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麥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文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3月16日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文昌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43、7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麥文昌之犯行,對被害人身體及社會工安危害甚大,再衡情一般因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如傷重者,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4月以上,而本件原審判決竟比一般過失傷害罪還輕,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妥適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3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緩刑宣告部分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四),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原判決已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另據以宣告緩刑,亦稱妥適,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0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文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麥文昌係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山公司)之工地主任。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將位於高雄港第七貨櫃中心之「高雄港第七貨櫃中心計畫:S4至S5櫃場設施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由壹山公司承攬,壹山公司將本件工程中土方工程部分,交由林良富即廣源土木包工業 承攬,丁勝隆為廣源土木包工業僱用之勞工,擔任挖土機即怪 手司機;壹山公司另將本件工程中供料部分,交由康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康鴻工程有限公司則將級配料運輸部分,交由聖祥交通有限公司承攬,張富義(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0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聖祥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曳引車司機。麥文 昌為本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 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本件 工程工區內供曳引車及挖土機卸料處,未確定卸料地點能否支 持車體及操作卸料時之重量,而為必要安全處置,旋放任曳引車 及挖土機在該處為卸料作業,未有鋪設鋼板分散重量等安全配 套作為,張富義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級配料,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上本 件工程之工地卸料,丁勝隆駕駛挖土機於車身左側處配合其卸料 作業,當曳引車載貨台抬升至第3節油壓桿時,因該處自設車 道僅有以卸料壓實維持車身重量,未有於車身下方鋪設鋼板等分 散重量,該處無法平均支撐曳引車車體重量,導致車身往左傾斜 ,丁勝隆見狀,欲以怪手機手將曳引車扶回水平未果,過程中因 曳引車往左翻覆,撞擊丁勝隆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座,再受曳引 車翻覆擠壓,丁勝隆於同日10時4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 胸腹臟器移位、雙側氣血胸等原因不治身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文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祥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賴福祥、證人即壹山公司工地主任陳 宏隆、證人即壹山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陳盈明、劉藍凱、證人張富義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 0年4月2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731500號函暨檢送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第七貨櫃中心計畫:S4至S5櫃場設施工程」之承攬人林良富(即廣源土木包工業) 所僱勞工丁勝隆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蒐證 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 要報告表、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3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