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松達(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前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賓士)。今被告已自動繳還全數不法所得,已無扣押上述財產之必要,爰聲請撤銷上述財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 反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 年度訴字 第657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前於偵查中,為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4,782,018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並據此於110年8月31日,函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扣押登記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雄檢110年8月31 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2號、第0000000000 函、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回函暨所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6 日回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均足認定。 ㈡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其兄即同案被告李祥賓共犯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之不法所得分別為26,396,046元及4,234,416元,合計30,630,462元,此觀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自明。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祥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共同先後繳回犯罪所得1500萬元、316萬元、924,061元。檢警於偵查中,另依法扣押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檢察官嗣並經被告、同案被告李祥賓等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命令將附表二所示車輛予以拍賣並保管其 價金,其變價金額及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祥賓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並有證人即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負責人莊嘉雀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雄檢檢察官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命令、雄檢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案卷無誤,俱堪認定。 ㈢今被告以其已全數繳還犯罪所得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 聲扣字第18號裁定對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扣押;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扣押該等財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依前所述,被告與其兄李祥賓於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之共同犯罪所得合計30,630,462元,被告與李祥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則為19,084,061元(計算式:1500萬+316萬+924,061=19,084,061)。被告主張其已全數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無非係將附表二所示扣案車輛拍賣後之餘款一併列入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計算(計算式:19,084,061+11,546,400=30,630,461。其中1元之差異,係因計算不法 所得金額時,小數點後是否四捨五入所導致)。惟我國刑法之沒收依其沒收客體,可分為「犯罪物」(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禁物、犯罪供用物、預備物及所生物)與「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之不法利得)兩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物」之沒收主要係基於危險預防之目的,剝奪該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通常與被害人之私益無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則類同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剝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並杜絕犯罪誘因,兩者概念及目的並不相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分係共犯李祥賓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吉洸公司所有,且均係被告及其兄李祥賓共犯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時所使用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此經被告、同案被告李祥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是該等車輛核屬犯罪行為人(共犯李祥賓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吉洸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李祥賓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為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所列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以該等車輛為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4頁、追加起訴書第53頁),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因具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性質,日後可能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自無從逕將該等車輛之變價價金共692萬元列入被告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或直接將之視為為保全被告犯罪所得追徵而扣押之財產。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及共犯李祥賓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或已獲足額追徵保全,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仍有扣押以保全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對於該等財產之扣押,尚難准許。 ㈣聲請意旨雖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均非被告所有,不該當刑法第38條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該等車輛係因檢察官 為保全追徵而依法查扣,並經被告、李祥賓等人同意拍賣變價,則其所變價之價金自屬於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固非被告所有,然屬共犯李祥賓所有及第三人吉洸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李祥賓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業如前述,聲請意旨陳 稱該等車輛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無可 採。 ⒉我國刑法之沒收制度,依沒收標的可概分為「犯罪物」(指與「犯罪所得」二種,已如前述。但扣押標的無論是犯罪物、犯罪所得或為保全沒收追徵而扣押之財產,倘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扣押之效力並自動移 轉至變價後之價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即明。 關於附表二車輛之扣押情形,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車輛,係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聲請本院以110年度 聲扣字第18號裁定予以扣押,此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則係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及李祥賓執行搜索時予以扣押,有前引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等件附卷可參。再酌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均屬本案犯罪供用物,復俱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中聲請本院依犯罪物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足見檢察官並非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扣押定性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扣押,尚難以附表二之車輛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徵得被告、李祥賓、美潔公司負責人莊嘉雀等人之同意予以變價,即認附表二編號1至3之車輛不具犯罪物之性質,或逕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變價價金扣抵被告已繳回或已扣押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採取。 ㈤聲請意旨另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乃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應認屬於關聯客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須有特別規定方得諭知沒收;或以其他情詞辯稱不應沒收該等車輛等語。然犯罪物沒收脈絡中所稱之「關聯客體」,是指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亦即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如無該客體即無從實現該犯罪而言,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動力交通工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走私物品,無該動力交通工具或走私物品之存在,即無從成立犯罪。而本件被告所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得利罪,該罪顯未將 清運車輛作為實現構成要件之必要客體,聲請意旨主張上開車輛屬於關聯客體,不應沒收云云,自屬誤解。況被告所犯本案及追加起訴之案件,現均仍由本院審理中,該等車輛是否予以沒收,仍待本院於調查全案事證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扣押物之價值、扣押物與犯罪之關連性、沒收執行之正義性及衡平性等節予以決定,在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本院或上訴審法院均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諭知沒收該等車輛之可能。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物之性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變價價金,無從逕予計列為被告已扣押或已獲追徵保全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據上情主張被告已全額繳回犯罪所得,聲請撤銷附表一不動產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扣押,應屬無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李松達 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全部 李松達 3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0.02242 李松達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金額 1 1.登記所有人為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同案被告李祥賓 KEF-8923號 中華(本案被告詐欺減重時所使用之廢棄物清運車輛) 295萬元 2 1.登記所有人為美潔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同案被告李祥賓 772-BR號 中華(本案被告詐欺減重時所使用之廢棄物清運車輛) 272萬元 3 吉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377-Y9號 中華(本案被告詐欺減重時所使用之廢棄物清運車輛) 125萬元 4 李松達 ANR-3656號 PORSCHE汽車 155萬元 5 李松達 AQZ-5177號 JAGUR汽車 84萬元 6 李松達 BEA-7868號 MERCEDES-BENZ汽車 變價金額211萬元,經扣除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金額後,扣案餘款1,156,400元。 7 李松達 BJ-555號 BMW大型重機 65萬元 8 李松達 LGD-9068號 MV AGUSTA大型重機 43萬元 上述編號1至8車輛經拍賣變價後,扣案拍賣價金餘款合計11,5 4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