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春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文 陳立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1 號、109年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文、陳立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春文、陳立侖夥同同案被告蔡宗瑋(另為不受理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良」、「汪經理」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春文指示被告陳立侖擔任鑫汶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鑫汶公司)之負責 人,「汪經理」提供資金,再由被告陳立侖出面處理公司變更登記、承租營業處所及在公司內聯繫眾人等事宜,「陳俊良」則對外尋求客戶,同案被告蔡宗瑋則擔任搬運漁貨工作,以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北海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標公司)負責人陳柏樺表示購買漁貨,先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5300元 之漁貨取信陳柏樺後,使陳柏樺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陸續 出漁貨12筆(共計價值158萬640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 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42萬5000元、44萬元、19萬965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3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陳柏樺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興鮮海產有限公司(下稱興鮮公司)表示購買漁貨,興鮮公司則派遣員工温廷台與「陳俊良」聯繫,先於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止購買價值14萬1120元之漁貨取信温廷台後,使温廷台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出漁貨3筆(共計價值81萬48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 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34萬8000元、46萬248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2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 項,且温廷台於108年10月8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春文、陳立侖上述一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宗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温廷台之證述、證人黃清美、劉志揚、許詠傑之證述、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 戶對帳單、北海標出貨單、津湧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尚恆國際出貨單、名片、票號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0月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9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9月22日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交易明細查詢、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單、高雄市政府108 年6月5日函及110年4月22日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春文、陳立侖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春文並辯稱:我只是借錢給陳立侖,我沒有指示陳立侖去成立公司,也沒有參與鑫汶公司的營運,客戶我也都不認識,我去鑫汶公司只是跟他們泡茶聊天而已等語;被告陳立侖並辯稱:我雖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鑫汶公司營運都是由汪經理和陳俊良去連絡廠商,我只是在辦公室接電話,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立侖擔任鑫汶公司之負責人,「汪經理」提供資金,被告陳立侖出面處理公司變更登記、承租營業處所等事宜,「陳俊良」則對外尋求客戶,同案被告蔡宗瑋則擔任搬運漁貨工作。「陳俊良」以電話向北海標公司負責人陳柏樺表示購買漁貨,先於108年7月31日購買價值9萬5300元之漁貨取 信陳柏樺後,使陳柏樺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陸續出漁貨12 筆(共計價值158萬640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 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42萬5000元、44萬元、19萬965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3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陳柏樺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另「陳俊良」以電話向興鮮公司表示購買漁貨,興鮮公司則派遣員工温廷台與「陳俊良」聯繫,先於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止購買價值14萬1120元之漁貨取信温廷台後,使温廷台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出漁貨3筆(共計價值81萬48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 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34萬8000元、46萬248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2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 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温廷台於108年10月8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 復有證人陳柏樺、温廷台、許詠傑、黃清美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17、21頁;警二卷第18頁;;他字卷第16 頁;偵一卷第35-41、126頁;本院卷第206-213頁),並有 北海標公司客戶對帳單、鑫汶公司開立之支票、北海標公司出貨單、尚恆國際出貨單、鑫汶公司基本資料、鑫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年6月21日公證書正本、廠房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9月22日彰恆春字第1090287號函暨附件、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39、46、49 、63-68、99-112頁;偵二卷第61-73、91-9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蔡春文有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參以同案被告陳立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劉志揚介紹蔡春文給我認識,蔡春文說開一間公司給我管理,若管理的好,一個月給我10萬元,108年6月汪經理載我去高雄簽約,並找好 公司和工廠,蔡春文叫我先在陳俊良身邊學習,108年9月蔡春文來高雄載我回臺中,跟我說公司出狀況,我有問他貨要怎麼辦,他就叫我寫2張50萬元的本票,要連同漁貨押在客 戶那邊,還說如果檢警要找的話要我全部扛下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74-75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劉志揚知道我有負債,工作又不穩定,私下問我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做,就帶我去認識蔡春文,蔡春文有提到開公司給我做,介紹汪總給我,後來公司的事就是汪總跟我講,汪總就有說要開公司給我管理,原本說是鋁業相關,結果是做海產的,蔡春文叫我在陳俊良身邊學習,公司怎麼運作他不知道,蔡春文有來公司2、3次,關心一下,跟汪總、陳俊良泡茶,108年9月蔡春文有來高雄載我回臺中,他有跟我說公司有狀況,但沒仔細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7頁);另證人劉志揚雖於警詢時證稱:蔡總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賺錢,有朋友公司要跟銀行貸款,我就介紹蔡總給陳立侖認識,後來雙方有約出來聊,陳立侖就跟我說公司叫他去高雄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我有介紹蔡春文跟陳立侖認識,就是剛好在一起吃飯之類的場合,當時是警察誘導我這樣說,因為警察找不到陳立侖,若我不照他意思這樣講,就要以被告身分將我起訴,我完全不知道陳立侖開公司的事,我也沒聽過鑫汶公司,陳立侖和我有去借地下錢莊,他後來都在閃我,我連絡不上他,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頁) ,審酌同案被告陳立侖雖證稱係透過劉志揚認識蔡春文,進而接洽「汪經理」等人,然證人劉志揚對此則證述前後不一致,究被告蔡春文有無透過證人劉志揚介紹被告陳立侖予「汪經理」,或邀約被告陳立侖著手成立鑫汶公司事宜,尚非無疑。再者,同案被告陳立侖亦有證稱被告蔡春文不清楚鑫汶公司如何運作,到公司來是泡茶等語,是被告蔡春文就本案鑫汶公司透過購買漁貨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有可議。另由卷內資料雖可見蔡春文有匯款26萬元予鑫汶公司,鑫汶公司並有開立面額26萬元支票等情(見偵一卷第85頁),然被告蔡春文就此部分辯稱係借款予被告陳立侖,而被告陳立侖則否認借款,並稱該支票並非其簽立,二人就上開匯款及支票開立過程陳述不一,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佐證,實難認定此部分匯款及支票開立之原因究為何。況除此之外,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春文與鑫汶公司間之關聯為何,自無從僅以被告蔡春文曾匯款26萬元予鑫汶公司,逕認被告蔡春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陳立侖有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參以同案被告蔡宗瑋於警詢時證稱:鑫汶公司裡面有一個「陳仔」,陳立侖都叫他乾爹,是陳立侖叫他去跟被害人接觸的,我只負責倉庫搬貨,都是陳立侖在主導的,載貨、出貨都是陳立侖安排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然證人陳柏樺 於偵查時證稱:是自稱陳俊良的人來接洽漁貨交易,他說他是老闆,用電話跟Line訂貨,我沒有看過他本人,也沒有看過鑫汶公司的任何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6-37頁);證人温 廷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俊良聯絡興鮮公司臺北總公司,公司請我和陳俊良聯絡,我都是親自送貨,有見過陳俊良,鑫汶公司裡面還有2個司機、1個會計及陳立侖,陳立侖都是跟在陳俊良旁邊,看陳俊良怎麼跟我談,我當時不知道陳立侖是公司負責人,我以為他是陳俊良的二代,我們坐下來聊天時,陳立侖會在旁邊喝茶、遞水、請菸,但我沒有跟陳立侖談過買賣漁貨的過程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6-211、213-214頁),由證人陳柏樺、温廷台所述漁貨買賣交易過程,均係與陳俊良接洽,而非被告陳立侖,且由證人温廷台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立侖於接洽過程中僅跟隨於陳俊良身旁聆聽,並未實際主導買賣磋商等流程,此與同案被告蔡宗瑋上述有關鑫汶公司均由被告陳立侖主導、安排等語,無從勾稽,是同案被告蔡宗瑋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另被告陳立侖為鑫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將鑫汶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汪經理」,且其專長為鋁業,「汪經理」找其擔任鑫汶公司負責人,然鑫汶公司卻係以海產交易為營運項目,與其專長並無關連,甚至告知可每個月給付10萬元等情,均經被告陳立侖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7、99-100頁),在在均可見「汪經理」實際上究有無使被告陳立侖管理鑫汶公司之真意,顯有可疑,而被告陳立侖就此種種現象是否已預見其擔任鑫汶公司負責人,欲將實際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陳俊良」、「汪經理」藏於幕後,以達渠等詐欺犯行,亦非無疑。然此可否逕認被告陳立侖就本案詐欺取財間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恐尚有不足之處,衡諸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發生前,鑫汶公司尚有營運月餘,而被告陳立侖實際上亦有於鑫汶公司接聽電話,與一般空殼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從事公司事務之情形有間,且卷內事證亦均顯示實際接洽北海標公司、興鮮公司之人為「陳俊良」等情,本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立侖不利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上開存疑之處即遽認被告陳立侖與「陳俊良」、「汪經理」確有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嫌,尚不足為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有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蔡春文、陳立侖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蔡春文、陳立侖罪嫌均屬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柏峻、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