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熙、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張桂挺、鮑宏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文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之0 代 表 人 張桂挺 被 告 鮑宏纁 顏素珠 黃芷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364、18365、18366、18367、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熙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2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素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三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芷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案如扣押物附表四編號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鮑宏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六、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事 實 一、陳文熙係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號2樓之1,下稱凱萊鑫公司)之負責人,及鴻宇國際開 發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張桂挺,下稱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下合稱該2家公司)之決策,並掌 控財務及業務情形;鮑宏纁(已歿,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乙」部分)係該2家公司之顧問及位在高雄地區之 業務負責人(任職期間: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底止),參與該2家公司之決策、制度設計、財務管理及業務招 攬等工作;顏素珠(對外自稱顏如玉)及黃芷榆(原名黃豊善)則分別自107年2月21日起及同年2月9日起成為該2家公 司負責招攬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務之人員。渠等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在該2家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10樓之3之辦公處所(期間自107年1月間起至10 7年8月27日止,從107年8月28日起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安排遊覽車前往參訪或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公司,並遊說投資以下各方案之方式,而為以下犯行: ㈠以鴻宇公司為吸金主體之部分: 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推行「白蝦」、「香菇」、「黃金」及「抗糖茶」等契作方案,以鴻宇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抗糖茶契作專案訂購單」或「抗糖茶商品訂購單」,約定投資內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以1年為期,每月可領回契作本金3,000元及紅利75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25%。 ㈡以凱萊鑫公司為吸金主體之部分: ⒈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推行「抗糖茶」方案,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抗糖茶契作專案訂購單」或「抗糖茶商品訂購單」,約定投資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以1年為期,每月可領回契作本 金3,000元及紅利75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25%。 ⒉「恐龍夢公園」方案,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推行,以 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凱萊鑫/恐龍夢公園合作契 約書」,約定投資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以1年為期,每 月可領回紅利750元,期滿除可領回本金外,另給付紅利9,00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50%。 ⒊「端粒酶重組蛋白飲品」方案(下簡稱「端粒酶」方案),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推行,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 資人簽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投資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以15個月為期,期滿連同本金共可領回54,00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40%。 ⒋「恐龍夢公園股票專案」(下簡稱「股票」方案),自108年 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推行,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凱萊鑫/恐龍夢公園股票協議書」,投資內容為每單位10,000元,以4個月為期,期滿連同本金共可領回12,00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60%。 ㈢分工方式為:由陳文熙發想投資標的,與鮑宏纁共同設計規劃後,交由鮑宏纁撰擬投資契約內容,待陳文熙確認核可後推行,鮑宏纁負責在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方案內容以遊說、招攬投資,顏素珠、黃芷榆亦邀約不特定之人前往公司聽取說明會且招攬投資(嗣黃芷榆亦曾上台講解「端粒酶」方案),如成功招攬投資人成為下線,可領取推薦獎金,鮑宏纁並負責與投資人簽約,且收取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受理以刷卡等方式支付之投資款,顏素珠、黃芷榆亦會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後,再轉交鮑宏纁收取,投資人另得以匯款至鴻宇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凱萊鑫公司申設 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萊鑫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投資款。鮑宏纁每日均會製作日報表,統計投資入單及各項辦公管銷、人事支出等費用,並固定於每週五下班後,於週末前往臺中市與陳文熙匯算帳目及出示訂購單等資料,供陳文熙確認,再於週間返回高雄時,發放各期返款給投資人,因公司將投資之會員依招攬下線較多者,分為四大體系(即鮑宏纁體系、顏素珠體系、黃芷榆體系及陳英英體系),發放返款時,則由各該體系之負責人即鮑宏纁、顏素珠、黃芷榆負責計算及發放各自體系內投資人之返款事宜,鮑宏纁、顏素珠及黃芷榆並每週均領取週薪,陳文熙復偶爾前往公司前述辦公處所,以該2家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投資人宣講投資產品及公司營運前景,以強化、穩固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更負責出面接洽投資金額較為龐大單數之投資人。 ㈣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因各自法人之負責人即陳文熙如前述之決策及業務執行行為,分別招攬到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方案及金額,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各違法吸金之實收金額,則分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㈤待鮑宏纁離職後,上述「恐龍夢公園」方案、「端粒酶」方案及「股票」方案後續返款事宜,則由顏素珠、黃芷榆負責計算各體系投資人之返款金額後聯繫陳文熙,由陳文熙將「恐龍夢公園」及「端粒酶」方案之返款(「股票」方案均未支付返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顏素珠所持用其子張仲賢申設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仲 賢之帳戶),再由顏素珠、黃芷榆提領後發放予投資人。 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於109年6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扣押物附表一至扣押物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後,扣得上述各扣押物附表所載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機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本件起訴書之附表(下稱起訴書附表)係記載各投資方案之各自合計吸收資金金額及全部總計金額,嗣經檢察官於110 年12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投資人附表(下稱補充理由書 附表)1份,列明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簽約日期、契 約金額、實收金額及投資單數等細項,而對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投資方案吸收資金情形為更詳細之說明,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及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投資人附表,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又為便於前後對照,本判決所製作之附表或【附件】,均不更動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之編號,附此說明。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鴻宇公司所涉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其代表人 張桂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當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 送達證書卷第191頁、院五卷第4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部分: 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陳文熙、顏素珠、黃芷榆(下合稱被告陳文熙等3人) 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王金茂、吳惠昭、沈來成、施素蘭、張正易、張陳素姻、黃慧明、顏清山、康益壽、鮑宏纁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文熙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及渠等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五卷第492至498頁),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金茂、吳惠昭、沈來成、施素蘭、張正易、張陳素姻、黃慧明、顏清山於警詢時,對於投資本案之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素蘭、張陳素姻、鮑宏纁、顏素珠(對被告陳文熙而言)、黃芷榆(對被告陳文熙而言)、陳文熙(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而言)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辯護人皆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被告陳文熙等3人及渠等 辯護人所爭執其餘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文熙等3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此部分自無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陳文熙等3人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五卷第498至5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⒈被告陳文熙(兼凱萊鑫公司之代表人)固不諱言其係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凱萊鑫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且客觀上該2家公司有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方案等事實(院一卷第259頁、院三卷第78至79頁)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⑴我事前知情的方案只有「抗糖茶」方案及「端粒酶」方案,「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我均不知情。各該方案的設計及推行都是由鮑宏纁執行,與公司無關。各該方案的投資人都不是我去招攬的,我也沒有直接與客戶接觸。支付給投資人的本金、利息都是鮑宏纁發的,我沒有拿錢給鮑宏纁。本案我僅是賣東西給鮑宏纁,不知道他的組織會員怎麼運作,我只知道有大盤、中盤、小盤,鮑宏纁稱這是販賣的機制;⑵我於1 08年3月前只知道「抗糖茶」方案,且僅於108年1月前有透 過鮑宏纁拿到會員交付的錢,之後鮑宏纁就沒有交接。公司在中正路的時期,鮑宏纁才有在每週末北上臺中與我對帳,公司搬到七賢路之後,鮑宏纁就沒有跟我對過帳了;⑶「恐龍夢公園」方案是由鮑宏纁將「抗糖茶」方案轉單的,我雖然知情,但「恐龍夢公園」方案的契約我沒有親自參與,也沒有和投資人簽約,更沒有授權鮑宏纁與投資人簽約,印章是鮑宏纁自己盜刻的;⑷「股票」方案我沒有簽過約,且不是吸金,而是公司用股票質借金額之方式等語(院一卷第251至255頁、院三卷第78至79頁、院五卷第575至577頁),亦即主要辯解係認上開投資方案並非吸金方案,且皆與公司無關,並不是由其決策及執行使法人即該2家公司為吸金主體 而犯罪,被告陳文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係以建立多層級組織方式推廣、銷售「抗糖茶」及「端粒酶」等商品,被告陳文熙僅有介紹商品功效,從未招攬任何投資,也僅將不使用商品而委託公司銷售商品之通常利潤分配予客戶,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本案屬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而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收受存款罪等語,為被告陳文熙置辯。⒉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固均不諱言該2家 公司有與附表所載之投資人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方案,渠等自從加入投資專案後,經常前往公司與會員聊天、分享,嗣並有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方案,於鮑宏纁離職前,渠等已保管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鑰匙一段時間 ,待鮑宏纁離職後,渠等有處理計算擬付給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並經陳文熙匯款後,由渠等提領並支付給投資人等事實(院一卷第464至465頁),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略辯稱:我們僅是投資人,未處理公司之會計事務,也非業務人員,亦無受陳文熙、鮑宏纁指示推廣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之投資方案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語(院一卷第171頁),又對於在鮑宏纁離職後發放款項給投資人之 原因,被告顏素珠辯稱:當時因房租是一年繳納一次,陳文熙說房租已經繳出去了,叫我們去公司聊天,公司會負擔費用,我就是雞婆,且沒有地方去,所以有幫忙處理大樓的管理維護、請款、代墊款、記帳等,這樣會員才有地方可以聚會討論,代墊的款項陳文熙都會付款等語(院一卷第455至456頁),被告黃芷榆辯稱:我有幫忙發錢的原因是要為會員及自己向陳文熙爭取紅利等語(院一卷第175、456頁),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之辯護人則以:⑴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文熙並不承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係其員工,且渠等未加入勞健保、未簽立勞動契約書、無人事資料卡、無名片,頂多領取補貼性質之金額,而未領取薪水,難認係該2家公司 之職員;⑵被告顏素珠、黃芷榆自己及家人、朋友均有投資,渠等並未涉及投資方案之設計、規劃,且僅領得推薦獎金而無大額之報酬,無從認渠等與陳文熙有何犯意之聯絡等語,為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置辯。經查: (壹)基礎事實之認定: 鴻宇公司係於106年7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代表公司之 負責人登記為張桂挺;凱萊鑫公司則於104年7月6日經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吳文欽,復歷經變動後,於106年8月16日變更為陳文熙,該時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3,嗣於109年6月29 日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等節,有臺中市政 府110年1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7047130號函檢附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參(院一卷第97頁、院二卷第1至295頁);而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2家公司均非 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又被告陳文熙為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除被告陳文熙之供述外,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本院審理中(院五卷第421、432頁)證述明確,自堪認屬實。 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有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各該方案等事實,業經證人王金茂、吳惠昭、沈來成、張正易、黃慧明、顏清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施素蘭、張陳素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該證據存卷可參。而本案係由南機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6月23日前往扣押物附表一至扣押物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各該扣押物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有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存卷可考(警二卷第435至468頁),其中即包 含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扣押物。又綜以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之簽約日期及簽約之公司名稱,堪認本件鴻宇公司係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推行「白蝦」、「香菇」、「黃金」及「抗糖茶」等契作方案,接著凱萊鑫公司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推行「抗糖茶」方案,並分別自108 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自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推行「恐龍夢公園」方案、「端粒酶」方案及「股票」方案等事實。 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該2家公司位在高雄市之公司據點均係 同一地址,原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嗣於107年 8月間,搬遷到高雄市○○○路000號6樓等情,業經被告陳文熙 、顏素珠及黃芷榆於警詢中(他四卷第65、102、105、242 頁)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吳惠昭、沈來成、施素蘭、黃慧明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6至17、131頁、警二卷第28、68頁) 、證人張正易、張陳素姻於本院審理中(院五卷第255、272、281、283頁)之證述相符,堪認實在。又前述辦公室之租金,均是由被告陳文熙支付一節,業由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所是認(他一卷第335頁),且經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他 一卷第3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本院審 理中(院五卷第417、433頁)結證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32-3「筆記本」(業經證人黃芷榆於偵訊中結證稱,係其本人手寫之筆記,見他四卷第157頁),有載明「房租(108/8月/28-109/8/28)」之文字(警二卷第35頁),此係指公司搬遷至七賢路地址之第2年續租費用,該筆款項是由顏素珠先墊款,再由黃芷榆記 載於帳目上向陳文熙請款等情,業由被告陳文熙、顏素珠與黃芷榆於本院審理中所一致是認(院五卷第582至583頁),足認為真。則從該2家公司搬遷至七賢路地址之第2年續租租金,係由108年8月28日開始起算以觀,可認定該2家公司辦 公處所從中正路搬遷至七賢路之確切時間,應係107年8月28日無誤。 鮑宏纁離開公司之時間: 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7年1月到108年6月間擔任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之顧問等語(他一卷第314頁), 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結證稱:鮑宏纁在108年7月初還有來高雄辦公室1次,他說後面的利息發放就由 老闆陳文熙發放,他就不來了,並把公司的大小印交給我及顏素珠等語(他四卷第154頁)相符,且依卷附陳文熙與顏 素珠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1至403頁,業經被告陳文熙、顏素珠確認係渠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院五卷第528頁,下稱「陳」與「顏」之對話紀錄)顯示,顏素珠於108年7月2日稱:「陳總印章大小放在我們這邊」,陳文熙則回以 「好」(警二卷第401頁)等語,足認鮑宏纁係任職至108年6月底,並於108年7月初離開該2家公司一節無訛。 (貳)被告陳文熙、顏素珠及黃芷榆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認定被告陳文熙有以該2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實際參 與該2家公司之決策及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2家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成為吸金 主體之過程,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自從加入投資後, 分別自事實欄所載參與日期起即有從事招攬業務及負責部分會計事務而共同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分別認定如下: 被告陳文熙之部分: ㈠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推行之「抗糖茶」方案: ⒈本方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金茂於警詢中證稱:①我曾聽鄰居沈來成提過投資凱萊 鑫公司的某項茶類產品,若不想拿產品,凱萊鑫公司每月會轉成現金付給投資人,108年1月29日,沈來成有約我一起到凱萊鑫公司位在高雄市七賢二路某國小對面某大樓辦公室,當天是鮑宏纁向我們說明投資方案,鮑宏纁表示最少要買1 單位,合約期間為1年,每單34,000元,每個月若不想拿到 茶葉,可以領回3,750元,我當場向凱萊鑫公司簽訂「抗糖 茶商品訂購單」,並於當日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34,000元至凱萊鑫公司公司彰化銀行的帳戶。②但後來凱萊鑫公司都沒有付給我每月3,750元的費用,我到公司找鮑宏纁 ,鮑宏纁只表示是公司的問題,若想繼續每月領款的話,就要將原本「抗糖茶」方案轉為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我為了想取回本金及每月領取的獲利,只好同意轉投資,凱萊鑫公司在我同意轉投資後,才給我投資「抗糖茶」方案的第1筆3,750元,此筆是在108年2月27日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③陳文熙是凱萊鑫公司的董事長,他都會把事情交代鮑宏纁去做,我有時候到凱萊鑫公司會遇到陳文熙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吳惠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本來就認識顏素珠,剛 開始顏素珠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去她們公司,是位在民族路與中正路口的國泰大樓,我第一次只是去聽一聽,沒有參與,後來顏素珠用LINE聯繫我好幾次要我過去聽鮑宏纁介紹投資方案,我又去了幾次,直到公司搬到七賢路後才加入投資的,我所參加過凱萊鑫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大部分都是鮑宏纁上台主講(院五卷第351至352、364頁);②我陸續投資 「抗糖茶」方案共22單,最前面5單是用刷卡,後面17單是 交付現金,若鮑宏纁在的時候,我是以現金交給鮑宏纁,如果鮑宏纁不在的話,我就交現金給顏素珠,因為不見得每次去鮑宏纁都會在(院五卷第352、367頁);③陳文熙是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老闆,偶爾會來公司,我會聽公司的人講今天老闆陳文熙會來、坐高鐵幾點會到,陳文熙到現場後,曾有上台跟我們講「抗糖茶」都銷到大陸,生意很好有訂單,並秀在他的電腦上面,指著電腦說訂單賣得很好(院五卷第353、359頁);④後來鮑宏纁他們說「抗糖茶」的方案要結束,可以選擇轉單「恐龍夢公園」方案,也可以選擇退單,我覺得這樣公司有問題了,就選擇退單,結算的金額是60多萬元,但是拖到108年4月間,錢都沒給,我去公司跟鮑宏纁講時,他們就要我找老闆陳文熙,並把陳文熙的電話給我,我用手機打給陳文熙3、4次,陳文熙都不接,我只好跑到公司找鮑宏纁,結果就是鮑宏纁、顏素珠、黃芷榆在公司,並勸我轉單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我沒辦法之下,只好轉為「恐龍夢公園」方案共18單(院五卷第355至356頁)等語;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收取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的返款,都是以現金方式給付,我通常都是於每個月的4日至10日間 ,至凱萊鑫公司位在七賢路的辦公處所,向鮑宏纁領取,其中只有1筆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我設於郵局的帳戶等語( 警一卷第67頁)。 ⑶證人沈來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投資「抗糖茶」方案, 是由鮑宏纁介紹投資制度的,那個時候凱萊鑫公司常常舉辦說明會,多久舉辦1次不一定,我們去公司那裡,他們要講 ,大家就在那裡開說明會,有時候就直接講,有時候有使用螢幕,講的人都是鮑宏纁(院三卷第88、96、93至94頁);②陳文熙是老闆,我有看過陳文熙很多次,但陳文熙很少來公司,他有時候會上台,但講過什麼我已經忘記了(院三卷第86、95至96頁);於警詢中證稱:①凱萊鑫公司在107年間 推出「抗糖茶」方案,我分2次各投資3單、2單,每單是36,000元,投資期限1年,可以向公司領抗糖茶商品,或每個月不領茶直接領取每單750元的紅利,因為我去投資就是想要 賺錢,所以我沒有領過抗糖茶商品,都是選擇每個月領紅利(警一卷第130至131頁);②我都是用現金的方式支付投資款,都是直接拿給鮑宏纁,他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證明,只是過幾天後會叫我去公司拿用印好的合約書,每個月領紅利的前後幾天,我會到公司直接找鮑宏纁拿我投資的紅利現金(警一卷第132頁)等語。 ⑷證人施素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於107年1、2月間,因 朋友找我遊覽,結束之後就帶我們去凱萊鑫公司,當時是在中正路與民族路口的國泰大樓,在場還有很多去玩的人,我也不認識,該公司在做「抗糖茶」,由鮑宏纁出來講解投資內容,我一開始好像買了3單,後來陸續以刷卡或現金方式 投資,都是鮑宏纁與我簽約,我是以我自己及我兒子陳寶木的名義簽約,投資的現金是由鮑宏纁收取,「抗糖茶」方案每單36,000元,每個月可以領3,750元,領取方式是由鮑宏 纁發放現金給我(院五卷第370至372、377、383頁);②陳文熙是老闆,公司有什麼活動時,陳老闆會下來,他會跟我們聊天(院五卷第376、381至382頁)等語;於偵訊中結證 稱:鮑宏纁講解「抗糖茶」方案的投資時,有說明一個單位是36,000元,但有折讓2,000元,所以實際上一單位是繳34,000元,合約期間是1年等語(他四卷第40頁)。 ⑸證人張正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於107年5月間,經由朋 友黃郁茜的邀請,前往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當時公司有一位鮑宏纁介紹我投資「黃金」,每單是36,000元,投資期間1年,每單每月可領取3,750元,我有投資3單,在購買第2單以後,就由自己擔任介紹人並領取佣金。之後鮑宏纁說有新的「抗糖茶」方案,我想說反正投資標的沒差,只要每個月可以領到這麼多錢就好,所以我就繼續投資,先陸續投資35單,後來再買100單(院五卷第251至253、265頁);②我在投資「黃金」、「抗糖茶」方案的過程中,都是鮑宏纁跟我遊說、講解的,投資的單據都是由鮑宏纁簽字,陳文熙偶爾會到公司。我一開始投資「黃金」方案時,就有在公司看過陳文熙,鮑宏纁有介紹陳文熙是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的老闆,所以在我的認知,陳文熙是公司老闆,鮑宏纁是公司在高雄地區處理事情的人。當時在公司每週有1次聚餐,公 司有準備點心,聚會時鮑宏纁會在前面上課、講解,去的人很多,有其他的投資人提及他們是顏素珠或黃芷榆找來的(院五卷第254、270至273頁);③我所領取的返款都是叫鮑宏 纁匯到我的帳戶,我也有領過1、2次現金,是由鮑宏纁交給我的(院五卷第258頁);④我最後投資的「抗糖茶」方案10 0單是陳文熙跟我接洽的,因為當時有另1位黃小姐投資100 單,該次就是陳文熙下來跟她簽的單子,而黃郁茜跟我說,若我要投資100單比較大的數目,可能要請老闆出面。當時 於108年初,陳文熙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貸款以投資,我就 把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陳文熙,陳文熙就拿到地下錢莊去貸款,我問為何向地下錢莊借款,陳文熙稱因為年末時銀行很忙,當時共貸了300萬元,由陳文熙叫地下錢莊的人 匯款到我合庫的帳戶,我從中拿出299萬餘元匯款到陳文熙 指定之帳戶,以投資「抗糖茶」方案100單,雖然這部分沒 有寫單據,但陳文熙有開立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給我,表示有收到這筆錢,後來我已將支票還給陳文熙,本票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院五卷第274、253至254、256至257、263至264頁);⑤後來鮑宏纁說投資方式改變 ,稱現在沒有「抗糖茶」方案,要我轉投資別的專案,但我沒有答應,我要求結算並要公司退我錢,本金結算明細表是由鮑宏纁寫的(院五卷第257、268頁)等語;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黃金」方案的3單,及「抗糖茶」方案於107年6 月14日的1單,是在鴻宇公司以我的信用卡刷卡支付,剩下 的都是直接拿現金給鮑宏纁等語(警一卷第38頁)。 ⑹證人張陳素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有投資「抗糖茶」方 案,當時是搭遊覽車出去玩,回來就把我們載到公司去講解投資的事情,由鮑宏纁跟我們講解投資的利息、紅利及佣金計算方式等。公司大概一週舉辦一次說明會,我有時候會去,有事的時候就沒去,我去的時候,都是鮑宏纁在上面講投資方案(院五卷第280至282、293頁);②我於107年9月3日有投資1單,於107年10月3日又投資4單,總共投資5單,並 且都有領到約定的返還金額,後來因為他們說全部的人都要轉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所以就轉單,轉單的金額就是以投資的錢扣掉領到的錢,剩下的金額就轉單,我沒有再拿新的錢出來(訴五卷第295至296頁);③陳文熙是公司的老闆,我會知道他是老闆是因為鮑宏纁會跟我們說老闆今天有來,所說的老闆就是指陳文熙,陳文熙很少來公司,他來的時候沒有做什麼,都在辦公室坐等語(院五卷第283頁);於 偵訊中結證稱:當時公司約1個禮拜就會約客人來公司聊聊 坐坐,人有時候會重覆,有時候不會等語(他四卷第343至344頁);於警詢中證稱:①我所投資的5單,是以每單36,000 元計算,投資之1年期間,每單位每個月可以領回3,000元本金及750元紅利;②我記得投資款項是交給鮑宏纁,公司每星 期三會在高雄的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紅利會由鮑宏纁在前述高雄的營業地址以現金發放給我們簽收,不過有時也會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62、163頁)。 ⑺證人黃慧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投資「抗糖茶」方案,當初是我堂姐黃芷榆有跟我提到這個方案,然是鮑宏纁向我講解投資的利息及紅利計算方式等,陳文熙是老闆,鮑宏纁向我解說之後,後來是由陳文熙過來跟我接洽,陳文熙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公司運轉的大概情形。我支付投資款的方式,有部分是匯款,有部分以原已投資部分當月該領的現金紅利我沒有領,繼續投入下一單。陳文熙曾經於107年8月29日開立土地持分登記憑證給我,告訴我說凱萊鑫公司的資產比較多,要我放心投資,陳文熙並有代表凱萊鑫公司與我簽立協議書及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書,且開立本票及支票給我,讓我決定繼續投資。返款部分是由陳文熙用自己名字的帳戶匯款給我的等語(院五卷第304至308、310頁);於警詢中 證稱:①我於107年5月間,透過堂姐黃芷榆之介紹,認識鮑宏纁,鮑宏纁稱鴻宇公司主要生產「端粒酶重組蛋白」、「抗糖茶」等健康食品很有前(錢)景,招攬我投資該等產品的契作契約,一單為36,000元,約定若每月我未領取產品的話,即可拿到3,750元的報酬(警一卷第15頁);②我於107年5月10日投資20單,於同年5月30日投入30單,於同年7月16日投入20單,於同年8月30日投入80單,於同年12月5日投 入80單,共計180單(警一卷第15至16頁)等語。 ⑻證人顏清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當初是沈來成介紹我加入 的,沈來成說投資「抗糖茶」不錯,沈來成帶我去公司時,跟我解釋投資的人是鮑宏纁,我決定投資後,是與鮑宏纁簽約,我是拿現金給鮑宏纁;②陳文熙很少去公司,久久才看過一次而已,陳文熙到公司就跟我們這些投資人說公司會發展,講一講之後就離開了等語(院五卷第403至406、407頁 );於警詢中證稱:①108年1月間,是我的朋友沈來成找我到位於七賢路的凱萊鑫公司旁聽該公司辦理的說明會(警一卷第113頁);②我所領取的紅利,是公司以匯款的方式發放 到我郵局名下的帳戶(警一卷第114頁)等語。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抗糖茶」方案之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期間為1年,若選擇不領「抗糖茶」產品,每月可領回3,750元(即3,000元本金+750元利潤)一節,核與證人鮑宏 纁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317頁),亦經被告 陳文熙於警詢中所是認(他四卷第243至244頁),並與卷附「契作專案說明」文件之內容吻合(警一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⒊再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前往該2家公司時,均是由鮑 宏纁負責講解投資方案,並與鮑宏纁簽立投資訂購文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時,大部分由鮑宏纁收取(亦有交予被告顏素珠或黃芷榆後再轉交鮑宏纁,詳下述),且若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返款時,大抵由鮑宏纁交付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詞相合(他一卷第314、317頁),則關於「抗糖茶」方案,係由鮑宏纁負責向投資人招攬、講解、與投資人簽立訂購單、收取投資款項,且有由鮑宏纁交付返款等事實,足認為真。 ⒋然,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①我於107年1月到108年6月 間擔任該2家公司之顧問,是陳文熙找我的,陳文熙表示在 高雄中正國泰大樓10樓承租一間辦公室,他在台東有跟人家合夥養白蝦,跟新加坡要進行健康食品抗糖茶,希望我能幫他推廣,即「抗糖茶契作專案」,要招募會員到辦公室,再說明給會員聽,如果會員要投資,要填寫申購單,助理會拿表格給要申購的會員填寫,會員如果當場繳現金,我會代收,會員也會匯款(他一卷第314頁);②契作專案文字說明文 宣內容是陳文熙所規畫,由陳文熙把文字檔及圖檔給我後,我再去排版列印,並有經過陳文熙確認後才張貼等語(他一卷第323頁);③鴻宇公司之契作專案入會通知單、凱萊鑫公 司之抗糖茶商品訂購單該二文件之空白表格是我參考別家傳銷公司格式去制作,但就裡面的文字內容比如契約事項,是陳文熙擬出來交由助理去打的。該二文件上面均有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的大印及契作專用章,是陳文熙交給我的,因為陳文熙不常來高雄,所以陳文熙把該2家公司的大印及契 作專用章交給我,讓我在有投資人來購買商品時直接用印等語(他一卷第323至324頁);④我擔任顧問是無給職的,但陳文熙有答應我每週給我1筆費用,包括臺中、高雄的交通 費以及高雄商旅的3天住宿費及平常的膳食費,我每週一到 五要在高雄公司上班,星期五下班回臺中,我每週回去會跟陳文熙核對帳目,在中正路辦公室時,助理每天會製作日報表,電腦還沒有連線時,我每週會把新增的訂購單影本交給陳文熙核對,陳文熙並會把我下週費用給我,之後電腦已有連線時,陳文熙看日報表就可以知道新增的訂購單等語(他一卷第314、324頁),核與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自承:①該2 家公司從107年初開始推出「抗糖茶」方案,由鮑宏纁負責 招攬會員,鮑宏纁有事先請示我,經過我同意才對外招攬會員(他四卷第243、245頁);②鮑宏纁每個禮拜會向我領車馬費,並與我對帳(他四卷第241頁);③「抗糖茶」方案的 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上蓋印完所有印章,鮑宏纁都會影印1 份,並將影本帶回臺中給我(他四卷第247頁)、 於偵訊中承稱:上開「抗糖茶」方案的內容,是由鮑宏纁提案,經過我們討論後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335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投資方案說明文宣上「抗糖茶」的照片是我給鮑宏纁的等語(院五卷第576頁)大致相符。是綜以上開 證(供)述內容,「抗糖茶」照片既係被告陳文熙所提供,堪認證人鮑宏纁證稱,本案係因被告陳文熙欲推廣抗糖茶契作專案而找鮑宏纁擔任顧問一情屬實,且「抗糖茶」方案應係經渠2人討論、並經被告陳文熙核可後,始由鮑宏纁對外 招攬會員,且鮑宏纁每週均會與被告陳文熙對帳,並將新增訂單影本交予被告陳文熙,同時向被告陳文熙領取每週之費用等節,均堪認實在。 ⒌又依證人鮑宏纁之上開證述內容,平常固然係由鮑宏纁在該2 家公司位在高雄之辦公處所,負責處理「抗糖茶」方案之招攬、簽約、收款等事項,然按照前載各投資人之證詞顯示,投資人仍會經告知該2家公司的老闆為被告陳文熙,並偶爾 在公司營業處所或公司舉辦活動時看見被告陳文熙,證人吳惠昭更證稱,被告陳文熙到公司時,曾有在台上說明抗糖茶之銷售情形,證人沈來成亦證稱曾看過被告陳文熙上台講話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素珠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文熙在公司辦活動時會出面,向會員敘述關於公司的事情及經營的事業等,讓會員安心等語(院五卷第423至424頁),此與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供稱:說明會的地點都是在公司的營運處所,如果有比較大型的活動,我本人也會到場,但我只做產品說明及公司營運方向等語(他四卷第243頁)、於偵 訊中供承:我至少每2個月會去高雄的營業據點一趟,鮑宏 纁、顏素珠、黃芷榆會安排餐會,讓新加入的會員來認識公司的老闆等語(偵一卷第47頁)互核相符,應認屬實。是以,被告陳文熙縱未親自講解說明投資方案之內容,惟其既已准許鮑宏纁以前述「抗糖茶」方案招攬投資,並以該2家公 司老闆之身分,與投資人認識、互動,更有上台介紹投資方案之標的產品及公司營運情形之舉動,衡諸社會常情,投資人看見公司負責人業已出面、露臉,並親自介紹投資標的、且說明公司營運前景,自當對該2家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更 具信心,是被告陳文熙之上開行為,不啻為對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形成穩固及正增強之功用。 ⒍再者,「抗糖茶」方案雖主要係由鮑宏纁負責對投資人講解方案內容、招攬投資、簽立訂購單及收取投資款等事項,但是,依證人張正易及黃慧明之前開證述內容,渠等因投資較龐大之單位(張正易部分係最後1筆投資100單,黃慧明部分則係共投資180單),故係與被告陳文熙接洽,且將投資款 項匯至鴻宇公司或凱萊鑫公司之帳戶,就張正易部分,被告陳文熙曾開立支票及本票各1張予張正易,就黃慧明部分, 被告陳文熙除開立支票及本票各1張外,另尚有簽立協議書 及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書等情,核與被告陳文熙於偵詢中承稱:張正易另外投資的300萬元是跟我接洽的;鴻宇公司的 帳戶是我提供給張正易匯款的,那2張票,也是我開給張正 易作為履約保證等語(他一卷第65、147頁)相吻合,並有 如附表編號76、136「證據欄」所載之匯款資料、帳戶明細 ,如附表編號136「證據欄」所示被告陳文熙開立予黃慧明 之上述支票及本票各1張、協議書、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書 各1份存卷可參,是證人張正易、黃慧明上揭證詞均堪認為 真。從而,被告陳文熙對投資單數較為龐大之投資人部分,也有負責出面接洽,並提供該2家公司之帳戶供匯入投資款 ,且以該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簽立前述有價證券或協 議書等文件,供作履約保證,以讓投資人放心投入金額等事實,自堪認無訛。 ⒎復關於鮑宏纁收取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後續對帳、分配情形: ⑴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陳:公司推出的方案,大部分都是以現金給付在高雄辦公室,由鮑宏纁收取現金後,扣掉他們的業績獎金、折讓費用、退佣及公司的相關費用,1個單位本 來是36,000元,鮑宏纁交給我約27,000元或28,000元,鮑宏纁到臺中找我會把帳單列出來,我會簽收。上開鮑宏纁交給我的約27,000元或28,000元,鮑宏纁交給我的單子上會記載這個月有多少款項給訂購者,鮑宏纁會再扣掉這些款項,直接把費用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訂購者等語(他一卷第338頁 ),嗣並於偵訊中詳稱:1單收36,000元,鮑宏纁要交給我 的是28,600元...鮑宏纁1單收的錢,只要支付28,600元給公司,中間的差額由鮑宏纁去安排等語(偵一卷第45頁)。 ⑵又卷附扣押物編號2-22「契作返款明細」(警二卷第49至51頁)、扣押物編號2-25「收款明細資料」(警二卷第53至64頁)、扣押物編號8-31-1「札記」(警二卷第65至68頁)等文件,業經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承稱:該等資料均係鮑宏纁手寫,於鮑宏纁離開公司後,由顏素珠在鮑宏纁之辦公室抽屜中所找到的等語(院五卷第484頁),顯均係鮑宏纁 之記帳資料無訛。再依扣押物編號2-22文件之記帳日期,係自9月15日至9月30日,扣押物編號2-25、8-31-1文件之記帳日期,分別係自4月15日至6月28日、自3月10日至5月3日, 均未記載年份,然參以鮑宏纁之任職日期為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底一情,業論述如前,是扣押物編號2-22文件所載之9月份,應係指107年9月間;又扣押物編號2-25、8-31-1 文件中,均有載明「轉單」等字樣,顯係指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意,而「恐龍夢公園」方案是從108年3月間開始(詳下述),故前述2份文件之記帳時間應係108年3月至6月間等節,可堪認定。觀以上述帳目之記載,可看出鮑宏纁所載明之入單收入,每單金額均為28,600元,此與被告陳文熙所述其和鮑宏纁約定每單應上繳至公司之金額互核相符,應認為真實。 ⑶又依前揭帳目內容可知,鮑宏纁將辦公室之支出費用、人事週薪及契作返款金額(每單位返款3,750元)等,列為核銷 扣除之項目,而有關人事週薪部分,除有列明「顏、黃二人週薪」外,尚有1筆每週10,000元之部分(警二卷第49頁) ,經前後比對上述3份帳目資料可知,該筆核銷項目亦曾記 載為「鮑10,000」(警二卷第66頁),且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曾供稱:扣押物編號2-22之明細中所載「10,000」,是每個禮拜會給鮑宏纁1萬元作為車馬費、住宿費及餐費等語( 偵一卷第50頁),自堪認鮑宏纁每週向被告陳文熙支領之週薪應為10,000元。 ⑷另有關被告陳文熙上稱鮑宏纁收取現金後,會扣掉業績獎金、折讓費用、退佣等費用,1個單位交出28,600元一情,核 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為了簡化會計流程,委託我當場核算出業績獎金多少,發放給各階層之推薦人等語(他一卷第316頁)互相吻合,而足認屬實。 ⑸是承上各情可認,本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為每單位28,60 0元,而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領取之週薪(認定 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領有週薪之部分詳下述)、契作專案每月每單位返款3,750元給投資人之部分,均是由每單位所「 約定上繳」之28,600元部分支付;至於推薦人或投資人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佣金等費用,則係由鮑宏纁所分得之餘款部分支付。 ⑹從而,本件「抗糖茶」方案之投資現金雖係由鮑宏纁負責收受、亦有由鮑宏纁負責發放每期返款,然依上論述可知,本案法人所吸收之資金,係由身為該2家法人實際負責人之被 告陳文熙決定資金之分配、運用方式,且從鮑宏纁之記帳資料內容,被告陳文熙顯可掌握鮑宏纁收單及返款予各投資人之情形,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⑺又被告陳文熙雖辯稱公司搬到七賢路之後(指107年8月28日之後),鮑宏纁就未曾與其對帳乙節,惟,參以卷附被告陳文熙與鮑宏纁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1至398頁,業經被告陳文熙確認係其與鮑宏纁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院五卷第527頁,下稱「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鮑宏纁於108年1月29日、4月15日、5月2日,均仍有傳送返款、退單或轉單等記帳資料予被告陳文熙(警二卷第391、395頁),自堪認定被告陳文熙對於鮑宏纁所記載之帳目情況,應均有所掌握。 ⒏至被告陳文熙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稱,「抗糖茶」方案係販賣、推廣「抗糖茶」商品,而非吸金行為(院五卷第597 至598頁),然: ⑴關此部分,各投資人之證述如下:①證人沈來成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我去投資就是想要賺錢,所以我沒有領過抗糖茶商品,都是選擇每個月領紅利(警一卷第130至131頁);②證人施素蘭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投資「抗糖茶」方案時,並無實際領到抗糖茶36盒,鮑宏纁說要領也可以,如果不領的話就領現金,大家都是領現金,沒有人要領抗糖茶;依照「抗糖茶契作專案說明廣告」,有表示當月未提領抗糖茶則還款3,750元(本金3,000元+代銷利潤750元),公司說會幫我們賣抗糖茶,賣出去的利潤給我們,但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幫我們銷售抗糖茶等語(他四卷第41頁);③證人張陳素姻於偵訊中結證稱:「抗糖茶」方案大部分客人是選擇拿錢,不然那些抗糖茶這麼多,也吃不完等語(他四卷第343頁) 。 ⑵上開證人所證述,大部分投資人均是為了賺取紅利,而非訂購「抗糖茶」一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抗糖茶」方案大多數人都希望公司幫他們代售,每個月要領取750元的銷售利潤等語(他一卷第317頁),並與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自承:公司的會員,大多數約9成的人都不拿抗糖 茶等語(偵一卷第47頁)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⑶再依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供稱:投資人先出錢跟公司買1年份 的產品,如果不自己使用,就交給我們幫忙賣,每個月不管有無賣出,每個月每單位公司就固定給投資人750元,1年之後再把本金全數退給投資人...後來因為產品越來越多,我 們自己賣不出去,於108年2月間改發750元等語(他一卷第65頁),可知「抗糖茶」方案固然宣稱每個月每單位發給投 資人之750元,係將公司代銷「抗糖茶」之利潤分享給投資 人,然實際上不論公司有無賣出「抗糖茶」,均仍固定發給每個月每單位750元,顯見該筆金額與是否售出「抗糖茶」 一情,並無關連,且自被告陳文熙所述,後來「抗糖茶」產品越來越多、均無法銷售出去一節,亦可得到印證。 ⑷從而,「抗糖茶」方案實並非販售「抗糖茶」產品,而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1年為期,每單位金 額36,000元,並約定給付每月每單位750元紅利之吸收資金 方案等節,應堪予認定,此從上述絕大部分投資人均不領取「抗糖茶」產品,而選擇領取紅利,且如證人張正易、黃慧明等人投資達100多單,正常人應無法食用完畢如此龐大單 數之產品等節,更足認定。 ⑸徵以依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渠等因公司無法如期發放「抗糖茶」方案之返款,而商討轉單為「恐龍夢公園」之方案時,鮑宏纁曾向被告陳文熙稱「高雄近日有一局針對性地跟我們較勁,30000/單,每月領2000,一年期滿返本金30000,合計1年54000,我們有些會員已去參加」等 語,而將上開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之方案,視為與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出契作方案抗衡、競爭之對象,更可見被告陳文熙與鮑宏纁2人商討所推出之「抗糖茶」方案, 確係吸金方案無誤。 ⑹依上所述「抗糖茶」之吸金方案,每單位投資36,000元,1年 期滿除可領回本金外,共計可領取9,000元(計算式:750×12=9,000)之紅利,年利率達25%(計算式:9,000÷36,000=25%),而同時期金融機構約定存款利率均未達2%,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上開「抗糖茶」方案所約定發放之紅利,客觀上遠遠高於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則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⒐該2家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抗糖茶」方案之方式,依前載證人施素蘭、張陳素姻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渠等係因搭乘遊覽車外出旅遊,結束時被帶至公司而遭邀約加入投資,且證人吳惠昭、沈來成、張正易、張陳素姻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顏清山於警詢中,均證稱公司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證人張正易及張陳素姻更詳細證稱,公司約每週會舉辦一次說明會,且證人張陳素姻所看到來參加聚會的人,有時並無重複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每個禮拜三下午公司會有下午茶會等語(他一卷第317頁),及被告顏 素珠、黃芷榆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公司有舉辦餐會或說明會,參加人有會員或會員再拉朋友,或朋友再拉朋友之情形(院五卷第579頁)若合符節,顯可認該2家公司係透過安排遊覽車前往公司、或經由會員邀集之朋友或朋友之朋友前去參加說明會之機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抗糖茶」方案。而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經有一次鮑宏纁有跟我說有包遊覽車去旅遊,之後會載去公司開說明會遊說投資等語(院五卷第578頁),於警詢中供承:鮑宏纁負責講解「抗 糖茶」方案,說明會的地點都是在公司的營運處所,如果有比較大型的活動,我本人也會到場(他四卷第243頁),於 偵訊中供認:鮑宏纁、顏素珠、黃芷榆會安排餐會,讓新加入的會員來認識公司的老闆等語(偵一卷第47頁),而坦認其確知公司會以召集遊覽車或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事實。 ⒑承上各情,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出之「抗糖茶」方案,實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乙情,已論敘如上,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又該2家公司平時週間固係由鮑宏纁在高雄之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簽立契約、收受以現金支付之投資款及發放每期返款等事項,然依上所述,「抗糖茶」方案既係由被告陳文熙與鮑宏纁商討、並經被告陳文熙核可後,始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又被告陳文熙每週均會收到鮑宏纁交付新增訂單之影本、與鮑宏纁核對帳目,且可決定資金之分配及運用,而掌控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情形,何況,被告陳文熙尚有前往公司,向投資人宣講投資產品及公司營運前景等情,以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而對於投資金額較大單數之部分,更負責出面與該些投資人接洽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文熙身為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凱萊鑫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確有實際參與該2家公司非法吸金行為之決策及分擔部分犯行 ,並立於主導地位無誤。是被告陳文熙辯稱投資方案係由鮑宏纁設計及推行,與公司無關等節,難以採認。 ⒒有關「抗糖茶」方案實收金額、投資單數及簽約主體之認定: ⑴實收金額之認定: ①觀以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該「抗糖茶」方案之訂購單,可看出契約金額雖係1單36,000元,然訂購單備註欄均有記 載「每單折讓2,000」或「現折2,000」等字樣(少部分為每單折讓1,250元或3,000元,遇此情形於各該附表註明;又若為0.5單,則折讓金額減半),而此等折讓之情形,亦經被 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陳無誤(偵一卷第45頁),足堪認定。是以,有關此方案投資規模之認定,宜以每單實際收取即折讓後之金額計算(大部分為每單34,000元,若為其他折讓金額,則依該折讓金額計算每單實收金額),較為合理。 ②又前述部分訂購單上,固有記載以獎金或應領之本息折抵,致實際未收取達每單34,000元(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後之每單實收金額)之情形,然本院考量上開情況,係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項給該2家公司,而公司方面亦同時要將各該投 資人可領得之獎金或之前投資其他單位應返還之本息交付,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始未現實向各該投資人收得每單34,000元(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後之每單實收金額),惟此情形實與公司先向投資人收足每單之實收金額投資款,再將各投資人應領得之獎金或返還本息交付與投資人者無異,自不應因金錢收付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認定;何況,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均仍應算入吸收資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是前載之情況,自仍應認定實際收取之金額為每單34,000元(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後之每單實收金額)。 ③至本院上載計算「抗糖茶」方案所約定發放紅利之年利率標準,仍以每單36,000元計算,係因向投資人宣傳之投資方案,均以每單36,000元為基準,投資人皆以該數額為認知、理解進而評估是否進行投資,且返款部分亦以本金為每單36,000元為準而確實分12期進行返還(每期返還本金3,000元) ,故而仍以每單3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附此敘明(至以下各方案遇有實收金額與契約金額不同時,仍同此理而以契約金額計算約定發放紅利或利息之年利率標準,於下不再贅述)。 ⑵投資單數之認定: ①證人顏清山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關於「抗糖茶」方案其係投資3單一情(院五卷第404頁),惟依卷附扣案物編號8-32-1「筆記本」之記載(警二卷第7頁),此部分顏清山僅 有1單;又依卷附扣押物編號2-29「轉單明細表」之記載( 警二卷第27頁),固記載顏清山於108年3月4日轉單為「恐 龍夢公園」方案之單數為3單,然,依證人顏清山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知,其為了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有於108年3月4日持現金至凱萊鑫公司與鮑宏纁簽約乙節(警一卷第114頁),自堪認顏清山關於「抗糖茶」方案之部分,僅投資1 單,之後於108年3月間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時,應係結算「抗糖茶」方案之餘額後,有再行投入資金以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 ②證人施素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投資「抗糖茶」方案之單數為23單(院五卷第372頁),然依目前卷證,並無其投 資達23單之客觀資料,更無從認定各該投資單位之起迄時間,自僅能依現存之客觀書證而認定其投資單數如附表編號106所載(以陳寶木名義投資)。 ③至其餘各投資人之投資單數,均以卷內確實有訂購單或契作統計表等記載始為認定。 ⑶簽約主體之認定: 本件之「抗糖茶」方案,有部分僅有投資單數之記載,固堪認確實有該筆投資無誤,惟因卷內並無訂購單等資料,致無從得知簽約日期及簽約主體等情形,本院考量鴻宇公司所推行之「抗糖茶」方案時間較早,致資料較有不全之狀況,是以,遇此情形則皆認定簽約主體為鴻宇公司。 ⒓關於附表「抗糖茶」方案「已返還金額欄」之認定(此部分因牽涉部分投資單結算後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計算方式,故先於此敘明已返還金額認定方式): ⑴「抗糖茶」方案係每月每單返款3,750元,業敘明如前,又證 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抗糖茶契作專案的本金及利潤,從107年1月開始發放到108年2月,這段期間都有如實發放等語(他一卷第317頁),且從有轉單之投資人大部分於108年3月間將「抗糖茶」方案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詳下 述)之情形以觀,堪認證人鮑宏纁所述情節可信。復依各該契作訂購單上記載第1次返款之時間,均係自簽約之隔月開 始起算,是有關返款金額之計算,皆以簽約隔月起每月按期領取返款至108年2月間為計算基準;惟若卷內有本金結算表或領取返款之紀錄,針對各該投資人之返款情形為具體記載者,抑或投資人有具體陳明已領返款之期數,則返款期數以該記載或陳述為準。 ⑵又如自簽約之隔月起計算至108年2月前已領返款達12期,應認定係期滿全數領回,每單領回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3,750×12=45,000)。 ⑶若卷內並無投資單之簽約日期,致無從計算返款期數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每單之實收金額均已返還。 ⑷再有關附表所示「抗糖茶」方案進行至108年2月間,尚未期滿或已返還金額並未大於實收金額之投資單,惟後續亦未見有轉單或結清退款資料之情形者,參以顏素珠及黃芷榆於本院陳稱,就渠等之體系而言,未轉單者均已結算完畢一節(院一卷第460頁),則皆認定實收金額均已返還。 ⑸末者,倘投資人有具體陳述事後和解返款之部分,則以各該投資人之證述認定已返還金額。 ㈡鴻宇公司推行之「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 ⒈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8-2投資方案說明資料,可認鴻宇公司所 推出之契作方案,除前述「抗糖茶」方案外,尚有「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且方案內容均係每單位36,000元,期間為1年,每月可領回3,750元等值商品一節(警一卷第337至350頁)。然依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承:我姐姐在台東有養蝦子,我曾經有帶會員去看養蝦場,但因為產量太少,就放棄引進這個商品;香菇及白蝦均不是我供應的產品等語(偵一卷第44頁、他一卷第335頁),且依前述證人 鮑宏纁之記帳資料,亦未有進貨上開產品之紀錄,自堪認上述契作方案與「抗糖茶」方案相同,實際上並非販賣產品,而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計算方式同「抗糖茶」方案,年利率達:25%),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⒉再從上開契作方案也出現在投資方案說明資料中乙情,顯見邀集不特定人前往公司參與之說明會中,除推廣「抗糖茶」方案外,亦同有向到場之人招攬投資「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陳文熙雖辯稱其對前揭方案均不知情,惟,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在台東有跟人家合夥養白蝦 ,跟新加坡要進行健康食品抗糖茶,希望我能幫他推廣... 等語(他一卷第314頁),此與被告陳文熙前稱,曾帶會員 去其胞姐在台東的養蝦場參看乙情相吻合;且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稱:(問:上開契作案子,是否一開始內容,除了抗糖茶外,還有白蝦、香菇?)契作的目錄裡面有抗糖茶及香菇等產品等語(偵一卷第335頁),業已自承知悉公司尚 有推出「香菇」等其他契作方案;被告陳文熙復於警詢中曾稱:購買黃金的方案還在籌劃當中等語(他四卷第245頁) ,而確提及其有規劃「黃金」方案,堪認上述契作方案均非由鮑宏纁憑空產出。徵以如前述被告陳文熙雖未常駐公司位在高雄之辦公處所,然鮑宏纁均會向被告陳文熙報告收單情形及對帳,足認被告陳文熙對於公司之各該投資方案情況,應均有所掌握。 ⒋佐之依照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鮑宏纁曾於1 08年4月19日稱:「這一年多來你訴求的都是泡沫(養蝦、 抗糖茶、黃金、砂石、寶山...)」等語(警二卷第395頁),而直指前揭契作方案均是由被告陳文熙所提出,關此部分,被告陳文熙皆未於對話中為反對或不知情之表示,且鮑宏纁於108年5月2日傳送投資人吳運泉有關「黃金」方案之金 額計算明細時(警二卷第395頁),亦未見被告陳文熙質問 何以有「黃金」方案存在之反應,在在顯示被告陳文熙對「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並非不知情,反而係居於推出該等方案之主導地位,且對實際執行之鮑宏纁後續收單或返款計算等情況俱有所掌控。 ⒌則被告陳文熙既係以身為鴻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鴻宇公司上述契作方案吸金行為有進行決策,並掌握該等方案之實施情形,誠不得諉稱不知,或逕謂與鴻宇公司無關。 ⒍又關於每單實收金額以折讓後之金額認定,及支付投資款以獎金或應領本息折抵部分不予扣除,暨返款之認定、計算方式,均同「抗糖茶」方案。 ㈢凱萊鑫公司推行之「恐龍夢公園」方案: ⒈本方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金茂於警詢中證稱:①我於108年3月7日與凱萊鑫公司 簽訂投資「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以原本投資「抗糖茶」方案的資金轉為投資「恐龍夢公園」1股,鮑宏纁承諾每 月會付給我750元,1年契約期滿後,凱萊鑫公司需退還我1 股33,000元,並另外給付股東分紅;②我在轉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前,是由陳文熙向我說明後,再由鮑宏纁接手細談等語(警一卷第106至107頁)。 ⑵證人沈來成於警詢中證稱:①「抗糖茶」方案領沒幾個月之後 ,公司負責人陳文熙及鮑宏纁就於108年初開會向我們投資 人表示,因為抗糖茶商品大家都不領取,所以公司要改投資「恐龍夢公園」,以收取門票的方式,來支付我們投資人的紅利,並要我們所有投資人一定要轉單到「恐龍夢公園」,不轉單就無法繼續領紅利也無法拿回投資本金,所以我也跟著轉單了,投資「恐龍夢公園」的投資款就是鮑宏纁依抗糖茶投資案的投資款換算轉過來的(警一卷第131頁);②「恐 龍夢公園」方案以每單36,000元出資額計算,收益為每月有750元的門票收入分配款,1年期滿後返還股本,並再給付股東分紅9,000元(警一卷第130頁);③本金結算明細表是鮑宏纁計算並手寫記載的,我投資抗糖茶的本金扣除已領過的紅利餘額是171,000元,鮑宏纁以恐龍夢公園每股35,000元 計算,我約可轉成4.9單,最後鮑宏纁讓我轉成5單(警一卷第134頁)等語。 ⑶證人施素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間轉單為「恐龍夢公園」方案,因為鮑宏纁向我說明老闆要在林口買一個遊藝場,我們就轉單到那邊,我記不太起來鮑宏纁有無提及因為「抗糖茶」方案的錢付不出來,所以才轉單,轉單的方式及算法是鮑宏纁算的,也是鮑宏纁與我簽約的,我是以我兒子陳寶木的名義簽約,「恐龍夢公園」方案每單36,000元,每個月領750元;我將「抗糖茶」方案轉單為「恐龍夢 公園」方案時,陳文熙有上台跟我們講過「恐龍夢公園」的規劃(院五卷第372至373、377、383頁);於警詢中證稱:轉單當時鮑宏纁表示因陳文熙無法支付「抗糖茶」方案的本金及紅利,所以問我要不要轉單,我就只好接受;每單每月只領750元紅利,1年期滿才能領回本金36,000元,另外每單再加給9,000元的紅利(他四卷第27頁)等語。 ⑷證人張陳素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7年9月3日有投資 1單,於107年10月3日投資4單,總共投資5單(指「抗糖茶 」),並且都有領到約定的返還金額,後來因為他們說全部的人都要轉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所以就轉單,轉單的金額就是以投資的錢扣掉領到的錢,剩下的金額就轉單,我沒有再拿新的錢出來(訴五卷第295至296頁);於警詢中證稱:轉單之後我投資的本金只剩下3單,約定每單位每月可以 領回750元紅利,鮑宏纁為了安撫投資人,有承諾在期滿後 另外給付每單位9,000元的紅利(警一卷第162頁)等語。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恐龍夢公園」方案自108年3月間推出,是從「抗糖茶」方案轉單而來,方案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期間為1年,每月可領回750元,1年期滿領回本金36,000元及紅利9,000元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307、318頁、他四卷第154頁),並與附表「證據」欄所載各該「 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上述「恐龍夢公園」之方案,每單位投資36,000元,共計可領取紅利18,000元(計算式:750×12+9,000=18,000),年 利率達50%(計算式:18,000÷36,000=50%),所約定發放之紅利,客觀上遠遠高於如前述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則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恐龍夢公園」固然大部分係自「抗糖茶」方案轉單而來,然「抗糖茶」方案既已吸引如附表「抗糖茶」方案所示之人投資,為數不少,足認「恐龍夢公園」方案亦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⒋被告陳文熙辯稱其雖然知道「恐龍夢公園」方案,然並未參與此方案,亦未與投資人簽約,更未授權鮑宏纁與投資人簽約乙節,惟: ⑴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一開始跟「恐龍夢公園」業主簽了「恐龍夢公園」意向書,有給我們看,新北市的土地也是他去併購的,因為有這個項目才能轉單;我有把轉單明細跟陳文熙核對,並且有給陳文熙契約書影本,後來陳文熙嫌麻煩,我就整理出四大體系,直接給陳文熙核對等語(他一卷第324頁)。 ⑵依「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鮑宏纁曾將「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之打樣照片檔案傳送給被告陳文熙,並稱「合作契約書打樣」、「內容你再核閱確定」等語,被告陳文熙則回以「我先一下(應係指我先看一下)」(警二卷第392頁),之後鮑宏纁於108年3月8日,再向被告陳文熙告知「昨天已完成轉單45人」一情,並將正式印製之「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照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文熙(警二卷第393頁 ),嗣被告陳文熙自行發送「恐龍夢公園」契約書之封面及契約內頁照片檔案予鮑宏纁,而向鮑宏纁索取該文件之電子檔(警二卷第395頁),再之後鮑宏纁陸續於108年4月15日 及同年5月2日,傳送退單結清、轉單退餘額之名單予被告陳文熙(警二卷第395頁)。 ⑶有關證人鮑宏纁證述,「恐龍夢公園」方案係由被告陳文熙提供與業主簽約之意向書作為投資名目,始能轉單之情,核與證人沈來成、施素蘭如上證稱,被告陳文熙有到公司在開會及說明會之場合,向投資人說明「恐龍夢公園」要以收取門票的方式支付紅利,並訴說「恐龍夢公園」之願景等節無違,足予採信。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鮑宏纁將「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打樣照片檔案傳送給被告陳文熙時,係請被告陳文熙「核閱確定內容」,顯見該方案係經被告陳文熙核可後始推行,且之後正式印製之契約內容,被告陳文熙均有所掌握;關此部分,被告陳文熙復曾於偵訊中供陳:「恐龍夢公園」契約書的文字內容是鮑宏纁草擬的,印象中有給我確認,兩人核對後再作成合作契約書,供之後轉單使用等語(偵一卷第48頁),而自承「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契約書,有經過其核閱、確認之情。復從如上述鮑宏纁將轉單人數及轉退單情形之資料(含投資人姓名、金額),發送予被告陳文熙乙節,更可佐證人鮑宏纁證稱其有與被告陳文熙核對轉單明細之情節為真。 ⑷從而,被告陳文熙對於「恐龍夢公園」方案,雖未出面簽約,然該方案係經被告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核准確認後,始予推行,被告陳文熙更在公司以負責人之角色對投資人宣講「恐龍夢公園」之前景,以鞏固投資人轉單之意願,且被告陳文熙對於「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契約內容及後續轉單明細等各情,均清楚知悉掌控,其對於「恐龍夢公園」方案而言,顯係以凱萊鑫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對「恐龍夢公園」方案此非法吸金行為進行決策及分擔部分犯行,更對會員轉單而投資之情形均有所掌握,是被告陳文熙辯稱其未參與、亦未授權鮑宏纁與投資人簽約,而認與凱萊鑫公司無關等說詞,自均無從採信。 ⒌至被告陳文熙之辯護人固另主張,「恐龍夢公園」方案均係自既有成員轉單,投資金額皆屬重複計算,而應予扣除乙節(院五卷第586、599頁)。惟: ⑴如前所述,「恐龍夢公園」方案雖係從「抗糖茶」方案轉單而來,且前揭投資人皆證稱鮑宏纁等人均極力遊說渠等轉單之情,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結證稱:108年3月結算契作專案,當時請投資人把所有契作專案都轉到「恐龍夢公園」,不轉的話全部金額退回,轉的話就以「恐龍夢公園」方案每個月領利息750元,到最後合約到期再把本金 返還等語(他四卷第152頁)可知,該時並非所有「抗糖茶 」方案之投資人均有轉單,選擇不轉單之投資人可領回退費,僅選擇轉單之投資人始進行轉單,此從上述「陳」與「鮑」之對話紀錄中,鮑宏纁有傳送退單結清之名單及金額資料予被告陳文熙乙情(警二卷第395頁),即可得到證實。 ⑵再參以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時之「本金結算表」所示(詳各該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部分之附表「證據欄」所載),轉單方式係針對各投資人原投資鴻宇公司或凱萊鑫公司之「抗糖茶」方案尚未領取本息之剩餘期數本金(即每期本金3,000元×剩餘期數×單數)進行「結算」後,再為轉單金 額及單數之計算,若剩餘本金有超過轉單金額之情形,退還該等餘額,如剩餘本金不足轉單金額之部分,亦有再由投資人補交該等不足額之情形。至各投資「抗糖茶」方案之投資人已領本息期數之認定方式,業已敘明如前載「抗糖茶」方案之「已返還金額欄」認定部分,故而計算尚未領取本息之剩餘期數,即係以12期扣除已領期數計算之,附此敘明。 ⑶則從投資人可選擇不再轉單而領回剩餘本金,及選擇轉單之投資人尚須補繳不足之轉單金額等情,堪認「恐龍夢公園」方案亦係凱萊鑫公司續行推出之新的投資方案,且原投資「抗糖茶」方案之剩餘期數本金係先進行「結算」,始再行投入轉單,縱為了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投資人現實未取回結算之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然於法律上既已屬不同之投資,此情形與先取回結算後之本金,再交付該金額為新投資方案之資金者無異,是應認前述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吸金規模,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有關「恐龍夢公園」方案實收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各該「本金結算表」之記載可知,結算「抗糖茶」方案剩餘期數本金後,再計算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每單實收金額,係以每單35,000元計算,故以該金額列為每單實收金額。惟若結算時,有於「本金結算表」記載,因結算後之金額,與轉單後以每單35,000元乘以單數計算之金額相近,而直接以該單數簽約,未再收取補單金額者(附表編號52轉編號51),抑或經投資人證述轉單時直接依剩餘期數之本金結算後轉單,未補繳費用者(附表編號87轉編號86),則以該結算之金額列為實收金額。至附表編號15、18之部分,依各該「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警一卷第110 至111頁、警二卷第365至366頁),簽約時之投資金額分別 為每單33000、30000,則實收金額以該簽約金額認定之。 ㈣凱萊鑫公司推行之「端粒酶」方案: ⒈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端粒酶」方案是因為抗糖茶沒有供應商,陳文熙就到嘉義民雄工業區找到一個商品即端粒酶,購買內容比照抗糖茶;在公司裡面有貼新的「端粒酶重組蛋白飲品」方案廣告,陳文熙有就抗糖茶的廣告去做修改,也是有說明會,陳文熙來說明,會場來參加說明的,會發給他們試喝。陳文熙來說第一次,後續就由我來跟會員解說。各體系的大盤也各自去聯繫他們自己的會員等語(他一卷第317至318頁),此與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承稱:「端粒酶」方案的投資內容與「抗糖茶」方案一致,「端粒酶」我是跟新北市亞洲第一基金公司進貨,該公司有取得農科會授權,算是美容用品,並且在嘉義的優良食品公司生產,用凱萊鑫公司的名義訂購等語(他一卷第337頁)、於警詢中供 承:我只負責向會員介紹產品等語(他四卷第252頁)大致 相符,堪認證人鮑宏纁所證述,「端粒酶」方案是由被告陳文熙發起推行,且被告陳文熙曾上台向會員介紹說明乙節為可採。 ⒉又有關「端粒酶」方案之內容,被告陳文熙及證人鮑宏纁雖均稱內容比照「抗糖茶」方案,然,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結證稱:「端粒酶」方案之內容為每單位35,000元或36,000元,1個月可以領3,000元,可以領3個月,第4個月停止,第5到7個月領4,000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有 扣到相關筆記說明等語(他四卷第158頁)。②參以卷附投資 人與凱萊鑫公司簽立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文件(警二卷第360、383至384頁),該專案之返款方式為第1個月至第3個月每月各領3,000元,第4個月停止,第5個月至第7個月 每月各領4,000元,第8個月停止,第9個月至第11個月每月 各領5,000元,第12個月停止,第13個月至第15個月每月各 領6,000元;且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32-3即黃芷榆手寫之記 帳資料,有載明「端粒酶」方案係「本金36,000元」之字樣,足見此方案之契約金額為每單36,000元,是堪認該「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之內容,與證人黃芷榆證述之情形較為相符。③再從卷附扣押物編號2-24「端粒酶/消費回饋專案」資 料以觀,載有專案內容為每單10萬元,每單每月領750元回 饋金,共領52週之方案,亦有專案內容為每單10萬元,第1 、31、61、91、121、151天各領回3,000元,第181天解約者返還本金之方案(警一卷第361至364頁),可見凱萊鑫公司於推行「端粒酶」方案之過程中,曾有規劃過不同之投資內容,但既然最後係與投資人簽立如上述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則「端粒酶」方案內容之認定,自應以該文件之內容為準。④是以,本件「端粒酶」方案之契約內容,應為每單本金36,000元,以15個月為期,以上述專案文件所示之返款方式,期滿共可領回54,000元(計算式:3,000×3+4,000×3+5,000×3+6,000×3=54,000),亦即扣除本金36,000元後,15個月之期間共可領得紅利18,000元(計算式:54,000-36,000=18,000),月息平均為1,200元(計算式:18,000÷15=1,200),年利率為40%(計算式:1,200×12÷36,000=40%),客觀上遠遠高於如前述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⒊至被告陳文熙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稱,「端粒酶」方案係販賣、推廣「端粒酶」商品,而非吸金行為(院五卷第597 至598頁),惟,觀諸前述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文件 ,已清楚載明雙方同意約定如上述之返款金額情形與理財計劃(即列明各期返款日期及依投資單數計算後之返款金額)等事項;且依扣押物編號8-32-3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端粒酶」方案共計19.5單,於109年1月之記帳資料中記載為「全未領」(警二卷第37頁),於109年2月份之欲支付項目中則記載「分4次」、「第一次19.5單共170625(已付)」 等字樣,顯見上開方案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均係為了領取紅利,實難認屬販賣商品之契約,而應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 ⒋復從扣押物編號8-22之「端粒酶」文宣資料(警一卷第351至 360頁),可徵凱萊鑫公司公司有製作「端粒酶」之宣導簡 報,而證人吳惠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加過凱萊鑫公司的說明會,大部分主講人是鮑宏纁,黃芷榆也有講過一次,她是在講端粒酶等語(院五卷第364頁),此核與證人 鮑宏纁如前證稱,其有在說明會中解說、推廣「端粒酶」方案之情況互相吻合,足認凱萊鑫公司確有在邀集不特定人參加之說明會中,招攬投資「端粒酶」方案。 ⒌承上,凱萊鑫公司所推出之「端粒酶」方案,實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吸金方案,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 受存款論之行為。被告陳文熙身為凱萊鑫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既係發起推行「端粒酶」方案者,且如前所述,被告陳文熙亦曾在公司之說明會中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宣講,足見被告陳文熙顯係以凱萊鑫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凱萊鑫公司所推行「端粒酶」方案此非法吸金行為有為決策及分擔部分犯行無訛。 ⒍有關「端粒酶」方案實收金額之認定: 依扣押物編號8-32-3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所載,黃芷榆在計算「端粒酶」方案分4次返還本金之金額時,係以每單35,000元計算之(警二卷第38至39頁),堪認「端粒酶」方案 每單實收金額為35,000元,則關於投資規模之認定,宜以上述每單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之。 ㈤凱萊鑫公司推行之「股票」方案: ⒈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恐龍夢公園的部分,陳文熙預計在108年7月就會有收入,但是在還沒有收入期間的空窗期約3、4個月,陳文熙有想出用股票質押借款,先收一筆費用來發放750元的收入。股票專案是從108年3月開始募集,募 集方式是每股1萬元,陳文熙當時跟大盤說手上的籌碼只剩 「恐龍夢公園」,因當時剛鼓吹會員轉單,如果剛轉完單,又沒有如實發放每個月750元的收益,各投資人一定會無法 接受,陳文熙因為有入股「恐龍夢公園」,有拿到1,200股 的股票,他有把實體的股票帶了4張來高雄公司給我們大盤 看,說每股1萬元,先質押借錢,預計4個月就會回收之前質押的憑證,會給投資人12,000元去贖回。各投資人若表示要投資時,公司會與投資人簽協議書。憑證內容陳文熙有LINE給我去參考,我再跟他表示意見。我的體系我建議陳文熙能以每張9,000元來認股,因為要幫他推廣質押借款要有一定 的誘因,而且我的會員大部分是創始的股東,其他的大盤體系我就不了解了等語(他一卷第319頁),此與被告陳文熙 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間有跟鮑宏纁講,「恐龍夢公園」方案必須要有資金去購買恐龍模型,還少500萬元資金 ,我當時以凱萊鑫公司名義持有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7張股票,價值約700萬元,我跟鮑宏纁提議說看能否以這7張股票跟會員借500萬元湊足資金來購買恐龍;有關108 年3月19日、3月28日之LINE截圖,我是於3月19日傳股票照 片給鮑宏纁,希望可以用這些股票去借貸,3月28日鮑宏纁 回傳股票以及他所想出的借款方式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9頁)之內容大致相符。 ⒉徵以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文熙先於1 08年3月19日傳送所謂「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照片(下稱夢公園股票)給鮑宏纁,雙方有如下對話:鮑:要發行給轉單的會員嗎? 陳:正在溝通,整個買下來。 陳:還沒。 鮑:若以凱萊鑫公司持分股權範圍內發行給會員? 陳:我們正在談整個公司買下經營權。就可以直接用股票。(中間略) 陳:已先取得9張。 陳:約9*1000*14元=約1300萬價值。 鮑:這種未上市股票沒什麼價值。 而後,鮑宏纁於同年3月28日回傳上開夢公園股票照片及本 件「股票」方案內容之手寫文件給被告陳文熙,其內載有「夢公園股票(900張)每張10,000元,讓渡臨時股東,四個 月以1.2倍回饋(即12,000元/張),凱萊鑫8000元×900張=920萬元」等文字(警二卷第393至394頁)。 ⒊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證人鮑宏纁證述及被告陳文熙所陳凱萊鑫公司公司推行「股票」方案之緣由過程大致吻合一致,從而,堪認「股票」方案,是由凱萊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文熙所起頭、發想,以其提出前揭所謂之夢公園股票當作名目,並經鮑宏纁設計詳細之方案內容後告知被告陳文熙,嗣確實有如附表「股票」方案所示各投資人簽約投資乙事,自不得謂「股票」方案與凱萊鑫公司公司無關。 ⒋又有關「股票」方案之內容,依卷附如附表各該投資「股票」方案之人,與凱萊鑫公司所簽立「凱萊鑫/恐龍夢公園股 票協議書」之內容(出處詳附表各「股票」方案部分之「證據欄」),係約定凱萊鑫公司以前揭夢公園股票向投資人借款,每單10,000元,以4個月為期,期滿返還12,000元,亦 即,投資人於4個月之期間共可領得利息2,000元(計算式:12,000-10,000=2,000),月息為500元(計算式:2,000÷4=500),年利率為60%(計算式:500×12÷10,000=60%),客 觀上遠遠高於如前述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 ⒌再者,「股票」方案共計吸引如【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其中並有原並未投資公司其他方案之人,且如上述,公司每星期均會舉辦說明會或聚會,以向前來參加之會員的朋友、或朋友之朋友招攬投資,顯可認凱萊鑫公司係向不特定人邀集投資「股票」方案無誤。 ⒍被告陳文熙雖辯稱「股票」方案僅係公司以股票質借金額之方式,並非吸金等語,然,依前述「股票」方案之內容,即係以借款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案,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義以收受 存款論之吸金行為,是被告陳文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上揭「股票」方案之內容,並非向投資人公開招募出售夢公園股票,而與證券交易法所禁止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⒎承上,堪認凱萊鑫公司所推出之「股票」方案,係由凱萊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熙所發想,並經鮑宏纁設計方案內容後並告知被告陳文熙而推行,足見被告陳文熙對凱萊鑫公司所推行之「股票」方案此非法吸金行為,確有進行決策無誤。 ⒏有關「股票」方案實收金額之認定: 依證人鮑宏纁之前揭證述,投資「股票」方案而屬於其體系之投資人,實收金額為每單9,000元一情,與扣押物編號8-32-3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計算「股票」方案之金額時, 鮑宏纁體系以每單9,000元、顏素珠及黃芷榆體系以每單為10,000元為準而列計之情形相合(警二卷第40頁),是證人 鮑宏纁之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則「股票」方案投資規模之認定,自宜區別各該投資人所屬之體系,以每單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即鮑宏纁體系每單為9,000元,顏素珠及黃芷榆每 單為10,000元)。 ㈥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陳文熙固辯稱其對前述各投資方案不甚知情或皆與公司無關,抑或該等方案僅係販賣商品或借款而非吸金方案等節,然,上開投資方案均係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之吸金方案,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等情,已 論敘如上,被告陳文熙以身為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在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下,仍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參與該2家公司吸金行為之決策及分擔,透過其支配力而 使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從事上述收受存款業務而犯本案吸金犯行,亦如前述,是被告陳文熙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之部分: ㈠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前揭不諱言渠等於鮑宏纁離職後,有處理計算擬付給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並經陳文熙匯款後,由渠等提領並支付給投資人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熙、證人吳惠昭、施素蘭、張陳素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五卷第287、358至359、375、483頁 ),是以,上揭事實足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並非僅於鮑宏纁離開公司後,始有處理上述事項,渠等應有參與該2家公司關於上開各投 資方案之招攬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務,並領有薪資等情,理由分敘如下: ⒈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招攬投資人參與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行「抗糖茶」等契作方案之投資: 依證人吳惠昭及黃慧明如前載證述加入投資之過程,分別係由被告顏素珠及被告黃芷榆招攬,且證人張正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公司每週有1次聚餐,公司有準備點心, 去的人很多,有其他的投資人提及他們是顏素珠或黃芷榆找來的等語(院五卷第273頁),此與被告顏素珠於警詢中供 稱:我及黃芷榆只有在凱萊鑫公司剛開始在高雄招攬投資時,幫忙招攬投資人,並獲取獎金等語(他四卷第74頁)之情形相符。又依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之內容可知,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均屬公司之大盤(他一卷第315至316頁),此與被告顏素珠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投資人是透過我、黃芷榆、鮑宏纁及陳英英介紹分別投資的,所以才分為4大體系等 語(他四卷第73頁)、被告黃芷榆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公司共有4個體系,分別是鮑宏纁、我本人、顏素珠及張陳素姻 (「英英」),體系的意思就是我找的下線及下線再發展的下線,都歸在體系內等語(他四卷第107頁)之情形相符, 且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32-1「筆記本」,確有記載契作方案屬於顏如玉體系、黃豊善體系下之各投資人名單(警二卷第4至5頁),而被告顏素珠於警詢中供稱,其對外自稱顏如玉(他四卷第70至71頁)、被告黃芷榆於警詢中陳稱,其曾名為黃豊善(他四卷第102頁),是前揭顏如玉體系及黃豊善 體系內記載之投資人,應即為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招攬投資之人,足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確實屬招攬較多投資人並投入較多單數因而成為「大盤」之人乙節無訛。 ⒉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並發放返款: ⑴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 證人吳惠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陸續投資「抗糖茶」方案」共22單,最前面5單是用刷卡,後面17單是交付現金, 若鮑宏纁在的時候,我是以現金交給鮑宏纁,如果鮑宏纁不在的話,我就交現金給顏素珠,因為不見得每次去鮑宏纁都會在(院五卷第352、367頁);證人黃慧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所投資的訂購單都是與鮑宏纁簽立的,但其中曾經有1單是簽約的時候,鮑宏纁不在,我把投資款先交給黃芷 榆。我堂姐黃芷榆還蠻照顧我的,我們之間沒有仇恨等語(院五卷第312至313、310頁)。而上開投資人證稱曾有將投 資款項交予被告顏素珠或黃芷榆收取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芷榆於警詢中證稱:投資款可以選擇以現金、刷卡或匯款的方式繳納,現金部分會由我或顏素珠收取後轉交給鮑宏纁,鮑宏纁會每個禮拜統計收單數量後,再將收單金額的款項交給陳文熙等語(他四卷第110頁)互核相符,足認 為真。 ⑵發放返款部分: 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各大盤體系對於體系內的會員每個月要支付的本金、銷售差額之統籌計算,是由各大盤對於體系內的本金、銷售差額做計算,再交由我核對,我再把資料傳給陳文熙確認,陳文熙確認後,如數把所有各大盤體系的金額現金交給我,我再把各大盤體系要支付的金額交給各大盤,由他們去處理發放的動作。但是發放的動作又分二種,因為每個禮拜三下午公司會有下午茶會,如果會員有來公司,就直接領現金,這時看現金在大盤或在我手上,就直接發放,另外一種是用匯款方式,由各體系的大盤統整後各自去匯等語(他一卷第317頁),此與證人吳惠昭於警詢中 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轉單後,顏素珠就直接給我「恐龍夢公園」方案2個月的門票收入分配款,共計27,000元,是 以現金給我等語(警一卷第69頁)之情況互相吻合,且觀以卷附陳文熙與黃芷榆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5至409頁,業經被告陳文熙、黃芷榆確認係渠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院五卷第528至529頁,下稱「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芷榆於同年4月30日傳送「夢公園代售返款表」之 翻拍照片予陳文熙,並稱「陳總這是我的體系月份的750總 共有62.5股總計46875元已處理完了」、「5月份」等語(警二卷第406頁),亦確係由被告黃芷榆處理自己體系下之返 款發放事宜,更可徵證人鮑宏纁前揭證詞稱,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每月負責計算各自體系內返款金額並負責發放之情節,確為真實可信。又鮑宏纁係於108年6月底始離開該2家公 司乙情,已論述如前,可見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顯非從 鮑宏纁離開公司後,才開始處理計算擬付給各投資人之返款,而係原本即於每月均有計算、整理並發放相關方案之返款,此部分應屬負責公司之部分會計事務。 ⑶復依「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芷榆於108年4月24日傳送「契作退款明細表」予陳文熙,並稱「陳總早,這是鮑老師早上給我的名單金額」,之後陳文熙回覆稱「原則轉單餘額都會退,全退的部分先發20%,我再算給妳」,被告黃芷榆則再依前述明細表上之金額,匯算全退者為20%、轉餘者為100%後之加總全部款項數額後,再回傳予陳文熙,並 於同年4月30日向陳文熙稱「陳總,這是轉單餘額落掉的名 單及金額,麻煩你了」等語(警二卷第405至406頁),可認除了上述鮑宏纁有傳送轉單之名單及金額予陳文熙外,被告黃芷榆亦有負責處理「抗糖茶」方案之退款及「恐龍夢公園」之轉單等與會計有關的事項。 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領取週薪: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結證稱:扣押物編號2-22「契作返款明細」中有記載「顏、黃二人週薪1200」,這應該是每週給顏素珠、黃芷榆2人餐費各600元,不知為何鮑宏纁記載為週薪,自從她們加入後,107年3、4月開始就有支付 上開餐費,因為鮑宏纁認為顏素珠、黃芷榆比較認真,鼓勵她們在公司幫忙,比如有會員要來,2人會招待、泡茶,一 開始每週2人各300元,到七賢路辦公室後變成每週各600元 ,到108年初她們覺得常受鮑宏纁的氣,就不想做,鮑宏纁 就建議我說看能否調高成每週各1,500元餐費,但這是鮑宏 纁108年4月所記載,實際上渠2人是否有拿到,我不確定等 語(偵一卷第50頁)。 ⑵觀諸前述扣押物編號2-22、2-25、8-31-1鮑宏纁之手寫記帳資料,鮑宏纁於107年9月間記載同年9月24日至9月30日之支出項目中,載明「顏、黃二人週薪1200」字樣(警二卷第49頁),於108年4月15日之記帳資料中記載「支付黃豊善1500、顏如玉1500」,且於108年4月22日至27日、4月29日至5月3日之記帳資料中記明「顏、黃3,000,鮑10,000」(警二卷第66頁),並於108年4月15日至5月31日之記帳資料中均有 登載「人事費13000」等字樣(警二卷第56至62頁)。 ⑶綜以如前述該2家公司之辦公處所搬至七賢路地址之時間為10 7年8月28日一情,則鮑宏纁於107年9月間記載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週薪共1,200元之情形,即與證人陳文熙證稱搬至七 賢路辦公室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每週各領取600元之情 形相符;又從鮑宏纁於108年4月間起記載每週支付給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各1,500元,或載明人事費13,000元,則依記 帳資料中曾出現「顏、黃3,000,鮑10,000」之登載,且如 上述鮑宏纁每週係支領10,000元之情,亦可認定該人事費係指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每週各支領1,500元,此部分也與證 人陳文熙證稱,鮑宏纁於108年間曾有提及要提高被告顏素 珠、黃芷榆每週支領之金額為各1,500元之情節符合。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鮑宏纁的記帳資料中所記載「顏、黃二人週薪」等字樣,都是鮑宏纁自己寫的,實際上有無支付或怎麼支付我不清楚等語(院五卷第484頁),然,細察卷附「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被 告黃芷榆曾於108年6月19日對陳文熙稱「陳總,請問我們還要繼續經營下去嗎?每天都有會員到公司討錢,都說打電話給老闆都不接不然就是有讀不回,讓會員很驚恐、慌亂,我和顏姐也不知要如何處理或回答,陳總可否指示我們要如何應付,還有會員說要找黑道大哥來公司討錢,我和顏姐是不是暫時不要來公司了?」(警二卷第401頁)、於109年2月10日對稱陳文熙「陳總,今天會匯錢進來嗎?你要顏姐和我 怎麼做,你答應我們及會員上週給我們錢一次又一次爽約,會員也天天到公司等領錢,拿不到錢就對我們倆人大吵大鬧,我和顏姐不想來公司當槍靶子」(警二卷第408頁),足 見當時因公司支付返款之狀況不穩定,投資人每有到公司催款之情形,惟索討不到即有吵鬧甚至稱要找黑道等舉動,然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卻仍前往公司處理相關匯算、支付返款等事宜,參以上開記帳資料,確有記載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領取「週薪」,且衡情,若渠2人並未實際領得該等薪水, 應無繼續前往公司辦公處所,第一線面對、承受會員催討、吵鬧等不理性舉止之理,是渠2人辯稱僅因雞婆、沒地方去 或為了幫自己爭取紅利等原因,始會前往公司幫忙處理匯算或相關記帳、大樓管理維護等事項,自難認可採。 ⑸復有證人證稱渠等前往公司辦公處所看見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在公司之情形如下: ①證人吳惠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顏素珠及黃芷榆在公司裡面是有固定的座位,她們兩個是一間辦公室,我們進去的時候,就如我是顏素珠的下線,要去找她就是要去她辦公室的位置那邊;如果公司鎖著也是要找她們,鑰匙都在她們那邊等語(院五卷第367頁)。 ②證人施素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時常去凱萊鑫公司,顏素珠與黃芷榆每天都會進辦公室,她們是共同一間辦公室,有固定的座位;另一間辦公室是鮑宏纁在使用的等語(院五卷第381頁)。 ③證人康益壽(即投資人康楚南之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經陪我爸爸到中正路4樓或6樓參加投資說明會;該處有個小型的辦公室,顏素珠有一個專屬位置在那邊,打電話過去,一般來講就是她在那邊接電話等語(院五卷第334、347、348頁)。 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在公司之辦公處所皆有專屬之固定座位,則更可佐渠2人應固定領有 公司支付之週薪一情無訛。 ⒋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積極說服投資人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並處理相關轉單之計算或返款事項: 本件「抗糖茶」方案進行至108年2月間,因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本息,而鼓勵投資人結算後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情形,已論敘如上。又「抗糖茶」方案之投資人固然可選擇繼續投資或結清退出,此已敘明如前,惟,依證人吳惠昭如前載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前往公司時,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等人均有勸說遊說其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情形,堪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對於公司接續推行之「恐龍夢公園」方案,均有積極招攬之行為。何況,依證人吳惠昭如前揭警詢中之證詞稱,其轉單後,被告顏素珠就直接發放紅利一情,暨如上述被告黃芷榆於轉單過程中,有負責相關退款或計算之事項,皆足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均有負責結算後並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過程中之相關計算、發放款項等事宜。 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均有邀集、招攬「端粒酶」方案: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結證稱:「端粒酶」方案於108年5月推行,到108年6月就結束等語(他四卷第157頁 ),可知「端粒酶」方案已屬較後期推出之投資方案,此從如附表所列投資「端粒酶」方案者之投資日期即可看出(附表編號47、98、163及167)。再依證人吳惠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加過凱萊鑫公司舉辦的說明會,黃芷榆有講過一次,她是在講「端粒酶」等語(院五卷第364頁)可知 ,被告黃芷榆有在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宣講「端粒酶」方案,以邀集前來公司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舉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芷榆更於偵訊中結證稱:謝清花是顏素珠所找來的,由鮑宏纁說明,算在顏素珠體系下面等語(他四卷第158頁),亦即參與「端粒酶」方案之人謝清花(附表 編號163)係由被告顏素珠所成功招攬而加入投資。顯見被 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並非僅於公司剛開始在高雄招攬投資 時,始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之後仍有對公司接續推出之投資方案,有宣講、邀約投資之行為。 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應有積極招攬「股票」方案俾利公司度過資金不足之經營困境: 依前述凱萊鑫公司推行「股票」方案之緣起,係公司已無資金支付「恐龍夢公園」方案每月每單750元之返款,故而以 「股票」方案對外吸金以為支應,已敘明如上。又依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鮑宏纁於108年3月19日,對陳文熙稱「現在最上策是讓認同轉單者對公司有信心每月的門票收入750肯定能夠領到」(警二卷第393頁),及於同年3月28日,對陳文熙稱「目前凱萊鑫沒有實質的投資型商品可以 行銷;在林口正式營運之前以股票為商品,募集資金渡過困境」(警二卷第394頁),更顯見當時公司是否能順利推展 「股票」方案,關乎公司能否對「抗糖茶」方案轉單「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投資者有所交待,以維持「恐龍夢公園」方案及整個公司之繼續營運進行;而從鮑宏纁於108年4月17日對被告陳文熙稱「你最晚4/15能處理嗎?否則我怎麼推夢公園股票」、「我跟顏姐施姐何姐已提此案她們有意願推大家想賺錢」等語(警二卷第394頁),及卷附「陳」與「黃」 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芷榆於108年4月30日對陳文熙稱「我有賣了10張股票,用這些錢去處理5月份會員夢公園的紅利」 等語(警二卷第400頁),堪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皆有積 極推展「股票」方案,以助公司度過資金困窘之難關。 ⒎承上各情,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除自身加入投資外,之後更招攬投資人加入契作方案(各自開始招攬之時間詳下述),且因所邀集之投資人及單數較多,均成為大盤而各屬公司4 大體系之一,渠2人並負責收取投資款、計算發放返款,且 在「抗糖茶」方案無法如期支付本息而轉單「恐龍夢公園」方案時,皆有積極遊說結算後轉單繼續投資「恐龍夢公園」之舉動,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並負責發放相關返款或統算轉單之名單及金額;又關於「端粒酶」方案,被告黃芷榆有在說明會上解說方案內容,且由被告顏素珠招攬到投資人參加「端粒酶」方案;另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更於公司資金 缺乏時,積極推廣「股票」方案,俾益「恐龍夢公園」方案得按期支付投資人返款,使整個公司營運及所推出之各吸金方案能繼續平順進行。復渠2人均按期領有週薪,並在公司 有固定座位,足見渠2人並非公司內僅從事與吸金犯行構成 要件無涉之單純打雜、端茶等庶務角色,而係在公司內負責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務,並從事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直接相關之收取款項、發放返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甚明;再依渠等於公司工作達一段時間,對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乙節,亦均應有所認知。至渠2人之辯護人雖認 渠等未加入勞健保,亦無人事資料卡,難認屬該2家公司之 職員,然,渠等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吸金犯行,業論敘如上,自不因形式上是否為公司正式之職員,而為不同之認定。 犯罪主體及應處罰之對象 ㈠本件為法人即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犯非法吸金罪: ⒈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為法人犯非法吸金罪 本件上述各投資方案之契約,均係以鴻宇公司或凱萊鑫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與投資人簽立各該契約,此見附表「證據欄」各該投資契約即明。又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皆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則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以性質屬存款契約之上述各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 ⒈被告陳文熙部分: 被告陳文熙為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凱萊鑫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就該2家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居 於決策、主導之地位,且就公司招攬投資收單之業務情形、公司經營之帳目、財務狀況等,均有所掌握,並決定發放週薪予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顯對於人事方面亦有控制支配力,復有至公司宣講、與投資人互動,增強投資人之意願,更實際與投資單數較大之投資人接洽簽約投資事宜等節,業如前述,堪認係綜理該2家公司之決策,並掌控財務 及業務情形,則其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該2家公 司就上述違法吸金方案之決策及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犯罪,屬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 ⒉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部分: 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就該2家公司推行之上述投資方案,有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收取部分投資人交付之投資現金,更負責計算、發放屬於各自體系下投資人每月之返款等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宜,已論述如上,是渠2人實難以單純投資 人同論,然渠等所為於本案中尚難認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僅應認屬該2家公司負責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務之人員。 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按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部分投資方案,於投資期間固有按約定而返還本金之情形(詳附表「已返還金額欄」所載),然此部分仍應計入犯罪所得。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又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縱有投資(被 告顏素珠以其子張仲賢名義投資,被告黃芷榆以自己名義投資),所繳交之投資款仍應予計入犯罪所得。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再按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以,本件該2家公司所給付之紅利 、佣金及公司管銷費用(如人事週薪、辦公相關費用等)亦均無庸扣除。 ㈣承上,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各自之吸金規模如【附件一】、【附件二】「實收金額欄」項下之「合計欄」所示。 ㈤被告陳文熙等3人所各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陳文熙等3名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 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各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 ⑴被告陳文熙係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始至終參與本案 違法吸金,已如前述,是如附表「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之金額,均為其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 ⑵被告顏素珠自107年2月9日起,第1次以其子張仲賢之名義參與本件投資(附表編號77),而從扣押物編號8-32-1「筆記本」所載屬顏如玉體系之人(警二卷第5頁),最早開始投 資者為附表編號152之鄭大海及附表編號176之顏素惠,投資日期均為109年2月21日,堪認被告顏素珠至遲自107年2月21日起,即有開始招攬投資而參與本案犯行,是除該日期前之投資部分,及簽約日期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不算入之投資單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顏素珠應共同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如【附件七】)。 ⑶被告黃芷榆自107年1月19日起,第1次以其名義參與本件投資 (附表編號134),而從扣押物編號8-32-1「筆記本」所載 屬黃豊善體系之人(警二卷第4頁),最早開始投資者為附 表編號41之李天佑及附表編號68之孫荻紅,投資日期均為107年2月9日,堪認被告黃芷榆至遲自107年2月9日起,即有開始招攬投資而參與本案犯行,是除上開日期前之投資部分,及簽約日期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不算入之投資單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黃芷榆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如【附件八】)。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暨該2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熙、負責業務及部分會 計事務之人員即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文熙就本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但 本次修正係將同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而僅修正同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 及適用法條無關;復被告陳文熙等3人就本案所為違反銀行 法之部分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 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也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何況,被告陳文熙等3 人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渠等如事實欄所述之吸金行為期間至108年7月止,行為終了時,上述規定皆已修正公布施行,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 論罪: 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37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文熙為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凱萊鑫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該2家公司就上述違法吸金方案之 決策及執行,已論說如上,而屬該2家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 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陳文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應負責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文熙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被告陳文熙屬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一節,已敘明如前,則被告鴻宇公司及被告凱萊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鴻 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文熙等3人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渠 等參與期間,彼此間暨與任職期間之鮑宏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主體 固係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然因該2家公司在高雄據點為 同一處,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人員亦屬重疊,是被告陳文熙等3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固就該2家公司先後推出數個投資方案,多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仍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7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院得併予審理之部分: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關於投資單數部分,附表編號31僅列22單(本判決認定為30單)、附表編號52僅列2單(本 判決認定為5單)、附表編號85僅列1單(本判決認定為2單 )、附表編號94僅列1.5單(本判決認定為3單)、附表編號176僅列3單(本判決認定為4單),且漏列附表編號15-1、73-1、98-1、135-1之投資單,暨起訴書附表針對「股票」方案所主張之合計吸收資金金額,僅有2,394,500元(本判決 【附件六】認定「股票」方案之實收金額合計為2,525,000 元),然上述少列或漏列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被告陳文熙即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 被告陳文熙等3人均知悉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皆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仍以事實欄所述之手法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其中被告陳文熙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之程度最深,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文熙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件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因各自法人負責人之前述行為,各違法吸金之實收金額分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而本案總計吸金金額達附表「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是被告陳文熙等3人所為,均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陳文 熙等3人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被告陳文熙已有支付 部分投資人投入之全部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所示「已返還金額」小於「實收金額」之部分,皆尚未實際填補損害。惟念被告陳文熙等3人均無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斟酌本案吸金犯行之期間、參與投資之人數、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之吸收資金規模、已返還金額之情形,及被告陳文熙等3 人各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所應負責之範圍等節,兼衡以被告陳文熙等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院五卷第583至584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熙等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法人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5項至第6項所示之罰金刑。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特別法未予規範而與沒收相關之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②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 ⒈本件吸金主體固係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該2法人,然,依上 所述,有關「抗糖茶」方案所收取之金額,被告陳文熙與鮑宏纁約明,由鮑宏纁每單上繳28,600元至公司,其餘金額分由鮑宏纁運用以支付業績獎金等費用,至於「約定上繳」之部分,尚須由其中支付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領取之週薪、相關辦公費用及各期返款等情,已敘明如上,顯見被告陳文熙身為該2家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法人吸收之 資金,得決定分配、使用方式,自堪認該2家公司吸收之資 金,均由被告陳文熙單獨取得完全之支配處分權,則本案自應以被告陳文熙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從而,本件被告陳文熙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應從非法吸取之金額中,先扣除分予鮑宏纁運用之部分(即每單實收金額扣除28,600元後所得之金額),再從每單「約定上繳」之28,600元當中,扣除再行支付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領得週薪部分後,即為被告陳文熙所「實際支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計算之便明,以下計算方式直接從每單28,600元之部分往下扣除即可)。至於以「約定上繳」之金額部分支付之辦公費用等,因屬經營之成本而不能自被告陳文熙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復因「白蝦」、「香菇」、「黃金」、「恐龍夢公園」及「端粒酶」等方案,每單位契約金額與「抗糖茶」方案相同,且被告陳文熙上載關於分配約定之供述,係針對公司推出之方案而言,顯並非僅限於「抗糖茶」方案,自堪認前述方案之約定分配及上繳公司之情形,均與「抗糖茶」方案相同,亦即每單皆係「約定上繳」28,600元。 ⒉再者,關於「股票」方案,依前述「陳」與「鮑」之對話紀錄中,鮑宏纁傳送予被告陳文熙本件「股票」方案內容之手寫文件,其中有「凱萊鑫8000元×900張=920萬元」之記載乙節,已敘明如前,而對照卷附扣押物編號2-25、8-31-1鮑宏纁手寫之記帳資料記載,鮑宏纁將「股票」方案投資人所投入之款項,以每單8,000元列為入單收入(警二卷第55、66 頁),堪認「股票」方案之「約定上繳」金額應係每單8,000元。至被告陳文熙另辯稱鮑宏纁所收取「股票」方案的錢 並未交出(偵一卷第52頁),惟,本院認鮑宏纁既然已將「股票」方案所收取之款項依約定分配比例記明在帳上列為入單金額,應認已屬凱萊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熙實質支配下,其後縱扣除公司營運過程所需之辦公、管銷等費用等而未有結餘,但因該等費用並無扣除之必要,已論敘如上,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陳文熙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⒊又「抗糖茶」方案之返款部分,係由「約定上繳」之部分支付,且該等「約定上繳」之部分即為被告陳文熙所掌控等節,已敘明如前;復從「恐龍夢公園」方案及「端粒酶」方案之返款部分,也皆是由被告陳文熙支付之情節(詳下述),自堪認各方案之返款部分,俱係由被告陳文熙所支付。又已返還之本金雖仍算入犯罪所得,已返還之紅利亦不予扣除,業敘明如前,惟被告陳文熙既因返還而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復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之犯罪所得,除渠等領得之週薪外,渠等因犯本案招攬行為領得之業績獎金,亦應加總計入之。㈢被告陳文熙之犯罪所得: ⒈就各方案所「約定上繳」之金額: ⑴「抗糖茶」、「白蝦」、「香菇」、「黃金」等契作方案:依【附件一】所示,鴻宇公司所推行之「抗糖茶」、「白蝦」、「香菇」、「黃金」等契作方案,共計收單447.5單, 且依【附件三】所示,凱萊鑫公司所推行之「抗糖茶」方案,共計收單271單,故上述契作方案總計收單718.5單(計算式:447.5+271=718.5),而契作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 為每單28,600元,是此等契作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即為20,549,100元(計算式:28,600×718.5=20,549,100)。 ⑵「恐龍夢公園」方案: 依【附件四】所示,凱萊鑫公司所推行之「恐龍夢公園」方案,共計收單296單,而「恐龍夢公園」方案「約定上繳」 之金額為每單28,600元,是此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即為8,465,600元(計算式:28,600×296=8,465,600)。 ⑶「端粒酶」方案: 依【附件五】所示,凱萊鑫公司所推行之「端粒酶」方案,共計收單19.5單,而「端粒酶」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為每單28,600元,是此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即為557,700 元(計算式:28,600×19.5=557,700)。 ⑷「股票」方案 依【附件六】所示,凱萊鑫公司所推行之「股票」方案共計收單262.5單,而「股票」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為每單8,000元,是此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即為2,100,000元( 計算式:8,000×262.5=2,100,000)。 ⑸本件就各投資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總計為31,672,400(計算式:20,549,100+8,465,600+557,700+2,100,000=31,672,400)。 ⒉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領得之週薪: ⑴鮑宏纁部分: 鮑宏纁每週領得之週薪為10,000元,而其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底止等節,業論敘如前。參以扣押物編號2-25鮑宏纁之手寫記帳資料,其計算人事費之期間為108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同年4月22日至4月27日(警二卷第56頁 ),而對照卷附中華民國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下簡稱108年日曆表)所示(院五卷第451頁),108年4月15日及4月22日均為週一,可見鮑宏纁均係以星期一為週薪計 算之始點,則依卷附中華民國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下簡稱107年日曆表)及108年日曆表之記載(院五卷第449至451頁),計算鮑宏纁自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底止之任職期間,以星期一起始至星期五止為一週之方式計算,共計78週,是鮑宏纁所領取之週薪共計780,000元(計算式 :10,000×78=780,000)。 ⑵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部分: ①本件堪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自107年3、4月間起,每週支領 各300元,從公司辦公處所搬遷至七賢路後亦即107年8月28 日起,每週支領各600元,自108年4月間起鮑宏纁之記帳資 料顯示,每週支領各1,500元等節,已論述如前。又依對被 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為有利認定之原則,本件乃從107年4 月間開始起算渠2人支領週薪之日期。至本件投資案最後收 單日期固為「股票」方案之108年7月間,然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後續仍在公司繼續從事發放返款等事宜一節,已敘明如前,而該時公司因發放返款情況不穩定,被告2人每有面對 投資人至公司吵鬧之情況,故足認渠2人應仍持續領有週薪 ,始願意繼續在公司處理匯算、記帳、管理維護之事項等情,亦認定如上,是本案計算渠2人領取週薪之時間,直至109年6月23日遭搜索而公司無法繼續運作為止,先此敘明。 ②參照卷附107年、108年日曆表(院五卷第449至451頁)及中華民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下簡稱109年日曆表,院五卷第453頁)所示,並以如上述方式為一週加以計算 ,從107年4月份第一個星期一即107年4月2日起算,直至公 司辦公處所搬遷前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7年8月24日為止,共有21週;又從公司搬遷後第一個星期一即107年9月3日起算 ,直至108年3月底之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8年3月29日為止,共有30週;再從108年4月份第一個星期一即108年4月1日起 算,直至109年6月23日遭搜索前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9年6月19日為止,共有64週,則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各所領取之週薪為120,300元(計算式:300×21+600×30+1,500×64=120,300),渠2人共領取週薪240,600元(計算式:120,300×2=240,600)。 ⑶承上,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共領得之週薪,應為1,0 20,600元(計算式:780,000+240,600=1,020,600)。 ⒊依上所述,被告陳文熙所「實際支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0,651,800元(計算式:31,672,400-1,020,600=3,0651,800)。 ⒋被告陳文熙已返還予各投資人之金額: ⑴「抗糖茶」方案之返款 : ①有關「抗糖茶」方案之返款認定方式,業已敘明如上,是附表所示投資「抗糖茶」方案之返款金額,均依該原則認定並計算列在各該投資「抗糖茶」方案部分之「已返還金額欄」。 ②至附表「抗糖茶」方案當中若有轉單情形,各該「轉單金額欄」所列轉單金額,實係等同就未領本息之剩餘本金先行結算後,支付給投資人,投資人再行投入「恐龍夢公園」方案乙節,已論述如前,且「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實收金額,既一併列入投資規模實收金額之認定,是以此部分「轉單金額欄」所載之轉單金額,亦應一併算入已返還之金額中。 ⑵「白蝦」、「香菇」、「黃金」方案之返款: 依附表「白蝦」、「香菇」、「黃金」方案之部分,均已期滿領回,故返款金額均列在附表各該方案部分之「已返還金額欄」。 ⑶「恐龍夢公園」方案之返款: ①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供稱:一直到109年5月底之前積欠的紅利,我都已經發放給會員,我只有積欠部分會員的本金,有一部分會員的本金我也已經清償完畢等語(他四卷第253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發給會員紅利的部分是由我匯款到顏素珠的兒子張仲賢的帳戶,再由顏素珠轉發給會員(院五卷第483頁);被告顏素珠於偵訊中供陳:鮑宏纁要走的時 候有把鑰匙、投資人名單交給我及黃芷榆,發放紅利由陳文熙匯到我兒子張仲賢的帳戶,我再去領現金,發放給會員,109年4、5月都有發,6月底還沒到就還沒發等語(他一卷第306頁);被告黃芷榆於警詢中供述:今(109)年3月間, 恐龍夢公園所有的契約都已到期,陳文熙理應歸還所有投資人本金,但他沒有處理,卻又匯了109年4、5月份的利息給 顏素珠,讓我們2個再發每單750元利息給投資人等語(他四卷第111頁),此部分被告3人之供述一致,且與證人施素蘭於警詢中證稱:108年7、8月間鮑宏纁人間蒸發後,紅利就 改由顏素珠負責發放...直到109年5月間止,但我沒有領回 任何本金等語(他四卷第27至28頁)之情節相互吻合。 ②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1-2及8-1-7「利息發放名單」、扣押物編號2-29「轉單明細」及扣押物編號2-16「結算明細資料」,分別載有「恐龍夢公園」方案於108年4至10月間有返款予各投資人之情形(警二卷第26至27、41至46頁、他四卷第79至88頁);從扣押物編號8-32-3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亦有記載支付轉單部分(即「恐龍夢公園」方案)利息從108 年5至12月間之情形。以上108年4月至12月間每月紅利發放 之記載雖較為零星而不盡完整,然,依上述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於109年1月及2月之記載情形,均載明有支付轉單部 分四大體系(鮑體系103.5單、英英體系28單、顏姐體系102單、黃姐體系62.5單,共計296單)之紅利,每月各為222,000元(警二卷第37、39頁),此與【附件四】所示凱萊鑫公司推行之「恐龍夢公園」方案單數共296單之情形相符,堪 認「恐龍夢公園」方案每月應支付給全部投資人之紅利即為222,000元,亦即109年1、2月間應均已支付「恐龍夢公園」方案該2個月份全部投資人之紅利返款。則從上開記帳內容 係記明支付109年1月及2月之紅利,而非補發此前尚不及發 放之紅利,益足見之前每個月份之返款,應已支付完畢。又依張仲賢帳戶之資金明細顯示(警一卷第263至264頁),陳文熙有以自己或凱萊鑫公司名義匯入如下款項:於108年11 月15日匯入30,000元,於108年11月29日匯入110,000、100,000元,於109年1月13日匯入780,549元,於109年2月11日匯入397,500元,於109年3月30日匯入444,000元;而關於前揭109年3月30日之匯款,對照「陳」與「顏」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陳文熙於同日有傳送「只有222000*2個月」、「2 月及3月」之訊息予被告顏素珠(警二卷第402頁),足見該筆款項即係支付「恐龍夢公園」方案109年2月及3月之紅利 。復依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顏素珠於6月1日傳送「6月5號匯款4大體系共要444000,扣掉54000只要匯39000即可」之訊 息予被告陳文熙,亦即要被告陳文熙支付「恐龍夢公園」方案共2個月之紅利數額(即222,000×2=444,000),之後被告陳文熙於同年6月3日回傳匯款之單據予被告顏素珠(警二卷第403頁),自可認該筆所謂2個月之紅利款項應係「恐龍夢公園」方案於109年4月及5月之紅利。 ③承上,依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施素蘭之證述,並參照上述利息發放名單、記帳資料、帳戶資金明細及對話紀錄各項證據,足認「恐龍夢公園」方案之紅利確係從各投資人投資之隔月起,由被告陳文熙發放至109年5月止,惟均尚未償還本金,是附表所示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之返款金額,均依上述方式認定並計算列在各該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部分之「已返還金額欄」。然若投資人有證稱已和解還款之部分,則依各該投資人之證述而計算實際返還之金額,並於各該附表註明,附此敘明。 ⑷「端粒酶」方案之返款: 依扣押物編號8-32-3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黃芷榆於109 年1月記載關於「端粒酶」方案之部分,原係記載「全未領 」之字樣(警二卷第37頁),惟之後計算該方案對各投資人實收金額之25%(即4分之1)後(警二卷第38頁),即於109年2月份之記帳資料中記載共「分4次」、「第一次19.5單共170625(已付)」之文字(警二卷第),而此筆數字恰與對各投資人實收金額之25%加總後之金額相符,自足見「端粒 酶」方案已返還之金額,即共為170,625元;而對各投資人 之返還金額,則各如警二卷第38頁之計算結果所示(詳附表「端粒酶」方案部分「已返還金額欄」之記載)。又依記帳資料同頁最下方,有寫明就「股票」方案「祈望陳總優先處理」等字樣,亦堪認此筆返款係由被告陳文熙所支付。 ⑸「股票」方案之返款: 依扣押物編號8-32-3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顯示,黃芷榆於109年2月份之記帳資料中,載有「股票和端粒酶會員不同人,這次可否先處理股票,因股票的會員在反應,股票是108/4月開始販售,合約是4個月(108/8月份要贖回)平倉,現 已拖延2期半10個月了,祈望陳總優先處理」之內容(警二 卷第39頁),顯見直至109年2月間,「股票」方案均尚未有支付返款之情形,且卷內亦無之後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之證據,堪認「股票」方案所吸金之部分,均尚未返還。 ⑹承上,上述各方案已返還金額之部分,加總後如「附表」之「已返還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示,即24,797,460元,而本案等同屬於已返還金額之轉單金額,加總後如「附表」之「轉單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示,即3,556,500元, 則被告陳文熙於本案已返還之金額,總計為28,353,960元(計算式:24,797,460+3,556,500=28,353,960)。 ⒌被告陳文熙「實際支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固為30,651,800元,然已返還金額為28,353,960元,均已如上述,又其已返還之金額既因返還而未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297,840元(計算式:30,651,800-28,353,960=2,297,840),並未扣案,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陳文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如上金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本案所領得之週薪各為120,300元,已 論敘如前。 ⒉另有關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本案所取得之業績獎金,分別為16,800元及16,000元乙節,業經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院五卷第580至58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尚有實際取得其他之業績獎金,自仍依渠等所供述之內容為認定依據。 ⒊承上,被告顏素珠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37,100元(計算 式:120,300+16,800=137,100),被告黃芷榆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36,300元(計算式:120,300+16,000=136,300 ),且均未扣案,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渠2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各沒收如上金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物之沒收: ㈠被告陳文熙、顏素珠及黃芷榆3人於犯本案之過程中,均有以 通訊軟體彼此聯繫乙節,有前載「陳」與「鮑」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1至398頁)、「陳」與「顏」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1至403頁)及「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5至409頁)各1份在卷可考。而從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翻 拍自行動電話顯示之內容,且前列各對話紀錄中之「他方」依序為「鮑宏纁」、「凱萊鑫-陳文熙」、「TonyChen」, 堪認各對話紀錄中之「己方」依序為被告陳文熙、顏素珠及黃芷榆無誤,並顯係分別自被告陳文熙等3人之扣案行動電 話中所翻拍。前揭扣案行動電話既係於搜索時自被告陳文熙等3人各自持有中所扣得(被告陳文熙之部分為扣押物附表 一編號26之物,被告顏素珠之部分為扣押物附表三編號6之 物,被告黃芷榆之部分為扣押物附表四編號4之物),亦足 認分別係被告陳文熙等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文熙、顏素珠及黃芷榆各自所 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投資契約資料、記帳或會計文件、公司之財產資料或存摺、印章等物,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與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本院經核對卷內資料後,就附表編號32、35、39之投資單數及實收金額,暨對於「白蝦」、「香菇」、「黃金」、「抗糖茶」等契作方案及「恐龍夢公園」方案各自合計之實收金額,所認定之投資單數及實收金額均低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附表所主張之單數或金額;另亦無從認定確有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129所主張之投資單。亦即,公訴 意旨主張逾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單數及實收金額部分,係屬無從證明。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宏纁為該2家公司之顧問及高雄地區 業務負責人(任職期間:107年1月至108年6月底),與同案被告陳文熙、顏素珠及黃芷榆(上開3人之犯行業經本判決 論罪科刑如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規定處斷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鮑宏纁業於110年1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61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鮑宏纁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扣押物附表一 109年6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1,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陳文熙存摺10本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 凱萊鑫公司存摺6本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 楊雅惠存摺2本 楊雅惠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4 長生公司存摺2本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5 陸樂設計公司存摺1本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6 陸樂建設公司存摺1本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7 印章84顆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8 產品文宣等資料1冊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9 代理合約書1冊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0 借款授權同意書1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11 板信匯款申請書4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12 世界夢公園股票2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13 商業本票1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14 協議書(投資資料)1本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15 筆記本1本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16 結算明細資料1冊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17 凱萊鑫公司現況資產說明3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 18 訂購人資料2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 19 還款證明1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 20 會員股東資料1冊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0 21 契作專案說明3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 22 契作返款明細2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 23 BIN會員利率分配表1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 24 端粒酶專案4張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 25 收款明細資料1冊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5 2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文熙 是。 原警二卷第4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6 27 陳文熙筆電資料光碟1片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7 28 陳文熙隨身碟1支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8 29 轉單明細1本 陳文熙 否。 原警二卷第4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9 扣押物附表二 109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凱萊鑫公司土地資料1本 鮑宏纁 否。 原警二卷第4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 2 凱萊鑫公司土地資料1本 鮑宏纁 否。 原警二卷第4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 3 筆記本1本 鮑宏纁 否。 原警二卷第4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鮑宏纁 否。 原警二卷第4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扣押物附表三 10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會員名單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2 陳文熙本票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3 無摺存款收據1張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4 領據1張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 5 存摺3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6 Huawei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素珠 是。 原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扣押物附表四 10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札記及名片1張 黃芷榆 否。 原警二卷第4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2 存款單1張 黃芷榆 否。 原警二卷第4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3 筆記本3本 黃芷榆 否。 原警二卷第4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1至7-3-3 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芷榆 是。 原警二卷第4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5 端粒酶重組蛋白飲DM1本 黃芷榆 否。 原警二卷第4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 扣押物附表五 10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利息發放名單9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至8-1-9 2 存款單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3 協議書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4 合約及入股申請單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5 聲明書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6 契作專案訂購單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7 會員契約協議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8 投資方案說明資料2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1至8-8-2 9 SAND MOVER5 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10 新北市林口區土地專案報告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 11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 12 新北市林口土地權狀及都更資料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13 鴻宇國際契作回饋專案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3 14 凱萊鑫科技契作回饋專案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4 15 糖尿病草藥輔助療法(抗糖茶)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5 16 新竹縣寶山鄉沙湖瀝小段開發案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6 17 端粒酶專案範例3張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7 18 存款憑條2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8-1至8-18-2 19 鴻宇公司宣傳文宣1份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9 20 白吃貓文宣1張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0 21 村口暫定利用規劃書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1 22 端粒酶文宣資料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2 23 土地持分登記憑證3張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3 24 抗糖荼訂購單1張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4 25 轉單明細表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5 26 鴻宇公司訪客簽名表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6 27 夢公園代售返款表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7 28 夢公園合約書1張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8 29 退單資料1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9 30 商標註冊資料1份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0 31 札記6份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1-1至8-31-6 32 筆記本3本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2-1至8-32-3 33 隨身碟(TEAMGROUP)1個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3 34 抗糖茶包1箱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4 35 白吃貓公仔1個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5 36 宣傳海報1張 顏素珠 否。 原警二卷第4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