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正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 補充為「民國109年9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 」、第2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之公司;復承前 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公司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正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蔣正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且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業已肇事致人體傷,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 告 蔣正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南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666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9)日12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林森路口,因不勝酒力,與柯月嬌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蔣正南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mg/dL,經回溯推算其騎 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59毫 克,已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正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月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 。另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 通事故之研討」一文,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 至46頁),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 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27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最有利被告認定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即以最小值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 回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 .359毫克(計算式:0.24MG/L+0.05MG/L×143/60HR≒0.359MG /L,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均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