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雪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娥 李明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2號、109年度偵字第3775號、109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參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玖點伍元,均沒收。 李明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玖點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黃雪娥為祥發珠寶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登記 負責人,與其夫李明源共同經營祥發珠寶樓。黃雪娥、李明源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使用黃雪娥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雪娥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雪娥郵局帳戶)、李明源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源華南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友人許富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智華南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員工「劉三妹」所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工商銀行帳戶),供其等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使用。其等運作方式為:㈠、若客戶欲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使用,由黃雪娥先將客戶欲兌換之人民幣數額,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布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加計千分之3手續費,換算成新臺幣數額後告知客戶, 由客戶將新臺幣現金持往祥發珠寶樓交付予黃雪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或將等額新臺幣匯入黃雪娥指定之前述金 融機構帳戶(客戶姓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件二至五所示),黃雪娥確認入帳後,即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李明源或指示不知情之劉三妹,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完成匯兌。㈡、若客戶欲將大陸地區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由黃雪娥依當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加計千分之3 手續費,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告知客戶,由客戶將等額人民幣匯入上開工商銀行帳戶或以人民幣現金交付予黃雪娥委派之人,再由黃雪娥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馮志強,將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客戶姓名、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件一編號6 至10及附件六所示)。自102年1月初至108年9 月底止,黃 雪娥與李明源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7,521萬9,598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724萬4,612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其等並從中獲取匯兌手續費之利益,合計525,659元(起訴書誤載為501,73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雪娥、李明源(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9至220 頁、本院卷第79頁、第211頁、第225頁、第240至241頁、第288 頁),核與證人皮靜香、葉云、譚輝麗、譚惠玉、楊博凱、蘇守訓、徐振展、藍正成、郭玉美、王薇慈、林月蘭、林全和、吳當益、黃立明、李育誠、馮志強於調詢或警詢時、證人閔慧芬於偵詢時及證人許富智、張麗洪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766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1至22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第253至282頁、第301至305頁,108 年度他字第766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37至40頁、第59至62頁、第85至88頁、第109至114頁、第119至122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8頁、第209至216頁、第241至244頁,109 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68頁),並有證人孫琼雯、張麗、李媛萱、王文宏於調詢或偵詢時之證述可參(見他二卷第3至7頁、第123至128頁、第227至231頁、第317至318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此外,復有祥發珠寶樓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與商業登記及異動資料、黃雪娥郵局帳戶、黃雪娥華南銀行帳戶、李明源華南銀行帳戶及許富智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泰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全合、林月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全合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鳳山新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雪娥與證人楊博凱、張麗、譚惠玉、王文宏、邱豐成、馮志強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雪娥與證人孫琼雯、葉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博凱之胞姊楊婷婷所有銀行帳戶手機App 內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扣案黃雪娥手機內之通訊錄截圖、臺灣企銀外幣匯入通知及暱稱「泰吉旺旺旺」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雪娥105年4月25日存入款項至證人黃立明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黃立明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2 人開立予證人蘇守訓之估價單、證人徐振展與其友人「蕭珊珊」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6月3日與證人邱豐成之電話紀錄單、高雄市調處108 年12月3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55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另有被告黃雪娥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手機3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如事實欄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開始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本件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已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劉三妹、馮志強為本案犯行,皆屬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即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被告2 人自102年1月初起至108年9月底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其等犯罪本質及社會客觀通念,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應均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2 人之部分匯兌行為及金額(漏列部分詳如附件一至六所示),然該部分犯行與被告2 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補充(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均已自白犯行,並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被告2 人之偵訊筆錄、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9至227頁、本院卷第235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而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以高額利潤非法吸收民間游資,業務發展往往極為迅速,吸金規模驚人,一旦經營者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將造成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並嚴重損及國家之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惟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尚不致對於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難以等同視之。本件被告2 人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犯罪期間雖長,經手匯兌金額亦非寡少,惟其等本案匯兌行為均係因應客戶之需求而為之,雖因違反法律禁令而仍具有不法性質,但其等行為並未造成客戶之財產損害,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約52萬餘元,非屬鉅額,其等犯罪後復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是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並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因貪圖己身利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流通貨幣之管制,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自值非難。惟其等所為並未直接造成客戶財產之損失,惡性尚非重大;又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後並均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素行及犯後態度俱屬良好。復衡酌其等之犯罪期間(約長達7 年餘)、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不法獲利所得、犯罪之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敘。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俱已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2 人能自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觸法網,爰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啟自新,並收惕勵之效。倘被告2 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甚明。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共獲取525,659元之手續費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均業經被告2 人全數繳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復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又衡酌被告2 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均全程實質參與,且自承上開犯罪所得係由其2人平均花用(見本院卷第288頁),因認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2人各分擔2分之1即262,829.5元(525,659元÷2=262,829.5元),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 支,為被告黃雪娥所有供其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黃雪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且有前述高雄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1 黃雪娥 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黃雪娥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黃雪娥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