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卉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卉佳 代 理 人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王國晉 葉語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30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吳卉佳告訴被告王國晉、葉語喬(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律 師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0號、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54頁;本院卷第5至37 頁),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晉曾任職馥纖事業有限公司,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漁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包攬他人訴訟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透過被告葉語喬介紹,知悉聲請人有意向配偶黃昊龍提起離婚訴訟,遂向聲請人佯稱:其擔任律師多年,訴訟經驗豐富,可透過訴訟為其爭取財產及子女監護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告王國晉為其處理訴訟業務。被告王國晉即先後向聲請人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因認被告王 國晉、葉語喬共同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於108年4月30日之對話紀錄中【即告證3 】,曾出現被告2人之對話擷圖,其中被告葉語喬對話對象 之名稱顯示為「王國晉(律師)」;佐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國晉之對話紀錄內容【即告證21】,均見有被告王國晉曾向聲請人傳送存證信函、訴訟書狀檔案,及營造自己在開庭、陪偵等執行律師職務之假象;且聲請人曾傳送自己與記者曾佳萱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聲請人向該記者詢問「律師想說一起吃個飯,要不要約一點呢?」給被告王國晉時,被告王國晉直接回覆「可以」,並未澄清自己不是律師。綜上,均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晉確有向聲請人佯稱其具有律師之身份。 ⒉另觀諸:⑴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於108年4月17日談論聲請人配 偶黃昊龍委請律師之費用時【即告證9】,聲請人曾表示: 「難怪他跟一統說要給王大哥250叫王大哥不要接。」等語 ;⑵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訴外人姚麗娟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即再證5、6】中,被告葉語喬曾於108年4月2日表示: 「他(指聲請人之配偶黃昊龍)是不想花錢再請律師,不像我們mina姐(即聲請人)出手那麼豪邁,一次就200萬」, 復於108年4月4日轉貼被告王國晉貌似大笑的照片後表示: 「拿了200萬的臉就是不同」等語;⑶另聲請人近期檢視家中 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葉語喬應係於108年3月24日與聲請人一同前往真心豆行交付被告王國晉150萬元,是聲請人提 起本案告訴時稱:第一次交付費用予被告王國晉之時點為108年3月23日,應屬有誤,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被告葉語喬出入境紀錄,認定被告葉語喬於108年3月23日並未陪同聲請人前往交付被告王國晉150萬元,亦有錯誤。⑷由聲請人與被 告王國晉於108年4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至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再證2、3、4】觀之,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王國晉於上開日期有碰面。綜上,應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晉確實有向聲請人要求如附表所示共計270萬元之律師費用, 且聲請人亦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全數交付予被告王國晉。 ⒊參以【告證25: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訴外人姚麗娟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葉語喬曾聲稱被告王國晉已為聲請人及其母親提起訴訟,以致有課稅成本之考量,故要求聲請人將日本房子賣出價金之3成作為給付被告王國晉之後酬 ,益見被告2人彼此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無疑。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未詳為調查證據及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證據內容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國晉是否有向聲請人佯稱為律師身分,並執行律師職務一事: ⒈通觀聲請人所提與被告王國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告證1】,均僅見聲請人稱呼被告王國晉為「王大哥」,並 未有何「律師」或「王律師」等相關字眼,是聲請人主觀上是否認為被告王國晉具有律師身分,已有可疑。況被告葉語喬於109年8月2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提供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3月29日0時54分許,被告葉語喬傳 送:「他(指被告王國晉)不是律師,是老闆」之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立即回覆:「嗯嗯」之訊息等情(他字第5829號卷第245頁),更可認聲請人早已得知被告王國晉並不具 備律師之身分甚明。再者,聲請人及其親友有多起訴訟案件均係委由被告王國晉介紹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承辦等節,有證人即具有律師資格身分之黃柏榮、吳曉維、郭子維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99660號 卷),是倘若被告王國晉果有向聲請人佯稱具有律師資格,當不致有上述聲請人委由其他律師承辦訴訟案件之情形。 ⒉至於聲請人所提【告證3: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雖可見被告葉語喬對話擷圖中之對象名稱確顯示為「王國晉(律師)」,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彼此之 間的名稱設定,尚無法逕為推斷被告王國晉有曾向聲請人佯稱具有律師身分之事實。另從【告證21:聲請人與被告王國晉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王國晉曾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在開庭或陪偵等內容,而被告王國晉雖有傳送存證信函及訴訟書狀等文件檔案予聲請人之情形,然除無證據證明該等訴訟文書為被告王國晉所撰寫之外,該等訴訟文書亦不以需具有律師資格身分之人始能撰寫。又聲請人傳送與記者之對話擷圖邀請被告王國晉一同用餐,經被告王國晉直接針對聲請人之邀約表示「可以」,而未再就聲請人對其稱呼有所更正,該應對方式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自難以聲請人前揭所提事證,認定被告王國晉有向聲請人佯稱為律師,並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王國晉是否有向聲請人收受270萬元一事: ⒈被告王國晉供稱:我跟聲請人在海寶餐廳吃飯的時候,聲請人有繳交律師費用給我代為轉交予委任律師,該款項包含聲請人離婚訴訟及其姑姑、母親之案件訴訟費用等語(偵字第21430號卷第184、246頁),而證人即擔任聲請人及其親友 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黃柏榮、吳曉維亦證述:被告王國晉曾轉交聲請人及其親友委任律師之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99660號卷),是 聲請人於海寶餐廳繳付予被告王國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 項,應屬於被告王國晉代受委任律師向聲請人請求支付之報酬,尚難認有詐術之行使,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4:聲請人與被告王國晉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被告王國晉有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費用。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有與被告王國晉相約碰面,而2人碰面究竟係為私人聚會閒聊、討論訴訟案件或交付費 用,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遽以推斷聲請人即有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費用予被告王國晉之事實。再者,聲請人雖稱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時、地交付費用予被告王國晉當下,分別有被告葉語喬、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姚麗娟、證人即聲請人姑姑吳心妘在場等語(偵字第21430號卷第307至309頁),然經檢調傳喚該人等 到庭後,均證稱:未親眼看到聲請人交付現金給被告王國晉之過程等語(他字第5829號卷第37至39、46、263頁),則 縱使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更正「與被告葉語喬一同前往跟被告王國晉見面之時間應為108年3月24日」為真,亦無證人目睹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如附表1至2、4所示之費用予被告王 國晉。 ⒊聲請人雖另提出【再證5、6: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訴外人姚麗娟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認為由被告葉語喬所傳送之訊息即可認定被告王國晉曾向聲請人收受200萬元。然此部 分並無其他憑據可資證明被告葉語喬所述為真,或僅是聽聞他人而為轉述之語。況且,檢察官尚就聲請人及搜扣被告王國晉所得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還原鑑識,均未見有被告王國晉與聲請人間有交付費用之相關訊息資料,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9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數 採字第6號全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99660號卷),故難遽認被告王國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 ㈢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晉有聲請人所指佯稱律師身分,向聲請人收受律師報酬及執行律師職務等違法行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另指控被告葉語喬有幫腔被告王國晉,鼓吹聲請人投入支付被告王國晉更多酬金等行為,與被告王國晉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收費時間 地 點 收費名目 金額 1 108年3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真心豆行) 民事離婚訴訟費用 150萬元 2 108年4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伊瓦那咖啡廳) 刑事詐欺訴訟費用 50萬元 3 108年4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寶餐廳) 刑事詐欺案件派出所陪訊費用 20萬元 4 108年4月25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魅力泊咖啡廳) 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費用 50萬元 合計 2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