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參 與 人 陳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9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元(含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繼賢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永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忠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卿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年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財銘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木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震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建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伍仟捌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含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4、15、19、40至46、67、70、71、76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陳易鴻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即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蘇仙興無罪。 事 實 一、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盧明志)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王繼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總經理;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民國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葉財銘係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 二、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秋白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與執行;王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總經理、五互集團副執行長,協助擬定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負責人事、行政及業務管理、協助推廣集團消費政策;陳俊益先後擔任龍海公司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負責業務推動、客戶服務及教育訓練,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各式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並由陳秋白作最終決定,而自102年起,以龍海公司 名義,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均由 龍海公司對外銷售;另張震華自106年3月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稽核總監,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契約審核(副總職責)、稽核公司各單位作業流程(總監職責);而侯建豪自102年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人 力資源部人資長、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負責計算各營業單位業績(副理、經理職責)、招聘總公司內勤人員(人資長職責)、聘用講師、規劃訓練課程、製作訓練教材(內容包含公司及產品介紹、業務制度)及簡報資料、辦理巡迴教育訓練(教育長職責),亦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系爭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而加入前揭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又陳文英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龍海公司銷售系爭契約前即接掌龍海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契約之資金收受、發放與五互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資金之執行;另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郭木水、葉財銘、賴品月(下稱歐永隆等7人)雖不知系爭契 約之銷售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任職時間起,與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龍海公司名義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類型契約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茲將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陳秋白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公司組織架構及業務獎金制度: ⒈龍海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設立總部, 由陳秋 白指派王繼賢擔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負責龍海公司各式契約業務之推展,並於總部內設立業務本部及行政服務部,業務本部負責契約之推廣,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之登錄、製作與滿期贖回結算,該等部門分由副總經理陳俊益、蘇仙興(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負責管理,另由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陳文英負責資金之運用及調度,而陳秋白為提升各契約產品之銷售業績,於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高雄市分設北區、中區、彰化、嘉南、南區、高雄及高屏等7個 營業部,各營業部由副總經理或部長負責管理,營業部下分設35個督導區及通訊處,由總監、督導長或處經理負責管理,並制訂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 ⒉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及總監等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各職級招攬客戶均可獲得「個人承攬佣金」及「舉績獎金」;「個人承攬佣金」係依前開職級分別領取「P值」 (一年期契約每件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三年期 及六年期每件以1萬6,000元計算)之20%、30%、40%、45%、45%、45%、45%;「舉績獎金」係當月個人承攬業績總和達 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行銷主任以上職級另可領取「職階獎金」,係旗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契約後,各階層主管可獲得上開P值佣金差額(即與旗下業務人員之個人承攬佣金 百分比之差額)獎金。業務副理及資深副理另有「季績效獎金」,係副理以下之全組成員於一季期間之承攬業績總和達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處經理以上職級另有「達成獎金」、「組織獎金」、「超額獎金」及「分區(處)獎金」;「達成獎金」係個人完成一定件數以上業績加發之獎金;「組織獎金」係組織內之副理組或處組織達成定額管考,該組織可額外獲得之獎金;「超額獎金」係當月全處(區)業績達成一定件數核發之獎金。「分處(區)獎金」係處經理(督導長)推薦新的副理(處經理)晉升為處經理(督導長),該新育成之處(區)績效回饋給原母區之獎金。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及侯建豪等公司管理階層,係每月領取固定薪水,而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郭木水、賴品月、葉財銘等各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部長),除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外,另依照所帶領之區部業績達成程度而領取績效獎金。 ㈡銷售之契約商品(如附表二所示): ⒈102年1月起銷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其中「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1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4萬3,700元。「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三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3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3萬7,500元。「2013 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六年期」每單位年繳2萬1,000元,滿6年 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4萬8,000元。 ⒉102年6月起銷售「龍海金滿意契約」,其中「龍海金滿意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5萬2,000元。 「龍海金滿意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6萬2,000元。「龍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7萬5,000元。 ⒊106年2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契約」,其中「龍海鑫樂活 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400元。「龍海鑫樂活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 「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5萬9,000元。「龍海鑫樂活六年期 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8,500元。「龍海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4,500元。 ⒋106年10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2.0契約」,其中「龍海鑫 樂 活2.0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200 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600元。「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 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500元。「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7萬500元。「龍海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6,500元 ;108年3月1日另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三年期、六年期及躉繳三年期契約內容,均與前開106年10月 推出之鑫樂活2.0契約相同,僅將贈送之體驗點數改成發放 實體通用券,一年期發放通用券200元,三年期、躉繳三年 期及六年期均發放500元之通用券2張。 ⒌上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 「 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均記載「可抵 扣消費額度」,客戶於「可抵扣消費額度」內可至龍海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關係企業、集團設立之龍海生活館網路或實體店鋪作消費抵扣,契約期滿之領回金額為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除已抵扣之消費金額。㈢契約製作及購買流程: ⒈購買契約之客戶先在契約簽單上詳填基本資料、購買單位 及 金額並簽名,再將契約款項以轉帳、匯款、劃撥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存入龍海公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負責招攬之 業務人員或龍海公司人員,經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之契約科人員將契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蘇仙興審核無誤,並由收費科人員收取款項後,再將契約簽單轉到會計部門,由會計部門確認款項已入公司帳戶後,即開立發票附同契約簽單轉回行政服務部門製作契約書正本含發票交由業務部門轉予客戶,原始契約簽單則由行政服務部門彙集成冊保管,龍海公司銷售契約商品收受之資金,則由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陳文英負責管理運用及調度。 ⒉契約期滿結算日前,龍海公司由行政服務部門人員計算客戶可領取之贖回金(即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 除消費金額),並製作「契約滿期贖回通知書」(客戶可選 擇將贖回金全數或部分領回,或轉繳其他契約之續期金,或購買新契約,領回贖回金之方式包括親至總公司臨櫃辦理,或要求龍海公司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交由業務人員轉予客戶,經客戶確認通知書內容無誤並勾選贖回金之領取方式後,龍海公司即由會計部門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帳戶。 三、陳秋白等人以五互集團旗下龍海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系爭契約等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自102年迄108年7月3日遭搜索時止,共計有張素蓉、蕭敏華、黃瑞凰、張麗卿、陳奕澐(以柯沛慈名義購買)、許崇益、鄒金美、謝善聿、李淑雋、羅斐珉、呂昀蓁、許素梅、黃雅芳、陳寶嬿、黃文寶、歐璦菱、黃秀珍、向美蓮等1萬8,256人次客戶購買系爭契約產品,龍海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合計211億7,363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20億2,571萬1,000元,詳如扣押物編號1-143契約資料光碟,檢察官業於111年12月22日來函表示對本院前揭認定之金額無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2日雄檢 信梗111蒞13497字第1119098279號函在卷【本院卷四第541 頁】可參,爰更正收受存款金額如上)。 四、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108年7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就龍 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高雄市調處聲請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帳戶及不動產。 五、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除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及其等之辯護人龍毓梅律師否認證人黃瑞凰、張麗卿、鄒金美、林美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認前揭證人警詢證述對前揭被告無證據能力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秋白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提起公訴,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秋白等人係以被告龍海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銷售系爭契約非法吸金,並使用陳易鴻之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龍海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及使用陳易鴻之岡山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龍海公司借名登記在陳易鴻名下不動產清償貸款之用。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陳秋白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由被告龍海公司之郵局或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匯入陳易鴻上開二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前揭契約款項,為保障陳易鴻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陳易鴻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有罪部分 一、答辯要旨 ㈠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各式契約,均為商品及消費契約,而非收受存款,蓋龍海公司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予客戶消費,故不得以客戶繳款金額與消費扣款不成比例,認定是收受存款業務。且龍海公司係基於銷售及履行消費型產品而為,並為建立完善之生活契約消費生態系,而與存款契約不同,尚無違法吸金之犯意,否則龍海公司無須將資金轉投資利潤相對不穩定之民生需求事業。又各式契約約定返還之利益(內部報酬率)大多介於3.2%至4.62%, 僅有「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三年期契約之內部報酬率達5.15%,顯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有何特殊之超額,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王繼賢辯稱:龍海公司銷售之各式契約均為商品及消費契約,而非收受存款或投資,且購買人於契約期間可自行決定是否消費扣抵,絕未要求購買人不得消費或鼓勵購買人獲取高於本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亦未參與擬定、設計本案契約,僅係單純聽從公司指示推行契約,無法決定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認識,且公司各項產品於期滿未消費之情況下可取回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均遠低於民法所定年利率20%之上限,尚非與本 金顯不相當等語。 ㈢被告陳俊益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各式契約,均為商品及消費契約,而非收受存款或投資,且投資人於契約期間可自行決定是否消費扣抵,絕未要求投資人不得消費或鼓勵投資人獲取高於本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亦未參與擬定、設計本案契約,僅係單純聽從公司指示推行契約及員工教育訓練,無法決定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認識,且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契約,共支付80至90萬元,絕非共同正犯,又公司各項產品於期滿未消費之情況下可取回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均遠低於民法所定年利率20%之上限,尚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等語。 ㈣被告陳文英辯稱:我擔任龍海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行政工作,未參與主管會議或契約銷售、推廣,且龍海公司只是五互集團轄下企業之一,未曾參與契約規劃、經營、管理或業務,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認識。且客戶未以契約款扣抵商品或服務消費款係客戶之選擇,自不能以繳款金額與消費扣款金額比例認定龍海公司收受契約款屬收受存款之性質。另龍海公司約定支付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年利率介於3.2%至4.42% ,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而龍海公司多年來已到期之契約均依約履行,可見並非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行之等語。 ㈤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均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者為消費型契約,而非以收受存款或吸金為契約商品之主要目的,而增值金及物價波動補償金僅是消費契約附加之優惠條件,且龍海公司不容許業務人員於銷售時強調消費契約具有儲蓄或理財功能,至於部分客戶認為消費契約具有上述功能,乃其個人之認知。另龍海公司給付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不應以銀行存款利率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參酌銀行放款利率、信用卡利率及民間借貸利率,且龍海公司約定支付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年利率介於3.2%至4.42%,僅高於銀行存款利率1%至2% ,實遠低於民間借款利息,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 符。何況,被告3人均係業務人員,純為賺取薪資及佣金而 銷售契約商品,僅因績優而升任高階主管,並未實際參與龍海公司之營運決策或共同經營業務之意,缺乏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辯稱: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產品相較於債券市場之債務利率,尚無特殊超額之情,亦非逐年提高契約報酬以吸引投資,且將銷售契約產品取得之資金投資五互集團之關係企業,故龍海公司給付消費者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與契約款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又被告6人非龍海公司之決策、指揮或 執行者,而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僅得認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縱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且龍海公司均按期履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得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五互集團包含如事實欄所示之關係企業,及被告陳秋白等人於本案查獲時之職位、在龍海公司之經歷及執掌,分別詳如事實欄、附表一所載,且被告龍海公司自102 年迄今,為拓展五互集團業務及籌措資金,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式契約商品等情,業據被告陳秋白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三卷第64至65、102至103、142 至143頁),復經證人陳易鴻、葉冠雄、盧明志證述明確( 他二卷第103至126、171至180頁,他四卷第115至126、171 至175、369至378、395至400頁,),並有職務變動表、五 互集團組織圖及員工名冊、督導長會議資料、營業據點現場勘查報告附卷(調查卷一第55至59、61至71頁,他四卷第61至82頁,資料卷三第17至54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獎金制度、銷售之契約產品、契約製作及購買流程、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等情,分別詳如事實㈠至㈢、所載,且不論客戶有無消費,均不影響「增 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領取,以及事實所示之人均為向龍海公司購買各式契約之客戶,亦據被告陳秋白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三卷第64至65、102至103、142至143頁),並有龍海公司業務制度手冊、職階獎金趴數表、歷年業務制度資料、龍海公司各年度契約方案明細、龍海公司歷年契約詳表、龍海公司歷年契約樣本(扣押物編號1-150)、檢舉人藍棋豐提供之說明會資 料、文宣資料、服務手冊、企畫案資料、消費福利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調查卷一第75至228頁,他一卷第185至200頁,他二卷第213至214頁 ,他三卷第230至287、450至452、491至492、545至551頁,他四卷第271至353頁,聲搜卷第27至251頁)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龍海公司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止,前揭各式契約之收入款(包含解約前收取之金額,及契約期滿後,再將原契約金額投入購買新契約之款項【下稱還本】,並已剔除轉約前、退件改購前、退件、解約後退還之金額)共211億7,363萬1,000元;至108年7月3日止,因期滿返還123億9,749萬4,628 元等情(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七),有本院依據扣案之契約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1-143,部分列印資料見調查卷一第229至256頁)製作龍海公司102年至108年7月3日各年度之契約收入與已返還金額表及總表(因檔案甚大,故以光碟存放,並發放予檢辯雙方收執)、102年至108年購買各式契約客戶名單、客戶魏喜美等人之各式契約及彙整表、龍海公司歷年收取契約金額一覽表(扣押物編號1-148)、108年6 月份期滿領回名單在卷(調查卷一第257至521頁,調查卷二第5至313頁,資料卷一第241至271頁,證人調查卷第21、37至39、51至103、113、155至157、201、225至233、251、259至264、277至278、315至323、331、369、397、415頁,他三卷第559至560頁)可佐,且檢辯雙方就「還本」、「退件」、「解約」之數據加入計算,得出之上開金額並無爭執(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辯稱「到期續約」【還本】、「退件」、「解約」之金額不應列為收入計算龍海公司之所得,本院認定均應列入,詳後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3月6日陳報該公司102年至108年7月3日 所簽訂各式契約至112年3月3日到期履約還款部分,其中102年至105年之各式契約均履行完畢,僅剩106年3月至108年7 月3日所簽訂之部分「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因合約未到期而尚未返還,有陳報狀及所附光碟附卷可參。公訴人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主張102年至105年度所簽訂各式契約均已到期及返還款項部分,並無爭執。故被告龍海公司102年至105年度所收取之契約款均已返還而無所得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龍海公司辯稱102年至105年度返還之金額均超過各該年度收取之金額,該差額部分應可計入106年至108年度返還金額計算等語,尚無所據(詳後述)。另被告龍海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最新之履約明細與光碟資料,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同意將此未及提示之資料列為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考量隨時都有合約到期及履行,導致被告龍海公司保有之所得金額具變動性,亦不宜為利於計算,而干預被告龍海公司履約之意願,或要求被告龍海公司暫不履行,故龍海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最新之履約明細與光碟資料,不列入參酌,附此敘明。 三、系爭契約均屬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㈠銀行法規範之說明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要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又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文義內容及立法架構觀之,後者條文關於法律 效果規定之用語既為「以……論」,已明示係利用擬制之立法 技術,將其他於性質上與既有規定之事項相類似者,賦予與該事項相同法律效果之意,應屬前者之補充解釋,故如已符合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者,不 論於立法體系或邏輯概念上,均無再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 擬制收受存款規定之餘地。至若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範疇 。 ㈡系爭契約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存款契約 ⒈系爭契約內容 ⑴系爭契約之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由附表二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均可分為一年期、三年期及六年期(「鑫樂活」及「鑫樂活2.0」另有躉繳三年期契約),而無論何種方案 ,到期後客戶如未消費,除可全數領回原繳金額外,尚可領取額外之金額(「健康服務」、「金滿意」契約稱之為「增值金」,「鑫樂活」、「鑫樂活2.0」契約稱之為「物價波 動補償金」);參以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於調詢均供稱不論客戶有無消費,「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數額均不受影響,縱使有消費,僅是從當初繳交之契約款中扣除,顯見系爭契約均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且被告陳秋白於調詢中供稱:金滿意、鑫樂活等契約的年報酬率為3.2%至3.6%等語;及被告陳俊益於調詢中供稱:金滿意契約內部報酬率確實達到4.42%,鑫樂活2.0大概介於3.2%至3.8%等語;另被告張震華於105年9月8日之區域策劃會議報告「新商品計畫 說明」時,提及一年期及三年期契約利率為4%乙情,前揭被告或以「年報酬率」、「報酬率」、「利率」表述龍海公司契約商品之獲利情況,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⑵至於被告陳秋白等13人雖均辯稱系爭契約性質屬消費契約等語,且契約條款不乏出現「消費」字樣,及系爭契約一年期之「可扣抵消費額度」高於所繳金額。惟觀之系爭三年期、六年期及躉繳三年期之各式契約,均限制每年「可扣抵消費額度」在繳納金額之下,尤以「生活服務」、「金滿意」、「鑫樂活」六年期契約第1年,完全不給客戶「可扣抵消費 額度」,此觀契約之約定即明,顯與被告龍海公司標榜為消費型契約之本質背道而馳。何況,證人即龍海公司出納金雅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原在龍海公司擔任會計部出納,直至96年底離職,再於106年12月回任出納,龍海公司主要 經營的業務就是販售「儲蓄型」的契約商品,在我的認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很像存款利息,譬如我去郵局存款,郵局會以利率固定給我利息,另契約所記載的「可扣抵消費額度」,有點類似保單借款的概念,也就是可質借金額,我記得每個契約商品都可以質借,只是金額不同,且龍海公司不強迫扣抵,可以放到期滿領回本金加上增值金,增值金的利率是高於銀行利息,對客戶來說的確有吸引力等語(他二卷第283至301、345至350頁);核與證人即龍海公司出納科助理郭怜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龍海公司在五互集團是負責銷售消費型生活契約,就我瞭解應該沒有其他營業收入,我認為龍海公司的商品設計是提供比較優惠的「利息」吸引民眾購買,且契約有記載質借的額度,質借要支付利息等語相符(他二卷第353至374、401至411頁),是從龍海公司前揭內勤基層人員接觸系爭契約之經驗,均可認知此等契約具有儲蓄功能及期滿可取得優於銀行之利息,身為龍海公司內部及各地營業部主管身分之被告陳秋白等人豈有不知之理,益徵系爭契約係以消費契約之形式包裝存款契約之內涵甚明。 ⒉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知 本案有多位客戶係因認知系爭契約具有保本配息之存款契約特性,始決定購買系爭契約之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⑴證人張素蓉於審理中證稱:我母親魏喜美向龍海公司購買健康服務契約六年期,年繳2萬1,000元,除了健康檢查等服務外,主要是6年期滿可贖回15萬3,800元;另購買金滿意契約三年期,年繳4萬2,000元,期滿贖回13萬7,500元等,我母 親是向表姊郭素貞購買這些儲蓄險,我在調查局所言實在等語(院五卷第113至117頁)。 ⑵證人蕭敏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姊姊蕭敏慧有重大傷病,剛好我們熟識的保險業務員謝秋晴知道我姊姊的保險已經到期,她就遊說我父親蕭太郎幫我姊姊購買金滿意一年期與三年期契約,我父親是為了幫我姊姊存錢才購買金滿意契約,我覺得這比一般定存的利息高出太多等語(院三卷第349至361頁)。 ⑶證人黃瑞凰於調詢中證稱:我之前在國泰人壽的同事鄭妤婷向我介紹龍海公司的金滿意商品,我購買金滿意一年期100 萬元,到期可領回104萬餘元,購買的金滿意契約到期可領 回與定存相當的利息,若沒有這筆相當於定存的收入,不會考慮購買等語(調查卷一第3至6頁)。 ⑷證人張麗卿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在龍海公司工作的朋友簡麗燕購買金滿意三年期,除了可以消費及旅遊外,也是為了可以賺取增值金,如果契約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我會認為沒有購買誘因,就不會購買等語(調查卷一第23至29頁)。 ⑸證人陳奕澐於審理中證稱:我姪子廖敏男於101年7月間向我介紹龍海公司金滿意契約六年期,並帶我到龍海公司的據點參觀,我認為這個方案不錯,有儲蓄的功能又能兼顧消費,我就以女兒柯沛慈的名義購買,這是幫她規劃理財的方案,年利率3點多等語(院三卷第362至372頁)。 ⑹證人許崇益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親家母招攬金滿意六年期商品,基於對親家母的信任與捧場而購買,我購買的金滿意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紅利,且紅利比銀行定存高,如果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我投資的意願比較不高等語(院四卷第36至47頁)。 ⑺證人鄒金美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朋友王愛圓於105年10月間來 我家拜訪,順便向我介紹龍海公司的金滿意商品,我向她表示沒有閒錢,只能購買最便宜的三年期商品,我購買的金滿意契約兼具儲蓄、旅遊及購物功能,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物價波動補償金等語(他一卷第131至135頁)。 ⑻證人李淑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母親陳秀紅約於105年擔 任龍海公司的業務,她說向龍海公司購買金滿意及鑫樂活商品,期滿一定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當初購買的想法是做一個簡單的儲蓄,剛好也有消費平台可使用等語(偵一卷第379至381頁,院四卷第62至74頁)。 ⑼證人羅斐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起陸續向朋友廖幼軒的 小孩楊金璋購買健康服務契約六年期、鑫樂活2.0三年期契 約,購買主要原因是可以賺取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如果沒有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不會投資購買,如果會買也只會買一點等語(偵一卷第327至329頁) ⑽證人呂昀蓁(原名呂麗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 向在龍海公司工作的朋友曾娟娟購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年繳5萬元,期滿可領回本金30萬元加上增值金5萬元,我是相挺朋友才購買的,且期滿後可以領回比本金多一點的錢,如果沒有增值金則不會購買等語(偵一卷第331至333頁,院五卷第126至134頁)。 ⑾證人林美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龍海公司擔任內勤助理,我1 03年起主動以妹妹林美足的名義,向公司購買金滿意及鑫樂活契約,購買的主要目的是可將投資金額轉做消費使用,如果沒有消費,期滿後還可領回比本金更多一點的金額,所以我才一直購買等語(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⑿證人許素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姪子許瑞益的介紹購買龍海公司的商品,因許瑞益欠我100萬元無法清償, 他說投資這個保險,利率不錯,錢由他繳,到期再匯到我郵局帳戶當作還錢,我是基於人情、照顧後輩及儲蓄才購買龍海公司的契約,如果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我不會購買等語(偵一卷第381至389頁,院四卷第284至293頁)。 ⒀證人黃雅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龍海公司的業務蘇怡綸、洪于婷向我招攬金滿意六年期契約,她們告訴我購買契約可以換取龍海公司的產品或服務,如果不使用或沒有用完的話,期滿會將投入的金額加計增值金還給我,我購買金滿意等契約的目的除了賺取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外,也想要消費,但如果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就會減少購買的誘因,可能就不會購買這些產品,且龍海公司的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比定存利率好等語(偵一卷第279至281頁,院四卷第131至140頁)。 ⒁證人黃文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叔叔黃合和在龍海公司當業務,我從96年就開始購買龍海公司的契約,黃合和於103年招攬我購買金滿意契約,他說這是可以儲蓄的產品,我 開始購買金滿意契約是為了儲蓄及叔叔的推薦,如果不消費就可以把錢存下來等語(偵一卷第267至269頁,院四卷第141至151頁)。 ⒂證人歐璦菱於調詢中證稱:我先生戴元章的朋友許瑞益約於1 05年間在龍海公司任職,他為了業績向我先生推銷,並表示龍海公司有推出儲蓄產品,分為三年期或六年期,可作為儲蓄型投資,所以基於人情用我的名義購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如果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我不會購買,因為若是儲蓄沒有增加利息,我何必投資等語(證人調查卷第353至358頁)。 ⒃證人黃秀珍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龍海公司業務蔡鐘棋於103年 9月間邀我購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年繳2萬5,000元,期滿 可領回17萬5,000元。另於105年購買金滿意躉繳三年期契約,106年又購買金滿意一年期契約,一年期的合約有收到利 息,我購買的目的是為了捧朋友的場及存錢,但如果期滿沒有利息則不會購買等語(偵一卷第271至273頁,院四卷第151至159頁)。 ⒄證人向美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的朋友張櫻櫻在龍海公司當業務,她說龍海公司的消費型契約具有儲蓄與消費功能,期滿保證本金可以領回,還有利息可以領,所以購買鑫樂活契約給她作業績等語(偵一卷第275至277頁,院四卷第159至166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件無論就系爭契約內涵或當事人之主觀認知,佐以業務人員之招攬方式,系爭契約均屬約定到期還本並給付固定利潤之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 款規定之規範。 四、犯罪主體及應處罰之對象 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為法人(被告龍海公司)犯非法吸金罪 關於被告龍海公司之資金來源部分,被告即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陳文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龍海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消費型契約,資金來源是消費型契約,收取之契約款作為投資關係企業、支付薪資及契約滿期款、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購買不動產等語,核與被告即五互集團副執行長王繼賢於調詢時供稱:龍海公司主業是販售消費契約等語;及被告即龍海公司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侯建豪於調詢中供稱:龍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消費型契約等語均相符,可見龍海公司自102年起陸續推出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為取得資金他用。 又系爭契約係以被告龍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客戶締約,並由該公司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推廣,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契約均由被告龍海公司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業務。又被告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業據被告陳秋白、陳俊益於調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龍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院五卷第7至8頁),則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系爭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 ⒈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下稱陳秋白等5人)部分 ⑴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被告王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總經理及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負責擬定契約、管考業務人員、參加契約修訂會議及協助推動五互集團消費政策;被告陳俊益先後擔任龍海公司營業部督導長、業務本部副總經理,為業務體系最高主管,負責訓練業務人員、管理業務行銷、客戶服務及教育訓練;被告張震華先後擔任龍海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稽核總監,負責業務人員訓練、人力資源管理、審核契約、稽核內部作業流程;被告侯建豪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人資長)、教育長,負責彙整營業單位業績、招攬內勤人員、聘用講師、規劃訓練課程、員工教育訓練、業務人員培訓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陳秋白等5人均參與龍海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系爭契 約內容之規劃或討論,並均由被告陳秋白為最終拍板定案之決定者等情,業經①被告陳秋白於調詢、偵訊、審理時供承:龍海公司設有行政部、業務部及財務部,每部門設有1位 副總經理,行政部副總為葉冠雄、業務部副總為王繼賢、財務部副總為李建宗,業本部主管為陳俊益。龍海公司資金運用、調度,均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經我及高階主管開會研商後,由我核決動支,基本上龍海公司的業務都交給主管處理,通常他們每月會跟我討論營業狀況,而龍海公司的獎金制度是由吳光化設計規劃,交由王繼賢依據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業務人員需求來修訂,每次修改業務獎金制度,王繼賢都會召集業本部副總陳俊益討論,再提交給我審核同意後施行等語;②被告王繼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龍海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陳秋白,業務部主管為副總陳俊益,負責推廣各式契約,而「健康服務」及「金滿意」契約修訂,是陳秋白召集我與各部室主管開會調整年繳金額及調低增值金,後來陳秋白要求降低經營成本,乃將「金滿意」契約修訂為增值金較低的「鑫樂活」契約等語;③被告陳俊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業務本部副總經理,算是整個龍海公司業務體系的主管單位,主要負責市場業務推動、客戶服務事項及教育訓練,副執行長王繼賢負責業務體系,所以我原則上直接向王繼賢報告,我會對業務本部的行政人員做基礎訓練培育,例如簽約單的填寫與檢查等語;④被告張震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金滿意及鑫樂活等契約商品應該是行銷執行長王繼賢、業務副總陳俊益規劃設計,由執行長盧明志向陳秋白報告後對外銷售,業務人員獎金的計算方式應該是由行銷業務部門主導決定,我於105年9月8日之區域營運會議 報告「105年上半年健康樂活工作報告」、「新商品專案時 程」,報告內容是龍海公司人力、庫存及消費券庫存狀況及執行率等,新商品就是金滿意契約,此種會議固定參加的人員包括各區部部長、業務本部部長,至於「新商品專案時程」是由業務部門各主管一起訂定的,由我統合後報告,而我於104年負責教育訓練時,負責課程價購與安排及外聘講師 ,課程內容一般就是介紹商品等語;⑤被告侯建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龍海公司契約商品的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是副執行長王繼賢、行政及會計部門共同訂定的,我於102年至106年擔任業務部副理、經理,係業務部門最高主管,直接對總經理王繼賢負責,王繼賢有提供金滿意及鑫樂活契約給業務部製作督導長會議的簡報資料,另業務部會評估全省各分部業務單位的業務能力,再居中與總公司協調各業務單位的績效管理,我有參加105年9月8日由總經理王繼賢召 開的區域策劃會議(督導長會議前身)及提出報告,另該次會議提出的「新商品規劃及配套措施研擬草案」應該是資深協理張震華報告,新商品的研擬通常是由總經理王繼賢及總裁陳秋白決定,後來108年督導長會議報告人是業務部最高 主管陳俊益副總負責,而我擔任教育長的工作是安排教育訓練課程、調派講師取得教育系統認證,教育訓練的內容分為新人部分是公司及商品介紹、制度說明,針對原有員工部分,例如如何做好售後服務、如何協助客戶使用契約消費等語。經核被告陳秋白等5人上述坦認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 即五互集團執行長盧明志於調詢中證稱:五互集團於107年1月1日成立執行長辦公室,每週一召開執行長會議,由我主 持,並邀請五互集團子公司及各部門主管一起開會,會議後由我向總裁陳秋白報告開會結果及決議事項,另龍海公司的業務制度是由業務本部討論出來,此部分業務本部副總陳俊益比較清楚,他的上司是業務副執行長王繼賢,相關業務制度都是七大區部的副總參加共同討論出來的等語相符,均堪採信。 ⑶綜上可知,被告陳秋白等5人皆為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 對於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系爭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關於被告陳秋白等5人為公司負責人之認定,另參 後述論罪部分)。再者,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尤為息息相關,為保障金融秩序之安全及穩定,銀行法對於銀行之設立除採嚴格之特許制,對於銀行之最低資本額、營業項目、負責人之資格要件、流動資產與負債之比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銀行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無一不有嚴密之規範,且於銀行發生資產不足或顯著、嚴重不足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均應啟動相關之監理措施,另並設有存款保險機制保護存款人之權益,無非係欲藉由高密度之法令規範及金融監理,避免銀行因經營不善倒閉,導致國家金融脫序、經濟失靈,危害人民財產安全。而以收受存款業務為主要任務之商業銀行為例,其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1百億元,此觀銀行法第70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條之規定自明,然依被告龍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僅2,9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院五卷第7至8頁),顯然遠低於商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1百億元之要求,倘若被告龍海公司得假借原來業務經營 之合法外觀,擅自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規避銀行特許制度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則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一夕均淪具文。被告陳秋白等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除被告侯建豪 外,均從事保險業多年,業據其等於調詢中供述在卷,足認均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則其等對於收受存款乃銀行專屬業務乙節,本均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秋白、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於調詢中均已供承:龍海公司不是銀行,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堪認被告陳秋白等5人於 推行系爭契約時,對於該等契約可能違反銀行法乙節早有認知,並試圖以期滿發給「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表象,規避收受存款及支付利息之不法內涵,被告陳秋白等5人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文英部分 ⑴被告陳文英係被告陳秋白之子陳易鴻之配偶,自93年起在五互集團先後擔任會計、會計專員、會計經理,100年起擔任 財務經理,負責調度五互集團財務(包含契約款之收支、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每月提出財務報表及直接向被告陳秋白負責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英於調詢時供述在卷;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白於調詢、偵查中供稱:龍海公司收取之契約款,基於營運需求會以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與關係企業進行資金調度,詳細調度情形陳文英比較清楚等語,足見被告陳文英於本案所負責者,乃系爭契約款之管理、調度及運用。而被告陳文英雖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與銷售,且如何運用契約款進行轉投資,係由被告陳秋白主導,被告陳文英並無決策權等情,固經證人陳秋白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互核一致。但衡諸被告陳秋白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龍海公司的郵局等多個帳戶自102年至108年匯入我個人及陳易鴻帳戶款項的原因及用途,可能是陳文英作資金調度的結果,至於帳務的處理要問陳文英才清楚,另龍海公司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用龍海公司資金購買的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這部分也是陳文英在處理等語;且證人金雅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出納是向主管郭怜利報告業務,郭怜利的上司是會計部經理周惠君,而周惠君需要向陳文英報告業務狀況,龍海公司大小章是由陳文英保管,用印需要向陳文英報告等語(他二卷第283至301、345至350頁);及證人郭怜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龍海公司匯款給五互集團的「同業往來」款項,都是陳文英口頭或書面指示我辦理等語(他二卷第353至374、401至411頁);及證人周惠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龍海公司的資金轉匯到陳秋白、陳易鴻帳戶,是由陳文英以電話指示我或郭怜利,再由郭怜利或金雅萱拿取款條、匯款單交由陳文英蓋用公司大小章才能出帳等語(他二卷第415至435483至496頁);且被告陳文英於108年2月間代理龍海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向該公司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4樓之1等不動產,亦據被告陳文英於調詢時供述在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扣押物標號17-3-1)可參。另綜觀被告陳文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對於龍海公司轉投資對象、資金流向、用途均瞭若指掌,對於系爭契約之運作模式亦甚為明瞭,足見被告陳文英身為五互集團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被告陳秋白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契約款之運用、一般例行性薪資、獎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發放、五互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調度等事務,對於五互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並非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可徵被告陳文英確屬參與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幹部,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至證人陳秋白於審理中證稱:五互集團關係企業的帳戶、存摺、大小章都是各公司的會計保管,陳文英只是負責整理各公司的帳務等語,顯與被告陳文英之供述及事實不符,而屬迴護被告陳文英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 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此項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申言之,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陳文英身為五互集團財務經理,對於龍海公司非銀行,且實收資本額遠低於國家對於銀行設立之最低資本額要求乙節,顯有所悉;又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知悉系爭契約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金額固定,不論客戶是否消費,均不受影響,契約到期後,客戶如未消費,得全數領回本金等節,是其對於龍海公司非銀行,卻銷售具有存款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之事實,應有認識,依前說明,其既認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參與其中,主觀上 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再者,被告陳文英自承從事財會工作多年,其對於收受存款應屬銀行之專屬業務乙事,自不可能毫無概念。再衡酌被告陳文英對於龍海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為系爭契約款,且系爭契約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發放、業務人員之獎金,均係由系爭契約所得款項支應,而無任何其他相關企業之盈餘挹注。又客戶選擇將系爭契約款扣抵消費,僅佔微小比例,絕大多數客戶均選擇到期領回本金或將本金繼續投入簽訂新約等情,亦甚為明瞭,並為各項資金調度、支出之執行負責人。且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亦坦承使用陳秋白、陳易鴻個人帳戶作為龍海公司資調度之用,以及將資金從龍海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到陳秋白或陳易鴻之高雄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盧明志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捷利餐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借款行為,已違反公司法。依此,被告陳文英對於系爭契約款之收取,幾均與商品、服務之販售無直接關連,且收取之契約款除支付到期應返還之契約款、薪資及獎金外,其餘絕大部分供被告陳秋白用於購買不動產及美其名為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實則為借款,而淪為被告陳秋白所私用,並得規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罔顧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任意貸款予他人之相關規範,恣意挪用,應均有認知,且其對上開行為應為法所不許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無誤。 ⑷綜上,被告陳文英與被告陳秋白等5 人就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亦具備違法性認識,應足認定 ⒊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下稱歐永隆等7人)部分 ⑴被告歐永隆等7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較於被告陳秋白等5人及被告陳文英為龍海公司總 部之核心人物或單位主管,被告歐永隆等7人則為龍海公司 各地方營業部之最高主管(除被告陳素卿職稱為新成立之彰化營業部部長外,其餘6位均曾擔任各營業部督導長,現職 稱均為副總經理,負責各區部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輔導及推廣業務,須定期至總公司參加業務主管會議,進行業務概況之報告及檢討、傳遞及佈達公司訊息、反應其下業務人員之問題,遇有產品說明會時,均須參加瞭解產品內容,再回來向其下之業務人員說明及宣導等事實,業經被告歐永隆等7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下甚詳: ①被告歐永隆供稱:我是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底下設有4個督導區,契約商品剛推出時,都是由業務本部的陳 俊益副總到各區部進行商品說明及教育訓練,我負責經營管理北區業務團隊及推展公司業務,並督導與協同業務完成公司的業務指標等語。 ②被告林忠華供稱:我是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主要業務為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與績效管理,我所參加的公司高階主管會議是由盧明志主持,總裁陳秋白偶而會參加,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次高階主管會議,由各區部輪流舉辦,參加 人員有執行長、副執行長及7個區部的副總,在會議中檢討 上個月績效及下個月目標與公司政策宣導等語。 ③被告陳素卿供稱:我是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擔任督導長期間負責輔導業務人員推廣工作,每月邀請會員及親友參加活動及邀請集團旗下企業代表說明扣抵契約價值金方案,我會參加龍海公司每半年召開1次的幹部會議,龍海公司推 出新方案時,會在總公司育成中心由侯建豪及陳俊益向各區部部長介紹確認方案有無修改需要,定案後侯建豪等人會安排時間到各區部及督導區介紹,再由各督導區自行開會討論如何向客戶介紹新方案等語。 ④被告王年鳳供稱:我是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區的業務推展與客戶扣抵事宜,並使用龍海公司發放的手冊及文宣來推廣,新進人員由育成中心負責教育訓練,包括介紹契約內容及向客戶推廣各種契約等語。 ⑤被告葉財銘供稱:我是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從102 年起擔任高屏區部的負責人,對下督導部分,每星期會與轄下督導區的督導長開會,督導業務推動、檢視目標階段、檢討消費額度、回饋客戶反應;對公司報告部分,每月參加公司區部長會議等語。 ⑥被告賴品月供稱:我是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擔任品月區督導長期間負責招攬與管理督導區的業務人員,擔任高雄區業務副總期間,每月聽取轄下督導區的業績報告及宣達公司政策,並在轄區主管會議向執行長盧明志等高階主管報告業務情況等語。 ⑦被告郭木水供稱:我是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次區域權責人會議,參加的人有執行長、副 執行長、業務副總及各區部負責人,主要是由各區部報告績效進度,公司會介紹新商品、設立平台等語。以上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盧明志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歐永隆等7人雖尚非龍海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而未參 與龍海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歐永隆等7人擔任之業務副總經理或部長等職務而言,其 等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系爭契約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 ⑵按,業務員縱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業務員促使會員或非會員加入該專案,增長業績,自不能解免其確實參與吸金專案之運作及推動。因此業務員與公司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歐永隆等7人早則於95年間,慢則於103 年間進入龍海公司任職,或從基層之業務人員做起,負責銷售龍海公司各式契約,並均歷練各區部之督導長後,始升任為副總經理或部長,業經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參以前揭購買龍海公司系爭契約之客戶均一致證述各式契約具有儲蓄之性質,尤以被告歐永隆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大概算過領回金額換算利率,上課時講師也會提到,但是會講是「補償金」,不能講利率,扣案編號10-2-2文件資料是公司向新近業務介紹公司的內容及投資方案的簡報資料,該簡報資料提到公司訂定物價波動補償金是以近20年通貨膨脹3%為計算標準,為年利率3.2%至3.9%之合理利潤等語,益徵被告歐永隆等7人均應認知系爭契約乃固定還本配息之存款契約, 則其等於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及副總經理或部長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契約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依上開說明,堪認與被告陳秋白等5人及被告陳文英乃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述方式參與吸收資金之業務,其等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⑶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歐永隆等7人欠缺不法意識,應得阻卻其 等罪責之成立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 告歐永隆等7人,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且龍海公 司所屬之五互集團確有實體之殯葬產業,於本案遭查獲前,對於選擇領回系爭契約款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客戶,均能依約履行,而無客戶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又系爭契約會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發票,凡此均足使被告歐永隆等7 人誤認其等本案行為乃法律所許;且參佐被告歐永隆等7人 本身或遊說親友購買系爭契約,迄本案遭查獲後,亦尚有本金未領回,益見被告歐永隆等7人辯稱其等欠缺違法性認識 ,始會購買高額之專案契約等語,並非無據。但本院審諸邇來社會上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各種吸金名目、型態多元,且不同於傳統犯罪多藏匿暗處隱密進行以躲避查緝,此種吸金犯罪為求迅速壯大吸金規模,多假借各種合法名目堂而皇之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加入以取信大眾者,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賴品月於調詢詢時均自承曾從事保險業;另被告郭木水於調詢時則供述從事家具製造與裝潢業多年;被告葉財銘則於30歲即進入五互集團工作,足見其等工作及社會閱歷均甚為豐富;又被告陳秋白於調詢中亦提系爭契約是由已歿之吳光化以保險之概念設計之商品,惟保險業乃金融業之一環,保險或銀行等金融業務因有其特殊性,均非一般公司得任意經營,則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自保險業轉戰龍海公司之際,對於屬於殯葬集團之龍海公司得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之金融商品之契約,非無起疑並加求證之可能,尚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其等刑事責任,但得依法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歐永隆等7人就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主觀上雖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但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無礙其等刑事責任之成立。 五、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之認定 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㈣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銷售系爭契約所吸收之資金總計211億7,36 3萬1,000元之事實,前已述明,是此數額即為被告龍海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被告龍海公司已返還客戶之本金、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支付業務人員、幹部之獎金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又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該等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系爭契約,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且被告陳秋白於警詢及審理中亦供稱契約期滿欲將款項繼續投入,需重新訂約等語,此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系爭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同理,被告龍海公司收件後退件,乃投資人購買契約後,14日內將合約退件,由被告龍海公司返還投資人全額契約金額,屬被告龍海公司吸收資金後再予返還,應列入吸收之資金計算;另契約存續期間投資人解約,由被告龍海公司返還部分解約金,仍應將契約金額計算吸收資金,但可將解約金列入已返還金額。依上,被告龍海公司本件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非法吸收存款規模總額為211億7,363萬1,000元 (參見附表六)。從而,被告龍海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超逾1億元,至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秋白等13位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或區部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㈥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秋白為龍海公司系爭契約之籌設者,被告王繼賢自101年起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陳俊益自95年起先 後擔任龍海公司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副總經理(由「與法人行為人共同犯罪」之角色,升高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罪」地位),被告張震華自100年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 經理、協理及稽核總監,被告侯建豪自102年起先後擔任龍 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人資長及教育長,均擔任核心管理階層迄本案被查獲止;被告陳文英自93年起即負責五互集團資金調度,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郭木水、賴品月、葉財銘於102年或之前即擔任龍海公司督導長,且現均 為營業部副總經理,則被告龍海公司於本案期間所違法吸收之211億7,363萬1,000元,均屬其等應負責之範疇。另被告 陳素卿於103年12月進入龍海公司擔任業務,直至104年6月 始升任彰化督導區督導長,現任彰化區部部長,故計算其本案之參與期間,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本案查獲日止,故應 負責任之金額為151億6,768萬4,000元(參件附表六龍海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7月3日止契約收入月份實繳金額表)。 六、綜上所述,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等13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 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 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2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龍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秋白為龍海公司董事長,應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繼賢歷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總經理與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被告陳俊益歷任龍海公司業務部經理、副總經理,被告張震華歷任龍海公司協理、副總經理及稽核室副總經理,被告侯建豪歷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協理、人資長及教育長,其等既受龍海公司授權管理事務,且系爭契約之銷售、業務人員之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即為其等擔任各該職位負責職務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應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被告陳秋白等5人均實際參與龍海公司吸收存款業務之營運決策,應俱 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以被告龍海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 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陳文英雖擔任被告龍海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實質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然並未實際參與契約條款之設計、規劃、招攬業務、業務人員培訓等,尚難認其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㈢被告陳文英及被告歐永隆等7人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 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秋白等5人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文英、被告歐永隆等7人各別參與期間,被告龍海公 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文英、被告歐永 隆等7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等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秋白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陳文英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賴品月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前揭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前揭被告犯罪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陳秋白、陳文英、賴品月均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⑸惟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前揭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前揭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而供本院參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無從認定前揭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前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 ⒉被告陳文英及被告歐永隆等7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 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被告陳秋白等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歐永隆等7人本件欠缺不法意識,雖非屬有正當理由無法 避免之情形,但本院審諸其等前述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以被告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郭木水、賴品月、葉財銘等人均在龍海公司擔任要職多年,參與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甚深,並因此獲利甚高(詳後述),尤以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郭木水、賴品月、葉財銘等人依前述減輕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依前揭被告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⒈被告陳秋白明知籌措資金或拓展公司業務,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然為達前述目的,竟利用被告龍海公司陸續銷售系爭契約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被告王繼賢(102年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起)、陳俊益(108年1 月調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起)、張震華(107年1月擔任稽核總監起)、侯建豪(107年1月擔任人資長起)則共同參與營運決策,並以前揭職務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重。被告陳文英因職務關係參與本案犯罪,並未主導系爭契約之設計、推行、業務拓展等核心事項,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被告歐永隆(早年即進入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多年,106年 升任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早年即進入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105年起擔任中區營業部部長)、陳素卿(104年6月起擔任督導長,108年5月起擔任彰化區營業部部長) 、王年鳳(早年即擔任督導長,108年4月升任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葉財銘(早年即在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107年 升任高屏營業區副總經理)、賴品月(早年即在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107年7月轉任高雄營業區副總經理)、郭木水(早年即進入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約106年間升任南區營業 部副總經理)等人對其等所為雖欠缺不法意識,但其欠缺並無正當理由,且其等均身任地區業務最高主管,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業績均甚為可觀,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其行為自均值非難。 ⒉於本案被查獲前,被告龍海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客戶均能依約支付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及返還本金,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但被告陳秋白等13人多年來以被告龍海公司對外吸收資金高達200餘億元,金額甚為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且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另本案遭查獲後至112年3月3日止,被告龍海公司尚有5億餘元未到期之合約待履行(詳後述)。 ⒊復考量被告陳秋白等13人之前科素行、參與期間長短、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個人購買系爭契約之損益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以及被告龍海公司之吸收資金規模龐大,然龍海公司遭查獲後仍依約履行,且迄今並無到期之購約者表示龍海公司違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秋白等1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龍海 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罰金刑。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龍海公司本案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11億7,36 3萬1,000元,扣除訂約者已領回之本金、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至108年7月3日查獲日止,合計尚有87億7,613萬6,372元未返還(參附表六)。 ⒉若計算至112年3月3日止,合計尚有5億5,866萬2,492元未返還(因102年至105年底簽訂之契約屆期均履行完畢,故上開金額即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本院認定之實收金額,減去前揭期間本院認定之返還金額,計算方式參附表八)。至被告龍海公司辯稱應將102至105年度所收契約款與返還金額之差額列入106至108年度返還金額中扣除,以計算尚未返還之金額等語。然被告龍海公司102至105年度返還之金額高於當初之實收金額,乃係基於各式契約返還客戶繳納之契約款及約定應支付之差額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而與其他年度所簽訂之契約無涉,而該差額利益亦為客戶購買合約之動機,此差額部分自不得列入106年至108年7月3日所簽訂各式契約之已返還金額中扣除,以計算106年至108年7 月3日間簽約而尚未到期合約之尚未返還金額。故被告龍海 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契約未返還之金額部分(5億5,866萬2,492元),堪認屬被告龍海公司之犯 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即尚未到期之鑫樂活2.0六年期客戶)。 ⒊被告陳秋白供稱:我的薪水是由五互公司支付,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領21萬元及每年1個月年終獎金,未領取龍海 公司薪水或額外的獎金,但五互公司支付給我的薪水應該有從龍海公司匯給五互公司的契約款,至於龍海公司匯給我的錢應該是要支付龍海公司購買不動產等的款項等語。而觀之被告陳秋白之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交易明細(明細院卷二第45至214頁)可知: ⑴龍海公司於103年9月(2筆)、12月(1筆)、104年10月(1筆)、105年5月(1筆)、6月(4筆)、9月(2筆)、11月 (1筆)、12月(1筆)、106年2月(1筆)、11月(1筆)、107年1月(1筆)、6月(2筆)、12月(1筆)、108年1月(1筆)、6月(1筆),有數十筆款項匯入被告陳秋白前揭帳 戶,而匯入之款項少則數萬元,多至100萬元不等(匯入金 額詳如卷附被告陳秋白之收入核對附表《不含五互公司匯款之附表》),上開金額多寡不一,且匯入日期不定,故被告陳秋白辯稱此部分匯入款非薪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五互公司自103年至108年6月匯入被告陳秋白前揭帳戶之金額 僅400餘萬元(102年五互公司無匯款至被告陳秋白前揭帳戶,且除於104年10月、105年2月各有1筆小額匯款外,其餘412萬元集中於108年上半年以5筆大額匯入,匯款日期、金額 參見卷附被告陳秋白之收入核對附表《包含五互公司匯款之附表》),尚不及被告陳秋白前揭自承103年至108年6月總薪 資之半數(以月薪以21萬元計算,每年領取13個月《108年領 取6個月》,103年至108年6月共領取61個月,合計領取1,281 萬元),而上開金額多寡不一,且匯入日期不定,且無與被告陳秋白所辯之月薪數額相符,亦難遽認為被告陳秋白之薪資所得。 ⑶被告陳秋白103年至108年6月薪資總額共1,281萬元,已如前述,而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陳秋白,且龍海公司之資金運用、調度需由被告陳秋白核決始可動支,相關資金的轉出,一定要經過被告陳秋白同意等情,業據被告陳秋白於調詢時供述明確,故被告陳秋白之薪資縱使名義上係由五互公司支付,然其來源仍屬被告陳秋白擔任負責人之龍海公司收取之契約款,只是經由被告陳秋白個人之操作轉由五互公司支付,而與龍海公司支付薪資無異,自應視為被告陳秋白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⒋被告王繼賢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101年擔任業務部副理,月 薪10至12萬元,104年升任總經理,月薪15萬元,107年轉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月薪20萬元,未領取額外津貼或業務獎金,薪水是匯入我太太曹繼斌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曹繼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王繼賢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王繼賢之供述及參以同案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供稱:行政人員薪資是每月20日入帳領固定薪水,業務人員的佣金是每月20日入帳,沒有底薪,每月30日入帳的是業務獎金等語,並經調取曹繼斌之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103及106年度無匯款記錄)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四第223至391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共計3,442,880元(每年度金額 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51至65頁)。 ⒌被告陳俊益於調詢及審理時供稱:我擔任督導長時沒有薪水,只有領取佣金及組織獎金,107年起擔任業務本部經理, 月薪6萬元,108年1月起擔任副總經理,月薪8萬5,000元, 均無業務或組織獎金,薪資是匯入配偶洪于婷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洪于婷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陳俊益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陳俊益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洪于婷之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 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四第7至221頁),加總由龍海 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5,174,540元(每年度金額之加 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67至83頁)。 ⒍被告張震華於調詢及審理時供稱:102年起擔任協理月薪7、8 萬元,106年3月起擔任副總經理,月薪11、12萬元,107年1月起擔任總稽核,月薪8萬元,未曾招攬客戶,故無業績獎 金,薪水匯入自己的郵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張震華郵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張震華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張震華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一第45至85頁), 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共計8,706,369元(每年度金額 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373至391頁)。 ⒎被告侯建豪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102年起歷任業務部副理、 經理,月薪5萬元,107年起擔任人資長,月薪8萬元,108年起擔任教育長,月薪8萬元,薪資匯入郵局帳戶等語,可見 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侯建豪郵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侯建豪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侯建豪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三第225至253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共計10,760,280元 (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⒏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供稱:我的月薪是10萬元,都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陳文英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陳文英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陳文英之供述,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 細院卷三第124至136、185至208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共計7,325,792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109至131頁)。 ⒐被告歐永隆於調詢及審理時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但有業績獎金,102年起歷任經理、協理、副總經理,月薪 都是7、8萬元,無業績獎金,獎金或薪資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歐永隆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歐永隆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歐永隆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 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二第251至419頁,明細院卷三 第15至103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27,272,508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165至195頁)。 ⒑被告林忠華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但有業績獎金,105年起擔任部長,月薪6、7萬元,108年11月升任副總經理,月薪6、7萬元,但無業績獎金,獎金或薪資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林忠華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林忠華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林忠華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二第9至43 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4,376,572元 (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參見 明細院卷六第197至231頁)。 ⒒被告陳素卿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只有業績獎金,108年5月起擔任部長,月薪6萬元,獎金或 薪資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陳素卿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陳素卿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陳素卿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被告陳素卿自104年6月擔任督導長始 加入犯意聯絡)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三第103 至124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4,364,102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233至249頁)。 ⒓被告王年鳳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只有業績獎金,108年4月起擔任副總經理,月薪7萬5,000元及外加獎金,獎金或薪資是匯入郵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年鳳之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王年鳳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王年鳳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一第11至43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6,216,759 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參 見明細院卷六第251至271頁)。 ⒔被告葉財銘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只有業績獎金,102年1月起擔任經理,月薪5、6萬元,106 年起歷任協理、副總,但中間有2年無薪水,102年起平均年薪200萬元,獎金或薪資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可 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葉財銘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葉財銘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葉財銘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三第263至431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4,239,173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353至371頁)。 ⒕被告賴品月於調詢及審理時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只有業績獎金,106年1月起歷任平台副總經理、營業部副總經理,月薪都是8萬5,000元及另有推薦獎金,獎金或薪資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且經調取被告賴品月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亦有龍海公司之薪資轉帳,有交易明細附卷(明細院卷一第87至183頁)可參,可見由 龍海公司匯入被告賴品月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賴品月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賴品月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三 第209至219頁),及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9,530,255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327 至351頁)。 ⒖被告郭木水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只有業績獎金,103年擔任經理,月薪5萬元,106年起歷任 協理、副總經理,月薪6、7萬元,獎金或薪資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可見由龍海公司帳戶匯入被告郭木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郭木水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郭木水之供述及證人陳文英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證述,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三第136至184頁),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8,498,955元(每年度金額 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參見明細院卷六第273至297頁)。 ⒗以上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帳戶款項之說明 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高雄市調處108年8月6日高市法字第10868572950號函(院四卷第231至234、241至247頁)、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佐。 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為龍海公司系爭契約之收款帳戶,業據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供述在卷,堪信該二帳戶經查扣之款項均為龍海公司犯罪所得,屬龍海公司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應發還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由檢察官追徵龍海公司之財產後發還),應發還予被害人。 ⒊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 購買不動產資金之帳戶;附表四編號4所示帳戶,為龍海公 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前金分公司專用之帳戶,業據被陳文英供述明確,堪信該二帳戶經查扣之款項均為龍海公司犯罪所得,屬龍海公司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應發還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由檢察官追徵龍海公司之財產後發還),應發還予被害人。 ⒋附表四編號5所示帳戶,被告陳文英雖辯稱是龍海公司收取生 前契約款之專用帳戶,然被告龍海公司收取契約款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附表四編號2)自103年3月13日至107年10月3日,共匯入2,700萬元至被告龍海公司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5),可見該帳戶應非被告龍海公司收取 生前契約款之專用帳戶,而該2,700萬元固為被告龍海公司 收取契約款之犯罪所得,然該帳戶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已與其他款項混同,該帳戶扣押之金額難認全屬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直接發還被害人(惟仍屬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⒌附表四編號6所示帳戶,被告陳秋白辯稱為其私人使用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陳秋白前揭帳戶尚難認定是薪資帳戶,且有其他款項匯入而混同,該帳戶扣押之金額難認全屬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直接發還被害人(惟仍屬被告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⒍附表四編號7、8、12所示被告陳秋白與第三人陳易鴻之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股東往來及暫借款之帳戶;編號9、13所示被告陳秋白與第三人陳易鴻帳戶,為 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清償貸款之帳戶,業據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供述及證人陳易鴻證述在卷,此乃陳秋白或陳易鴻因他人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發還予被害人。⒎附表四編號10所示第三人陳易鴻之帳戶,自102年10月7日至1 08年4月8日,由被告龍海公司收取契約款之臺灣中小企銀前揭帳戶共匯入1,780萬元,有龍海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交易明細、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在卷(資料卷一第93至240 頁,資料卷三第97至98頁)可佐;參以每次存入之金額均為20萬元或30萬元整筆,及被告陳秋白於調詢時供稱:因龍海公司於101年間,向信利傢俱公司承租自立一路上的建物, 且出資改裝成希望商務旅館,當時是以陳易鴻的名義貸款支付價金,所以龍海公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及租金等語(他二卷第16頁),可見前揭帳戶是供龍海公司特定目的使用,足認該帳戶內現存之款項(餘額為2,482,417元)為第三人陳 易鴻因他人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應發還予被害人,然經板信銀行行使抵銷權後餘額為0,事實上無可發還被害人 。 ⒏附表四編號11所示第三人陳易鴻之帳戶,自103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由被告龍海公司收取契約款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共匯入7,800萬元,有龍海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在卷(資料卷一第93至240頁 ,資料卷三第83頁)可佐,因陳易鴻非龍海公司員工,且係於4個月內分數次匯入,前揭匯款顯非陳易鴻之薪資,堪認 前揭款項係陳易鴻提供予龍海公司調度資金使用,然該帳戶尚有其餘匯款,而與前揭7,800萬元混同,該帳戶扣押之金 額難認全屬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 ㈢扣案不動產之說明 ⒈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其扣押情形、所有權人(未保存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認定,詳後述)及執行結果均如附表五所載,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高雄市調處前揭108年8月6日函文、地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警聲扣卷第57、77、79、83、87、101、103、117、121、151頁,院四卷第345至571頁)可稽。 ⒉如附表五編號1(坐落編號20之土地)、2(坐落編號23、30、31之土地)、4(坐落編號37之土地)、8至10(坐落編號28、33、34、38之土地)、14、15(均坐落編號19之土地)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均係龍海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秋白名下,有被告陳秋白109年8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借名登記清單、借名登記契約、建物照片書在卷(偵二卷第215至233頁)可參。其中: ⑴編號19、20、23、30、31所示之土地,分別於103年、104年、107年購買或取得(即102年起收取契約款日期之後)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秋白名下,有前揭登記謄本附卷(院四卷第355至358、361、391、567頁)可參,堪認前揭土地係龍海 公司使用系爭契約收入所購置,而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龍海公司同時使用系爭契約收入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嗣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堪認編號1、2、14、15、19、20、23、30、31所示之不動產係龍海公司不法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然因該等不動產性質上無從發還予被害人,故就編號1、2、14、15、19部分諭知沒收。另編號20、23、30、31部分,參酌該等不動產於本院為扣押處分前,業由各該金融機構於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因尚涉及日後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行使,亦難逕於本判決為發還之諭知,應另由執行檢察官視權利人權利行使及本案執行情形,為適法之處理。 ⑵編號28、33、34、37、38所示之土地,均係被告龍海公司於1 00年、101年所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秋白名下,有借名 登記契約書(偵二卷第237至239頁)、前揭登記謄本附卷(院四卷第359、413至417頁)可參,難認前揭土地係被告龍 海公司使用系爭契約收入所購置,且無證據證明坐落其上建物(即編號4、8至10)係被告龍海公司使用系爭契約收入所購置或興建,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但仍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⒊如附表五編號3、5至7、11至13、16至18、20至27、29、32、 35、36、3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陳秋白辯稱均非被告龍海公司借名登記等語,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龍海公司以系爭契約之收入款購入或清償貸款,尚難認係被告龍海公司利用本件不法所得變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但仍屬被告陳秋白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⒋如附表五編號40至76所示之不動產均屬被告龍海公司出資購買,其中: ⑴編號68、69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龍海公司分別於100年購入, 有登記謄本附卷(院四卷第397至399頁)可參,而前揭不動產並無設定他項權利,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龍海公司嗣後以系爭契約之收入款清償價金,尚難認係被告龍海公司利用本件不法所得變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但仍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⑵編號62至64、66、72至75所示之不動產雖係龍海公司於98至1 00年間間購入,然均係於102年2月8日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陽信商業銀行,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院四卷第501至510、545至563頁)可參,故於設定抵押後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仍係本案契約款;其餘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均是被告龍海公司於102年之後購入,而被告龍海公司之主要收入為契約 收入款,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之不動產係以系爭契約之收入款購置,堪認係被告龍海公司利用本件不法所得變得之物,然因該等不動產性質上無從發還予被害人,其中: ①編號40至46、67、70、71、76所示之不動產,均未設定他項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編號47至66、72至75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為扣押處分前,業由各該金融機構於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因尚涉及日後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行使,亦難逕於本判決為發還之諭知,應另由執行檢察官視權利人權利行使及本案執行情形,為適法之處理。 ㈣其他扣案物之說明 ⒈扣案之家樂福提貨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5)、遠東百貨商 品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6),卷內並無明確證據佐證乃 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關,雖不予諭知沒收,但因其為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其扣押仍有必要。 ⒉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系爭契約資料、龍海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仙興自107年2月起擔任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為拓展五互集團業務及籌措資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龍海公司並必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與陳秋白等13人(均經判決有罪如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前揭營業據點及招募業務人員,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銷售系爭契約,吸引民眾存款資金,並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至108年7月3日查獲止,共非法收受存款220億2,571萬1,000元。因認被告蘇仙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仙興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蘇仙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秋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五互集團組織表、被告蘇仙興之職務變動表、龍海公司各式契約商品介紹資料、客戶契約明細資料、龍海公司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仙興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未參與擬定、設計系爭契約,僅係單純聽從公司指示將契約書及客戶資料登錄電腦,無法決定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認識,且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契約,共支付80至90萬元,絕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被告蘇仙興自107年2月起擔任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審核契約登錄電腦、契約正本保存及調閱、聯絡印製廠印製空白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仙興供述在卷,並有職務變動表、五互集團通訊錄在卷(調查卷一第55、65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之架構及業務內容部分,被告蘇仙興於調詢中供稱:行政服務部設有契約一科、契約二科、收費科、客戶服務中心,契約一科是依據業務部門提供客戶填妥的契約正本,先彩色影印契約1份,再將契約相關資料輸 入電腦後列印,並將彩色影印契約裝訂成冊,由我審核無誤後,再交由業務單位轉交給客戶收受,契約正本則由我負責保管;契約二科負責契約內容修改;收費科負責收費及比對契約金額是否一致,將款項交給會計部門收受;客服中心負責客戶申訴及資料查詢回覆等語,核與證人陳秋白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基礎的同仁負責整理電腦資料,蘇仙興負責管理這些整理資料的同仁,所以他的工作就是單純的整理公司的資料,未曾參與契約或獎金制度的修訂,也不用推廣公司的契約或監督業務人員,蘇仙興擔任行政服務部副理,主要負責審核契約登錄電腦、契約正本保存與調閱、聯絡印刷場,對於契約的內容未參與,可能比較不清楚內容等語(院三卷第287至292頁);及被告王繼賢於調詢中供稱:蘇仙興為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客戶契約並計算客戶消費額度及契約期滿實應退回之本金等語(他三卷第481頁)均相 符,可見被告蘇仙興主要執掌係於客戶同意購買契約商品及簽署契約後,就後續契約書面完整製作及細部內容予以審核,除收受客戶繳納契約款外,不涉及招攬業務行為,而屬後台之工作人員。 ㈢關於龍海公司每月在各區部召開之例行性轄區主管會議之參加人員,不含被告蘇仙興乙節,業據被告賴品月於調詢、被告林忠華、郭木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關於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部分,各區部負責人中除被告郭木水於調詢時提及被告蘇仙興為行政部門副總外,被告葉財銘於偵查中、被告林忠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龍海公司總公司之主管人員時,未提及被告蘇仙興;且僅被告陳素卿於調詢時供稱被告蘇仙興有參加半年召開1次之幹部會議;參以證人陳秋白於審理中 證稱:龍海公司的消費型契約修訂前,都是由管理部門、業務部門及地方推動業務的主管提出建議等語(院三卷第291 頁),可見被告蘇仙興既非負責龍海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亦非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之核心人物,並無參與契約之修訂或提案,亦無涉及業務之招攬與推動,尚難認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蘇仙興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有別於被告陳秋白以外前揭13位有罪被告,其等大多於102年 以前即在龍海公司公司任職(除被告陳素卿係於103年12月 始進入龍海公司任職外),且均為業務出身,從推廣龍海公司之「生前契約」,轉而推售「生活契約」,而於本案查獲前已在龍海公司擔任各單位高級主管,或升任地方各營業區部最高主管,被告蘇仙興早年自營電腦維修,而於102年至106年間均在五互集團餐飲之相關企業任職,直至107年初始 因具備電腦維修專業,經被告陳秋白延攬進入龍海公司擔任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雖偶有參與龍海公司之主管會議或提出建言,總與身負推廣契約商品之業務部門人員不同,實難逕以被告蘇仙興負責審核下屬契約登錄電腦等後台工作,而與各式契約有所接觸及瞭解內容,即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蘇仙興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蘇仙興之認定。被告蘇仙興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被告(自然人)於龍海公司經歷及分工情形 ⒈陳秋白 95年成立龍海公司,主導公司所有業務之決策及執行。 ⒉王繼賢 95年4月擔任五互公司組織訓練課長,95年底龍海公司成立,擔任龍海公司訓練部組訓課長,97年晉升訓練部經理,99年晉升業務部協理,101年晉升業務部副總,協助擬定公司推行之契約,並向業務員宣達契約內容,104年升任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及業務管理,另契約內容有變動時,參加被告陳秋白所召集之各部室主管,依被告陳秋白指示修訂契約,107年轉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負責協助推廣集團的消費政策。 ⒊陳俊益 95年起擔任龍海公司營業單位督導長,107年調任業務本部經理,108年1月調任業本部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動、客戶服務事項及教育訓練。 ⒋蘇仙興 107年2月擔任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前任為張震華),負責審核契約登錄電腦、契約正本保存及調閱、聯絡印製廠印製空白契約。 ⒌陳文英 93年起負責五互集團及旗下公司資金調度,先後擔任龍海公司財務部副理、經理。 ⒍歐永隆 95年11月進入龍海公司,96年7月擔任台北縣督導長,102年升任北區負責人,103年升任北區區部經理,104年升任北區區部協理,106年升任北區營業部副總,負責督導新北區業務。 ⒎林忠華 96年進入龍海公司,歷任副理、經理,102年起擔任台中督導區督導長,105年起擔任部長,108年11月升任為中區營業部副總,負責督導中區業務。 ⒏陳素卿 103年12月進入龍海公司擔任業務,104年6月升任彰化督導區督導長,107年2月成立彰珍督導區及升任業務總監,108年5月升任彰化區營業部部長,負責督導彰化區業務。 ⒐王年鳳 100年起擔任臺南府城區督導長,負責向客戶介紹龍海公司各種消費型契約,108年4月升任嘉南營業部副總,負責管理3個督導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 ⒑葉財銘 94年在五互集團擔任業務經理,95年龍海公司成立升任督導長,98年升任總監,102年龍海公司成立全省區部,擔任高屏區部長,103年升任協理,107年升任副總,負責督導高屏區業務。 ⒒賴品月 95年4月在五互公司中正營業處擔任督導長至96年10月離職,97年中回任建國營業處業務經理,99年6月升任品月督導區督導長,負責品月督導區業務人員招攬及管理,106年1月升任平台副總,負責開發商品APP,107 年7 月轉任高雄區業務副總,負責督導轄下6個督導區業務。 ⒓郭木水 95年起擔任龍海公司台南督導區督導長,103年擔任南區部經理,負責執行業務推展、目標達成、業務人員招聘及教育訓練,106、107年間升任為區營業部副總,負責督導南區業務。 ⒔張震華 100年4月進入龍海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開發伴手禮,103年在教育訓練部負責業務訓練,講解健康服務契約,102至104年擔任高屏分公司協理,105年負責生活館業務,106年3至6月擔任副總經理(人力資源管理),同年6月轉至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審核(受理契約、契約更動及登錄),107年1月擔任稽核總監,負責檢查公司內部各單位作業流程及建立制度完整性。 ⒕侯建豪 96年9月在建國督導區擔任業務,98年初轉內勤(業務部專員),102年至106年間,陸續擔任業務部副理、經理,負責計算全省各營業單位業績。107年1月擔任人資長,負責招攬及聘用總公司的內勤人員,教育長負責聘用講師、規劃訓練課程、製作訓練教材及簡報資料等。108年1月1日起擔任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負責全台員工教育訓練、講師調配、培訓業務等。 附表二:系爭契約繳款內容: ㈠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102年1月銷售) 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4萬2,000元 4萬2,000元 4萬3,700元 三年期 4萬2,000元 12萬6,000元 13萬7,500元 六年期 2萬1,000元 12萬6,000元 14萬8,000元 ㈡龍海金滿意契約:(102年6月銷售) 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5萬元(贈送200元消費券1張) 5萬元 5萬2,000元 三年期 5萬元(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16萬2,000元 六年期 2萬5,000元(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17萬5,000元 ㈢龍海鑫樂活契約:(106年2月1日銷售) 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5萬元(贈送200元消費券1張) 5萬元 5萬1,400元 三年期 5萬元(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15萬9,000元 六年期 2萬5,000元(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16萬8,500元 躉繳型三年期 15萬元(1次繳清,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16萬4,500元 ㈣龍海鑫樂活2.0契約:(106年10月1日銷售) 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5萬元(贈送體驗點數200元) 5萬元 5萬1,600元 三年期 5萬元(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 15萬元 16萬500元 六年期 2萬5,000元(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 ) 15萬元 17萬500元 躉繳型三年期 15萬元(1次繳清。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 15萬元 16萬6,500元 ㈤鑫樂活2.0契約:(108年3月1日銷售) 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5萬元(贈送實體通用券200元) 5萬元 5萬1,600元 三年期 5萬元(贈送500元實體通用券2張) 15萬元 16萬500元 六年期 2萬5,000元(贈送500元實體通用券2張) 15萬元 17萬500元 躉繳型三年期 15萬元(1次繳清,贈送500元實體通用券2張) 15萬元 16萬6,500元 附表三、自然人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姓名 計算式 1 陳秋白 210000×7×12+210000×6=00000000 2 王繼賢 20000+188296+534576+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俊益 784605+44892+243780+527972+657151+0000000+834921=0000000 4 陳文英 728907+966123+950072+0000000+911845+0000000+929746=0000000 5 歐永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忠華 502796+501559+637950+412944+232899+0000000+838750=0000000 7 陳素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王年鳳 0000000+9366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葉財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5709+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賴品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6542+0000000+711239=00000000 11 郭木水 0000000+0000000+0000000+986812+0000000+0000000+730445=0000000 12 張震華 5691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1882=0000000 13 侯建豪 9458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4295=00000000 附表四:扣押帳戶表 編號 帳戶名稱 扣得金額、扣押日期及證據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⒈ 龍海公司郵局帳戶(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 18,261,972元 108年7月3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1080154344號、112年1月3日儲字第1111246406號函,警聲扣卷第49頁、院五卷第39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系爭契約收款帳戶。 ⒉左列查扣金額及利息乃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 ⒉ 龍海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72,849,580元 108年7月3日 (臺灣中小企銀108年7月8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58741號、112年1月4日忠法查字第1123800340號函,警聲扣卷第41頁、院五卷第41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系爭契約之收款帳戶,至112年1月3日止存款餘額73,144,037元。 ⒉左列查扣金額及利息乃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 ⒊ 龍海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9,969,084元 108年7月3日 (京城銀行108年7月3日陳報狀、精誠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1月11日京城北高雄分字第1120000010號函,警聲扣卷第53頁、院五卷第69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購買不動產資金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同屬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 ⒋ 龍海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816,800元 108年7月3日 (日盛銀行108年7月10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警聲扣卷第35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前金分公司專用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同屬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 ⒌ 龍海公司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7,265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6日高銀前字第10800001851號函,警聲扣卷第47頁) 左列帳戶供龍海公司收取生前及系爭契約款之帳戶,因數種不同名目收入而混同,難認扣案金額全係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直接發還被害人。 ⒍ 陳秋白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568,773元 108年7月3日 (臺灣中小企銀108年7月8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58741號、112年1月4日忠法查字第1123800340號函,警聲扣卷第41頁、院五卷第41頁) ⒈左列帳戶匯入之薪資已與其他款項混同,該帳戶扣押之金額難認全屬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直接發還被害人 ⒉截至112年1月3日止存款餘額為2,465,752元。 ⒎ 陳秋白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827,521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6日高銀前字第10800001851號函,警聲扣卷第47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股東往來及暫借款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乃陳秋白因他人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發還予被害人。 ⒏ 陳秋白高雄銀行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4,354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6日高銀前字第10800001851號函,警聲扣卷第47頁) 同編號⒎ ⒐ 陳秋白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2,615,463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7月8日岡區農信字第1080100492號函,警聲扣卷第43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清償左列農會貸款之帳戶(抵押物借名登記予陳秋白)。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乃陳秋白因他人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發還予被害人。 ⒑ 陳易鴻板信銀行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2,381,444元 餘額2,482,417元 108年7月3日 (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7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16397號、108年9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9864號函,警聲扣卷第51頁,他一卷第565頁) 1.龍海公司將收取之部分契約款轉入左列帳戶。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屬陳易鴻因他人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應發還予被害人,然經板信銀行行使抵銷權後餘額為0,事實上無可發還被害人。 ⒒ 陳易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650,100元 108年7月3日 (臺灣中小企銀108年7月8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58741號、112年1月4日忠法查字第1123800340號函,警聲扣卷第41頁、院五卷第41頁) 左列帳戶雖提供予龍海公司調度資金使用,然該帳戶尚有其餘匯款,至112年1月3日存款餘額2,027,742元,而與龍海公司匯入之款項混同,該帳戶扣押之金額難認全屬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 ⒓ 陳易鴻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181,610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6日高銀前字第10800001851號函,警聲扣卷第47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股東往來及暫借款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乃陳易鴻因他人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發還予被害人。 ⒔ 陳易鴻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3,240,018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7月8日岡區農信字第1080100492號函,警聲扣卷第43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清償左列農會貸款之帳戶(抵押物借名登記予陳易鴻)。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乃陳易鴻因他人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發還予被害人。 附表五:扣押不動產一覽表 編號 地號或門牌號碼 所有人 附註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龍海公司 此建物未保存登記,應屬出資興建或購買之龍海公司所有或保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海公司 說明同上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海公司 ☆✓ 4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龍海公司 說明同上 5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陳秋白 ☆ 6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陳秋白 ☆ 7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陳秋白 ☆✓ 8 高雄市○○區○○路0○0號 龍海公司 說明同編號1 9 高雄市○○區○○路0○0號 龍海公司 說明同上 10 高雄市○○區○○路0○0號 龍海公司 說明同上 11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秋白 ☆✓ 12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陳秋白 ☆✓ 13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陳秋白 ☆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海公司 說明同編號1 15 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海公司 說明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陳秋白 ☆✓ 18 南投縣○○鎮○○段000○0號 陳秋白 ☆ 19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陳秋白 ◎ 20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 21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陳秋白 ☆ 2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陳秋白 ☆✓ 23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 24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 25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 26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 27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 28 高雄市○○區○○段00號 陳秋白 ◎ 29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陳秋白 ☆✓ 30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 3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 3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陳秋白 ☆ 33 高雄市○○區○○段0號 陳秋白 ◎ 34 高勝燕巢區燕東段10號 陳秋白 ◎ 35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 36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陳秋白 ☆ 37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 38 高雄市○○區○○段00號 陳秋白 ◎ 39 高雄市○○區○○段00號 陳秋白 ☆ 40 臺南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 龍海公司 41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 龍海公司 42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5 龍海公司 43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 龍海公司 44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3 龍海公司 45 高雄市○○區○○○街00號 龍海公司 46 高雄市○○區○○○街00號 龍海公司 47 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海公司 ✓ 48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龍海公司 ✓ 49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龍海公司 ✓ 50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龍海公司 ✓ 51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龍海公司 ✓ 52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龍海公司 ✓ 53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龍海公司 ✓ 54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龍海公司 ✓ 55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4 龍海公司 ✓ 56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龍海公司 ✓ 57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 龍海公司 ✓ 58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龍海公司 ✓ 59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龍海公司 ✓ 60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龍海公司 ✓ 61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龍海公司 ✓ 62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龍海公司 ✓ 63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龍海公司 ✓ 64 屏東縣○○市○○○路00號 龍海公司 ✓ 65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龍海公司 ✓ 66 高雄市○○區○○段000號 龍海公司 ✓ 67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龍海公司 68 高雄市○○區○○段000號 龍海公司 69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龍海公司 70 高雄市○○區○○段00號 龍海公司 71 高勝鳥松區神農段60至1號 龍海公司 72 屏東縣○○市○○段000號 龍海公司 ✓ 73 屏東縣○○市○○段000號 龍海公司 ✓ 74 屏東縣○○市○○段000號 龍海公司 ✓ 75 屏東縣○○市○○段000號 龍海公司 ✓ 76 臺南市○○區○○段000號 龍海公司 ⒈附註欄標註「◎」者,為被告龍海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秋白名 下之不動產。 ⒉附註欄標註「☆」者,被告陳秋白辯稱非被告龍海公司借名登記 之不動產。 ⒊附註欄標註「✓」者,為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前 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附表六 龍海公司102年度至108年7月3日止契約收入與已返還金額表(返還金額計算至108年7月3日止) 編號 年度 當年度實繳金額 年度契約已返還金額 1 102 2,255,634,000 2,183,297,581 2 103 2,514,383,000 2,155,862,722 3 104 3,285,538,000 2,957,702,062 4 105 4,435,022,000 2,974,233,222 5 106 3,843,379,000 1,437,803,851 6 107 3,141,525,000 678,408,482 7 108年7月3日止 1,698,150,000 10,186,708 總計 21,173,631,000 12,397,494,628 資料出處:扣押物編號1-143契約資料光碟 附表七 龍海公司102年度至108年7月3日止契約收入與已返還金額表(返還金額計算至108年7月3日止) 編號 月份 當月份實繳金額 月份契約已返還金額 1 102年1月份 14,933,000 122,345,796 2 102年2月份 161,868,000 172,886,780 3 102年3月份 210,714,000 224,780,264 4 102年4月份 146,769,000 157,446,055 5 102年5月份 191,835,000 205,015,180 6 102年6月份 211,697,000 226,999,408 7 102年7月份 169,560,000 164,033,296 8 102年8月份 174,592,000 157,447,996 9 102年9月份 320,842,000 283,648,919 10 102年10月份 134,042,000 110,586,081 11 102年11月份 174,469,000 149,688,112 12 102年12月份 244,313,000 208,419,694 13 103年1月份 166,679,000 150,580,347 14 103年2月份 193,234,000 153,986,486 15 103年3月份 242,446,000 192,097,989 16 103年4月份 178,469,000 145,271,880 17 103年5月份 187,623,000 156,367,744 18 103年6月份 214,468,000 174,792,779 19 103年7月份 206,901,000 191,718,460 20 103年8月份 196,359,000 178,392,756 21 103年9月份 216,004,000 183,681,714 22 103年10月份 184,428,000 153,017,881 23 103年11月份 223,151,000 203,544,524 24 103年12月份 304,621,000 272,410,162 25 104年1月份 267,460,000 246,747,989 26 104年2月份 222,426,000 191,620,924 27 104年3月份 265,315,000 240,892,154 28 104年4月份 235,003,000 203,336,880 29 104年5月份 245,726,000 217,823,300 30 104年6月份 252,859,000 222,076,200 31 104年7月份 288,282,000 269,489,910 32 104年8月份 253,992,000 230,377,668 33 104年9月份 288,019,000 251,157,844 34 104年10月份 274,226,000 249,730,194 35 104年11月份 293,395,000 270,113,438 36 104年12月份 398,835,000 364,335,561 37 105年1月份 340,329,000 320,124,526 38 105年2月份 339,609,000 307,487,387 39 105年3月份 400,884,000 358,666,441 40 105年4月份 335,293,000 294,242,960 41 105年5月份 339,418,000 300,618,386 42 105年6月份 414,134,000 366,030,480 43 105年7月份 309,218,000 218,779,438 44 105年8月份 329,025,000 138,834,832 45 105年9月份 388,418,000 167,072,764 46 105年10月份 321,692,000 136,732,798 47 105年11月份 378,318,000 163,466,048 48 105年12月份 538,684,000 202,177,162 49 106年1月份 401,743,000 170,988,800 50 106年2月份 457,867,000 202,659,700 51 106年3月份 893,075,000 326,629,896 52 106年4月份 149,725,000 54,390,200 53 106年5月份 182,759,000 66,694,400 54 106年6月份 280,292,000 84,162,908 55 106年7月份 196,134,000 72,619,600 56 106年8月份 202,050,000 79,828,800 57 106年9月份 301,184,000 98,819,600 58 106年10月份 185,325,000 79,644,250 59 106年11月份 255,500,000 89,865,950 60 106年12月份 337,725,000 111,499,747 61 107年1月份 291,075,000 118,973,280 62 107年2月份 270,375,000 122,892,156 63 107年3月份 404,275,000 200,089,500 64 107年4月份 222,250,000 63,017,200 65 107年5月份 250,575,000 68,562,300 66 107年6月份 272,075,000 64,918,800 67 107年7月份 203,200,000 21,898,600 68 107年8月份 200,350,000 1,875,000 69 107年9月份 221,275,000 788,750 70 107年10月份 251,250,000 13,290,496 71 107年11月份 245,775,000 113,700 72 107年12月份 309,050,000 1,988,700 73 108年1月份 289,500,000 2,436,708 74 108年2月份 267,075,000 4,125,000 75 108年3月份 306,075,000 2,000,000 76 108年4月份 273,300,000 1,200,000 77 108年5月份 306,325,000 175,000 78 108年6月份 245,825,000 250,000 79 108年7月份 (至108年7月3日止) 10,050,000 - 總計 21,173,631,000 12,397,494,628 返還金額計算至108年7月3日止。 資料出處:扣押物編號1-143契約資料光碟 附表八 龍海公司102年度至108年7月3日止契約收入與已返還金額表(返還金額計算至112年3月3日止) 年度 當年度實繳金額 被告提供之返還金額(未含退件及解約金額) 被告提供之返還金額(含退件及解約金額) 年度契約已返還金額 102 2,255,634,000 2,395,279,633 2,406,872,633 2,414,224,748 103 2,514,383,000 2,656,590,733 2,663,565,733 2,675,671,055 104 3,285,538,000 3,451,770,067 3,495,399,067 3,482,870,229 105 4,435,022,000 4,649,447,033 4,667,797,033 4,678,666,555 106 3,843,379,000 3,593,716,100 3,626,041,100 3,613,875,351 107 3,141,525,000 2,896,912,167 2,952,012,167 2,927,446,849 108年7月3日止 1,698,150,000 1,572,882,600 1,606,307,600 1,583,069,308 總計 21,173,631,000 21,216,598,333 21,417,995,333 21,375,824,095 備註: 一、依據龍海公司112年3月6日所提陳報狀計算102年至112年3月3日之契約收入與已返還金額表為據,102年至105年所簽訂之各式契約,至遲於111年底屆期,若龍海公司確實履約,以上年度應支付之款項業經清償。至於以上年度返還之金額高於購買者實繳金額部分,係屬龍海公司各年度依約應支付之差額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此差額部分不得列入106年至108年7月3日所簽訂各式契約之已返還金額中扣除。 二、106年至108年7月3日止訂約尚未返還之合約金額為558,662,492元(計算式:106年至108年7月3日止年度實繳金額-106年至108年7月3日止本院依被告提供再次修正已返還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資料出處:扣押物編號1-143契約資料光碟、被告龍海公司112 年3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返還契約款光碟。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