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038號、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鐮刀壹支沒收;又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榮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邱傳芳經營之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鼎豐汽車商行」,就其購得之 車輛有瑕疵一事理論。陳志榮到場後,見邱傳芳之友人陳明信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至後車廂拿出長鐮刀,朝陳明信揮舞、咒罵,追逐陳明信至車行辦公室內,陳明信為自保,即持現場之高爾夫球桿阻擋。陳志榮見狀,便向陳明信恫稱要找人拿槍,並接續上開酒駕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約5分鐘後再返回,而後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持 其遺留在現場之長鐮刀續向陳明信揮舞,以此方式恫嚇陳明信之身體、生命安全,致陳明信心生恐懼。嗣陳明信趁隙與邱傳芳共同壓制陳志榮,警方據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陳志榮,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對陳志榮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陳志榮長期使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側水利用地放置沙 發、木桌椅等生活物品以及回收物,並在該處架設鐵桶作為灶台,焚燒木材烹煮食物。其於110年12月19日10時許,以 上開鐵桶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應隨時看顧爐火,避免爐火因戶外風勢變化而延燒,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長時間離開現場,致爐火於同日12時18分許向南延燒,將鄰近羅秉坤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電錶、電線、開關箱及農業器具燻黑、燒燬(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失火延燒處係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旁,對於利用該道路往來之不特定大眾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陳明信訴由、羅秉坤委由陳玉堂訴由市警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志榮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而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鼎豐汽車商行」,持長鐮刀對 陳明信揮舞。嗣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逮捕,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以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架設鐵桶、焚燒木材烹煮食物,而後爐火於同日12時18分許,延燒至鄰近被害人羅秉坤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電錶、電線、開關箱及農業器具遭燻黑、燒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當時是楊永藤(音譯)載我過去。我沒有恐嚇,邱傳芳有看到陳明信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當時我是正當防衛。失火的部分,當時我煮東西給流浪狗吃,中途我去抓受傷的流浪狗,所以沒有在現場顧火,中途要離開時我看火熄了才離開。之後就燒起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事後我有聽隔壁保養場的人說有人去吃東西順便再添柴火進去,就這樣燒起來了云云。經查: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 1.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飲用酒類,並於同日18 時1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乙情,此有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50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43頁,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乙節,此據證人即目擊者陳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開車過來,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前面的廣場,他車上沒有別人。我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時候,看到他從駕駛座下車,後來有看到他駕駛小貨車開走,過一下又開回來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25頁、第161頁 ),審酌被告陳稱其不認識陳明信,並無怨隙或糾紛(見偵一卷第21頁),堪認證人陳明信應無隨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有相當之憑信性;復核上開證述與證人即目擊者邱傳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我們報警,被告有先離開,之後他又開車回來。沒有其他朋友陪同被告過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確實在飲酒後自行駕車上路,其辯稱係楊永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況被告就楊永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甚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1.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7時許,在邱傳芳經營之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鼎豐汽車商行」,持長鐮刀朝陳明信 揮舞。而後邱傳芳報警,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乙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信、在場人邱傳芳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市警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7至30頁、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第111至117頁、第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又被告持長鐮刀不斷朝告訴人陳明信揮舞,中途更稱要找人拿槍等語,意在恫嚇告訴人陳明信,此舉亦使告訴人陳明信心生畏怖等情,此據證人陳明信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3日17時許,我當時準備去找我朋友邱傳芳 聊天,我車子停好的時候,發現被告從貨車駕駛座下來,手上拿了一把掃刀,接著我問他要做什麼,結果他就突然拿掃刀作勢要攻擊我。我看他的樣子應該是有喝酒,我就走到邱傳芳的辦公室內,被告繼續拿掃刀挑釁要我出去。因為刀子很長,所以我與他保持一段距離,接著他就拿著掃刀對著我揮了很多下,於是我就在辦公室內拿了一把高爾夫球桿要阻擋被告,但被告拿著掃刀把我手上的高爾夫球桿掃斷,接著他就手上拿著電話說要找人拿槍來,然後被告就開車離開。過了5分鐘後被告又開車回來,我就躲 到工廠的房間內,接著他又跑到房間內拿著掃刀攻擊我,我就拿摺疊桌阻擋,接著我就順勢抓著刀子然後把他壓制在沙發上。被告有造成我心生畏懼,所以本來他開車離開時我就準備要離開了,未料他不到5分鐘又回到現場,所 以我看到他才躲到房間裡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邱傳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13日17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我公司後門,便將該車停在路中,下車著我辦公室方向破口大罵,並持一把長鐮刀向到我辦公室聊天的陳明信挑釁、恐嚇、三字經辱罵後,復稱欲「回家拿槍來」便離開約不到5分鐘,被告又駕車來,陳明信當 時在門口抽菸,被告就持長鐮刀要傷害陳明信,陳明信便躲回我的辦公室內等語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被告遭壓制逮捕之 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係 突至鼎豐汽車商行,主動持長鐮刀朝告訴人陳明信揮舞,並恫嚇要找人拿槍,致告訴人陳明信心生畏懼無訛,被告辯稱其係持長鐮刀正當防衛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犯意,持長鐮刀對告訴人陳明信揮舞,並恫稱要找人拿槍,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三)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1.被告長期占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側水利用地放置沙 發、木桌椅等等生活物品以及回收物,並在該處架設鐵桶作為灶台,焚燒木材烹煮食物。其於110年12月19日10時 許,在上開地點利用鐵桶烹煮食物,而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2時18許,該地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鄰近之告訴人羅秉坤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錶、電 線、開關箱及農業器具,致該等物品遭燻黑、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秉坤之員工陳玉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026400號卷〈下稱警 卷〉第3至8頁、第10至28頁,偵二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火災發生與被告使用爐火不慎延燒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觀諸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消防人車到場時,為「水利用地」及「羅秉坤所有地」界線附近雜物起火燃燒。依現場勘察情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玉堂談話筆錄等各項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側水利用地」,起火處為「『鐵桶1』南 側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則研判自然性化學物質、易燃液體縱火引燃、小孩玩火、抽菸不慎、焚香祭祖及電器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較小。惟起火處物品不可能自燃,綜合本案現場勘察紀錄,研判起火原因以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佐以現場煮食區地面佈滿燒殘屑,且火災燒痕附近之鐵桶1 內尚殘有煮好之食物,被告亦陳稱其當日上午確實以該處之鐵桶煮食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22至27頁),足見鑑 定人係審酌現場事證及科學鑑定結果,依其經驗及專業知識認定起火原因為煮食不慎,應屬有據;復參諸起火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側水利用地,長期為被告所占用, 外圍有鐵絲網、矮牆、水道及雜物圍繞,入口尚以黑色紗網遮蓋,內部係放有被告之沙發、鏡子、雜物等日常用品以及回收物乙節,有現場相片及採證位置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27頁),可見該處顯係被告個人管領支配之生活空間,一般民眾自不會無故進入,遑論貿然進入取食或煮食。益證係被告在該處以鐵桶燃柴煮食不慎,因而造成爐火向外延燒發生火災無訛。被告辯稱其離開前已熄滅爐火,應係另有人添加柴火煮食而導致火災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觀諸造成火災原因之煮食用鐵桶係放置在戶外,該鐵桶桶身有供燃柴之開口,而該開口並無任何防止火焰、火星向外延燒或掉出延燒之裝置,又放置鐵桶之地面亦未鋪設防火材質之地磚等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衡諸常情,該鐵桶在戶外燃柴之過程中,非無可能因風量、風向之變化,造成桶內火勢向外延燒或柴火突然燃燒劇烈而有火星掉出並延燒。因此,在該處使用鐵桶煮食,應隨時監控火侯,以避免上開情形而引發火災,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證人陳玉堂證稱:我知道那個自稱陳志能(即被告)的人都在該地號旁鄰地煮食,已經造成兩次火警。同年11月23日、12月7日發 生焚燒木材煮食掉落火星引燃地上木材等雜物之情形,消防隊亦有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3頁、第15至17頁),是依被告經驗,其明知在該處以鐵桶煮食,非常 容易造成火災,卻仍在煮食過程中長時間離開現場(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足證被告就其所生之爐火危險源,本應有在場掌控,以防免意外延燒之義務,然卻在未熄滅爐火之情形下長時間離開現場,致本案火災發生,其未盡注意義務,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駕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均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錶、電線、開關箱及農業 器具,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人於審判中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明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就此犯行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罪質不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不足,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又其因思及與邱傳芳之購車糾紛,即持長鐮刀對無關係之告訴人陳明信揮舞、恫嚇拿槍,以恐嚇告訴人陳明信之身體、生命安全,情節非輕、殊值非難。而後又疏未注意將戶外爐火熄滅即離開,致生火災之公共危險,幸經他人及時報案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告訴人羅炳坤約新臺幣1萬2千元之財物損失,注意義務違反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實難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異、行為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長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