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凱 楊絜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絜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品凱、楊絜安均明知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絜安先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之前數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黃品凱持有之VIVO不詳號碼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奢華娛樂小仙女支援」群組聊天室內,以暱稱「陳小刀」張貼暗示販售混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於同年月23日13時43分許,在前開聊天室內,張貼「營」之圖案,暗示販售毒品。經警員發現上開訊息後,於110年8月23日15分38分至16時32分許,佯裝買家先以「微信」文字訊息與楊絜安聯絡,復以微信網路電話與黃品凱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並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南臺路與自立一路76巷口交易。談妥後,楊絜安與黃品凱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楊絜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箱內,嗣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於同日19時12 分稍後未久,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將現金9,000元交付予黃品凱,黃品凱再指示毒品咖啡包放置地點,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黃品凱之VIVO手機1支、彈簧刀1把、楊絜安之SONY手機與IPhone手機各1 支等物,始悉上情。又楊絜安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在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凱於本院審理時、楊絜安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黃品凱見本院卷第43、113、122頁、楊絜安見警卷第34至38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113、122頁),並有110年8月2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2 張、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照片5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微信散佈販賣毒品訊息截圖、暱稱「陳小刀(符號)」ID截圖、警方與陳小刀(符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與暱稱「陳小刀」(黃品凱)對話譯文、蒐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36張、110年8月23日偵查報告暨警員與暱稱「陳小刀」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1 、57至65、79、81、103、105、109、113至124、127、133至149、151、157至187頁、他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11至115頁、證物袋),足認被告黃品凱、楊絜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品凱、楊絜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就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預計以9,000元之價格售出,若順利售出利潤為9,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楊絜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7至38頁),並衡酌第三級毒品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證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意圖營利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之未遂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品凱、楊絜安上開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以牟利之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抻袑o ■茷譹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均認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 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狺S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就事實欄所示因警員在網路上發覺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欲兜售混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遂由無購買真意之警員,與被告黃品凱、楊絜安約定於110年8月23日以代價9,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是警員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 遂犯。 ■悇O以,核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邠r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呇D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因購毒者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就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共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优r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絜安對於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楊絜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品凱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販賣混合2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是綽號「寶寶」的女子在110年7月底至8 月初某日從臺北來高雄,在高雄的汽車旅館給伊35包,伊用了5包,剩下30 包就拿來販售等語(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結果,據覆略以:未因被告二人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1日雄檢榮字110偵17084字第111900511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檢警未因被告楊絜安或被告黃品凱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黃品凱或被告楊絜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2月2日東警偵字第111301355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函覆略以:警方執行誘捕偵查過程中,數次與警方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之暱稱「陳小刀」之男子均為被告黃品凱本人,於現場交易毒品前,與被告黃品凱通話過程中,因眼見「陳小刀」指定交易處所有一男一女於該處徘徊後,站於騎樓下,隨即問「陳小刀」:「剛剛帶七辣那個是你嗎?該「七辣」即係楊絜安,「陳小刀」當下回答警方「嘿阿」」,故警方確認該二人即為交易對象,並直接鎖定該二人追查,並未因被告黃品凱或楊絜安個別供述而查獲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就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未有因被告黃品凱、楊絜安之個別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 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レD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茷鬘Кo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珜Q告黃品凱之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黃品凱販賣之價金、數量 次數與中、大盤之毒梟不同,且被告黃品凱係禁不起共犯即被告楊絜安一再吵鬧,始同意被告楊絜安販毒,可知被告楊絜安實屬本次毒品交易之發動者,被告黃品凱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僅係陪同被告楊絜安到交易現場(基於幫助意思而不慎涉及販毒構成要件),進而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款項,至於「販毒訊息之張貼」、「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咖啡包放置地點」等有關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楊絜安單獨決定,而被告黃品凱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進行語音通話,亦係由被告楊絜安在一旁指示被告黃品凱如何應答,又被告黃品凱無犯罪前科,若依未遂犯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有3年7月以上,猶嫌過重,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悒趕|衡以被告黃品凱係與被告楊絜安共同販賣混合2 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毒品交易之主導者為被告楊絜安,被告黃品凱僅係依被告楊絜安之指示,出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內容,並前往告知毒品咖啡包放置地點及收取價金,可見被告黃品凱於本案係處於被動配合角色,且斟酌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未遂次數僅1次,被告黃品凱又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則依被告黃品凱此部分涉案情節、分工情形,尚難與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加上被告黃品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以一般人之觀點,從客觀上確實會認為處於被動配合被告楊絜安、又無販毒前科之被告黃品凱在最低量刑上(即3年7月以上)仍屬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こレ飽A被告黃品凱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楊絜安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則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2 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贗鴞D 爰審酌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共同以在網路社群軟體刊登暗語之方式販售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就被訴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等尚知所悔悟;並審酌被告黃品凱過往僅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被告楊絜安過往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本案犯行僅達未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黃品凱自陳為家中獨子、父母於其就讀國小時均已過世,自幼由外公獨力扶養長大、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被告黃品凱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統鋅企業行、擔任粗工、未婚、女友即被告楊絜安目前懷孕中、預產期111年6月28日、身體無重大疾病、未來將獨自負擔一家三口與外公(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生活開銷,有戶籍謄本、高雄市霖園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孕婦產前加值手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99至107、133頁);被告楊絜安自陳父親業已過世、與母親及妹妹均久未聯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11年6月28日、先前在大林埔七號福利社擔任收銀員、月薪22,000元(現已離職、專心養胎)、經濟上僅能靠被告黃品凱收入維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手段、分工程度即被告楊絜安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主導者(偵審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品凱則配合被告楊絜安處於被動負責與警員通話、收取價金與告知毒品咖啡包放置處(偵查未自白、審理自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臚ㄓ忝w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楊絜安於本案發生後110年10月28 日至醫院進行第一次產檢,確認其懷有身孕,孩子之父親為被告黃品凱,預產期為111年6月28日,而被告楊絜安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及妹妹久未聯絡,目前與被告黃品凱及被告黃品凱之外公同住,經濟上僅能靠被告黃品凱之收入維持;而被告黃品凱身為家中獨子,自幼係由其外公獨力扶養長大,平日除須照顧高齡70餘歲之外公外,尚需負擔被告楊絜安及新生胎兒之生活開銷,若今遭判刑須入監執行,則被告黃品凱、楊絜安之嬰孩往後將淪為無父無母之慘況,均請求給予被告黃品凱、楊絜安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所欲共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0 包,雖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然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況被告楊絜安、黃品凱僅以目前懷孕、未來須扶育小孩與長輩為由,請求緩刑之宣告,卻未表示日後如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以及目前有作何努力得以使本院認存有刑暫不執行之必要,則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在知悉毒品之流通顯然危害個人身體健康與社會治安,仍貪圖不法利益,在網路上公然販賣毒品咖啡包,為使被告黃品凱、楊絜安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黃品凱、楊絜安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至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所稱上情,日後宜由社政單位介入關懷協助,難認屬於刑暫不執行之理由。 五、沒收 ■怞帑蚻r品咖啡包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共30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 ethylcathinone等2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屬於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隨同於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 ■辿葦鬘ル跼屭珩■4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黃品凱坦承係其所有,用來連接通訊軟體微信,供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隨同於被告黃品凱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即被告楊絜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並不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上係被告黃品凱在使用等節,自無庸隨同於被告楊絜安與被告黃品凱共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彈簧刀1 支、行動電話2 支,據被告黃品凱、楊絜安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吨S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被告黃品凱、楊絜安雖就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向警員收取價金9,000 元,惟經警員當場查獲扣押後已發還喬裝買家之警員,被告最終並未收取該價金9,000 元,此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可明(見警卷第5至6頁),故被告黃品凱、楊絜安最終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執行時間:110年8月23日19時23分至56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76巷與南臺路口 │ │受執行人:黃品凱、楊絜安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見警卷第57至65頁、159至187頁) │ ├──┼─────────┼────────────────────┤ │1 │混合型毒品咖包30包│隨機抽樣其中9包,均檢出含有Mephedrone及4│ │ │(合計毛重13.95公 │-Methyl-N,N-dim ethylcathinone等第三級毒│ │ │克,警卷第61頁記載│品成分,結果如下(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 │扣押物編號9毛重為 │ │ │ │0.51公克,惟依警卷│■MMephedrone 檢出 │ │ │第167頁編號9秤重照│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片顯示毛重則為0.50│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1 )│ │ │公克,應以秤重機器│ 透明壹包 │ │ │顯示之毛重【即0.50│ 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 │ │ │公克】為準,經合計│ 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 │ │ │後為13.95公克,原 │■LMephedrone 檢出 │ │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合│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計13.96公克有誤, │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2 )│ │ │應予更正如上) │ 透明壹包 │ │ │ │ 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 │ │ │另本件送鑑結果未標│ 檢驗後淨重:0.124公克 │ │ │註純質淨重為若干,│■KMephedrone 檢出 │ │ │且4-methy1-N,N-di │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methy1cathino目前 │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3 )│ │ │並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透明壹包 │ │ │,應認定無證據證明│ 檢驗前淨重:0.133公克 │ │ │扣案毒品咖啡包第三│ 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 │ │ │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JMephedrone 檢出 │ │ │有逾5公克以上。 │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4 )│ │ │ │ 透明壹包 │ │ │ │ 檢驗前淨重:0.245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149公克 │ │ │ │■IMephedrone 檢出 │ │ │ │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5 )│ │ │ │ 透明壹包 │ │ │ │ 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 │ │ │ │■HMephedrone 檢出 │ │ │ │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6 )│ │ │ │ 透明壹包 │ │ │ │ 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 │ │ │ │■GMephedrone 檢出 │ │ │ │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7 )│ │ │ │ 透明壹包 │ │ │ │ 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 │ │ │ │■FMephedrone 檢出 │ │ │ │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8 )│ │ │ │ 透明壹包 │ │ │ │ 檢驗前淨重:0.21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145公克 │ │ │ │■EMephedrone 檢出 │ │ │ │ 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9 )│ │ │ │ 透明壹包 │ │ │ │ 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 │ │ │驗字第698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卷第111至115 頁) │ ├──┼─────────┼────────────────────┤ │2 │VIVO手機1支 │不詳號碼、無法開啟,含SIM卡 │ │ │ │ │ ├──┼─────────┼────────────────────┤ │3 │彈簧刀1把 │ 無 │ ├──┼─────────┼────────────────────┤ │4 │IPhone手機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353130│ │ │ │000000000 ,含SIM 卡 │ ├──┼─────────┼────────────────────┤ │5 │SONY手機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354985│ │ │ │000000000 │ └──┴─────────┴────────────────────┘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