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俞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 許起至翌(14)日4時許止」、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被 告 陳俞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均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麗都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1年9月14日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陳俞均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