第75至78、81至88頁)、告訴人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轉帳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5、137至138、139頁、警二卷第69頁)、告訴人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3、147至150、151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53至154、160至167、171、174頁)、告訴人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第147 至149、155、156、157至159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水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43、第245至246、250至252頁)、告訴人卯○○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五卷第177至179、184至185、194頁)、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60、163至165、169至175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203、205、209至211、213至214頁)、告訴人己○○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113、115至117、120至121頁)、告訴人子○○之臺南市政府警查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23、127至131頁)、被告乙○○犯案過程照片(見 警四卷第17至2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ATM交易紀錄、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111至113、116、119至121、125至129、第133至139、14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乙○○、未○○、壬○○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未○○、壬○○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被告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有介紹同案被告未○○、乙○○工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係介紹正當、合法的當鋪的工作給未○○、乙○○,並 請未○○、乙○○自行與當時在左營當鋪工作之壬○○接洽,後續 具體工作內容均係由其等自行接洽議定,我不清楚未○○、乙 ○○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云云。 ⒉經查,依上述同案被告壬○○、未○○、乙○○等人提領詐欺款項 經過,可知本案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詐欺得逞者, 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同案被告未○○、乙○○、壬○○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把風並轉交 款項、收取款項繳交上手之不同階層車手工作,且有負責幕後指揮操縱之人等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犯罪的對象多人,詐得金額龐大,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⒊關於同案被告未○○、乙○○係如何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層層將款項繳回予前開詐欺集團之經過,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午○○介紹我 從事本案領錢收水的工作,午○○說工作內容是「叫我們去領 錢」(台語)、薪水是領取款項的1%,所以我知道是當車手,午○○介紹時還有乙○○也在場,經午○○詢問之後,我與乙○○ 都同意要作等語(見院卷第288、2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午○○於109年6月份介紹我從 事本案車手之工作,一開始是說要幫忙去領取包裹,當時午○○先跟未○○講、我在旁邊,未○○再詢問我,後來在我開始領 錢之前、約109年6月底7月初時,午○○再向我們說是要去幫 忙領賭博集團退水的款項,而非領包裹,我遂依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內發布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領取款項等情大致相符(見院卷第276至285頁)。本院審諸被告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最初係壬○○要我介紹人去作工作 ,我便介紹未○○、乙○○給壬○○等語(見影警卷一第65至69; 偵二卷第89、90頁;院卷第6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乙○○前揭指稱其等係經由被告午○○介紹,而擔任前開領 取款項車手之情節,已非空穴來風。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有去問午 ○○,問午○○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領錢、收錢,並有說好要給介 紹人介紹費,即介紹人可以抽0.5% 的車手提領款項,我當 時是向午○○說要領博弈的錢、沒有說涉及當鋪的工作,午○○ 就介紹乙○○跟未○○進來等語(見院卷第267至27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乙○○一致指稱其等係經由被告午○○介 紹,而擔任前開領取款項車手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揭於審理中所證稱:在開始領錢之前、約109年6月底 7月初時,午○○向我們說是要去幫忙領賭博集團退水的款項 等情狀,均相符合。本院再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業已坦 承全部被訴犯行,且其於本案亦未遭起訴有何招募同案被告未○○、乙○○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足見其尚無將之推諉 卸責予被告午○○之動機與必要,況苟若其有意誣指被告午○○ ,大可逕自證稱被告午○○明知係要介紹他人領取詐欺款項之 情節,何須於背負偽證罪責之下,猶證稱僅向被告午○○告以 要領博弈的錢等語,益見其特意設詞構陷被告午○○之可能性 實屬低微,上開證述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係因前開詐欺集團亟需車手協助提領款項,同案被告壬○○遂以領取博弈款項 為由,詢問被告午○○是否可介紹他人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 午○○為賺取介紹費用,遂介紹同案被告未○○、乙○○加入擔任 提款車手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午○○空言辯稱僅係介 紹當鋪的工作予同案被告壬○○、乙○○,亦不清楚其等係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午○○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而介 紹同案被告未○○、乙○○擔任車手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同案被告壬○○係以領取博弈款項為由,詢問被告午○○是否 可介紹他人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午○○為賺取介紹費用,遂 介紹同案被告未○○、乙○○加入擔任提款車手等節,業經認定 如前。又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賭博行為均為觸犯刑事法律 之犯罪,是被告午○○辯稱認為其係介紹同案被告未○○、乙○○ 參與合法、正當工作云云,已難憑採。 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業務而有地下匯兌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午○○行為時將近25歲,並曾受高職教育肄業(見院卷第312 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介紹他人從事提款工作,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事,實未逾越其主觀認識之範圍。再佐以前述被告午○○僅須介紹他人加入領取 款項,即可自提款金額分潤一定比例做為介紹費用,獲得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更呈現招攬他人從事不法工作藉以獲取暴利之情狀甚明。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午○○對 外尋覓他人以從事提領所謂博弈款項之工作時,對於被介紹者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領取詐欺不法款項一事有所預見;且衡諸常情,於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皆會產生結構性之集團運作模式,而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其餘人等各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是被告午○○既應同案被告壬○○委託,同時介紹同案被告未○○、 乙○○加入擔任車手,當能由此知悉該集團參與人數非少且具 有分工,是其對於同案被告未○○、乙○○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 所組成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乙節,自亦有所預見,詎其仍率爾為前揭介紹行為,足見縱令因此發生招募同案被告未○○、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午○○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午○○是否 為前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成員,其既介紹同案被告未○○、乙○○加入擔任車手,使該犯罪組織增添成員而坐大,所 為已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訛。 ㈡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至少均有負責致電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綽號「財運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當次負責前往提款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等成員參與,業經認定如前,各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均已達3 人以上至明,是就附表編號1 至14 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未○○、壬○○明知所屬詐 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壬○○及未○○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乙○○依指示提領附 表編號1、3至14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所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俱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至14 所為、被告壬○○及未○○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乙○○、未○○、壬○○ 就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2、3、7、8、10至14所示犯行,前開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詐欺同一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各編號所示車手提領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詐欺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就各編號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此外,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未○○、壬○○就本案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其等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而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本件先由綽號「財運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各編號所載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事實欄所述,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被 告壬○○及未○○就附表編號2、被告壬○○、未○○、乙○○就附表 編號3至14,與實施各該編號所示實施詐術、前來取走應上 繳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未○○、壬○○所犯前揭1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 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與裁定在卷為憑(見院卷第327至350頁),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院卷第310、3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未○○、壬 ○○、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而依其等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未○○、壬○○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前說明,其等就上述犯行,雖均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被告午○○經起訴招募同案被告乙○○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未○○經 起訴參與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經起訴參與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亦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乙○○、未○○、壬○○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而被告午○○招募他人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慮及被告乙○○、未○○、壬○○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 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乙○○、未○○、壬○○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午○○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乙○○ 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未○○自述 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大學 肄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午○○自述高職肄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31、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未○○、壬○○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未 ○○、壬○○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 大致相同,並兼衡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案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乙○○各可獲得附表編號1、3至14所提領每筆詐欺款項2% 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1頁);被告未○○各可獲得附表編號3至14所提領每筆詐欺款項1%之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88頁);被 告壬○○各可獲得附表編號2至14所提領每筆詐欺款項1%之報 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影警一卷第40頁),因卷內別無其確切極證據足認其等有朋分得較高之金額,本件爰以前述比例,計算其等前述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乙○○應沒 收犯罪所得金額,為附表編號1、3至14共提領80萬1481元之2%=1萬6029元;被告未○○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為附表編號 3至14共提領78萬1481元之1%=7814元;被告壬○○應沒收犯罪 所得金額,則為附表編號2至14共提領103萬9481元之1%=1萬 394元;以上就小數點部分均無條件捨去),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參以被告未○○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9 年7月3日詢問被告壬○○當天可獲得之報酬,經告知因為乙○○ 涉及「黑吃黑」,故我要以當天的報酬賠償,所以當天我沒領到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四卷第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未○○、乙○○做這個工作剛開始第一 天,被告乙○○就有黑錢的部分,有點類似黑吃黑,所以詐欺 集團說要把這條錢做工作補完等語大致相符(見院卷第269 頁),足見被告未○○前揭所述應屬有據,是其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既尚無實際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乙○○、未○○經扣案手機各1支(下稱前揭手機;見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經前開詐欺集團人員轉交、供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7頁),則前揭手機均僅係詐欺集團成員臨時提供之工作機,即難認已屬被告乙○○、未○○所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足認被告乙○○、未○○得以任意處分前揭手機而與前開詐欺團有共同處分權,是前揭手機尚無庸各隨同於被告乙○○、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扣案其餘金融卡,經核與附表所示涉案帳戶無涉,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亦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又被告午○○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始終未陳稱有 獲取犯罪所得,而同案被告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請 午○○幫我介紹乙○○、未○○去提款,約定午○○可從詐欺集團上 游「王子維」處,依比例獲取0.05%的水錢,類似介紹費, 但因為乙○○有前述涉及「黑吃黑」的部分,詐欺集團有把錢 扣回去,所以我不清楚午○○有無領到介紹費,我於警詢中所 稱有給午○○介紹費1萬多元,是指我用乙○○、未○○所提領款 項的0.05%去估算,但我不知道午○○有無實際拿到,又我印 象中另有一次還在提款工作中,午○○缺錢很急,就先來找我 拿介紹費,變成工作還在持續、尚未結算,我就先拿自己的錢給午○○,而匯款1000元至午○○女友的帳戶等語(見院卷第 268、269、273、274頁),是其亦不確定被告午○○是否有實 際獲得所謂介紹費之犯罪所得,至於其所稱匯款1000元部分,既非當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依比例結算後之金額,而係其因被告午○○需款孔急,遂其先以自己之金錢匯款支應被告午 ○○,亦難認被告午○○就此係獲得犯罪之所得,是綜合上情, 爰認本案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壬○○參與本案之犯行,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壬○○、未○○、乙○○於107年7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轉交款項及收取款項繳交上手之不同階層車手工作,並於109年7月17日許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之行為,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乙○○、未○○、壬○○於107年7月間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等於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在時間相當,且成員與分工模式大致相當,應認其等係參與相同之犯罪組織無訛,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其等就本案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說明,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關係,既經前案論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倘認其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其等於本案中各自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徐書翰移送併案,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庚○○ 機房成員假冒為貸款人員,聯絡庚○○佯稱「欲貸款要先匯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日15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於109年7月2日16時2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號便利商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2萬元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寅○○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寅○○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訂單輸入錯誤,造成訂單重覆,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3日16時21分至26分間,分別匯款10萬10元(扣除手續費匯入9萬9999元)、2萬9989元、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同日16時23分、16時28分,分別匯款9萬9999元、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陸續於109年7月3日16時53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於同日17時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於同日17時17分,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聖王店;於同日17時28分,至鳳山區文衡路5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文店;於同日17時56分至18時03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店,持左列各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25萬80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 酉○○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酉○○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訂單輸入錯誤,造成訂單重覆,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4日20時9分匯款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同日20時23分、20時31分,分別匯款9983元、7970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陸續於109年7月4日20時17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於109年7月4日20時40分,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4萬7942元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 丙○○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丙○○佯稱:「其因信用卡設定扣款錯誤,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4日21時10分許,匯款9990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於109年7月4日 21時15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衙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9990元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辰○○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辰○○並佯稱:「其因信用卡交易錯誤,需取消交易退刷費用,而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4日16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於109年7月4日16時54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2萬9985元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丑○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丑○佯稱:「其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需取消交易退刷費用,而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4日17時56許,匯款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於109年7月4日18時3分、4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2萬9985元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戊○○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戊○○佯稱:「因網路購物輸入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4日18時40分、5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各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陸續於109年7月4日18時40分至19時0分間,至高雄市鳳山區郵局及鳳山區中山東路88號統一便利商店中東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5萬9970元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辛○○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辛○○佯稱:「其因信用卡設定扣款錯誤,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4日16時58分及17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於7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9萬9974元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丁○○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丁○○佯稱:「因網路購物輸入錯誤造成重複下單,因要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5日16時15分,匯款4萬312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於7月5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甲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共計4萬3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卯○○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卯○○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入侵,資料遭誤植,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9日17時40分及17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313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於109年7月9日17時44分及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共計7萬3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告訴人 癸○○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癸○○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入侵,資料遭誤植,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9日18時09分許,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9年7月10日18時26分、34分、39分、43分許,匯款2512元、2萬7123元、3萬元、3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機;於109年7月10日18時許,陸續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東安店、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甲店,各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11萬9635元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告訴人 巳○○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巳○○佯稱:「因多筆訂單重複,將擊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9日18時10分、43分許,匯款9萬9999元、2萬9988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陸續於109年7月9日18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超商博瑞門市;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2萬7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告訴人己○○ 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員工,聯絡己○○佯稱:「其因信用卡設定扣款錯誤,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9日19時1分及19時6許,匯款9萬9987元、2萬9980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陸續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於同日19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埤頂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告訴人子○○ 機房成員假冒商店員工,聯絡子○○佯稱:「因公司電腦出狀況,造成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9日19時03分及19時10分許,匯款3099元、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