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明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明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 告 潘明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口,因騎乘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潘明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未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