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雄敏、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銘、九太營造有限公司、邱淳君、喬庄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蔡雄敏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被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被 告 喬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巴銘鋒 被 告 梁家祥 許傳偉 周易中 林全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而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固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梁家祥、許傳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又被告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營造有限公司、周易中、林全興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其等就此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陳明願繳納訴訟費用,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二第55至56頁),爰就被告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營造有限公司、周易中、林全興部分,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