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韋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韋錂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謝長霖所使用、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大門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又因而肇事撞擊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及工地大門,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吳韋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錂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飲用威士忌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 巷旁工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謝長霖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祖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泰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舜公司)之工地大門。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6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長霖、泰舜公司工地主任陳信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