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發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富發明知其與伴侶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安青霞(未據起訴)均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含兩岸)匯兌業務,並知悉兩岸確具匯兌需求然因法令限制而非得自由為之,認有機可趁,竟與安青霞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下自民國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以許富發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及其前在大陸地區以徐志華名義所申設之工商銀行帳戶(下工商銀行帳戶),供作存取款項之用,經營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即俗稱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中收取所經手金額千分之三手續費。2 人所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模式如下:㈠當許富發接獲擁有新臺幣之客戶,有於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之需求時,許富發即一方面指示該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板信帳戶,另方面則指示安青霞提取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匯付或交付予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對象;㈡當許富發接獲客戶有將在大陸地區所賺得人民幣匯回臺灣使用之需求時,許富發即一方面指示安青霞以工商銀行帳戶收取該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另方面則自行以板信帳戶匯付等值新臺幣予該客戶指定之在臺收款對象。總計於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許富發與安青霞共同以前述手法,將在臺灣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兌換為等值人民幣並於大陸地區完成交付;及將在大陸地區所收取之人民幣,兌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等額新臺幣並匯入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帳戶,累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56萬2750元(即附表一、二金額之加總),並從中獲取千分之三手續費即11萬568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許富發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伴侶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安青霞共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不諱,且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款項之匯款緣由,復分經證人即趙國亨、陳在旗、何信俊、蘇承波、蕭富平、張志沁、許政發、黃仁昌等交易客戶證述屬實,並有前述客戶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暨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被告板信帳戶105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告105 年12月至107 年12月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無論是否賺有匯差或手續費等項,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準此,被告與安青霞,以事實欄所載手法,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乃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2.被告與安青霞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與安青霞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4 及第136 條之1 等相關規定,雖經以107 年1 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致有新、舊法之分,被告本案部分行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現行之新規定(即現行法),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刑事由 ⑴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以下不再刻意加註「現行」2 字)定有明文。 ⑵前述法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前於109 年11月2 日偵查中供述:「(問:…客戶有人民幣的需求,會將臺幣先匯至你在板信的帳戶後,你再通知安青霞匯人民幣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帳戶?答:)是」、「(問:…客戶如有臺幣的需求,則是將人民幣先匯款至你在大陸的戶頭後,再由你板信銀行的戶頭匯款新臺幣給客戶指定的臺灣帳戶?答:)是」(偵卷第62頁),則被告顯已於偵查中自白非法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犯行。至被告於該次偵訊固一度辯稱:不是每一筆匯款都有收取千分之三手續費云云,惟無論是否賺有匯差或手續費等項,本均符合「匯兌業務」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尚無礙於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認定。 ⑶被告於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11萬5689元之犯罪所得(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考諸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乃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茲就本件案情具體以觀,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累計金額固然非寡,並已相當程度影響金融秩序,惟審酌被告於前後歷時2 年餘之期間中,遭查獲之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合計為55次,總獲利金額為11萬5689元,經換算結果每月平均僅從事2 次餘之兩岸地下匯兌犯行而未達3 次,月平均獲利更不足5000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我在大陸地區從事機械買賣,是以手邊常會有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可供周轉,因大陸地區會限制台商將賺得之人民幣匯回臺灣使用,且刻在大陸地區之台商不免臨時急需人民幣,苟將新臺幣循正規管道匯兌恐緩不濟急,當台商偶有前述需求才會找我交易,但如果我手邊現款不足,就會表示「沒有辦法幫忙」而拒絕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應屬實情,是被告固趁兩岸確具匯兌需求然因法令限制而非得自由為之之機,從事地下匯兌,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然其顯未積極大肆對外招攬業務,毋寧多為「被動」獲悉客戶需求,且會於確認自身斯時可得周轉之資金足額後,始予應允。再考以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對於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復知坦承犯行不諱,縱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輕之。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所為已然妨礙國家對金融交易之有效管理,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兼衡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被動」應允客戶之需求,尚無積極大肆對外招攬業務之舉,暨被告本案犯行前後雖歷時2 年餘,然經換算結果每月平均僅從事2 次餘之兩岸地下匯兌犯行而未達3 次,月平均獲利更不足5000元。末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罹患直腸癌術後持續定期回診、平日不乏捐款善行(本院卷第55至69、81頁所附之捐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暨本院第146 頁被告陳述參照)等一切事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以下逕稱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再刻意加註「現行」2 字)所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倘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銀行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個案中須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乃係行為人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按與客戶商定之匯率,對客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即客戶,下同,略)僅藉由匯兌業者(即行為人,下同,略)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尚非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㈣準此,本案之犯罪所得,乃應按附表一、二累計之匯兌金額即3856萬2750元乘以「千分之三」,而為11萬5689元。又被告於本案所非法經營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尚查無積欠客戶款項之處,是以本案尚不具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另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已經被告自動繳交,然此僅係其等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分別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有無緩刑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85年7 月16日確定,惟因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致遭發布通緝,迄於104 年4 月13日行刑權時效消滅(下稱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被告之施用毒品前案確定後,肅清煙毒條例雖經以87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新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全文36條,且該次修正乃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因而主要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政策,惟立法者通盤考量後,乃同時在該次修正內明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語(第35條第4 款參照,對比同條第1 至3 款則俱指明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足見乃係立法者通盤考量後刻意區別規範)。質言之,立法選擇就斯時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係優先尊重既有法秩序之維護,未就此部分併為「免刑」或「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等決定,而此一立法決定,經核存有貫徹國家執行刑罰權力、避免淪為「獎勵」規避執行者之合理考量,法院自應遵守,亦先予敘明之。 ㈡被告之辯護人陳述略以:被告之施用毒品前案行刑權時效消滅迄今已逾5 年,以「行刑權時效完成」與「赦免」同屬國家喪失執行刑罰之權力,暨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本為法所不禁,是本案應有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之空間云云。惟查: 1.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然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 2.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 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 3.觀諸上述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 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可知,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且被告之施用毒品前案行刑權時效消滅迄今固逾5 年,然立法者未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之列,而採取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赦免」之規定方式,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致難認係屬疏漏,是就此尚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法院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要無依法宣告緩刑之空間甚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 │附表一:匯入匯款明細 │ ├─┬─────┬────┬───────┬────────┬─────────┤ │編│ 交易日 │ 摘要 │ 存入金額 │ 備 註 │ 證據頁數 │ │號│ (民國) │ │ (新臺幣/元)│ (匯款人) │ │ ├─┼─────┼────┼───────┼────────┼─────────┤ │1 │105/12/13 │匯入匯款│ 234,000│凌月娥合庫大同 │偵卷第19頁 │ ├─┼─────┼────┼───────┼────────┤ │ │2 │105/12/22 │匯入匯款│ 554,200│蘇承波國泰世華新│ │ ├─┼─────┼────┼───────┼────────┤ │ │3 │105/12/22 │匯入匯款│ 405,900│呂芳玲郵政存簿儲│ │ ├─┼─────┼────┼───────┼────────┤ │ │4 │105/12/27 │匯入匯款│ 488,160│謝正輝郵政存簿儲│ │ ├─┼─────┼────┼───────┼────────┤ │ │5 │106/01/03 │跨行轉帳│ 113,000│000-0000000 │ │ ├─┼─────┼────┼───────┼────────┤ │ │6 │106/01/05 │匯入匯款│ 300,000│陳在旗高三楠梓 │ │ ├─┼─────┼────┼───────┼────────┤ │ │7 │106/01/11 │跨行轉帳│ 50,000│000-0000000 │ │ ├─┼─────┼────┼───────┼────────┤ │ │8 │106/01/11 │跨行轉帳│ 50,000│000-0000000 │ │ ├─┼─────┼────┼───────┼────────┤ │ │9 │106/01/12 │匯入匯款│ 2,690,000│蘇承波國泰世華高│ │ ├─┼─────┼────┼───────┼────────┤ │ │10│106/01/12 │匯入匯款│ 468,000│吳淑真花旗台北高│ │ ├─┼─────┼────┼───────┼────────┤ │ │11│106/01/16 │匯入匯款│ 224,640│何信佳竹一營 │ │ ├─┼─────┼────┼───────┼────────┤ │ │12│106/03/03 │匯入匯款│ 633,000│蔡芊慧台新和平 │ │ ├─┼─────┼────┼───────┼────────┤ │ │13│106/03/07 │匯入匯款│ 30,000│王美惠郵政存簿儲│ │ ├─┼─────┼────┼───────┼────────┼─────────┤ │14│106/03/14 │匯入匯款│ 50,000│林慧娟郵政存簿儲│偵卷第20頁 │ ├─┼─────┼────┼───────┼────────┤ │ │15│106/03/29 │匯入匯款│ 470,400│慶達工業有限公司│ │ ├─┼─────┼────┼───────┼────────┤ │ │16│106/03/29 │匯入匯款│ 1,400,000│紀首名台新南屯 │ │ ├─┼─────┼────┼───────┼────────┤ │ │17│106/03/31 │匯入匯款│ 358,400│王禹傑星展汐止 │ │ ├─┼─────┼────┼───────┼────────┤ │ │18│106/04/10 │跨行轉帳│ 30,000│000-0000000 │ │ ├─┼─────┼────┼───────┼────────┤ │ │19│106/04/13 │匯入匯款│ 286,000│蔡振慶一銀東港 │ │ ├─┼─────┼────┼───────┼────────┤ │ │20│106/04/19 │匯入匯款│ 132,000│蔡振慶一銀東港 │ │ ├─┼─────┼────┼───────┼────────┤ │ │21│106/04/20 │匯入匯款│ 44,500│陳佩菁郵政存簿儲│ │ ├─┼─────┼────┼───────┼────────┤ │ │22│106/04/26 │匯入匯款│ 212,900│蔡振慶一銀東港 │ │ ├─┼─────┼────┼───────┼────────┤ │ │23│106/04/28 │匯入匯款│ 761,600│耀崴科技股份有限│ │ ├─┼─────┼────┼───────┼────────┤ │ │24│106/05/03 │匯入匯款│ 1,112,500│張志功北富銀興隆│ │ ├─┼─────┼────┼───────┼────────┤ │ │25│106/05/04 │匯入匯款│ 50,000│賴靜芬國泰世華北│ │ ├─┼─────┼────┼───────┼────────┤ │ │26│106/05/08 │匯入匯款│ 2,586,430│蕭富平北富銀農安│ │ ├─┼─────┼────┼───────┼────────┤ │ │27│106/05/08 │匯入匯款│ 780,500│耀崴科技股份有限│ │ ├─┼─────┼────┼───────┼────────┤ │ │28│106/05/09 │匯入匯款│ 89,000│陳佩菁郵政存簿儲│ │ ├─┼─────┼────┼───────┼────────┤ │ │29│107/07/26 │匯入匯款│ 497,800│鄭織敏兆豐三多 │ │ ├─┼─────┼────┼───────┼────────┼─────────┤ │30│107/08/23 │匯入匯款│ 437,100│陳金毅郵政存簿儲│偵卷第21頁 │ ├─┼─────┼────┼───────┼────────┤ │ │31│107/09/05 │跨行轉帳│ 40,000│000-0000000 │ │ ├─┼─────┼────┼───────┼────────┤ │ │32│107/10/23 │跨行轉帳│ 228,000│000-0000000 │ │ ├─┼─────┼────┼───────┼────────┤ │ │33│107/11/05 │匯入匯款│ 300,000│張乘恩中信銀林口│ │ ├─┼─────┼────┼───────┼────────┤ │ │34│107/11/22 │跨行轉帳│ 30,000│000-0000000 │ │ ├─┼─────┼────┼───────┼────────┼─────────┤ │35│107/12/10 │匯入匯款│ 191,600│何李敏鸞彰銀新竹│偵卷第22頁 │ ├─┼─────┼────┼───────┼────────┤ │ │36│107/12/20 │跨行轉帳│ 20,000│000-0000000 │ │ ├─┼─────┼────┼───────┼────────┤ │ │37│107/12/21 │跨行轉帳│ 50,000│000-0000000 │ │ ├─┴─────┴────┼───────┴────────┴─────────┤ │ 合計總額│ 16,399,630 │ └────────────┴──────────────────────────┘ ┌───────────────────────────────────────┐ │附表二:匯出匯款明細 │ ├─┬─────┬────┬───────┬────────┬─────────┤ │編│ 交易日 │ 摘要 │ 支出金額 │ 備 註 │ 證據頁數 │ │號│ (民國) │ │ (新臺幣/元)│(匯出對象帳號)│ │ ├─┼─────┼────┼───────┼────────┼─────────┤ │1 │105/12/07 │匯出匯款│ 3,042,050│000000000000 │偵卷第19頁 │ ├─┼─────┼────┼───────┼────────┤ │ │2 │106/01/04 │匯出匯款│ 443,030│000000000000 │ │ ├─┼─────┼────┼───────┼────────┤ │ │3 │106/01/04 │匯出匯款│ 137,360│000000000000 │ │ ├─┼─────┼────┼───────┼────────┤ │ │4 │106/01/05 │匯出匯款│ 40,030│000000000000 │ │ ├─┼─────┼────┼───────┼────────┤ │ │5 │106/01/13 │匯出匯款│ 936,230│000000000000 │ │ ├─┼─────┼────┼───────┼────────┤ │ │6 │106/01/13 │匯出匯款│ 58,030│000000000000 │ │ ├─┼─────┼────┼───────┼────────┤ │ │7 │106/01/16 │匯出匯款│ 700,030│000000000000 │ │ ├─┼─────┼────┼───────┼────────┤ │ │8 │106/01/16 │匯出匯款│ 2,000,030│0000000000000 │ │ ├─┼─────┼────┼───────┼────────┤ │ │9 │106/01/17 │匯出匯款│ 700,030│000000000000 │ │ ├─┼─────┼────┼───────┼────────┤ │ │10│106/01/25 │匯出匯款│ 528,030│000000000000 │ │ ├─┼─────┼────┼───────┼────────┤ │ │11│106/01/25 │匯出匯款│ 1,800,030│000000000000 │ │ ├─┼─────┼────┼───────┼────────┤ │ │12│106/02/02 │匯出匯款│ 1,526,030│000000000000 │ │ ├─┼─────┼────┼───────┼────────┤ │ │13│106/02/08 │匯出匯款│ 2,918,540│000000000000 │ │ ├─┼─────┼────┼───────┼────────┤ │ │14│106/03/03 │匯出匯款│ 217,530│000000000000 │ │ ├─┼─────┼────┼───────┼────────┼─────────┤ │15│106/03/08 │匯出匯款│ 1,296,030│000000000000 │偵卷第20頁 │ ├─┼─────┼────┼───────┼────────┤ │ │16│106/03/08 │匯出匯款│ 660,030│000000000000 │ │ ├─┼─────┼────┼───────┼────────┤ │ │17│106/03/09 │匯出匯款│ 2,580,040│000000000000 │ │ ├─┼─────┼────┼───────┼────────┤ │ │18│106/03/09 │匯出匯款│ 2,580,040│0000000000 │ │ ├─┴─────┴────┼───────┴────────┴─────────┤ │ 合計總額│ 22,163,120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