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麟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憑證交付予宋彥宏(另案交付他人帳戶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636號、第3637號審理中),再由宋彥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鮪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鮪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張麟之名義申辦正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多公司)會員帳號,並將張麟之合庫帳戶綁定前開正多公司之會員帳號(即綁定後,正多公司將生成虛擬銀行帳戶供會員之網路交易使用,買家可匯款至賣家透過該公司生成之虛擬帳戶,再由正多公司將該筆匯入款項轉匯至賣家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再於108 年12月1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朱易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哲立佯稱可代為在「金合發」、「卡利」之真人德州撲克線上遊戲平台操盤且必賺錢等不實訊息,致蘇哲立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12月16日22時25分許、108 年12月17日15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 千元、1 萬9 千元至該集團成員透過張麟之正多公司會員帳號所生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虛擬收款帳戶,再由正多公司於108 年12月18日撥付蘇哲立匯入之同等金額至張麟前揭合庫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蘇哲立察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哲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金合發」、「卡利」線上遊戲平臺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正多公司109 年3 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憑證交付予宋彥宏,再由宋彥宏提供綽號「鮪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轉匯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高報酬之不法利益,遂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徒增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況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已有因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該案件經上訴而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之同時,即又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似,亦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行為相關,益徵被告之主觀惡性非低,並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查,被告雖將其合庫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虛擬收款帳戶復經撥付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