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文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翁志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俊耀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張少俞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 達)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沈昱廷 黃雅暄 周佑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志傑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林俊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沈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雅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佑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黃雅暄、張少俞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文謙、翁志傑、林俊耀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14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被害人取得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梁文謙、翁志傑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下: ㈠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負責提供成立上址詐欺機房(下稱高 雄機房)所需之資金費用及生活物資,並由梁文謙、翁志傑負責招募機房成員、分配酬勞及實際指揮機房人員。而沈昱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除擔任高雄機房之話務人員外,亦聽從梁文謙、林俊耀及翁志傑之指示,回報高雄機房業績運作狀況,而黃雅暄及周佑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高雄機房之話務人員。 ㈡梁文謙、林俊耀、翁志傑、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新」、「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話術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刷卡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或刷卡平台,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後,於109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高雄機房,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協志、賴柏合、蔡易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即為「起訴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梁文謙於109年年3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109年3月至109年6月16日 員警查獲日)『設立』詐騙被害人招攬機房,翁志傑、林俊耀 為此招攬機房之『金主兼幹部』」等語,已表明被告梁文謙、 翁志傑及林俊耀乃出資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梁文謙、翁志傑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林俊耀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部分僅係所犯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等人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關於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翁志傑及其辯護人認為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俊耀及其辯護人認為同案被告沈昱廷於警詢關於被告林俊耀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4頁),而上開同案被告沈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 告林俊耀、翁志傑屬審判外之陳述,另同案被告黃雅暄、周佑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翁志傑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經核前開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就構成要件部分,與其等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內容相符,即無引用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翁志傑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沈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林俊耀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翁志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偵訊之未經具結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翁志傑所涉及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周佑長、黃雅暄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梁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招募機房人員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3頁);被告沈昱廷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事實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2頁);然被告梁文謙及沈昱廷均否 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志傑及林俊耀則否 認有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全部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黃雅暄及周佑長對於其等至本案詐欺機房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儲值參與博弈行為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梁文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文謙並沒有從事以「理財資金分配」等話術為詐欺犯行,因此關於被害人盧協志遭騙,應屬其他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見院二第163頁)。 ㈡被告翁志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翁志傑與被告梁文謙是舊識,在本案詐欺機房之租賃契約上簽名,僅係因應房仲要求,實際承租人乃被告梁文謙,而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均係被告梁文謙所面試,嗣後亦是被告梁文謙發放薪資,與被告翁志傑毫無干係,而通訊軟體上所提及之分紅,亦僅係被告梁文謙用來搪塞被告沈昱廷之用,翁志傑並無任何出資及取得分紅等語(見院二卷第163至165頁)。 ㈢被告林俊耀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文謙已作證證稱被告林俊耀並非出資金主,而通訊軟體上的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梁文謙用來壓制被告沈昱廷,以利管理之便,難僅憑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林俊耀有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院二卷第165至166頁)。 三、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梁文謙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以外,被告沈昱廷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賴柏合、蔡易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就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梁文謙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據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212至214頁;院一卷第120頁、院二卷第163頁),被告沈昱廷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據被告沈昱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證人黃雅暄、周佑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23頁;院二卷第64頁、第68至69頁),亦有被告沈昱廷與被告梁文謙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1至126頁;偵一卷第251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內教戰資料、公司制度(警三卷第631至648頁)、本案詐欺機房之住戶資本資料(警三卷第649頁)及附表三 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梁文謙所為發起組織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及被告沈昱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 ㈠關於盧協志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協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3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輕鬆賺錢」的暱稱,便與對方聯繫,對方帶我進入一個LINE群組,說參加會有賺錢的機會,更要求我去貸款投入,且要我好好跟著就能很快還完貸款等語(見警三卷第5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參加一個有CEO名稱的群組,群組裡面的人要我去 貸款投資期貨,之後他們給我平台網站要我去註冊,須先把錢轉帳匯入,才能在平台裡面操作,我有操作「兩個點就是大跟小」,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賭博網站等語(見院二卷第40至43頁),經提示證人盧協志提出其與暱稱「洛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見警三卷第583頁),證人盧協志針對「979注單,沒有就是我沒下」文字,證述係指沒有下注,注單就是當下的期數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並佐以證人盧協志提出其與LINE暱稱「洛琳」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洛琳」告知證人盧協志,群組會在每天晚上「8點」及「10點」 在群組上課,並且要證人盧協志「跟上」,之後更要證人盧協志申辦貸款投入平台操作,對話中不乏出現「期數」、「967期 冠軍/雙/5850 收」、「968期 冠軍/小/8980 收」、「969期 冠軍/雙/ 15860」、「970期 冠軍/大 58590 收」、「971期 觀摩局」、「972期 冠軍/小 135240 倒」、「973期 冠軍/單 128570 收」、「974期 亞軍/雙 13125 收」、「975期 冠軍/小 158720 」等情(見警三卷第581頁),從上開內容觀之,並未涉及任何期貨、資產配置等商品名稱、數量或術語,反觀前開所論及之「期別」「大小」、「冠亞軍」等均係常見之賭博字眼,足證證人盧協志所參與並非投資期貨、資產配置課程,而係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甚明。㈡又被告沈昱廷於警詢中供稱:盧協志是我們開發到的客人,我知道他有從事博弈,因此有邀請他加入我們的群組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並參以前引證人盧協志所提出與「洛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洛琳」曾表示「我請原本的指導員邀請你進群組」(見警三卷第551至552頁),並詢問證人盧協志「有看到群組的記事本內容嗎?」(見警三卷第552頁),並且提醒證人盧協志要記得在每晚8點及10點進群組「上課」(見警三卷第552頁),且需設定鬧鐘,以免沒 有「跟上」,嗣後亦與證人盧協志聊及工作內容、薪資所得,是否有儲蓄習慣、並推薦證人盧協志申辦貸款等內容(見警一卷第552頁、第554頁、553至555頁),核與搜索本案詐欺機房現場之①「白板紀錄晚上8點開始進行「幸運飛艇」( 見警卷第654頁),②電腦螢幕之便利貼記載:⑴「5月首儲- 盧協志」及⑵鼓吹續儲時,可建議被害人從事信貸、房貸、二胎、小額貸款、保單質借、借款、當鋪、錢莊等方式取得款項(見警卷第655頁)、及③教戰手冊「新客每日流程:新 客工作狀況、所在地、興趣、作息、噓寒問暖、找話題調天、PO獲利圖及深聊等;舊客每日流程:噓寒問暖、找話題聊天、深聊、飛艇結束破題及給獲利金額帶故事」(見警卷第648頁)等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655頁),勾稽被告沈昱廷之供述及從前開對話紀錄、搜索現場之便利貼及教戰文件,可知證人盧協志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開設之博弈群組,且使證人盧協志陷於錯誤之話術,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教戰之方式相符,則證人盧協志為附表一編號2之匯 款行為,顯然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簽賭話術矇騙至明。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前開辯稱,難以採信。 六、關於被告黃雅暄、周佑長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僅有招攬賭博,並無涉及詐欺、洗錢云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昱廷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周佑長及黃雅暄在本案中係招攬不特定人從事網路博弈,我們有多重角色,有扮演玩家賭客、也有扮演帶領玩家賭客下注的老師,我們扮演玩家賭客會假裝說自己有賺錢,但我們三位本身都沒有參與儲值賭博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 ⒉被告黃雅暄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會搜尋可供不特定人加入的L INE群組,之後再該群組上再個別加入一些私人好友,開始 與對方熟悉,並且故意告訴他們「我有在玩網路博弈遊戲」,並且告訴他們我有賺到錢,可以帶他們一起加入,而我在機房假扮賭客的LINE暱稱是「昕昕兒」、「彤寶」、「琳琳」,另外還有以「君君」、「凱」等暱稱在群組裡衝人數等語(警一卷第136至13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佯裝成玩家賭客,與不特定的客人聊天,告訴他們我玩博弈遊戲有贏錢,但我自己「沒有儲值賭博」過,如果客人跟我反應贏得賭金遭封鎖的話,我會請他找客服,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擔任客服等語(偵一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跟客人聊天,但我本身沒有從事博弈等語(院一卷第122頁)。 ⒊被告周佑長於警詢中供稱:我會使用公司發放的工作手機,裡面有好友名單,我會跟這些人透露我有在玩網路博弈,並且有賺錢,吸引這些人儲值,之後再邀請這些被害人進入LINE群組,我在群組裡面會有暱稱「芳芳」、「婷君」、「Daniel」、「智成」等扮演玩家等語(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房負責招攬客人的有我、黃雅暄及沈昱廷,分別負責扮演玩家賭客、老師,但我們實際上都沒有從事博弈,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擔任客服人員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⒋綜上,3人所述實屬一致,被告黃雅暄、沈昱廷及周佑長均無 實際參與任何網路博弈活動,卻早已規劃不同的「角色設定」,利用創設「芳芳」、「智成」、「君君」等不同角色,先與被害人套以交情,再旁敲側擊地告訴被害人有賺錢的方法,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加入群組後,再利用人海戰術,向群組內的被害人佯稱此博弈明牌活動乃有高利可圖,使該被害人進而依照詐欺份子之指示而為下注等情,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再者,博弈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不確定的)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衡情與投資不同,難認有何博弈建議、明牌之情,而被告黃雅暄及周佑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謂不知,則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七、關於被告翁志傑、林俊耀否認附表一所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翁志傑固不否認有協助被告梁文謙承租本案詐欺機房,並購買相關日常生活用品予被告沈昱廷等情(見警一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沈昱廷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結證稱:我是從109年3月開始到高雄機房工作,高雄機房的金主有翁志傑、林俊耀及梁文謙,但梁文謙是機房的主要負責人,機房由梁文謙來主導,但如果我們有需要生活用品,都是由翁志傑來幫我們處理,翁志傑也會與梁文謙一起到高雄機房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181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從梁文謙那聽說翁志傑也是金主,是我們這一個點的看顧人。翁志傑會送日常生活用品、食物來給我們,而翁志傑有詢問我工作績效如何,我也會照實回答等語(見院二卷第54至56頁)。 ⒉證人周佑長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結證稱:我知道機房負責人是梁文謙,但我是由翁志傑與梁文謙共同面試。第一天上班是翁志傑找我過去,而翁志傑會不定時出現,關心機房工作狀況,也會陪同梁文謙一起來發放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到機房工作面試,是由梁文謙面試,當時翁志傑也坐在旁邊。錄取後是翁志傑帶我進辦公室上班,工作期間,翁志傑會買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過來,也會關心我的生活、工作狀況,所以我覺得他是股東之一等語(見院二卷第68至69頁)。 ⒊證人黃雅暄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我知道機房的負責 人是梁文謙,翁志傑會送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過來機房,但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也沒跟翁志傑說過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9年4月開始到高雄 機房工作,期間有看過翁志傑一兩次,他都是買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過來等語(見院二卷第63至64頁)。 ⒋綜上,互核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可得知被告翁志傑不僅關心機房運行狀況,更替機房成員採買日常生活用品,衡以本案高雄機房並非從事合法行為,當不可能讓毫無干係之人隨意進入,若非集團內之成員,何以能關心機房運行狀況,並得隨時進出機房,益徵被告翁志傑應屬機房內核心成員。 ⒌被告翁志傑於警詢中供稱:高雄機房是我幫忙梁文謙承租,並帶同梁文謙購置電腦相關設備,其中打卡機、白板是我去買,而其他桌椅也是我與梁文謙一同去購置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有協助梁文謙承租房屋,並且購買打卡機、白板,之後梁文謙也有叫我買日常生活用品過去,並且處理主機送修事宜(見偵三卷第44頁)。可認被告翁志傑已有參與高雄機房設立及經營之事務。而被告翁志傑供稱其與被告沈昱廷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其暱稱為「Jerry」,而觀渠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翁志傑 於109年6月1日聯繫被告沈昱廷,詢問「5月業績多少給我一下」、「6月預估做多少」、「5月個人入金分別各為多少」,經被告沈昱廷告以5至6月業績及7月預估業績狀況後,另 提及有以零用金先繳納電費後,被告翁志傑回應:「這幾天應該會下來發薪水、你個人業績要做,不然你哪來的薪水,你也要對員工跟小梁、俊耀交代,我相信你可以,所以6月 要衝起來,該補腦的要給他們補腦」、「我是希望你們都有業績,這樣你們付出的時間才有同等的薪水,你要他們預估一下6月的業績,寫在白板上,這幾天我們會進去看。6月你個人業績一定要衝過50,你女朋友(按指黃雅暄)也是。」接著,被告沈昱廷表示有一名被害人順利可談到100萬的額 度,被告翁志傑亦與被告沈昱廷討論該名被害人經濟條件、貸款方案等事宜,此有渠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7至128頁)。從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翁志傑以機房核心「業績」事項直接詢問被告沈昱廷,由被告沈昱廷回報詐欺集團成員鎖定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回報機房運作情形及業績狀況,顯見被告翁志傑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可操縱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成員之行為。 ⒍而證人梁文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由於我跟沈昱廷有意見分歧,因此我才向沈昱廷佯稱翁志傑佔有股份,這樣我就可以利用翁志傑替我傳話給沈昱廷云云(見院二卷第48至49頁)。然觀之梁文謙與沈昱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警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梁文謙自高雄機房成立前(即109年3月前)至成立後,與被告沈昱廷聯繫機房事宜尚屬頻繁,且兩人間之對話並無任何意見歧異、不合之處,實無被告梁文謙前開證稱與被告沈昱廷不合,而須透過他人傳話之情。況且,被告沈昱廷於109年3月10主動向被告梁文謙論及機房分紅事宜,並表示想以借款方式提高分紅比例,經被告梁文謙告以「Jerry後來有拿錢給我」等語,被告沈昱廷仍 委婉希望可以先以借款方式提高分紅比例,經被告梁文謙回以「好我明天思考一下跟你說」(以上見警一卷第122頁) ,嗣後被告沈昱廷亦無針對分紅事宜再表示意見,且兩人仍頻繁聯繫機房事宜(見警一卷第122至126頁),則從前開對話前後,亦未見兩人有意見分歧、衝突之情,足徵被告梁文謙前開所證乃屬事後為配合被告翁志傑辯詞所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翁志傑既可佔高雄機房分紅比例之20%,常理論之,當屬高雄機房發起人之一,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林俊耀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沈昱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俊耀、翁志傑與梁文謙都是金主,但梁文謙是主要的負責人,機房都是由梁文謙主導。我曾經在通訊軟體上與梁文謙討論到獲利分配,而之前在桃園機房時,都會看到林俊耀到桃園機房,我也會跟林俊耀講到桃園機房的工作狀況,之後我與梁文謙在高雄時有談論到分紅比例,梁文謙口頭告訴我「沈昱廷10%;翁志傑20%; 梁文謙40%;俊耀30%」分紅比例,我才會在Telegram上去詢 問梁文謙關於高雄機房的分紅狀況(見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梁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跟沈昱廷說林俊耀在高雄機房的分紅比例是30%等語(院二卷第49頁),可知證人沈昱廷證稱被告林俊耀為高雄機房之出資人已非虛構。 ⒉又從梁文謙與沈昱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梁文謙確實告知沈昱廷關於高雄機房之分潤,林俊耀得以佔分紅的30%,經被告沈昱廷回以「你現在分給俊耀30不就又回到根本,假設你、我還有Jerry都有辛苦的地方,那是不是不該 給俊耀那麼多,我至少可以佔20%,如果照你給俊耀佔30%, 該不會又覺得付出最多的沒拿到什麼」、「我本來想說都跟你先借,我就算借30(按指30萬),佔20(按指分紅比例),我下去帶弄那些我也不用拿薪水,那前期分紅的30我也不拿,不然我怎麼感覺我只是有分到10%的員工而已」,而被告梁文謙則以「Jerry後來有拿錢給我了」回應沈昱廷,沈 昱廷再以「那我不能算是跟你借這樣佔20%,我是比較在意定位跟感覺,我現在到底是員工還是股東?」,經被告梁文謙回以「好我明天思考一下跟你說」等情(見警一卷第122 頁),嗣後被告沈昱廷亦無再爭執分紅比例,並無被告梁文謙所稱係以被告林俊耀投資名義「壓制」沈昱廷之情,此有前引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2至128頁)。換言之,本案高雄機房之出資多寡顯然攸關分紅比例,且從前開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之對話內容來看,需實際「提出現金出資」始可獲得高比例股份,又出資30萬僅可佔股份之20%,則被告林俊耀於高雄機房既可佔30%,僅次被告梁文謙,可徵被告林俊耀確有出資而可領取30%之分紅,應屬本案高雄機房設立之出資發起人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文謙、翁志傑、林俊耀、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高雄機房係由被告梁文謙與翁志傑、林俊耀共同發起,且由被告梁文謙、翁志傑負責招募、主持、操縱、指揮,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高雄機房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運作,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高雄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梁文謙、 翁志傑及林俊耀係出資設立本案機房之人,可認其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然其中梁文謙與翁志傑另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現場、檢視話務手之工作情形及交代機房之管理事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梁文謙、翁志傑自係發起本案機房之人,且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當非僅係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員,是被告梁文謙、翁志傑顯係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機房之人乙情,洵堪認定。 ㈢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查 ,被告梁文謙、林俊耀、翁志傑、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詐得之款項,與集團成員綽號「新新」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實已據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製造金融斷點,是被告梁文謙、林俊耀、翁志傑、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此部分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論罪: ㈠被告梁文謙、翁志傑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機房,又招募被告沈昱廷、周佑長、黃雅暄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沈昱廷、周佑長及黃雅暄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是核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就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②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俊耀同為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是核其就①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 認此部分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就如②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沈昱廷、周佑長及黃雅暄就①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②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就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與被告林俊耀就發起本案犯罪組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梁文謙、翁志傑、林俊耀、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以及「小天」、「新新」間,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梁文謙、翁志傑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故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3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即與被告梁文謙、翁志傑、林俊耀、「小天」、「新新」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名被害人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等3人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各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2罪),以及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被告梁文謙警詢時已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所出資設立等語(警一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院二卷第163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沈昱廷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梁文謙及翁志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其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應予併審及罪名(見院二卷第32頁),無礙於被告梁文謙及翁志傑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文謙、翁志傑及林俊耀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透過指揮詐欺機房人員透過層層分工,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惡性重大;又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均正值青壯之齡,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被告梁文謙等人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並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惡性非輕;另分別審酌被告梁文謙、沈昱廷於本案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至4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翁志傑、林俊耀、黃雅暄及周佑長自始否認犯行之不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等人各自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等人無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3人係在109年3月初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期間,密集 、多次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高雄機房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620至625頁),而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機房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23至27、29至30之物都是我去購置供機房人員使用,顯 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由被告梁文謙所管領支配下,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梁文謙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黃雅暄、周佑長因本案業已獲取參與犯罪組織之薪資即犯罪所得各5萬元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被告,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二編號4、22及28所示之物,屬被告沈昱廷、黃雅暄 及周佑長所有之私人物品,業據被告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22至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下稱被告梁文謙等人)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天」、「新新」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小天」負責架設、管理投資或博奕詐欺網站,「新新」負責提供取贓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梁文謙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設立詐欺機 房(下稱桃園機房),被告林俊耀為桃園機房之金主兼幹部,被告沈昱廷、被告張少俞及被告黃雅暄則負責招攬被害人投入前開投資或博弈詐欺網站,被告梁文謙等人與「小天」、「新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黃繼正,致黃繼正陷於錯誤,接續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梁文謙、林俊耀、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固不否認在108 年8月起至109年2月底有參與桃園機房,招攬不特定人至賭 博網站儲值下注,惟堅詞否認有對附表一編號1之黃繼正為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以附表一編號1的手法去詐欺黃繼正等語(院一卷第121頁、122頁)。被告林俊耀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梁文謙是朋友,所以沈昱廷才會告訴我機房的事項,希望透過我去跟梁文謙溝通機房事務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騙方式,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內,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各帳戶內乙節,此有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OMI交友平台 上認識「李雅熙」,我們都是用LINE互為聯繫,「李雅熙」與我聊到投資,要我去「霆炬國際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並且將款項匯入客服指定的帳戶後,客服就會換成美金匯入我帳戶內,我再聽從「李雅熙」的指示到MetaTrsder4外匯交 易軟體下單投資等語(警二卷第485頁)。參以其提出其與 「李雅熙」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院三卷全卷),證人黃繼正與「李雅熙」係以感情交往為由,聽從「李雅熙」之建議參與MetaTrsder4外匯交易投資,與被告梁文謙、沈昱廷 於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彩金 」、「首儲」、「百富」(即娛樂城)、「後台投注列表」、「飛艇期數」之方式(見警一卷第101至110頁)截然不同,顯見證人黃繼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投資話術詐騙之方 式與桃園機房係以招攬賭客至博弈網站下注之手法實屬有別,從而上開被害人黃繼正受LINE暱稱「李雅熙」之話術,而陷於錯誤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是否為被告梁文謙、沈 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及林俊耀所屬之桃園機房所為,實有疑問。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前開Telegram對話中,曾於108年12月16日提及「黃繼正、苗栗人在宜蘭當兵、電話0000000000」等情,而認證人黃繼正係遭被告梁文謙等人所 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惟查: ㈠細繹證人黃繼正所提出之前開與「李雅熙」之LINE對話紀錄: ①於108年12月1日:黃繼正向「李雅熙」表示我朋友是職業賭徒,可以把本金50萬元,賺到變成150萬,為了與「李雅熙 」的感情,黃繼正雖然不想碰賭博,但目前的狀況也只能「賭」一把,這樣才不會後悔。(見院三卷第402至403頁) ②於108年12月10日:黃繼正再次向「李雅熙」提及快速籌到錢 的方法,可以透過「賭博」達成,然遭「李雅熙」表示不同意。(見院三卷第465頁) ③於108年12月17日:黃繼正向「李雅熙」表示,其有借到部分 的錢,但湊不到150萬,因此雖然有向「李雅熙」詢問要用 賭博的方法賺到150萬,雖遭「李雅熙」否定後,然黃繼正 仍然冒險去為賭博行為,結果失敗。(見院三卷第507頁) ④於108年12月22日:黃繼正向「李雅熙」表示「我真的很後悔 走賭那條路」,我本來也沒想碰,但就是好奇。(見院三卷第142頁) ⑤108年12月23日:黃繼正向「李雅熙」表示其母親詢問錢的事 情,不知道該如何跟母親開口,遭「李雅熙」回覆「誰叫你要賭博」。(見院三卷第147頁) ⑥108年12月24日:「李雅熙」向黃繼正喊話不要再賭博了,再 賭博就不會理會黃繼正,經黃繼正保證不會再碰了。(見院三卷第159頁) ㈡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害人黃繼正於108年12月間應 另有從事賭博行為。而被告沈昱廷及黃雅暄曾供稱桃園機房主要係以招攬不特定人至線上博弈網站投注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136頁,且無證據證明招攬手法是否涉及詐欺,詳 後述),且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於前開Telegram對話中提及「黃繼正」亦恰巧係「108年12月16日」(見警一卷第109頁),顯與前開黃繼正從事賭博行為之時間相符,則被害人黃繼正或有可能曾受被告梁文謙等人招攬而參與線上博弈。 ㈢綜上,本案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LINE暱稱「李雅熙」與本案桃園機房之關連性,尚難僅以被告梁文謙與沈昱廷之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曾出現「黃繼正」之資料,即認黃繼正遭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即屬被 告梁文謙等人於桃園機房內所為。則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及林俊耀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實 屬有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文謙、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及林俊耀就其等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於本案桃園機房所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㈠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 我曾經於108年8月間在桃園經營機房,由沈昱廷、張少俞、黃雅暄去招攬客人從事線上博弈活動,但後來我不想做就收了。桃園機房運作大概2個月,中間間隔2至3個月,是沈昱 廷拜託我,我才到高雄另行經營機房等語(警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12頁);核與沈昱廷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桃園 機房也是負責招攬客人來從事線上博弈,而後梁文謙另外成立高雄機房的時候,說要另外給我分紅,我跟黃雅暄才在109年3至4月間加入高雄機房等語(警一卷第92頁);被告張 少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桃園機房就是負責跟客人聊天,向客人介紹博弈網站等語(見院一卷第167至168頁);被告黃雅暄:我是由梁文謙面試進入桃園機房工作,負責推廣、招募不特定人到博弈網站簽賭,我在桃園機房時沒有見過周佑長等語(見警一卷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梁文謙成立桃園機房與高雄機房,時間已有中斷,成立時間有別、地點不同,組成成員亦有差異,且被告梁文謙乃出資設立機房之人,其亦供稱其將桃園機房解散之後,才另行成立高雄機房等情(偵三卷第212頁),可認兩機房已屬不同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為係屬同一組織,恐有誤會。 ㈡再者,桃園機房與前開高雄機房既屬不同組織,衡以被告梁文謙等人前開供述,其等於桃園機房係以招攬賭客至線上博弈網站從事賭博行為為手法,而公訴人所指本案桃園機房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行為且被害人為黃繼正乙情,已 屬有疑,又卷內除無被害人黃繼正受桃園機房招攬為線上博弈時,曾遭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相關證據資料,更無其餘被害人可證明被告梁文謙等人所組成之桃園機房,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等手法為不法行為,則此桃園機房是否屬組織犯罪條例中所稱「犯罪組織」,已屬無法證明。 陸、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被害人黃繼正於附表一編號1所遭詐騙之行為屬被告梁文謙等人所為,自難 遽認被告梁文謙等人所參與之桃園機房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等不法行為。是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就桃園機房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形成被告梁文謙等 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梁文謙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梁文謙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黃繼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佯為「李雅熙」在交友APP平台結識黃繼正,對黃繼正佯稱:可在霆炬國際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下單投資MetaTrader4 外匯交易,如要兌換賺得之金額,需匯款繳交稅金、滯納金云云 ①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07分許 1萬6千元 廣川智優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文謙 林俊耀 沈昱廷 張少俞 黃雅暄 1.黃繼正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484至488頁) 2.黃繼正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89至504頁) 3.LINE對話截圖(黃繼正與名稱李雅熙)(警二卷第505至506頁) 4.黃繼正之匯款明細表1張(偵三卷第37頁左上圖) 5.黃繼正之匯款單據23張(偵三卷第29至39頁) 6.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492至495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1289號函暨函附往來明細(院卷第243至245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874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院卷第247至249頁) ②108年11月13日下午6時13分許 1萬5,300元 廣川智優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12分許 5萬元 凱璿工程行溫淼凱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 4萬2千元 凱璿工程行溫淼凱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1,460元 張俊苹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 9萬1,488元 陳祥佑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3萬476元 同上 ⑧10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4分許 3萬502元 同上 ⑨108年12月8日晚間11時28分許 5萬元 王慧融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70萬元 王俊誠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10萬元 王俊誠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18分許 4萬5千元 王俊誠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60萬元 張麗雲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180元 張麗雲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⑮108年12月27日下午7時44分許 6萬182元 潘裔滕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⑯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6萬9,141元 潘裔滕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⑰109年1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 6萬元 楊嘉正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 14萬元 彭璽安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⑲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 10萬元 彭璽安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⑳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彭璽安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㉑109年1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 4萬5,053元 陳小萍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㉒109年1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 10萬4,232元 林婉如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㉓109年2月12日21時32分許 3萬500元 古文彬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盧協志 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109年4月至同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輪流扮演暱稱「洛琳」與盧協志閒聊,對盧協志佯稱:加入群組,由老師帶領報明牌,進行網路下注簽賭,可獲得利益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5月1日下午2時06分許 4萬元 李佳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文謙 翁志傑 林俊耀 沈昱廷 黃雅暄 周佑長 1.盧協志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533至535頁) 2.盧協志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36至547頁) 3.LINE對話文字紀錄(盧協志與暱稱洛琳)(警三卷第551至594頁) 4.盧協志之匯款紀錄6張(警三卷第595至597頁) 5.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539頁) 6.李佳绮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13至617頁) 7.劉恩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98至607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4286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08至611頁) 9.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鼎商字第20200817002號函暨附件(警三卷第610至612頁) ②109年5月1日下午2時07分許 4萬元 同上 ③109年5月4日下午4時01分許 4萬元 劉恩弟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9年5月4日下午4時03分許 3千元 同上 ⑤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7千元 同上 ⑥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 2萬6千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賴柏合 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於109年6月10日,輪流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芳芳」結識賴柏合,對賴柏合佯稱:加入「MOMO私人獲利二群」,就有老師報明牌,待賴柏合加入前開群組後,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另以LINE暱稱「君君」、「智成」、「MOMO老師」、「Daniel」等一人分飾賭客、老師等角色,於前開群組佯稱跟著MOMO老師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賴柏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虛擬帳戶內。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04分許 1萬元 匯豐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梁文謙 翁志傑 林俊耀 沈昱廷 黃雅暄 周佑長 1.賴柏合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11至213頁) 2.賴柏合之匯款記錄(偵一卷第219、225、227至2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0日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9年8月6日函所附賴柏合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7至237頁) 4.LINE對話文字紀錄(賴柏合以暱稱Mint於群組MoMo私人獲利二群)(偵一卷第221至222頁) 5.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23頁) 6.匯豐科技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157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9至243頁) 4 告訴人蔡易霖 黃雅暄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1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昕昕兒」結識蔡易霖,對蔡易霖佯稱:「加入「MOMO私人獲利二群」,就有老師報明牌,待蔡易霖合加入前開群組後,沈昱廷、黃雅暄及周佑長另以LINE暱稱「君君」、「智成」、「MOMO老師」、「Daniel」等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於前開群組佯稱跟著MOMO老師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蔡易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刷卡右列金額至不詳金流平台。 109年6月15日 5,000 刷卡儲值 梁文謙 翁志傑 林俊耀 沈昱廷 黃雅暄 周佑長 1.蔡易霖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2.對話記錄(偵一卷第195至203頁) 3.LINE對話文字紀錄(蔡易霖於群組MoMo私人獲利二群)(偵一卷第195至196頁) 4.LINE對話文字紀錄(蔡易霖與暱稱昕昕兒)(偵一卷第197至200頁) 5.LINE對話截圖(蔡易霖於群組MoMo私人獲利二群)(偵一卷第201頁) 6.LINE對話截圖(蔡易霖與暱稱昕昕兒)(偵一卷第203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7日集作字第1090012581號函暨蔡易霖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05至20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持有人 1 電腦主機 1台 梁文謙 2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3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4 蘋果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沈昱廷(私人手機) 5 小米手機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6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7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8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9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10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4張 梁文謙 11 電腦主機 1台 梁文謙 12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3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4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5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6 電腦主機 1台 梁文謙 17 電腦主機 1台 梁文謙 18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19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20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21 螢幕(PHILIPS) 1台 梁文謙 22 蘋果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雅暄 23 小米手機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4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5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6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7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文謙 28 蘋果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佑長 29 微電腦考勤鐘 1台 梁文謙 30 考勤卡 6張 梁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