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蔡春茂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楊善惇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周鑫祥 被 告 陳元林 參 與 人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0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蔡春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楊善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周鑫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元林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參與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茂宏係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潮州工務段,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 實習期滿、105年2月28日至107年9月5日擔任工程員、107年9月5日陞任幫工程司迄今,另於107年7月3日開始派兼屏東 監工站站長,負責辦理屏東縣北端之省道養護、改善工程執行等土木相關業務,兼辦轄內發包工程之監造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春茂係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箖公司)負責人蔡承憲之父親,為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管理,並針對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後之案件進行履約管理;周鑫祥係蔡春茂之合夥人,屢以宏箖公司名義投標三工處所發包之工程案件,並負責得標後案件履約管理及工程進度掌控;陳元林係佳昌工程行負責人,負責該工程行營運管理,並代表宏箖公司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開標事宜與案件得標後之履約管理工作;楊善惇係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昱成公司)負責人,亦為宏立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翔公司)負責人郭菁儀之配偶,係宏立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管該2間公 司業務營運,並針對該2間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後之案件 進行履約管理。 二、周鑫祥或兼蔡春茂、陳元林行賄李茂宏或魏弘部分: ㈠宏箖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得標「台24線34K+775~+950落石 防護工程」(下稱台24線34K工程),該工程於108年5月27 日開工,監造為李茂宏,承辦人為三工處養護科副工程司魏弘。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3人獲知李茂宏方陞任為幫工 程司未久,且係該案自辦監造人員,為求後續工程履約順利,渠3人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蔡春茂、周鑫祥指示陳元林至宏箖公司拿取附裝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水果禮盒內 ,於108年農曆過年(108年2月4日係該年除夕)前不詳某日,至當時李茂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一路、建國一路交叉口之住處附近,由陳元林交付裝有上開賄款5萬元之水果禮 盒予李茂宏,並告知李茂宏「這個禮盒是周鑫祥與宏箖老闆的意思,裡面有個密封袋要看一下」等語,用以作為日後台24線34K工程順利之對價。李茂宏明知身為上開工程之監造 ,在陳元林轉達及告知後發現內有賄款現金5萬元,仍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意收受之。嗣宏箖公司就上開行賄金額5萬元以「108.01.31陳元林獎金」名目辦理核銷,並記載在收支明細表內。 ㈡李茂宏於108年2月20日購置新居(建案名稱:福懋毓品、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因有家電需求且自忖為 台24線34K工程監造之身分,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 受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周鑫祥表示其缺少部分家電,經周鑫祥與蔡春茂、陳元林3人討論合意後,渠3人為求台24線34K 工程後續履約順利,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春茂、周鑫祥指示陳元林於108 年5月18日帶李茂宏前往大潤發鳳山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及典里電器百貨廣場(址設小港區宏平路459 號),由陳元林以刷卡方式購買微波爐、電風扇、洗衣機、冰箱各1台及電視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等 價值4萬7,200元之家電,再將上開家電交予李茂宏收受之方式,共同行賄李茂宏。復於數日後,李茂宏另在永和廚具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訂購熱水器1台,並於訂購當天接續基於上揭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向陳元林索要現金1萬5,000元,而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3人 則共同承前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推由陳元林支付1萬5,000元予李茂宏,用以支付熱水器購買及安裝費用,李茂宏總計獲得上開家電及現金共計6萬2,200元之賄賂。而上開所有家電花費則併入宏箖公司108年5月工地雜支項目,由陳元林以「零用金-台24線34K」名目核銷請款,並記載在收支明細表內。 ㈢台24線34K工程開工後,承攬廠商宏箖公司發現部分未納入 工程設計之區域同有落石疑慮,嗣於108年6月10日由李茂宏電話通知承辦人魏弘參加翌日會勘作業,檢視有無變更契約之必要。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3人明知該案得否變更契 約、追加預算猶仍未定,然為求順利增加預算、簽准通過契約變更,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推由蔡春茂自宏箖公司帳戶領出10萬元交予陳元林,再於108年6月11日會勘當天中午,利用與業主共同用餐之機會,在向陽草魚土雞城餐廳(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廁所附近,由周鑫祥指示陳元林將此10萬元強塞予當天出席會勘之承辦人魏弘,作為上開通過變更契約以增加預算之對價,魏弘推辭數回眼見僵持不下,遂假意先行收下,俟當天會勘結束回三工處後,立即向該處政風室報告,並交出上開10萬元給政風室,由政風室轉交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而該筆賄款宏箖公司於108年6月份以「108.06.06台24線34K-陳元林雜支(大頭目)」名目核銷, 並記載在收支明細表內。 ㈣李茂宏於108年12月21日及22日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搬往現 居地前鎮區正勤社區,因有搬家需求且自忖為台24線34K工 程監造之身分,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主動要求周鑫祥提供搬家協助並負擔相關費用,周鑫祥為求後續驗收、請款過程無礙,竟單獨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蓁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蓁好公司)負責人楊宏勝協助李茂宏處理搬家事宜,並指示楊宏勝於搬妥後向宏箖公司檢據核銷該筆李茂宏搬家費用,作為工程後續驗收、請款順利之對價,李茂宏乃獲得如上所述搬家服務之不正利益,計價值2,000元。 三、李茂宏向楊善惇索賄部分: 李茂宏於任職潮州工務段期間,一路由實習期滿擔任工程員陞任幫工程司並曾派兼屏東監工站站長,時有承辦、協辦機關所發包之各項工程案件,對該些承攬廠商具有監造、第一線督辦工程品質之職責。李茂宏為圖獲取自用小客車板金、烤漆之不正利益,乃憑藉其為潮州工務段工程司之身分,於任職期間多有督辦楊善惇所實際經營之廣昱成公司、宏立翔公司所得標工程案件之機會,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 ㈠於105年2月17日,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 至廣昱成公司長期合作之祥成汽車保養廠(址設屏東市○○路○段000號)進行板金、全車烤漆,花費2萬3,800元,並 於修妥後通知楊善惇其尚未付費,楊善惇為避免廣昱成公司、宏立翔公司日後因工程問題招致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祥成汽車保養廠於105年3月10日檢具相關單據向廣昱成公司核銷請款,計入廣昱成公司該月份請款表內,楊善惇再指示廣昱成公司於 105年3月31日付款,李茂宏因此獲得自用小客車免費板金及烤漆之不正利益,計價值2萬3,800元。 ㈡於107年9月29日,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祥成汽車保養廠進行板金、全車烤漆,花費2萬2,700元,並於修妥後通知楊善惇其尚未付費,楊善惇為避免廣昱成公司、宏立翔公司日後因工程問題招致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祥成汽車保養廠於107年 12月10日檢具相關單據向廣昱成公司核銷請款,計入廣昱成公司該月份請款表內,楊善惇再指示廣昱成公司於107年12 月31日付款,李茂宏因此獲得自用小客車免費板金及烤漆之不正利益,計價值2萬2,700元。 四、嗣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茂宏住處及宏箖公司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09年6月11日,經李茂宏自動繳交受賄家電(含微波爐、電風扇、洗衣機、冰箱各1台及電視機2台,價值4萬7,200元)扣案,李茂宏上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不法所得總計16萬700元(計算式:5萬元+6萬2,200元+2,000元+2萬3,800元+2萬2,700元=16萬700元),故另自動繳交不法所得11萬3,500元(計算式:16萬700元-4萬7,200元(已扣案家電價值)=11萬3,500元)扣案,而查悉上情。李茂宏就上 開二㈡及三㈠、㈡所示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茂宏、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下合稱李茂宏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茂宏等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87頁、第335頁、第365頁),核與證人即三工處副工程司魏弘、三工處助理工程員許慧如、三工處廠商駐點人員曾三鳳、三工處副段長鄭敏華、三工處段長林國祥、曾任三工處副工程司之廖財源、宏箖公司會計郭憶茹、宏箖公司文書人員柯范麗娟、宏箖公司司機姚正郎、蓁好公司負責人楊宏勝、廣昱成公司會計蘇晏霆、祥成汽車保養廠老闆許文龍等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或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三工處職務說明書、潮州工務段組織介紹圖、被告李茂宏簡歷表(見證據卷第385至389頁)、宏箖公司及佳昌工程行與蓁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證據卷第391頁、第399頁、第467頁)、台24線34K工程決標公告、開標/決標記錄(見證據卷第409至415頁)、三工處 標案開標廠商108年1月10日簽到表、台24線34K工程開工報 告、現場施工告示牌(見證據卷416至421頁)、被告周鑫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卷第483至484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6 月10日雄院和刑109聲監可84字第286號函(見他二卷第101 至103頁、第107頁)、宏箖公司108年1月、5月、6月收支明細表(見證據卷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永豐商業 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12月2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6446號函暨被告陳元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13至26頁)、扣案家電照片(見證據卷第249至 257頁)、被告李茂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429頁)、被告李茂宏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見證據卷第445至483頁)、被告李茂宏與被告周鑫祥及被告陳元林108年6月11日手機基地台資料查詢(見證據卷第455至459頁)、向陽草魚土雞城餐廳google地圖資料(見證據卷第461頁)、建國路與凱旋路口google地圖照片( 見證據卷第431頁)、楊宏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 料查詢、被告李茂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元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卷第469至472頁)、蓁好公司108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台24線34K工程108 年12月22日請款單、108年薪資表(見他一卷第237至241頁 )、被告周鑫祥108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 他一卷第423頁)、宏箖公司108至109年收支明細表(見他 一卷第393至411頁)、被告周鑫祥與被告李茂宏及被告蔡春茂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一卷第427至459頁)、宏箖公司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見他一卷第127至138頁)、宏箖公司電腦資料夾檔案光碟-台24線34K工程施工日報表(見他一卷第273至322頁)、柯范麗娟與被告李茂宏及被告周鑫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一卷第323至356頁)、被告陳元林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他一卷379至381頁)、許慧如與被告李茂宏之差勤資料(見他一卷第383至392頁)、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見他一卷第461至465頁)、台24線34K工程結算書(見他一卷第487至499頁)、廣昱成公司及宏 立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證據卷第401至403頁)、廣昱成公司廠商請款表(見證據卷第473至475頁)、許文龍提供之祥成汽車保養廠手寫帳本資料(見證據卷第477至479頁)、祥成汽車保養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證據卷第481頁)、廣昱成公司及宏立翔公 司歷史得標紀錄(見證據卷第485至491頁)、車牌1563-UP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歷史資料(見證據卷第493頁)、被告楊 善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二卷第289至291頁)、廣昱成公司107年12月份帳款開立之支票明細(見他二卷第305頁)、三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廣昱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見證據卷第279至283頁),且有行求魏弘之行賄款10萬元、被告李茂宏自動繳交之不法所得(含現金與家電)扣案足據,可見被告李茂宏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李茂宏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被告李茂宏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茂宏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㈡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二㈣即附表一編號3、事 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李茂宏就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二㈣、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其要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只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 ㈣被告李茂宏於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基於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收受家電及現金1萬5,000元,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李茂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即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不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3罪)。 ㈥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茂宏於偵查中就事實二㈠、㈣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自白,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足據(見他二卷第439至445頁、第453至454頁),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爰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茂宏就事實二㈡、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部分, 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3月19日廉南竹109廉查南34字第 1101700887號函暨所附之詢問筆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至311頁),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第127至128頁),爰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 ㈦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被告李茂宏就事實二㈠、㈣、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二㈠、㈣即附 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事實三㈠、㈡即 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 ,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之。 ㈧至被告李茂宏之辯護人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前揭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李茂宏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中飽私囊,所為顯屬非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李茂宏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本院已分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法 定刑,其中就事實二㈠、㈣、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3至5所示部分,又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李茂宏附表一所示5罪減刑後之 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爰不予酌減其刑。 二、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部分: ㈠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事實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二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另被告周鑫祥對事實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至於被告楊善惇對事實三㈠、㈡部分,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就事實二㈡所示部分,係基於單一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後交付家電及現金1萬5,000元予公務員,所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 ㈤被告蔡春茂就事實二㈠至㈢即附表二所示三罪、被告楊善惇就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三所示二罪、被告周鑫祥就事實二㈠至㈣即附表四所示四罪、被告陳元林就事實二㈠至㈢即附表五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認定: 被告楊善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被告周鑫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善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三 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周鑫祥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二㈠至㈣ 即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楊善惇、周鑫祥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其2人就其所犯罪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則被告楊善惇就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周鑫祥就 事實二㈠至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綦詳。被告蔡 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對其等分別所犯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俱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被告 楊善惇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周鑫祥附表四所示部分 則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亦同,此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就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被告周鑫祥就事實二㈣所示部分,被告楊善惇就事實三㈠、㈡所示部分,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應就被告蔡春 茂所犯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善惇所犯 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周鑫祥所犯事實二㈠、㈣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陳元林所犯事實二㈠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楊善惇就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 分,被告周鑫祥就事實二㈠、㈣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至於被告蔡春茂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善惇就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陳元林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則均依法遞減之。 肆、量刑部分: 一、被告李茂宏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李茂宏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金額非鉅,且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並斟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個資部分因涉及隱私故不記載,詳卷),爰就被告李茂宏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國家、 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確亦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衡以被告李茂宏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且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二、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身為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為求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順利,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蔡春茂、陳元林前均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而被告楊善惇、周鑫祥則分別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多寡、行求賄賂及交付行為之階段性差異、於本案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個資部分因涉及隱私故不記載,詳卷),爰就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兼以考量其等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 國家、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確亦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褫奪公權。再斟酌全案各罪之情節、手法、目的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之衡平考量,暨犯罪次數多寡,就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至五項所示,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李茂宏、楊善惇、周鑫祥部分不得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李茂宏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至於被告楊善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周鑫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楊善 惇、周鑫祥亦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準此,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楊善惇、周鑫祥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見起訴書第20頁),被告李茂宏、楊善惇、周鑫祥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蔡春茂、陳元林部分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被告蔡春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元林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而該緩刑之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4年已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 受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蔡春茂、陳元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有深感悔悟之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再參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議給予被告蔡春茂、陳元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旨(見起訴書第20頁),認被告蔡春茂、陳元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蔡春茂、陳元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蔡春茂、陳元林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蔡春茂、陳元林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李茂宏所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含家電及現金,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之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一卷第127至128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被告李茂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刑宣告沒收。又被告李茂宏附表一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二、另扣案被告蔡春茂、周鑫祥及陳元林行求魏弘之賄款10萬元,係被告蔡春茂自參與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參與人)帳戶內領出,此經被告蔡春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 ),雖經被告陳元林交付予魏弘,然魏弘並無收受之真意,且立即將之交予政風室扣案,難認已移轉所有權,應認仍屬參與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蔡春茂、周鑫祥及陳元林3人作為行求賄賂之用,且該賄賂對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 犯罪有促成、推進功能,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附表六所示扣押物品固分屬被告李茂宏等5人所有,惟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對之宣告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 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李茂宏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二㈠所載│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沒收。 │ ├──┼───────┼─────────────────┤ │ 2 │如事實二㈡所載│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微波爐、電風│ │ │ │扇、洗衣機、冰箱各壹台及電視機貳台│ │ │ │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3 │如事實二㈣所載│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 │ ├──┼───────┼─────────────────┤ │ 4 │如事實三㈠所載│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 ├──┼───────┼─────────────────┤ │ 5 │如事實三㈡所載│李茂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貳仟柒佰元,沒收。 │ └──┴───────┴─────────────────┘ 附表二(蔡春茂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二㈠所載│蔡春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事實二㈡所載│蔡春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事實二㈢所載│蔡春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三(楊善惇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三㈠所載│楊善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事實三㈡所載│楊善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四(周鑫祥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二㈠所載│周鑫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事實二㈡所載│周鑫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事實二㈢所載│周鑫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4 │如事實二㈣所載│周鑫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五(陳元林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二㈠所載│陳元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事實二㈡所載│陳元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事實二㈢所載│陳元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六: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 │ ├─────────────────────────────┤ │所有人:李茂宏 │ │1、李茂宏土銀存摺000-000-000-000,1本(扣押物編號1-1-1) │ │2、李茂宏元大存摺000-000-000-000-00,1 本(扣押物編號1-1-2│ │ ) │ │3、李茂宏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 本(扣押物編號1-1-3│ │ ) │ │4、李茂宏109年桌曆,1本(扣押物編號1-1-4) │ │5、李茂宏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1-5) │ │6、電子產品(隨身硬碟,含傳輸線),1個(扣押物編號1-1-6) │ │7、電子產品(錄音筆),1個(扣押物編號1-1-7) │ │8、電子產品(HTC黑色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1-1-8) │ │9、電子產品(iphone6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1-1-9) │ │10、電子產品(三星NOTE10PLUS手機),1 支(扣押物編號1-1-10│ │ ) │ │11、108.5.9-108.5.11發票,簽單,5張(扣押物編號1-1-11) │ │12、電腦設備(李茂宏msi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1-1-12) │ │13、2020行事曆,1本(扣押物編號1-2-4) │ │14、李茂宏公務電腦資料4片(扣押物編號1-2-5) │ ├─────────────────────────────┤ │所有人:蔡春茂 │ │15、台24線34K+775-950 落石防護工程案收支明細,3 張(扣押物│ │ 編號3-1) │ │16、工程金額明細表,1張(扣押物編號3-2) │ │17、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結算明細表,1本(扣押物編號3-3) │ │18、台24線105 年梅姬颱風災害工程竣工圖,1 本(扣押物編號3 │ │ -4) │ │19、宏箖公司電腦憶茹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3-5) │ │20、電子產品(蔡春茂手機(三星牌IMEZ000000000000000 ),1 │ │ 支(扣押物編號3-6) │ │21、客票登記簿,1本(扣押物編號3-7) │ │22、2019桌曆,1本(扣押物編號3-8) │ │23、105年梅姬礎風災害修復工程卷,1本(扣押物編號3-9) │ │24、台24線34K+775~950 落石防護工程卷,1 本(扣押物編號3-10│ │ ) │ │25、機關發文卷,1 本(扣押物編號3-11) │ │26、宏箖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扣押物│ │ 編號3-12) │ │27、台24線34K775-950落石防護工程支出明細(蓁好公司),1 張│ │ (扣押物編號3-13) │ │28、宏箖公司電腦檔案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314) │ │29、宏箖公司108、109年收支明細表,1本(扣押物編號3-15) │ │30、宏箖公司108、109年收支憑證,2箱(扣押物編號3-16) │ │31、電子產品(會計桌電檔案憶茹隨身碟),1 個(扣押物編號4 │ │ -2) │ │32、電腦設備(NAS 網路儲存設備(含電源)),1 台(扣押物編│ │ 號4-4 ) │ ├─────────────────────────────┤ │所有人:陳元林 │ │33、電子產品(HTC 手機(含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編號4-1) │ │34、陳元林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存摺,3本(扣押物編號4-2) │ ├─────────────────────────────┤ │所有人:周鑫祥 │ │35、同順公司108 年10月9 日轉帳傳票,1 本(扣押物編號7-1 )│ │36、同順公司109 年1 月6 日轉帳傳票,1 本(扣押物編號7-2 )│ │37、電子產品(周鑫祥IPHONEX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7-3) │ ├─────────────────────────────┤ │所有人:楊善惇 │ │38、承攬工程一覽表,1本(扣押物編號1-16) │ │39、廣星成公司請款表,1本(扣押物編號1-17) │ │40、台24線341(工程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20) │ │41、楊善惇土銀枋寮分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1) │ │42、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土銀枋寮分行存摺,1 本(扣押物編號1 │ │ -2) │ │43、楊善惇彰化銀行優帳戶存簿,2本(扣押物編號1-3) │ │44、郭菁儀彰化銀行存簿,2本(扣押物編號14) │ │45、宏立翔公司彰化銀行存簿,6本(扣押物編號15) │ │46、宏立翔公司臺灣企銀存簿,6本(扣押物編號16) │ │47、宏立翔土地銀行存簿,1本(扣押物編號1-7) │ │48、廣昱成公司彰化銀行存簿,11本(扣押物編號1-8) │ │49、宏立信公司臺灣企銀存簿,1個(扣押物編號1-9) │ │50、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10) │ │51、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土銀枋寮分行存摺,1 本(扣押物編號1 │ │ -11) │ │52、廣昱成公司土地銀行存簿,2本(扣押物編號1-12) │ │53、郭菁儀彰化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扣押物│ │ 編號1-13) │ │54、郭菁儀土地銀行存簿,1本(扣押物編號1-14) │ │55、楊善惇臺灣企銀存簿,1本(扣押物編號1-15) │ │56、台20線134K+200~ +400豪雨災害復建工程,1 本(扣押物編號│ │ 1-18) │ │57、廣昱成公司、宏立翔公司稽核參考公文,1 本(扣押物編號1 │ │ -19) │ │58、電子產品(行動硬碟),1個(扣押物編號1-22) │ │59、電子產品(郭菁儀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1-23) │ │60、電子產品(廣昱成公司硬碟(含傳輸線))1 個(扣押物編號│ │ A-1) │ └─────────────────────────────┘ 附表七: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 ├──┼──────────────────────────────┼─────┤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字第34號移送書證據卷 │證據卷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31號(卷一) │他一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31號(卷二) │他二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一) │偵一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84號(卷二) │偵二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 │本院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