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亭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亭伃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施乃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亭伃於民國109年12月12 日,攜穿著印有「訓練中導盲犬」字樣背心之導盲犬,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被告施乃榮擔任店長之Always A+ 歐維斯咖啡館(下稱歐維斯咖啡館),聲請人之母親亦向被告之店員出示證件,被告竟於歐維斯咖啡館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影射聲請人非視障者卻謊稱為導盲犬訓練人員,而欲藉機找碴,誤導他人對聲請人產生自私、無理取鬧、貪小便宜、仗勢欺人等負面觀感。被告於系爭貼文之留言,更指稱聲請人利用導盲犬誘使店家對號入座,並誣指聲請人出示之導盲犬訓練員證明僅為紙條,一再以不實資訊致他人對聲請人產生撒謊、濫用特權、惡意找碴之錯誤認知及印象;又被告臉書貼文中使用「人心醜陋,在你身上表露無疑」之用語,顯已造成聲請人名譽之減損;另被告於前述臉書貼文、留言内容已標註聲請人臉書帳號「Crystal Chen」,足使內容與聲請人產生連結,足認前述貼文已對聲請人名譽造成減損,再議處分書認前述貼文、留言無法使人與遭謾罵者產生連結,而未減損聲請人名譽,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並未傳訊當日在場之店員及與被告聯繫之惠光導盲犬學校人員林怡容,釐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即逕認本案貼文係因誤會所衍生之評論及言詞交鋒,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失,應准交付審判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雄檢111 年度偵字第230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聲請核屬適法。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重要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同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法律仍得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1 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即係調和上揭法益而設。準此,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系爭貼文提及曾有女性帶導盲犬欲進入「歐維斯咖啡館」消費,但同行者並無盲人,並於回應過程留言「…人心醜陋,在你身上表露無疑…」等文字,嗣被告復以其臉書帳號(臉書帳號名稱「施乃榮」),於系爭貼文留言處留言提及:「導盲犬是引導盲人食衣住行,不是給特定人士拿來做其他用途,可以找碴使用…」等文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他卷第132頁),並有系爭貼文及留言之截圖(他 卷第13、21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時、地,攜穿著印有「訓練中導盲犬」字樣背心之導盲犬,前往「歐維斯咖啡館」,經「歐維斯咖啡館」店員安排其到戶外的座位區,但因聲請人見當時店內尚有空位,而表示若導盲犬無法進入室內,將向導盲犬協會或撥打1999專線通報一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日函文(他卷第113頁)、財團法人惠光導盲 犬教育基金會110年10月8日函文(他卷第115-119頁)在卷 可參。由此可知,系爭貼文及留言乃因聲請人前往「歐維斯咖啡館」消費過程中,與擔任「歐維斯咖啡館」店長之被告有所爭執而生,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前述言論是否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應於此脈絡、過程下,兼顧個案具體情狀而判斷之。 三、觀諸系爭貼文及留言內容,被告與聲請人乃針對「非視障者」可否攜帶「培訓中導盲犬」自由進入「歐維斯咖啡館」室內座位消費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始以系爭貼文,針對「非視障者」可否攜帶「非導盲犬」(即培訓中導盲犬)進入「歐維斯咖啡館」室內座位消費之具體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而關於「培訓中導盲犬」是否可自由進入咖啡店室內座位消費一事,涉及身心障礙者受法律保障之行動輔助權利,與商業經營者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即商店領域使用方式限制)衝突,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從被告係擔任「歐維斯咖啡館」店長之身分以觀,對於前述涉及上開可受公評之消費爭執發表言論,自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另從被告之學識、職業背景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培訓中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之相關規範具有精準之特別知識,衡諸一般人對於「培訓中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之規範未必熟悉,是縱然被告所為系爭貼文、留言內容與相關法規內容有所不符,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可能,基於上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對其發表言論之自由自應予以維護。是由系爭貼文及留言內容之脈絡,被告乃針對「非視障者」可否攜帶「非導盲犬」(即培訓中導盲犬)進入他人店內消費,此一涉及「視障者」及「商店經營者」權利衝突而可受公評之具體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且內容與前述具體事實有關連的主觀意見,雖其言論內容未必與相關法規意旨相符,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相關法規範具有特殊認知,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所述與法規有所不符,即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四、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係針對「非視障者」可否攜帶「非導盲犬」(即培訓中導盲犬)進入他人經營之咖啡店室內座位消費一事發表之言論,而非於未指明具體事實之情況下,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是以縱認系爭貼文中「…人心醜陋,在你身上表露無疑… 」等文字,有減損他人名譽之效果,然因並非「抽象謾罵嘲弄」,而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主觀評論,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不符。 五、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後,尚有於同一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有關導盲犬知識之貼文,有聲請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他卷第103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於張貼前述貼文時,乃就 「訓練中導盲犬」於何種情形下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之議題所為之主觀評論,並於張貼前述貼文後,繼續關注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之相關法律規範,嗣將相關法律規範併同前述貼文內容張貼於「Always A+」臉書粉絲專頁。由此益徵,被 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於發表時確係基於當時主觀上對於「訓練中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方式之確信所為,且由被告事後陸續追蹤相關規範內容,並與相關專業機構(財團法人惠光導盲犬教育基金會)交流,將交流所獲心得張貼於同一臉書粉絲專頁,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誹謗、侮辱聲請人而為前述言論。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為前述貼文、留言時,主觀上存有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而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六、綜觀前述說明,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言論,乃針對消費者對被告經營餐廳是否確有歧視身心障礙人士而有違反相關規定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且此事關乎該餐廳之經營及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之處罰,被告出於保障自身權益而為上開文字之適度發表,難認其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違誤。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之店員及與被告聯繫之惠光導盲犬學校人員林怡容,經原偵查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再行調查,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亦認此部分聲請尚無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原告訴內容均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