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房國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國輝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國輝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房國輝與代號AV000-A11022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房國輝與A女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許, 相約與房國輝之2名友人一同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某熱炒 店飲酒聚餐,嗣於同日22時30分稍早某時飲酒完畢後,房國輝見A女不勝酒力,遂招攬計程車將A女載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二人於同日22時37分許進入 該旅館103室休憩,詎房國輝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至24時間某時,趁A女泥醉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驚醒後撥 打電話予公司主管陳清潭請其協助報警,經警於翌日(7日 )1時50分許抵達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8頁、第19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房國輝固不否認於金鳳凰商務旅館103室內,以手 撫摸告訴人A女外陰部,並射精於告訴人之陰道口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離開熱炒店時,都還很清醒,還可以自己來回去廁所,後來在旅館房間內是告訴人自己問我「想不想要舒服一下」,並稱只要給她一點錢就可以,接著告訴人就自己脫到全身只剩內衣,用手幫我撫摸生殖器,我也有撫摸她的外陰部,但手指沒有伸入陰道內,因為我很久沒有從事性行為,因此很快就射精於她的陰道口,後來我說隔天要給她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 訴人說不夠,要1萬元,我們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才打電 話給櫃檯說要報警云云(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1至85頁、侵訴卷第103至111頁、第192至231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其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完畢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金鳳凰商務旅館,並於當日22時37分許,進入該旅館103室內,嗣於同日23時至24 時間某時,被告於房內以手撫摸告訴人陰部;嗣告訴人於同日24時許,陸續以房內電話致電旅館櫃檯人員丙○○請託 協助報警、以持用行動電話撥打LINE網路電話予公司主管陳清潭請託協助報警,陳清潭並於翌(7日)日1時23分許撥打110報案,員警黃士賢等人則於同日1時46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清潭於偵查中、證人丙○○、黃士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57至61頁、第123至129頁、侵訴卷第192至2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822700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陳清潭、報案時間:110年8月7日1時23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陳清潭、報案時間:110年8月7 日1時36分)、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飲酒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金鳳凰商務旅館大門外及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鳳凰商務旅館103室現場照片、熱炒店飲酒照片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1至78頁、第113頁、侵訴卷第43至45頁、第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與告訴人共處金鳳凰商務旅館103室內時,被告除 有以手撫摸告訴人陰部外,並有射精於告訴人之陰道 口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3頁、侵訴卷第104頁);而經偵查單位針對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陰道深部進行DNA採證,送鑑結果略為:「⑴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外陰 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⑵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DNA,其混有被告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18x1010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082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處於因不勝酒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1.告訴人於抵達金鳳凰商務旅館時,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在熱炒店飲用了3、4罐玻璃瓶啤酒,因為喝太快太急,我之後就不省人事醉倒了,也完全不記得自己怎麼離開熱炒店的,也不記得有與被告共乘計程車到旅館,後來我有印象時大約是案發當日23點左右,我發現自己全身只剩內衣在一間旅館房間內,床上也都是我的嘔吐物,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主管陳清潭請託協助報警,打電話的間隔中,我又陸續睡睡醒醒,直到警察於隔日2點左右抵達現場,帶我去醫院驗傷到6點,因為我精神不濟,就先回家休息沒有馬上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8至59頁、侵訴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金鳳凰商務旅館櫃台人員時千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入住我們旅館時,是我負責接待他們的,當時被告意識還算清楚,告訴人則很誇張,一來就趴在櫃台、敲櫃台,看起來意識不清,她好像有講話,但很模糊「嚕嚕嚕嚕」這樣,我聽不懂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5至37頁),復有金鳳凰商務旅館103室床上遍布嘔吐 物之照片5張可佐(見偵卷第76至78頁),且被告亦供稱 :我一進到旅館房間就看到告訴人吐得床上、地上都是嘔吐物,我就扶她到乾淨的地方給她休息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3頁),而堪認定。 2.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共乘計程 車抵達金鳳凰商務旅館門口下車時,告訴人重心不穩而需攙扶車門上方,並有向後踉蹌回車內之姿,在車內之被告以手扶住告訴人腰間,並隨告訴人身後一同自右後車門下車,下車後持續以右手從告訴人身後伸至告訴人右側腋下之方式環住告訴人,左手則抓住告訴人左臂,使告訴人得以站穩行走,而告訴人於上階梯及進入旅館之全程,身體搖晃,均是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告訴人向前行走;同日22時34分許進入旅館大廳後,被告與告訴人走向櫃檯,告訴人腳步不穩,由被告以右手環繞背部拖住告訴人右側腋下、左手掐捏告訴人左上手臂之方式攙扶,被告向櫃檯人員辦理入住事宜之過程中,告訴人趴於櫃台上喘息、作嘔並表示:「嘔…我想要吐…」、「不~要~拉~我~」等語,且 不時趴在櫃台、以手掩面、呻吟、大叫或發出語意不明之聲音,呈現身體相當不適且神智不清狀態;於同日22時36分許,告訴人腳步不穩橫向踉蹌行走至大廳中央,後扶著玄關柱子旁之屏風而蹲下,待被告接近時,又扶著屏風站起,再由被告攙扶而走向旅館內部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4日勘驗金鳳凰商務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侵訴卷第222至224頁)。由上開影像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於抵達金鳳凰商務旅館時,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呈現身體相當不適、意識嚴重不清之狀態。 3.而告訴人於當日近24時許撥打LINE網路電話予公司主管陳清潭時,意識狀態仍屬不佳乙節,業經證人陳清潭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告訴人Line的電話,她剛開始有點語意不詳,她說她沒有穿衣服,可能是在飯店裡面,她說房裡還有被告,後來電話就斷了,我回撥她也沒有接,後來她隔了1到5分鐘左右,我又接到她Line的電話,她說她現在沒有穿衣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4頁)。此外,依員警於110年8月7日1時50分許(此為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到場 處理之密錄器影像檔,亦可聽聞告訴人該時於金鳳凰商務旅館103室內僅可低聲回應員警於門外之詢問,聲音明顯 虛弱無力;且入內察看告訴人狀態之旅館人員丙○○亦在協 助告訴人著裝期間,向到場員警表示「阿她就站不起來,我也不好…,她一直想要吐…」、「因為她要吐,我也不好 用…」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侵訴卷第265至27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乃至員警到場期間,均仍呈現意識狀態欠佳而對外界反應能力薄弱、身體虛弱難以自行起身或著裝之狀態。 4.由上開告訴人於進入金鳳凰商務旅館103室前即當日10時30分許,以及員警獲報到場後之隔日1時50分許,均呈現身體明顯不適、精神意識狀態模糊之情以觀,當足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即110年8月6日23時至24時間,正處於明顯受 到酒精影響,而身體虛弱、意識不清,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 5.至證人即熱炒店共飲友人陳泳泰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喝到當日大約22時結束時,我覺得告訴人的意識還可以,因為她還說她要去廁所,去的途中她走路沒有搖搖晃晃,我全程都沒有扶她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被告供稱:在 離開熱炒店時告訴人的意識狀態都還很清楚,也可以自己走去上廁所再走回來云云(見偵卷第82頁、侵訴第105頁 )。然被告亦供稱:告訴人與我一上計程車不到2分鐘就 說她不舒服、想要吐,我就攙扶著她到飯店休息,她一到飯店房間就馬上吐到床上、地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3頁、侵訴卷第105頁)。則姑且不論告訴人於熱炒店飲酒完 畢當下之意識及身體狀態如何,顯見其至遲於抵達金鳳凰商務旅館之際,意識及身體狀態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極度不佳,則證人陳泳泰上開所述及被告所為辯詞,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對於告訴人於案發時身體及精神狀態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乘機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在旅館會從昏睡中醒過來是被被告弄醒的,醒來後我發現自己在一間房間裡,全身的衣服都被脫光,只剩下內衣,並發現被告在我面前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反覆摳我的陰道,所以我才因此醒過來,經我反抗及口頭制止後,被告才作罷,但後來我又因為酒醉睡著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8至59頁、侵訴卷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03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之時,亦頻頻於房間內以孱弱之聲音向門外之員警表示:「摳我,他摳我…他一直在摳我的下體,我很… 」、「他一 直在摳我的下體」、「好,帶我去驗(本院按:前往醫院驗傷之意),他一直在摳我…」、「他脫我上衣摳我下體」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65至273頁)。而證人 即員警黃士賢、飯店櫃檯人員丙○○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 案發後於房內哭泣之情(見侵訴卷第208至209頁、第220 頁),此情狀另於告訴人驗傷之時(110年8月7日3時55分許),經驗傷人員紀錄告訴人有「哭泣、緊張」等情緒狀態,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見侵訴卷第23至27頁)。 而被告雖未坦認有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事,然亦自承有以手撫摸告訴人外陰部之行為(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83頁、侵訴卷第106頁),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客觀 事證所呈告訴人案發後情緒狀態,並被告所自承部分事實,當可補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 2.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8月7日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於該日3時19分向告訴人表示:「你鬧到最後 我們兩個工作都沒有了」等語;嗣經告訴人於同日4時50 分反問:「你怎麼不說你扣我下體」等語,被告則陸續回以:「我請你喝個酒 現在工作也沒了 名聲也臭了 現在 什麼都一無所有了」、「我今天的情緒到現在就像外面的大雨一樣 又愁又煩 我向來自誇喝酒從來不會誤事沒有料到昨天會遇到這樣的事情 好像是鬼使神差一樣 現在我們工作都沒了 我覺得對你很抱歉 但這句話應該親口跟你說不知道你方不方便接電話 我現在也不知道後面的路要怎麼走 還有30多萬的債務要還 但是這一切都是自作自受 如果你方便接電話就跟我說一聲」等語,此有其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遭告訴人質問為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未就此有任何辯駁,反而進一步自述未料想到自己會「喝酒誤事、彷彿鬼使神差」,更表明對告訴人感到抱歉之意,並稱自己乃自作自受。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有告訴人指述之違反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行為,反而是告訴人自願且主動與其發生性行為,卻又於事後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則被告豈有不為己辨明、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控及出爾反爾行逕之理。 3.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所為指述,不僅有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黃士賢、飯店櫃檯人員丙○○證詞及驗傷診 斷書可補強其案發時之情緒狀態,且與被告自承部分事實(即撫摸告訴人陰部)相符,又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LINE對話紀錄所呈客觀情狀、語意脈絡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確有乘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與之發生性行為,嗣因價格談不攏,方提起本案告訴云云,顯與上開卷證明顯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至告訴人固曾於警詢中一度指稱:我看見被告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並反覆在摳我的陰道,接著他就未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關於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部分,嗣經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此事(見偵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我在警局會這樣陳述是因為我醒來的時候,一直覺得有東西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所以我才會想說是被告的手指還是生殖器,因為我當下意識並沒有完全清醒,才會憑印象跟警察說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但我非常確定被告有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等語在卷(見侵訴卷第203頁)。則 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部分,固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業經告訴人說明是因於旅館甫清醒時,意識尚未完全恢復,未能明確辨明插入自身陰道之物體是僅有手指,抑或另包含生殖器所致,此情尚合乎一般人飲酒後之精神狀態,自無以據此認告訴人所為證述有何憑信性上之瑕疵可言,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所述真實性存疑,且無證據補強其真實性云云(見侵訴卷第76頁、第283至284頁),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同事陳秋瑩,以證本案乃告訴人主動邀約飲酒及告訴人於公司內有喝酒之習慣等情(見侵訴卷第225頁),經核其待證事 項要與本案犯行構成要件及爭點均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藉告訴人酒醉體力及意識狀態不佳而不能抗拒之際,將告訴人帶往旅館,並以上開方式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10萬元賠償金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1月10日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 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6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80頁,基 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以陳述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口頭陳述請本院依法審酌刑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63頁 、第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3931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宗 偵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