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瑜明知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並無資力及資格限制,亦無庸費用,願花費高額代價向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使用,無非為了隱藏收款資金去向,甚至可能以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使用,其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已因網路應徵「永豐金證券公司」工作,誤信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行起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綽號「張智傑」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貪圖該男子承諾租用其金融帳戶,且協助提款後可從中分得帳戶內匯款百分之三報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20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元大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相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綽號「張智傑」男子。嗣綽號「張智傑」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古正男、周淑貞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古正男、周淑貞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得手後,綽號「張智傑」男子旋於109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將詐欺贓款新台幣(下同)386000元領出,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杏一藥局大同店」前,被告扣除報酬11000 元後,將375000元詐騙贓款交付予姓名不詳、亦無法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古正男、周淑貞於警將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正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淑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在FB上應徵「比特幣」平台兼職工作才提供帳戶。當時對方說我只要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就有佣金,帳戶還是在我手上,所以不會有任何不法,所以我就相信。我是休假去領錢,原來的工作沒有辭掉,領完錢後覺得怪怪的,有到警局報案,並自己主動聯繫告訴人周淑貞,我才知道她被騙,自己才確認已經做了不對的事情,但是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犯法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與綽號「張智傑」之人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後,依「張智傑」指示在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周淑貞、古正男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其他車手等經過,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並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元大銀行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車手而從中獲取報酬,然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在漁業公司工作已經4 年,每月薪資約28000 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是其平時薪水入帳之帳戶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22475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並參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890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98 至199 頁),該帳戶中109 年5 月29日有公司薪水30151 元匯入,顯示被告該帳戶確為其薪資轉帳戶頭,且案發前帳戶內仍有33391 元之存款。而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尚有正職收入,且自己帳戶內仍有高於本案報酬之相當餘額下,僅為貪圖11000 元之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尚有相當存款之薪資轉帳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在FB上應徵「比特幣」平台工作才提供帳戶,因相信對方說法認為並無不法等情,似非全屬無據。㈣有關本案查獲之相關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FB上應徵比特幣平台工作,對方說只要有交易產生就有金額,幫忙提領就有佣金,當時我有先問對方說有朋友因為這種事情被起訴,對方說比特幣平台跟詐騙集團不一樣,我還有問是不是有違法風險、做壞事,他們也說沒有,我便深信是比特幣的交易平台;是後來因為之前應徵「永豐金證券公司」寄提款卡之案件有收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我在109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13分先去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做報案,並開三聯單及做筆錄,做筆錄時警方有一直問我提供自己帳戶給別人,提供帳戶的用途是否是那個人跟我說的一樣,當時我還沒有發現元大銀行帳戶內是詐騙款項,不知道所謂去提領之比特幣是詐欺行為,後來回家跟家人討論,我就聯想到我同一時間有做比特幣提款的問題,並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其中一筆匯款人是東震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周淑貞匯款戶名,見警卷第199 頁),便上網搜尋該公司電話,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東震企業有限公司求證,一開始是告訴人周淑貞兒子接,告訴人周淑貞不在,我有留電話,告訴人周淑貞再回我電話,我就跟她求證匯款原因,對方說這筆錢是朋友要跟他借錢繳保險費,並要她匯到上開元大帳戶,我發現對方不是比特幣交易關係才匯款,認為工作有問題,就請她趕快去報案,並再回去七賢路派出所報案,後來鹽埕分局幫我轉到新興分局,我在109 年6 月24日晚上去新興分局做筆錄,並將報酬交給警方,告訴人周淑貞也打電話來跟我說她也在做筆錄,我才知道她在臺南警局做筆錄等語(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552500 號〈下稱併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22859 號第34頁、本院金訴卷第224 至2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匯款三天後有向借款的朋友催還款,不久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被告跟我兒子說我應該是被騙了,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警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大致吻合。而參以卷內資料,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13分許確曾因詐欺案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之後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興新分局就本案製作筆錄,及將所謂「報酬」交給警方扣押,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併警卷第1 至5 、26至30頁),另告訴人周淑貞則於109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32分許,即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興新分局製作筆錄之同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製作筆錄報案(見警卷第162 至163 頁之警詢筆錄),與被告上開說法大致相符,而可採納。是依被告所述其如何發覺本案之經過,以及期間有積極循匯款帳戶戶名資料,與告訴人周淑貞聯繫求證是否確係比特幣交易原因匯入款項後,終於恍然大悟,發覺有異旋即前往警局報案處理,及將報酬交由警方扣押,並請告訴人周淑貞方面也去報案等經過以觀,可知被告客觀上有相關查證、報案之積極處理作為,若是一般明知或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車手者,應無可能有如被告之上開處理作為,已可佐證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應徵兼職工作,確信對方比特幣交易之說詞,並非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等情,堪予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隆順漁業公司上班做文書審核,工作至今4 年餘,薪水28000 元,且因於109 年6 月13日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曾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求職之「永豐金證券公司陳小姐」、「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張雯」等情。衡以,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縱應徵新職,其亦另於109 年6 月16日誤信應徵永豐金證券公司工作,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物交付求職公司,豈於新職初任,再於109 年6 月20日應徵另一工作?顯不符常情;且觀諸被告與綽號「張智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對方對話之初,即詢問對方是否是「借用」帳戶,對方亦明確表示租用被告之帳戶,已非應徵求職,而被告與該自稱「張智傑」之人素為謀面,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綽號「張智傑」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租用帳戶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無何特別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無故莫名花費萬餘元金錢蒐購他人帳戶,該帳戶存款即可能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被告僅因高額報酬,將其帳戶交付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且被告在不知對方資金來源、營運模式之情形下,為獲取高額報酬,除率爾將上開帳戶容任陌生人使用外,又於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知其帳戶匯入款項後,依對方指示臨櫃提款交予姓名不詳、又無法聯絡之人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顯已預見對方係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固非無見。然參酌目前社會上勞動、工作之型態日新月異,尤其透過手機軟體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民眾在正職之外從事兼差、打工之情況已是司空見慣;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把所謂「比特幣」平台工作當作兼職,利用休假去領錢,原本工作沒有辭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5 頁),衡之目前社會新型工作型態,尚難認被告於應徵所謂「永豐金證券公司」新職後,又再應徵另一「必特幣」平台兼職工作,有何違反目前社會生活經驗之處。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張智傑」之對話內容有提及租用被告之帳戶,雙方又未謀面或有何信任關係,被告在不知對方資金來源、營運模式之情形下,係為高額報酬將其帳戶交付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利用帳戶,實屬可能。參以被告與綽號「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警卷第21至47頁),對方宣稱係「幣托交易所平台」,且以「虛擬貨幣」「團隊擴大經營範圍」等說詞取信被告(警卷第21頁),被告雖有提及「借帳戶的意思」、「是這樣嗎?我的理解正確嗎」、「這有沒有違法的風險啊」,然對方即以「不需要你寄帳本你只是單純幫我們團隊作提領的工作」、「你自己私人還可以使用的」、「不會的我們公司正規合法營運的不會有違法的風險我們都是正常出入對你的帳戶是不會有影響的」等語(警卷第21、23頁),保證該工作之合法性,並詳加說明工作流程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然對於所謂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有認識,然在本案仍持有自己之帳戶管領權,與以往交付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則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未必對於本案此類詐欺集團利用求職、兼差名義徵求民眾提款之犯罪手法熟悉,被告在詐欺集團以未喪失、脫離自己帳戶管領權之話術安撫及鬆懈心防下,對於在其管理下之帳戶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此情,未必即有警覺及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對方說我只要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帳戶還是在我手上,所以不會有任何不法,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上開話術而誤信,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859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古正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0日上午│109 年6 月22日│20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 │ │ │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古正男,假│上午11時45分許│ │000000 號帳戶 │ │ │ │冒係其堂妹,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欲│ │ │ │ │ │ │借款20萬元,7 日後返還云云,致古│ │ │ │ │ │ │正男陷於錯誤,在霧峰農會臨櫃匯款│ │ │ │ │ │ │至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 │2 │周淑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1日下午│109 年6 月22日│18萬6000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 │ │ │2 時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周淑│下午1 時30分許│ │000000 號帳戶 │ │ │ │貞,假冒係其朋友淑娟,佯稱繳儲蓄│ │ │ │ │ │ │險欲借款18萬6000元,3 日後返還云│ │ │ │ │ │ │云,致周淑貞陷於錯誤,在台灣銀行│ │ │ │ │ │ │臺南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80│ │ │ │ │ │ │0 -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