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金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金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 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開法條漏載「修正前」而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3號被 告 宋金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山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6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