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正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正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充為「民國109年9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第2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之公司;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公司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正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蔣正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且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業已肇事致人體傷,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蔣正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南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
「666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9)日12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林森路口,因不勝酒力,與柯月嬌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蔣正南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mg/dL,經回溯推算其騎
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59毫
克,已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正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月嬌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
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
。另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
釋明在案;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
通事故之研討」一文,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
至46頁),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
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27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最有利被告認定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即以最小值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
回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
.359毫克(計算式:0.24MG/L+0.05MG/L×143/60HR≒0.359MG
/L,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均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