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原 告 蕭順太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被 告 張永昌 王晨光 江宗儒 黃瓊隆 朱園銘 管在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等8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等7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三聯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2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上述被告8 人所侵害者均是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之國家法益,原告縱因上述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依前述說明,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